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錢景瑜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人 趙秀華
紀岳良被 告 王養明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地號: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便行巷二七四弄八號建物及附屬建物(詳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13-A002及編號113-A001地上物)騰空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坐落地號:臺中縣○○鄉○○段頂朥小段342-185 土地及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棟交還原告,並自建物遷出」之判決(按臺中縣烏日鄉因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以下仍稱臺中縣烏日鄉),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9年7 月9 日具狀,因起訴狀誤繕地號,請求更正地號為「臺中縣○○鄉○○段頂朥小段342-
189 號土地」;又於99年7 月29日具狀陳明,因土地重測地號變更,請求更正地號為「臺中縣○○鄉○○段○○○ ○號」;之後再於99年10月7 日具狀請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地號: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便行巷274 弄8 號建物及附屬建物(詳如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5 日複丈成果圖,如附件)騰空交還原告。」而後,於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99年10月7 日書狀所指建物及附屬建物係指如附件標示113-A002、113-A001,並於99年11月
1 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地號: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便行巷274 弄8 號建物及附屬建物(詳如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5 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13-A002及編號113-A001地上物)騰空交還原告。」,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99年11月1 日具狀請求追加「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查原告上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陳忠朝(下以姓名稱之)已於85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行政院退輔會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財產管理辦法規定,係縣市合併改制前之臺中縣單身在臺榮民之遺產管理人,有依法管理單身在臺已往生榮民陳忠朝遺產之權利。
(二)被告於85年間向陳忠朝購買坐落臺中縣○○鄉○○段○鄉○○○段342-189 土地(即重測後○○○鄉○○段113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便行巷274 弄8 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
122 萬元,被告管領系爭房地後,無故未給付尾款價金450,289 元,經催告相應不理,原告依遺產管理人身分向鈞院訴請給付價金,經鈞院以93年沙簡字第382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289 元及訴訟費4,986 元。之後,被告於94年間,曾以掛號信函商請原告同意其自95年1 月1 日起分期清償價金,詎被告仍無故爽約,原告不得已,乃依法執行被告之財產,因執行無效,而核發債權憑證。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地,不繳付尾款價金,亦不繳付相關租稅負擔,增加原告遺產管理費用支出。
(三)依被告與陳忠朝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鈞院上開判決及被告上開信函,被告已構成違約沒收價金之法定事由,原告為維和睦,前委請律師於99年
3 月8 日以(99)嘉律字第九九0三0八號催告被告:於
99 年3月22日中午12時前,給付購屋價金尾款450,289 元及相關費用,逾期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價金。詎被告仍相應不理,亦拒收掛號信函。因被告執意違約、脫法,本件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曾委託臺灣親友陳固國為代表人,於98年11月6 日與被告協調遺產糾紛,因被告無故未到而無法成立調解;之後,原告再向鈞院聲請調解(99年度司中調字第819 號),被告仍無故未到而無法調解。
(四)本件已經原告委請律師於99年3月8日通知解除契約、沒收訂金,復99年4 月13日之民事聲請調解狀為解除契約、沒收價金之通知,應無庸重複通知解約之必要,如前列通知未合法送達,故以99年6 月11日之本件起訴狀再為解除契約、沒收訂金之通知。而於解約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稱其已繳付80萬元訂金,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尾款要過戶登記後才給付,但土地尚未完成過戶登記,故被告無違約給付價金之情事云云。惟:
⑴被告於94年9 月26日提出報告書,要求自95年1 月1 日起
分12期繳清價金,顯已變更原合約給付價款方式,被告自動承諾完全給付,並沒有要到過戶登記完成後才付尾款,故被告稱房地未過戶,無繳交價金之義務云云,明顯於法無據。
⑵原告委請律師催告被告給付價金、聲請調解,被告無故相
應不理,原告再以99年6 月11日起訴狀兼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被告並於同年月27日收受,故被告執買賣契約主張系爭房地未過戶,無繳交價金之義務,顯然無據。
⑶鈞院93年度沙簡字第382 號已判決被告應全額給付房地尾
款價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之規定,基於判決既判力,被告再依契約為抗辯顯無理由。
2、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買給被告之胞弟陳養榮,且被告未住居該屋,故原告之訴無理由云云,惟:
⑴依鈞院99年8月5日勘驗測量筆錄,被告係委託訴外人陳養
榮(下以姓名稱之)代為陪巡查看,且買賣交易對象為被告,並非陳養榮,被告臨訟所為主張,明顯係拖延訴訟卸責之詞。
⑵依鈞院99年8月5日勘驗測量筆錄,陳養榮稱系爭房屋,除
前棟主建築外,屋後另有廚房一間,廚房上方有鐵架、瓦楞棚架,該二建物均為陳忠朝一併出售於被告,廚房部分已廢棄無法使用,主建築部分目前由陳養榮居住等語。益見被告抗辯請求對象應為陳養榮明顯無據。
(六)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地號: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便行巷27
4 弄8 號建物及附屬建物(詳如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5 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13-A002及編號113-A001地上物)騰空交還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於85年11月3 日向陳忠朝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
120 萬元,由訴外人李志長(下以姓名稱之)代理簽立買賣契約書。同年月4 日給付訂金40萬元,餘款80萬元約定於辦理過戶完畢貸款核貸下來時一次付清(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於86年1 月20日撥款交由顏麗華代書處理),惟陳忠朝死亡,原告未告知代書及被告,致被告無法辦理過戶,亦不知將尾款交付何人,出賣人之行為有詐欺並違約。又陳忠朝死亡後,李志長將資料送交原告,於92年經王鳳英代書告知才受理本案,作業上是否有行政作業疏失?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之約定,被告給付尾款附有給付時間之條件限制,亦即必須等到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完畢、貸款下來之時,才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惟本件賣方並未依合約約定,先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則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根本沒有違約問題,原告如何能據此主張被告違約,進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要求解約。
(三)被告於94年9 月26日雖以報告書之書面函文方式請求分期給付尾款,然該函文在法律上僅為一種要約,此依民法第
157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例意旨即可知。原告迄今未對被告於94年9 月26日所為分期付款之要約作出任何承諾,則被告所為以上述函文之要約即失其拘束力,原告一再誤為主張被告已受該報告書函文之拘束,顯有嚴重誤解。
(四)被告並非實際占用系爭房地居住之人,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亦即被告並非民法第767 條之無權占有人而與該條要件不符。
(五)原告於95年4 月26日向被告執行命令扣押,使被告無法於正能紙器上班,心中痛苦;被告應陳固國邀請談判數次,皆無法達成共識,再談也無用;被告原本只要求儘速辦理不動產移轉,受原告刁難,致被告意志薄弱;且賣方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3 、4 、6 、7 條等約定,還敢告被告違約。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85年11月3 日向陳忠朝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
122 萬元,被告於85年11月4 日給付價金40萬元後,陳忠朝即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告。嗣於同年月23日陳忠朝死亡,原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行政院退輔會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財產管理辦法規定,為陳忠朝之遺產管理人。由於被告尚有尾款450,289 元尚未付清,經原告催討無果,乃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給付價金之訴,經本院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沙簡字第382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289 元確定在案。之後,被告曾於94年間,曾以報告書函商請原告同意其自95年1 月1 日起分12期清償450,289 元,但遲未依該報告書給付分文,故原告乃以本院93年度沙簡字第382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故由本院發給原告債權憑證。另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結果,坐落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便行巷274弄8 號建物及附屬建物,詳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13-A002及編號113-A001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被告書立之報告書暨信封、本院93年度沙簡字第382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甲(按指被告)如不履行本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或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聽由乙方(即陳忠朝)解除契約、所交定金及價金、悉被乙沒收作為違約金、甲不得異議。」解除契約,被告則抗辯:賣方未依約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並未違約云云。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不依約給付尾款而該當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賣方得解除契約之情狀。查:
1、被告與陳忠朝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僅給付部分價金,尚餘450,289 元迄未給付,故原告乃對被告提起給付價金訴訟,並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382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289 元確定在案,已詳如前述。
2、而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院93年度沙簡字第382 號民事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50,
289 元,且經確定在案,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又未提出在上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有何後生之事實,足以消滅被告給付價金450,289 元之債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依約繳付尾款價金,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洵屬有據;被告所為抗辯,委不可採。
(三)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曾委請律師於99年
3 月8 日以(99)嘉律字第九九0三0八號催告被告:於
99 年3月22日中午12時前,給付購屋價金尾款450,289 元及相關費用,逾期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價金;復於
99 年4月14日再向本院聲請調解(99年度司中調字第819號),並以該民事聲請調解狀為解除契約、沒收價金之通知,該書狀於99年4 月28日寄存送達於烏日派出所;之後,原告再以99年6 月11日起訴狀兼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被告並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律師函、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819 號民事案卷所附之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第20頁、第65頁背面)在卷可佐,足見原告已向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臻明確。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 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 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 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裁判可資參照。而99年
2 月3 日修正,同年8 月3 日施行之民法第942 條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查系爭房地現為被告之弟陳養榮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訴外人陳養榮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時陳稱明確,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可按(本院卷第97頁)。然本件出賣人陳忠朝係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亦由被告給付部分價金,且原告係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告一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被告於受領系爭房地後,固然提供予自己胞弟陳養榮居住使用,而非自己居住使用,但依前開規定,被告方為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被告抗辯稱:自己非實際占用系爭房地居住之人,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亦即被告並非民法第767 條之無權占有人而與該條要件不符云云,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陳,被告與陳忠朝間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即無法律上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地號: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便行巷274 弄8 號建物及附屬建物(詳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13-A002及編號113-A001地上物)騰空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030元(即裁判費2,000 +裁判費10,880+土地複丈規費20,1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