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林龍司律師被 告 甲○○

號丙○○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

辛○○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211號),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辛○○應就前項金額與被告丙○○連帶給付。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伍佰零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丁○○、辛○○、己○○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98年11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丁○○、辛○○及己○○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88,419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99年5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被告乙○○(嗣於99年9月1日撤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88,419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追加當事人,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規定,其訴之擴張、追加當事人部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丙○○、己○○等多人於98年2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17號騎樓僅因細故,竟共同欲置原告配偶壬○○於死地,由被告甲○○、丙○○、己○○等人,分持木棍、鐵條、鋁製棒球棍、椅子等兇器毆打壬○○之頭部、腹部、胸部、手部、背部等處,致使壬○○受有頭胸腹部多處外傷及脾臟破裂、顱腦挫傷及腹腔內大量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而於同日15時35分不幸死亡,有照片27張,刑案現場圖、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甲○○、丙○○等人共同殺人案件亦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丙○○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另被告己○○共同殺人案件亦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

(二)原告為被害人壬○○之配偶,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1歲,依目前台灣地區女性統計平均壽命已達82歲,是原告尚有31年之餘命,依97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扶養親屬之寬減額為每人全年77,000元計算,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年數31,係數為19.029315,故扶養費為1,465,257元(計算式:77,000×l9.029315=1,465,257),又原告另有子女二人,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扶養費488,419元(1,465,257÷3=488,419)。惟原告同意扶養費部分以從65歲以後至平均餘命值,僅請求16年,並按親屬寬減額每年77,000元計算。

(三)又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2年1月8日與被害人壬○○結為夫妻,在台灣除配偶壬○○外,並無親人且謀職不易,一切全賴壬○○收入維生,壬○○於98年2月3日無故遭被告等多人共同殺害,使原告失去依靠,且原告自夫壬○○被害後,身心受創至鉅,日夜受煎熬,夜夜難以入眠,至今心境難以弭平,身心所受之痛苦,自非區區金錢所能彌補,故請求精神慰藉金4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88,41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

1.被告甲○○與被害人壬○○之間並無仇隙,僅因友人乙○○、被告己○○因故於癸○○經營之香腸攤無端遭多人毆打、侮辱,為乙○○要求「討回公道」,被告甲○○遂攜同被告丙○○等人乘車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117號騎樓,攜帶棍棒用以打、砸癸○○經營之香腸攤以為乙○○出頭洩憤,被告甲○○於南投的計程車行攜眾出發時,以及乘車抵達台中市○區○○路2段117號騎樓附近下車時,皆明確告知並再三交代「下車後就打砸香腸攤子,不要打人」等語,此觀諸證人於警訊筆錄、審判筆錄之陳述與證言,即知被告甲○○之計畫範圍僅有毀損香腸攤之犯意。

2.又本案監視錄影帶中,可見身穿白色上衣的人對被害人壬○○下手最重,本案若有殺人或傷害致死犯意之人,應該是該身穿白色上衣之人。而被告甲○○之計畫範圍僅有毀損香腸攤之犯意,且一再宣示「下車後就打砸香腸攤子,不要打人」等語,可見傷害被害人壬○○之行為已逸脫被告甲○○之計畫範圍,自難認被告甲○○與毆擊被害人壬○○之人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對於被害人壬○○死亡之結果,被告甲○○依法應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3.縱退萬步言,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其所主張得請求扶養權利受損、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均有不合:(1)98年度台灣地區女性統計平均壽命固已達82歲,而原告現年51歲,尚非無勞動能力,依現行勞動基準法以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是以原告須年屆65歲以後始可認無勞動能力而需扶養,需受扶養年數為17年,依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全年77,000元計算,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年數17,係數為12.00000000,故扶養費為929,924元(計算式:77,000×l2.00000000=929,924),扣除原告另有子女二人,則原告受扶養權利因被害人壬○○亡故而受損害之金額為309,974元(929,924÷3=309,974)。(2)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核諸被害人壬○○生前,以及兩造等之身份、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該4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顯不相當,應核減至適當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丙○○、辛○○:願意就被告丙○○部分和解,賠償原告30萬元(嗣未成立和解)。對於刑事判決事實、證據等卷證資料並無意見,並同意引用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己○○等多人於98年2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17號騎樓,由被告丙○○、己○○等人,分持木棍、鐵條、鋁製棒球棍、椅子等兇器毆打被害人壬○○之頭部、腹部、胸部、手部、背部等處,致使壬○○受有頭胸腹部多處外傷及脾臟破裂、顱腦挫傷及腹腔內大量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此有刑事卷證所附照片、刑案現場圖、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及98年重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亦參與其中,應與被告丙○○、己○○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一節,則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3時36分16秒被害人壬○○位於香腸攤的左上角,二名男子位於香腸攤的前方。3時36分25秒一群人由光復路朝香腸攤走來。3時36分32秒一名帶頭身穿深色上衣、卡其色長褲之男子(代號A)先拿起香腸攤之白色椅子砸被害人壬○○之背部,站在香腸攤前方的三名男子見狀隨即沿自由路逃離現場,一名往光復路方向逃跑,二名往中正路方向逃離。3時36分32秒至3時36分45秒一名身穿白衣的男子(代號B)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壬○○,被害人壬○○隨即在香腸攤後方倒下,另一名男子(代號C)隨後持棍棒繼續毆打被害人壬○○。B與一名身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代號D)及另一名身穿深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代號E)持棍棒一起砸毀香腸攤,而A未持棍棒僅在旁觀看。3時36分46秒停止砸香腸攤後,轉向香腸攤後方,有一名男子(代號F)自光復路朝香腸攤跑來。3時36分48秒B持棍棒揮打被害人壬○○。3時36分52秒ABCEF圍在香腸攤後方,因被香腸攤擋住視線,無法看出動作為何。3時36分54秒至3時37分07秒D自香腸攤後方由左側逆時鐘方向至香腸攤右側,隨後由右側以順時鐘方向經香腸攤左側。3時37分07秒全部人往光復路方向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53號卷(一)第113頁背面、第114頁),而經被告甲○○、丙○○、己○○觀看監視器畫面後,被告甲○○表示其為上開代號A之男子(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53號卷(一)第119頁),被告丙○○表示伊在現場香腸攤後面砸攤子,畫面上看不到伊砸攤子的動作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53號卷(一)第126頁背面),被告己○○表示其為上開代號F之男子(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53號卷(二)第59頁背面),就上開監視器畫面中可清楚看見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壬○○之代號B、C之男子則無人指認,且因被害人壬○○倒地位置在該香腸攤後方,因被香腸攤擋住監視器視線,就上開被告在香腸攤後方之動作從上開監視器畫面中無法清楚看出,是自難僅憑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及被告甲○○、丙○○、己○○觀看監視器畫面後之指認,即認渠等僅有持棍棒單純砸攤而未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壬○○之情屬實。

2.又同案被告庚○○(已撤回)於警詢時供稱:甲○○拿椅子砸壬○○,子○○持鋁棒毆打壬○○,丑○○持何物伊沒看見,但有看見伊毆打壬○○全身,另一位伊不認識的男子要離開前將伊手中之鐵條強行拿走到壬○○旁先用腳踹頭部,再持該鐵條打壬○○身體2、3下等語(見警(一)卷第18、1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甲○○走過去拿椅子砸向壬○○的背部,子○○打到壬○○的背部後,丑○○打壬○○的身上,年紀比較大的那個人一直打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頁);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甲○○有拿塑膠椅子摔死者的背部,子○○拿鋁棒打死者上半身,還有一個甲○○的朋友,年約30歲左右,用腳一直踹死者的頭部,後來就拿一個長長的棍棒打倒在地上的死者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2、12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甲○○帶頭拿椅子砸死者背部,甲○○朋友就一直打死者頭部,丑○○好像有打死者的腳或是身體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9頁),而證人己○○於警詢時供稱:甲○○帶著3、4個人手持棍棒往錢櫃KTV前面的香腸攤走去砸攤,大概過了2、30秒後,伊徒手跟上他們,到達香腸攤時,看見一男子已被他們毆擊躺在地上,其中2、3人還繼續持棍棒毆擊躺在地上的人,因伊發覺打錯人了,而庚○○一直在毆擊死者,所以才搶走庚○○的棍棒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53號卷(一)第134、135頁),且少年子○○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有持鋁棒揮打被害人壬○○之背部,丑○○有持木棍揮打被害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而互核被告庚○○、丙○○、證人己○○、子○○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顯見同案被告庚○○、證人子○○、丑○○及被告己○○確均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壬○○之情事無訛,被告甲○○、庚○○、丙○○、證人子○○、丑○○及己○○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未看見彼此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壬○○之情事,然所述之情節顯與上開被告庚○○、丙○○、證人己○○、子○○所述不符,亦與本院上開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見確有代號B、C至少2名之男子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壬○○之部分不合,其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或相互迴護之詞,自不足採信。

3.且被告丙○○於警詢時已供稱:是綽號「阿隆」的男子(即被告甲○○)叫我們過去時就砸攤子,要是有人的話就打他的腳或手就好等語(見警(一)卷第26頁),且參以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中所見,被告甲○○一到達香腸攤後即拿起該檳榔攤之白色塑膠座椅砸向被害人壬○○之背部,另一名身穿白衣代號B之男子隨即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壬○○,被害人壬○○隨即在香腸攤後方倒下,另一名代號C之男子隨後持棍棒繼續毆打被害人壬○○,倘若被告甲○○果真於前往該香腸攤之前已明確告知隨行者只要砸攤,不要打人等語,衡情被告甲○○等人到達香腸攤後,被告甲○○豈有率先拿起椅子砸向被害人壬○○,在其後到達之人見狀隨即接續持棍棒持續毆打被害人壬○○致被害人壬○○倒地不起之理,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壬○○之行為,然被告甲○○於前往香腸攤砸攤前,既已明確表明要是有人的話就打他的腳或手就好等語,事後並夥同同案被告庚○○、少年子○○、丑○○及己○○共同以棍棒毆打被害人壬○○頭部、胸、腹部等多處部位,致被害人壬○○受傷倒地,則被告甲○○與其他參與毆打被害人壬○○之人,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訛,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亦係卸責飾詞,委不足採。

4.是以,被告甲○○與被告丙○○、己○○前開夥同毆打被害人壬○○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與被害人壬○○所受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己○○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為00年00月0日生,被告丁○○、辛○○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98年2月3日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衡諸本案發生過程及情節,被告丙○○夥同他人分持棍棒等物共同毆打被害人壬○○,其行為時自有識別能力,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丁○○、辛○○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己○○依法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辛○○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亦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內容分述如下:

1.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計算扶養權利人所受損害,應按被害人與扶養權利人之關係,雙方之身分、職業、資產、收入、家庭狀況及其他情事認定之。原告為被害人壬○○之配偶,此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原雖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1歲,依台灣地區女性統計平均壽命尚有31年之餘命等語,然揆諸上開解釋之意旨,原告現年51歲,其尚具備工作能力,難僅以其現無穩定工作即認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故應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其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用期間,始為合理,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扶養費部分以從65歲以後起算至平均餘命值,僅請求「16年」等語(見本院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係按親屬寬減額「每年77,000元」計算,原告另有子女二人,扶養義務人為「3人」,及依據台灣地區女性統計平均壽命為82歲之部分並不爭執,本院爰依上情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則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利息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307,50 8元【計算式:[77,000×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3(受扶養人數)=307,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扶養費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第195條著有規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害人壬○○之配偶,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爰審酌被害人壬○○為原告之配偶,結婚多年,因上述原因而驟然死亡,致原告無端承受喪夫之痛難以言喻,痛苦可以想見,且審酌原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僅有97年利息所得2,032元及98年利息所得228元;被告甲○○名下亦無財產,僅有98年獎金給予1,000元、無其他所得資料;被告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資料及所得資料,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及田賦各2筆,財產總價值為3,870,820元,其97年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共581,006元,98年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共562,314元,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辛○○97年薪資所得為51,200元,98年薪資所得為80,900元;被告己○○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明細在卷可按,及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事件發生情狀、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等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減至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用307,508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1,807,508元。

(五)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40號、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甲○○、丙○○、己○○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丁○○、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甲○○、丙○○、己○○之故意行為雖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任,惟被告丁○○、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僅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丁○○、辛○○與被告甲○○、己○○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丙○○、己○○應連帶給付1,807,508元,及自99年5月2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即9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丁○○、辛○○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前開金額,上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無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