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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 告 林惠良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黃馨慧被 告 林富邦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複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5條第1、3項、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兩造之母林劉秀鶯生前囑託被告代為處理兩造之母林劉秀鶯所欲贈與原告之合計300萬元款項事宜,自生贈與契約之效力。被告並據兩造之母林劉秀鶯上開指示,而自兩造之母林劉秀鶯之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及郵局)存款帳戶中提領款項,先行轉帳至被告在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後,再由被告以其郵局帳戶及世華銀行(嗣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分三次匯交原告。詎被告竟隱瞞上開款項均是兩造之母林劉秀鶯所欲贈與原告之事實,而先於90年4月3日向原告詐稱其自郵局帳戶所匯款1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西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西菱公司)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款項,係日後母親遺產之先給款項;繼於91年4月29日再以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匯交100萬元至原告在第一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另稱係母親所借貸與原告之款項,日後亦將自可受分配之遺產中扣除;嗣又偽稱其於91年5月3日以其個人之郵局帳戶所匯交100萬元至原告在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款項,則為被告個人所借貸予與原告使用,原告須提供房地設定抵押以供擔保及日後須行償還云云。原告不察誤信被告之言,嗣於91年10月23日以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供為清償被告所稱其個人於91年5月3日所貸與原告之100萬元借款之用,此有歷次匯款證明文件、匯款單及聲稱為借款之證明文件可證。

二、被告嗣於97年6月1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號偽造文書一案中自承:「所有文件之前已經提出,我要補充告訴人(即原告)先前已經提領300萬,後來又還100萬,…我當初在庭訊時已經說明,但起訴書隻字未提,我母親之前贈與告訴人(即原告)300萬的錢就如同96偵字第10765號卷第14頁的提款明細,是我母親繼承我二哥的錢,作為統籌支應的使用,該筆300萬是我二哥花旗銀行的錢或是我母親自己的錢我不記得,只知道告訴人當時有需要,我就從我郵局及國泰世華的戶頭匯款給她,之後告訴人有還款100萬…」。另訴外人林嘉卿(即兩造之大哥)於96年10月1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65號偽造文書一案中證稱:「89到91年間告訴人(即原告)在越南有投資,我母親當時叫被告給她(指原告)300萬,被告有匯款單據佐證…」。顯見被告所匯交原告之合計300萬元款項,乃係兩造之母林劉秀鶯生前對原告之贈與款,而非被告所稱其於91年5月3日自其郵局帳戶所匯交與原告之100萬元為其所借貸與原告使用。原告於97年6月10日始行知悉被告乃係以對原告謊稱贈與款為借款而向原告詐騙取得上述91年10月23日原告所匯交被告之100萬元之事實,此有上開案件之筆錄可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向原告詐稱「贈與款」為「借款」,原告並因而誤信為真,而於91年10月23日交付被告100萬元供為不實借款之返還,原告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錯誤,被告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四、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之100萬元,係受被告詐騙而為,被告自受有該100萬元之利益。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原告亦得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另為主張。因被告已為侵權行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為此原告爰變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於91年10月23日所匯交被告之100萬元。

貳、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兩造之二哥林嘉瑞於89年間死亡,其遺產由兩造之母林劉秀鶯單獨繼承。被告係受兩造之母之概括授權,協助母親處理後續各項事務。90、91年間,原告因赴越南投資設廠,亟需資金週轉,乃提議先行分配部分母親名下財產,基於母親剛中風不久,被告並未贊成其提議,但因母親明白表示:「錢大家用」,原告又急需資金週轉,故斟酌母親名下財產可動用之金額,乃決定兄弟姊妹各受贈200萬元。被告基於手足之情,再由自己所分得之部分,借貸100萬元給原告,並為避免日後發生爭執,乃陸續簽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及原證五證明文件。

是被告所合計匯款予原告之300萬元,其資金來源雖均係兩造之母林劉秀鶯所有,但原告實際受贈金額僅200萬元。另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被告並非贈與人,贈與金額多少,並非被告可任意決定。而依原告所提之資料,實無從認定兩造之母生前有贈與原告300萬元之意思。是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其與兩造之母間確有其所述300萬元之贈與契約存在。

二、原告援引被告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訴偽造文書一案中之97年6月10日筆錄內容,而主張兩造之母親林劉秀鶯生前贈與原告之金額為300萬元一節,乃係斷章取義。另原告所舉訴外人林嘉卿於96年度偵字第10765號案件中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300萬元與原告之事實,至於交付之原因,究為借款?或是贈與?抑為其他法律關係?並未說明。另原告所提出之「提領明細」,乃係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文件,該案係於96年12月27日偵結起訴,原告於起訴後即行聲請閱覽該案卷宗,並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分割遺產民事訴訟中引用該「提領明細」,然原告直至99年5月9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之侵權行為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爰為侵權行為之時效抗辯。

三、兩造之母林劉秀鶯死亡後之遺產分配,被告均係秉持平等公平原則辦理,於計算兄弟姊妹可受分配之遺產數額時,每人所受贈之金額亦予以計入,除大哥林嘉卿受贈270萬元外,兩造之母林劉秀鶯生前贈與被告及兩造大姐林惠君之金額各為200萬元,於計算兄弟姊妹可受分配之遺產數額時,原告部分亦係以受贈200萬元計算,而非以受贈300萬元計算。況被告於91年4月29日及91年5月3日各匯款100萬元與原告之時,兩造之母林劉秀鶯仍然健在且意識清楚,在93年6月以前並均住居於台中,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中亦自承:「母親於90年3月25日中風後,由林富邦安排林惠良、林惠君參與母親病榻之輪值照顧、待聘請外勞後,即改成購買食物以供母親食用、以及按時給付3,000至5,000元不等之金錢給母親…」。可見原告當時與兩造之母時常接觸,不可能完全未提及贈與之事,然原告卻自承伊於97年6月10日前只知道母親贈與伊200萬元云云,足證兩造之母生前未曾有表示贈與原告300萬元之意思存在。

四、本件原告既未先行舉證證明伊與兩造之母林劉秀鶯間有300萬元之贈與契約存在;亦未證明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又兩造間確實曾成立100萬元之借貸合意,被告受領原告依該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100萬元清償,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況且,縱認兩造之母林劉秀鶯原欲贈與原告300萬元,原告主張已受贈之金額僅為200萬元,短少100萬元屬實,然該短少部分,亦非被告個人所取走,而仍屬母親遺產之部分,原告如欲行請求,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是原告訴請被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自屬無據。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主張,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因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乃改依民法第197條之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所為變更,揆諸上揭說明,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本院依兩造所為聲明及陳述,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⑴、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二哥林嘉瑞於89年

2月14日死亡,留有包含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10,174,450元、新莊三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1,715元及坐落臺中市、新店市之3筆不動產與1部自小客車等遺產,唯一繼承人為兩造之母林劉秀鶯。

⑵、被告於林嘉瑞過世後,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之附表所示之日期,在各該取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上簽立「林嘉瑞」之署名,並蓋用林嘉瑞之印鑑章印文而為提款、轉帳之行為。

⑶、被告於90年4月3日自郵局匯款100萬元至訴

外人西菱在第一銀行台中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與原告,嗣於90年4月15日簽立「證明文件」一紙。

⑷、被告於91年4月29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

行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在第一銀行台中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與原告。

⑸、被告於91年5月3日自郵局匯款100萬元至原

告在第一銀行台中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與原告。

⑹、兩造於91年6月30日另簽立「證明文件」一紙。

⑺、原告於91年12月23日自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匯

款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至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

⑻、兩造之母林劉秀鶯於95年1月15日死亡,遺

產由兩造及訴外人林嘉卿、林惠君共同繼承。原告曾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卷。

⑼、原告曾以兩造之二哥林嘉瑞死亡時所遺留之

現金由兩造之母林劉秀鶯繼承,惟兩造之母林劉秀鶯過世時,發現除有90萬元存入兩造之母林劉秀鶯之帳戶外,其餘現金均不知去向為由,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6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3日所匯交原告之

10 0萬元,實係兩造之母林劉秀鶯生前對原告所為之贈與,並非被告所貸借與原告,但因被告向原告謊稱該100萬元贈與款為借款,致原告受騙而於91年12月23日向被告為系爭借款清償之100萬元,被告對原告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爰於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100萬元利益等語。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06條亦有明定,是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而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惟其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此為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0條所明定。

⑵、經查,被告於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訴訟程序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6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偵審程序中,均不否認於兩造之母林劉秀鶯生前,有協助林劉秀鶯處理相關財務事宜之情事。次查,原告於本院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陳稱:「…我是在97年6月10日刑事案件開庭時我才知道母親確實有贈與300萬元,在此之前,我都不知道母親有說要贈與我300萬元…第一筆款項匯款之前,被告打電話問我的帳號,我問他做什麼,他告訴我母親要幫我的忙,在這之前,我並沒有告訴母親我有資金上的問題,我只告訴母親我要去越南投資,有一段時間不在國內。第二筆匯款之前,被告也是再打電話問我的帳號,我另外給了被告一個帳號,我問被告問我的帳號做什麼,被告說母親說要先拿母親的錢借給我,我在電話中說那就謝謝母親,我就請被告匯款給我。第三筆款項匯款是匯到我個人的帳戶,第三筆匯款之前被告沒有打電話給我,匯款之後也沒有跟我說,我雖然知道有第三筆匯款,我以為這筆匯款跟第二筆一樣,是母親要借我的…到91年6月30日就寫了「證明文件」,期間沒有就款項的事情做任何的討論,我是相信被告,所以就簽了這份文件…91年6月30日寫證明書的時候,因為他(指被告)有告訴我91年5月3日的錢是他自己的錢,我也同意這100萬元是他借給我的錢,我相信他,所以我當時才會同意這100萬元是他借給我的…母親生前並沒有把我找去告訴我說她要贈與給我們兄弟姊妹多少錢…我知道母親有要贈與300萬元,是因為被告在97年6月10日其他訴訟過程中被告說母親有要贈與我300萬元,所以我才想到那300萬元是母親生前贈與給我的…」。足認兩造之母林劉秀鶯生前並未就原告所稱之「300萬元贈與」一節,有為「對話」或「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合致情事。另被告於91 年5月3日匯交100萬元與原告之過程中,亦未曾向原告表示係受兩造之母林劉秀鶯之指示而贈與原告該100萬元,另兩造之母林劉秀鶯生前亦未曾以被告傳達不實為由,而為不實意思表示撤銷權之行使。客觀上足認原告與兩造之母林劉秀鶯生前並未就被告所交付與原告之91年5月3日100萬元匯款,與原告成立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該部分贈與契約自未成立。

⑶、再查,被告前於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審

中,雖曾提出卷附之「提領明細」,資為其所協助兩造之母林劉秀鶯處理之財務支出證明。該「提領明細」之「備註」中記載有「91年5月3日贈與林惠良100萬」之內容,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號97年6月10日之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母親之前贈與告訴人300萬的錢就如同96偵字第10765號卷第14頁的提款明細…」。是依被告於前案中所為陳述,可知兩造之母林劉秀鶯生前縱有指示被告渠有贈與原告300萬元之意。然被告乃係受兩造之母林劉秀鶯之委任而處理此項事務,被告如未依委任人之指示而為委任事務之執行者,係應對委任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非該委任關係之當事人,其於上述贈與契約成立前,尚無從本於受贈人之地位而得請求贈與人或贈與人之受任人給付贈與款項之權利,原告自無受贈權利受損之可言。

⑷、如前所言,原告與兩造之母林劉秀鶯生前,

並未就被告所交付與原告之91年5月3日100萬元匯款成立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該贈與契約並未成立。又被告自兩造之母親林劉秀鶯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匯存於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另向原告表示系爭於91年5月3日所匯交原告之100萬元匯款,乃係其個人所貸借與原告,並與原告於91年

6 月30日簽立「證明文件」一紙,該「證明文件」復載明:「…另外壹佰萬元係向三哥林富邦借用,日後必需歸還…」,其後原告於91年12月23日自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匯交系爭100萬元至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原告復自承當初伊同意上開被告於91年5月3日所匯交原告之100萬元匯款為被告所借貸與原告。是兩造自已就該100萬元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受領原告本於清償借款之意於91年12月23 日所匯交之系爭100萬元,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肆、綜上所述,被告縱有原告所述未依兩造之母林劉秀鶯生前所為委任處理贈與事宜之情事,然被告如未依委任人之指示而為委任事務之執行者,係應對委任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非該委任關係之當事人,且於兩造之母林劉秀鶯生前並未就系爭100萬元與之成立贈與契約,原告本無從本於受贈人之地位而得請求贈與人或贈與人之受任人給付贈與款項之權利,亦無受贈權利受損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於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改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受之100萬元利益,於法尚非有據,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