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 告 廖椿仲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被 告 廖秀琴即廖靜子
廖正芳即廖清松之.廖樹木即廖清松之.邱廖英琴即廖清松.廖英娥即廖清松之.廖英月即廖清松之.廖木水即廖清松之.廖英美即廖清松之.富井哲朗森令子龔廖婉疇周國昌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周芳美被 告 陳沼
陳宏和陳述鈴陳尚宏陳廖婉三廖婉治廖椿弘李鳳英廖益加廖修毅廖敏伶廖子涵廖俊如廖椿立廖秋雲吳廖久美廖謹真廖琴章廖志鎰廖志烽謝廖葉陳永鑫陳貴瑛廖松傳廖松搤廖逸卿鄭希哲鄭桂芬鄭適芬廖秀華廖秀婉廖秀理廖秀宜廖湧祥廖光偉廖瑞芬廖世傑廖瑞美廖瑞娟廖瑞卿廖金鳳廖松福廖松桐廖月華廖秀月廖惠珍廖惠玲廖椿風禤廖雪嬌廖隆弘廖隆通廖偉珍廖偉玲廖益裕即廖陳淑真.廖旭美即廖陳淑真.廖芳玉即廖陳淑真.廖芳蘭即廖陳淑真.廖祿慶廖祿祥李廖明珠饒文宏饒敏月廖盈俊廖廬良廖椿隆廖椿華廖椿國廖椿堅廖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廖清松於訴訟中即民國99年6月10日死亡,由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廖清松之繼承人即被告廖正芳、廖樹木、邱廖英琴、廖英娥、廖英月、廖木水、廖英美承受訴訟;被告廖陳淑真於訴訟中即99年9月5日死亡,由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廖陳淑真之繼承人即被告廖益裕、廖旭美、廖芳玉、廖芳蘭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經核並無不符,自應准其等承受訴訟。至被告廖祿慧係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自無承受訴訟可言;然原告嗣列廖祿慧之繼承人即被告廖廬良、廖椿隆、廖椿華、廖椿國、廖椿堅、廖美玲為追加被告,亦無違誤。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廖英月、廖英美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與報紙等在卷可證;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段第845地號、第845-1地號、第845-2地號(重測前為第107地號)、第1185地號、第1185-1地號(重測前為第119地號)等5筆土地(如附表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日據時期「廖升監產業合資會社」(下稱廖升監會社)所有,惟臺灣省光復後廖升監會社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辦理公司登記,故系爭土地應由廖升監會社之股東依合夥出資比例而公同共有,惟原始股東出資比例業均不明,兩造就不明之土地應有部分亦無協議,乃應視為原始股東出資比例均等。而伊之先人廖錦全與被告廖秀琴、廖清松及其餘被告之先人廖天秋、廖發、廖金泉、廖祿臨、廖鐘、廖木水、廖椿木、廖茂、廖葉等12人為廖升監會社之原始股東,嗣除廖秀琴、廖清松外均已死亡,則上揭股東之股東權益自應由渠等繼承人繼承,即以如附表2所示比例公同共有,詎被告廖秀琴以臺中大全街第01035號存證信函函知原告不得以日據時期廖升監會社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致系爭土地仍在廖升監會社名下,未能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秀琴即廖靜子以: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廖升監合資會社之原始股東除其與被告廖清松外,既均死亡,則除其與被告廖清松二人外,對系爭地概無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周國昌、周芳美、廖隆弘、廖隆通、廖偉玲、廖益裕、廖祿慶、廖祿祥、廖英月、廖英美均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若當事人間無爭執,原無起訴利益,但若因公簿上之豋載(例如戶籍登記、地籍登記等),縱被告未加爭執,亦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查被告廖秀琴以臺中大全街第01035號存證信函函知原告不得以日據時期廖升監會社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此有臺中大全街第01035號存證信函附卷足參,於本院審理中亦於99年6月9日答辯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則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原告及被告所有,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使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而系爭公同共有權之確認,亦屬因公簿上之豋載,縱部分被告未加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認原告有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查系爭土地為日據時期廖升監會社所有,惟光復後廖升監會社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辦理公司登記,且原告之先人廖錦全與被告之先人廖天秋、廖發、廖金泉、廖祿臨、廖鐘、廖木水、廖椿木、廖茂、廖葉等12人為廖升監會社之原始股東,嗣前開股東除廖秀琴、廖清松外均已死亡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及臺中市政府98年6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801524612號函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而按前日本株式會社於台灣光復後,因未依法登記,不能視為法人,其財產應依合夥之例視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及被告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併潛在持份如附表2所示,殆無疑義,至被告廖秀琴辯稱廖升監會社之原始股東除伊與廖清松外率皆亡歿,則原告及其他被告對系爭土地當無何權利云云,既屬無據,且悖於繼承法理,洵無信採之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玉卿附表一┌──┬───┬───┬──┬──┬────┬───┐│編號│土地 │地號 │地目│等則│面積(平 │權利 ││ │坐落 │ │ │ │方公尺) │範圍 │├──┼───┼───┼──┼──┼────┼───┤│1 │臺中市│ │ │ │ │ ││ │西屯區│ 845 │ 建 │ 0 │1142 │全部 ││ │西屯段│ │ │ │ │ │├──┼───┼───┼──┼──┼────┼───┤│2 │臺中市│ │ │ │ │ ││ │西屯區│845-1 │ 建 │ 0 │149 │全部 ││ │西屯段│ │ │ │ │ │├──┼───┼───┼──┼──┼────┼───┤│3 │臺中市│ │ │ │ │ ││ │西屯區│845-2 │ 建 │ 0 │285 │全部 ││ │西屯段│ │ │ │ │ │├──┼───┼───┼──┼──┼────┼───┤│4 │臺中市│ │ │ │ │ ││ │西屯區│1185 │ 建 │ 0 │703 │全部 ││ │西屯段│ │ │ │ │ │├──┼───┼───┼──┼──┼────┼───┤│5 │臺中市│ │ │ │ │ ││ │西屯區│1185-1│ 建 │ 0 │63 │全部 ││ │西屯段│ │ │ │ │ │└──┴───┴───┴──┴──┴────┴───┘附表二┌─┬───┬───┬─────┬───┬─────┐│ │ │ │原告或被告│ │ ││編│原始 │權利 │ (即原始股│ │ ││ │ │ │之繼承人姓│權利範│備註 ││號│股東 │範圍 │名) │圍 │ ││ │ │ │ │ │ ││ │ │ │ │ │ │├─┼───┼───┼─────┼───┼─────┤│ │ │ │ │ │ ││1 │廖秀琴│公同共│廖秀琴 │公同共│潛在持份:││ │ │有1/1 │ │有1/1 │1/12 ││ │ │ │ │ │ │├─┼───┼───┼─────┼───┼─────┤│ │ │ │ │ │ ││2 │廖清松│公同共│廖清松 │公同共│潛在持份:││ │ │有1/1 │ │有1/1 │1/12 ││ │ │ │ │ │ │├─┼───┼───┼─────┼───┼─────┤│ │ │ │ │ │潛在持份:││3 │廖天秋│公同共│廖廬良、廖│公同共│廖廬良 ││ │ │有1/1 │椿隆、廖椿│有1/1 │1/504 、廖││ │ │ │華、廖椿國│ │椿隆1/504 ││ │ │ │、廖椿堅、│ │、廖椿華 ││ │ │ │廖美玲、富│ │1/504 、廖││ │ │ │井哲朗、森│ │椿國1/504 ││ │ │ │令子、龔廖│ │、廖椿堅 ││ │ │ │婉疇、周國│ │1/504 、廖││ │ │ │昌、周芳美│ │美玲1/504 ││ │ │ │、陳沼木復│ │、富井哲朗││ │ │ │、陳宏和、│ │1/168 、森││ │ │ │陳述鈴、陳│ │令子1/168 ││ │ │ │尚宏、陳廖│ │、龔廖婉疇││ │ │ │婉三、廖婉│ │1/84、周國││ │ │ │治 │ │昌1/168 、││ │ │ │ │ │周芳美 ││ │ │ │ │ │1/168 、陳││ │ │ │ │ │沼木復 ││ │ │ │ │ │1/336 、陳││ │ │ │ │ │宏和1/336 ││ │ │ │ │ │、陳述鈴 ││ │ │ │ │ │1/336 、陳││ │ │ │ │ │尚宏1/336 ││ │ │ │ │ │、陳廖婉三││ │ │ │ │ │1/84、廖婉││ │ │ │ │ │治1/84 │├─┼───┼───┼─────┼───┼─────┤│ │ │ │ │ │ ││4 │廖 葉│公同共│廖俊盈 │公同共│潛在持分: ││ │ │有1/1 │ │有1/1 │1/12 ││ │ │ │ │ │ │├─┼───┼───┼─────┼───┼─────┤│ │ │公同共│廖椿弘、李│公同共│潛在持份:││5 │廖 發│有1/1 │鳳英、廖益│有1/1 │廖椿弘1/84││ │ │ │加、廖修毅│ │、李鳳英 ││ │ │ │、廖敏伶、│ │1/420、廖 ││ │ │ │廖子涵、廖│ │益加1/420 ││ │ │ │俊如、廖椿│ │、廖修毅 ││ │ │ │立、廖秋雲│ │1/420、廖 ││ │ │ │、吳廖久美│ │敏伶1/420 ││ │ │ │、廖謹真 │ │、廖子涵 ││ │ │ │ │ │1/420、廖 ││ │ │ │ │ │俊如1/84、││ │ │ │ │ │廖椿立1/84││ │ │ │ │ │、廖秋雲 ││ │ │ │ │ │1/84、吳廖││ │ │ │ │ │久美1/84、││ │ │ │ │ │廖謹真1/84│├─┼───┼───┼─────┼───┼─────┤│ │ │公同共│廖琴章、廖│公同共│潛在持份:││ │ │有1/1 │志鎰、廖志│有1/1 │廖琴章 ││6 │廖金泉│ │烽、謝廖葉│ │7/660、廖 ││ │ │ │、陳永鑫、│ │志鎰12/660││ │ │ │陳貴瑛 │ │、廖志烽 ││ │ │ │ │ │12/660、謝││ │ │ │ │ │廖葉12/660││ │ │ │ │ │、陳永鑫 ││ │ │ │ │ │6/660、陳 ││ │ │ │ │ │貴瑛6/660 │├─┼───┼───┼─────┼───┼─────┤│ │ │公同共│廖松傳、廖│公同共│潛在持份:││7 │廖祿臨│有1/1 │松搤 │有1/1 │廖松傳1/24││ │ │ │ │ │、廖松搤 ││ │ │ │ │ │1/24 │├─┼───┼───┼─────┼───┼─────┤│ │ │公同共│廖逸卿、鄭│公同共│潛在持份:││ │廖 鐘│有1/1 │希哲、鄭桂│有1/1 │廖逸卿1/72││8 │ │ │芬、鄭適芬│ │、鄭希哲 ││ │ │ │、廖秀華、│ │1/216、鄭 ││ │ │ │廖秀婉、廖│ │桂芬1/216 ││ │ │ │秀理、廖秀│ │、鄭適芬 ││ │ │ │ │ │1/216、廖 ││ │ │ │ │ │秀華1/72、││ │ │ │ │ │廖秀婉1/72││ │ │ │ │ │、廖秀理 ││ │ │ │ │ │1/72 、廖 ││ │ │ │ │ │秀宜1/72 │├─┼───┼───┼─────┼───┼─────┤│ │ │ │廖湧祥、廖│ │潛在持份:││ │ │公同共│光偉、廖世│公同共│廖湧祥1/84││9 │廖木水│有1/1 │傑、廖瑞美│有1/1 │、廖光偉 ││ │ │ │、廖瑞娟、│ │1/84、廖世││ │ │ │廖瑞芬、廖│ │傑1/84、廖││ │ │ │瑞卿 │ │瑞美1/84、││ │ │ │ │ │廖瑞娟1/84││ │ │ │ │ │、廖瑞芬 ││ │ │ │ │ │1/84、廖瑞││ │ │ │ │ │卿1/84 │├─┼───┼───┼─────┼───┼─────┤│ │ │ │廖金鳳、廖│ │潛在持份:││10│廖椿木│公同共│松桐、廖松│公同共│廖金鳳1/84││ │ │有1/1 │福、廖月華│有1/1 │、廖松桐 ││ │ │ │、廖秀月、│ │1/84、廖松││ │ │ │廖惠珍、 │ │福1/84、廖││ │ │ │廖惠玲 │ │月華1/84、││ │ │ │ │ │廖秀月1/84││ │ │ │ │ │、廖惠珍 ││ │ │ │ │ │1/84、廖惠││ │ │ │ │ │玲1/84 │├─┼───┼───┼─────┼───┼─────┤│ │ │ │廖椿仲、廖│ │潛在持份:││11│廖錦全│公同共│椿風、禤廖│公同共│廖椿仲1/36││ │ │有1/1 │雪嬌 │有1/1 │、廖椿風 ││ │ │ │ │ │1/36、禤廖││ │ │ │ │ │雪嬌1/36 │├─┼───┼───┼─────┼───┼─────┤│ │ │ │廖隆弘、廖│ │潛在持份:││12│廖 茂│公同共│隆通、廖偉│公同共│廖隆弘 ││ │ │有1/1 │珍、廖偉玲│有1/1 │1/228、廖 ││ │ │ │、廖陳淑真│ │隆通1/228 ││ │ │ │、廖益裕、│ │、廖偉珍 ││ │ │ │廖旭美、廖│ │1/228、廖 ││ │ │ │芳玉、廖芳│ │偉玲1/228 ││ │ │ │蘭、廖祿慶│ │、廖陳淑真││ │ │ │、廖祿祥、│ │1/360、廖 ││ │ │ │李廖明珠、│ │益裕1/360 ││ │ │ │饒文宏、饒│ │、廖旭美 ││ │ │ │敏月 │ │1/360、廖 ││ │ │ │ │ │芳玉1/360 ││ │ │ │ │ │、廖芳蘭 ││ │ │ │ │ │1/360、廖 ││ │ │ │ │ │祿慶1/72、││ │ │ │ │ │廖祿祥1/72││ │ │ │ │ │、李廖明珠││ │ │ │ │ │1/72、饒文││ │ │ │ │ │宏3/432、 ││ │ │ │ │ │饒敏月 ││ │ │ │ │ │3/432 │└─┴───┴───┴─────┴───┴─────┘註:
一、前開附表二中之廖清松於訴訟中死亡,其潛在持分1/12之公同共有權利,由被告廖正芳、廖樹木、邱廖英琴、廖英娥、廖英月、廖木水、廖英美繼承而公同共有。
二、前開附表二中之廖陳淑真於訴訟中死亡,其潛在持分1/360之公同共有權利,由被告廖益裕、廖旭美、廖芳玉、廖芳蘭繼承而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