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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被 告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暨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有其效力而已。除此之外,確定判決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78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固曾訴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判決如本件主文第1、2項所示,並業已確定,惟原告並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前揭法條所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無法持該確定判決塗銷附表所示房地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塗銷所有移轉登記之訴,並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對被告丁○○有債權,提出借據及本票為證,原告嗣後發現被告丁○○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以民國97年8月13日之買賣為原因,於97年8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丙○○○,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乃欲避免附表所示之房地遭原告強制執行,影響原告聲請對附表所示之房地之執行,損及其權益,因而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房地所為買賣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訴請確認其等買賣關係不存在,是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房地之買賣是否無效之事實,對原告依強制執行受償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夫妻委託被告丁○○負責家庭及診所記帳、理財及保險投資規劃,詎被告丁○○見原告夫妻善良可欺,竟為以下行為:

(一)被告丁○○自90年間起,即要求原告夫妻提供所有不動產辦理銀行抵押貸款、貸得款項供被告丁○○運用於其集團所有公司,包括德邑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邑公司)、昌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並允諾將會負責所有銀行本息清償,但實際上被告丁○○均僅償還利息、從未償還本金,金額約達新台幣(下同)9,000餘萬元。上情原告夫妻一直未發現,因為原告夫妻將所有資產(包括存摺印章)均交被告丁○○處理之故。

(二)97年7月初,被告丁○○明知並無為德邑公司所轄牙醫診所購買牙材之意、亦無力繳付刷卡消費債務之事,竟利用原告夫妻對丁○○之信任關係,對原告夫妻詐稱需請原告夫妻刷卡向康齡公司消費,該消費款將用以向牙材公司購買牙材、如此牙材進價將便宜5%,得以降低成本、有利於德邑公司獲利,而刷卡所負債務將由丁○○償還云云,原告夫妻身為德邑公司之股東,不疑有他,陸續簽帳消費達1,380,344元。

(三)97年8月間,被告丁○○又為自己經營大新全球能源公司及大新能源公司之債務,騙使原告夫妻於提供設定抵押之契約上簽名,致原告夫妻除前揭不動產抵押債務外,竟又背負私人借貸之抵押債務,原告夫妻事後始發現上情。

(四)然被告丁○○無力清償,俟原告於97年9月18日始經訴外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分行經理告知,始知自己受詐騙,而向被告丁○○催討,被告丁○○亦承認上開債務存在,始於97年10月間簽具借據及本票、支票,表明擔負償還之責。

(五)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丁○○於97年8月13日為附表所示之房地移轉所有權之虛偽登記時,即已背負鉅額債務,雖原告夫妻於97年10月間始取得借據及本票等物件,實際上其債權發生原因在附表所示房地虛偽移轉登記之前;且原告夫妻於98年6月15日對被告丁○○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方逐步調查、請教律師,發現被告丁○○竟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丙○○○,始懷疑該筆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虛偽登記,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乃欲避免附表所示之房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影響債權人聲請對附表所示房地之執行,損及其權益,因而主張訴請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房地所為買賣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訴請確認其等買賣關係不存在,是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房地之買賣是否無效之事實,對原告依強制執行受償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二、被告二人間所為移轉登記應為虛偽:

(一)被告丁○○明知積欠鉅額債務,竟為免其財產遭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竟於97年8月13日與其母即被告丙○○○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將被告丁○○名下所有附表所示房地,以該買賣為原因,於97年8月26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而徵諸前述被告丁○○積欠原告夫妻債務之時間發生於00年0月間,前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丁○○積欠台中商銀之債務發生時間為97年8月21日,均與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日期97年8月26日間,二者具有時間密接之關聯性。再參酌前揭確定判決函請清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資料可知,被告間之買賣附表所示房地之價金,其中土地部分之價金為1,050,560元、建物部分為191,900元,土地部分依其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附表所示1450地號土地面積為28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3,752元,依此計算即為1,050,560元,此與被告所定之土地買賣價格一致。另依台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記載,附表所示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84,700元,此與兩造所定之房屋買賣價格191,900元相較差額僅7,200元,依一般常情以觀,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常較低於市價,被告等以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及接近於房屋之課稅現值等定為買賣附表所示房地之價格,尚與一般不動產交易買賣有別。

(二)被告2人係母子,具有一親等直系血親之關係,以買賣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且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覆資料(98年7月15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80037339號),被告確實曾就附表所示房地有繳交贈與稅之情事,亦可徵諸被告間並非真正之買賣。況被告等於前案從未舉證證明本件買賣關係確有交付價金之事實。是綜上情以觀,本件被告間所為買賣附表所示房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要係出於避免附表所示房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目的而為,被告間對於附表所示房地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應堪認定。

三、訴請塗銷登記: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房地之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以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且被告丁○○明知此一行為將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被告丁○○本應依民法第113條為回復登記之請求,卻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3、242、244條之規定,以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代位被告丁○○為回復登記之請求,訴請被告丙○○○應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本件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間對於附表所示房地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附表所示房地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

四、訴請撤銷法律關係:

(一)退言之,縱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隱藏他項有效之法律行為;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則被告間之移轉附表所示房地行為,縱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贈與。而本件被告丁○○對原告尚有高額之債務尚未清償,亦積欠銀行債務未償,可知被告丁○○其時已經陷於無資力狀態,卻將名下財產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移轉與其母,使自身之清償能力薄弱,已明顯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回復附表所示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間縱可證明彼此間確有資金往來,亦僅能證明雙方之間為有償行為,因被告丙○○○具名擔任德邑公司等各家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其對於被告丁○○之公司經營狀況及欠款情形理應知悉,故被告間明知此一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竟仍為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有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附表所示房地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附表所示房地上雖有訴外人即合作金庫銀行設定之抵押權,但衡情而論,倘被告間果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銀行為確保債權,大可要求設定義務人更名為轉得人即丙○○○。惟觀本件地籍謄本,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丁○○,益徵本件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為逃避被告丁○○之債權人之追索。另如有必要,可請被告丁○○說明附表所示房地異動索引所載『93.5.7清償』所指為何。

六、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房地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905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360號本票裁定、借貸契約、刑事詐欺告訴狀等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間對於附表所示房地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附表所示房地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先位之訴聲明一主張被告間對於附表所示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應屬可採,其請求確認被告間於97年8月13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民法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見前述,而此為其等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明知其無效,則本件於法律上,被告丙○○○僅為附表所示房地登記之名義人,被告丁○○仍為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人,且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之存在本身即屬對被告丁○○所有權之妨害,又被告丁○○既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判決確定後,遲遲未予回復原狀,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丁○○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將附表所示房地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7年8月13日就附表所示之房地所為買賣之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該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得代位丁○○請求被告丙○○○塗銷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核屬有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併依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四、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之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又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因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請求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庸為判決,併予敘明。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 │├─┼───┼────┼──┼──┼────┼─┼────┼─────┤│1 │台中縣│清水鎮 │三田│ │1450 │田│280 │全部 ││ │ │ │ │ │ │ │ │ │└─┴───┴────┴──┴──┴────┴─┴────┴─────┘┌─┬──┬──────┬──────┬────┬─────────────┬────┐│編│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主要建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號│ │ │ │材料、房├───┬─────────┼────┤│ │ │ │ │屋層數及│一層 │其他 │ ││ │ │ │ │主要用途│ │ │ │├─┼──┼──────┼──────┼────┼───┼─────────┤ ││1 │161 │台中縣清水鎮│台中縣清水鎮│農舍加強│134.85│騎樓20.30 │全 部 ││ │ │三田段1450地│高美路269之 │磚造1層 │ │圍牆41.76 │ ││ │ │號 │10號 │ │ │ │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