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丙○○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鎮○○段○○○○號土地,與訴

外人劉忠雄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鎮○○段501-1、501-2地號土地;訴外人陳永勝、陳鳳英、陳雪惠、陳志芬、陳淑貞共有坐落於台中縣○○鎮○○段○○○○號土地;訴外人蔡清義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及訴外人陳永勝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鎮○○段○○○○號土地緊鄰。

民國84年間,台中縣大甲地區實施地籍圖重測,由被告擔任地籍圖重測之重測人,然於重測後原告竟發現土地之測量大小有所違誤,導致原告土地使用受有損害,更造成原告因該土地問題身心俱疲。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行使業務時之過失,造成土地測量出現錯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係以原告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測量違誤部分之公告現值為基準,共計約新台幣(下同)144萬5,770元【計算式:{(796.83-792.68)×3400}+(715.83×2000)=0000000】;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144萬5,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臺中縣○○鎮○○段501、502、503、513地號(重測前依序

為後厝子段236-7、235-3、235-1、235-8地號)土地係84年度臺中縣大甲鎮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當時地籍圖重測作業確係由本中心(改制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依地籍調查表(含補正表)所載,5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地籍圖重測時之協助指界結果,另行指界,與503地號、513地號、502地號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依法移送臺中縣大甲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5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調處結果,遂向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地籍圖重測程序即暫時中止。

㈡原告訴請確認界址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85

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84年度清簡字第471號),原告不服判決結果,向貴院提起上訴,經貴院85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本案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重啟地

籍圖重測程序,依據貴院84年度清簡字第471號、85年簡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辦理地籍調查補正,並依地籍調查補正表所載界址施測,完成地籍圖重測程序。是以,本案上開土地之地籍圖重測辦理機關為臺中縣政府,而非本中心。

㈣查文曲段501地號原登記面積為0.2455公頃,重測後面積為

0.245988公頃,增加4.88平方公尺。原告所述,地籍圖重測致使渠面積減少損失,與事實不符。

㈤文曲段50l地號於辨峻地籍圖重測之後,再經大甲地政事務

所辦理分割出501-1地號及501-2地號,查分割後501、501-1、501-2三筆地號面積分別為0.071583公頃、0.170145公頃、0.004260公頃,合計仍為0.245988公頃。

㈥本案原告土地既未因重測面積減少,其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所列損失金額計算方式,本中心無法理解。

㈦本案土地既由臺中縣政府(大甲地政事務所)依據法院判決

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告以重測後土地大小有所違誤造成損失,向本中心請求損害賠償,顯弄錯對象。

㈧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依據貴院民事判決結果辦理501地號

等土地地籍圖重測,係依規定(內政部訂頒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辦理。又該地號重測後面積較重測前面積增加4.88平方公尺,並無損失。

㈨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凡因該項行政行為遭受損害之人民,尚不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屬政府機關,而其依據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台中縣大甲地區地籍圖重測作業,係屬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縱有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亦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屬於法不合。次查,本件土地重測時系爭文曲段501地號土地屬訴外人原告之父劉定派所有,嗣於94年3月16日劉定派始將土地贈與原告,劉定派迄今仍健在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台中縣大甲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故本件土地重測縱有受害人,亦應係劉定派而非原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土地重測事件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則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