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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 告 洪煌添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原 告 黃卯生被 告 陳錫銘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被 告 陳錫輝上列當事人間協同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投資成立之合夥進行清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原係由原告洪煌添對被告陳錫銘所提起,惟原告洪煌添係依據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錫銘協同就其2人與黃卯生、陳錫輝成立之合夥事業進行清算,而該合夥財產既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則本件關於合夥財產清算之訴訟,在合夥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洪煌添於本院民國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陳錫輝為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准許。至另一合夥人黃卯生雖拒絕同為原告,惟並無正當理由,且本院已依原告洪煌添之聲請,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黃卯生於10日內追加為原告,惟黃卯生逾期仍未追加,依據同條項後段規定,應視為黃卯生已與原告洪煌添一同起訴,合先敘明。又原告黃卯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㈠原告洪煌添方面:

⒈原告洪煌添、黃卯生於00年間,與被告陳錫銘、陳錫輝2人

,就重測前臺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353之18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小段353之187地號、權利範圍30492/120000之土地,及其上534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投資成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約定每人各以25%之比例出資,並以該比例分配利潤,而共同籌措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以被告陳錫銘之名義,於本院87年度執字第196號強制執行事件,標購系爭不動產;原告洪煌添因而於87年7月9日,自其在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已改制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開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款1,200,000元,作為系爭不動產之投標金。被告陳錫銘嗣於87年7月18日,順利對外代表全體合夥人,以4,200,000元之價格,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88年8月20日,以4,5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張建中,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系爭合夥已因其目的事業完成而告解散,兩造應依民法第694條規定,針對系爭合夥之財產、債務等,進行清算。詎被告2人迭經原告洪煌添催促,均拒不進行系爭合夥之財產清算,亦未返還原告洪煌添當初所出投標金1,200,000元,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等協同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俾利計算日後合夥剩餘財產之分配事宜。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等雖抗辯:系爭合夥事業以4,200,

000元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由被告陳錫銘以該不動產向三信商銀設定抵押權,貸得2,700,000元,其中2,500,000元用於清償訴外人蕭秀真(即被告陳錫輝之配偶)先前向三信商銀所借、供系爭合夥繳交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尾款用之信用貸款,其餘200,000元則由被告陳錫銘交付原告洪煌添,以償還原告洪煌添先前給付之部分投標金;扣除上開2,700,000元貸款後之1,500,000元,應由原告2人負擔750,000元,被告2人負擔另750,000元,被告陳錫銘在向本院繳交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尾款時,已自其帳戶內提出500,000元,被告陳錫輝則已交付原告洪煌添現金250,000元,故被告2人已履行出資義務完畢。又被告陳錫銘將系爭不動產以4,5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張建中,於88年9月17日取得買賣價金尾款200,000元後,即於翌日就系爭合夥進行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在扣除銀行貸款利息、仲介費、代書費與其他相關稅捐費用等債務後,各合夥人尚可分得328,228元,被告陳錫銘因而於88年9月20日,以被告陳錫輝所簽發三信商銀國光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88年9月20日,金額均為328,228元,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號之支票2紙,交付原告2人,故系爭合夥事業已於88年9月20日清算完畢等語,惟查:

①系爭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4,200,000元,固如被告等

所述,係由原告洪煌添出資1,200,000元為投標金,其餘3,000,000元,則由被告陳錫銘自行出資500,000元,外加蕭秀真向三信商銀所貸2,500,000元,向本院繳納完畢。惟該被告嗣以系爭不動產向三信商銀抵押貸款2,700,000元後,以其中2,500,000元,償還蕭秀真向三信商銀所貸2,500,000元,另200,000元,則經系爭合夥全體合夥人同意,存入以原告洪煌添名義在三信商銀林森分社開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作繳納貸款利息與各項稅費之用,且原告洪煌添將該帳戶存摺交由原告黃卯生保管,由原告黃卯生在存摺內就該帳戶各項支出作紀錄。故被告陳錫銘交付原告洪煌添之200,000元,係供作清償系爭合夥事業所負債務,被告等所辯該200,000元係歸還原告洪煌添所出投標金云云,自不足採。

②兩造間所有合夥事業之款項支付,均以支票或轉帳匯款等方

式為之,被告陳錫輝所辯曾支付現金250,000元予原告洪煌添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與兩造向來之金錢往來習慣不符,自無可採。

③依據兩造之合夥習慣及一般經驗法則,關於不動產買賣之合

夥事業清算,均係在不動產業經出賣並取得全數買賣價款,且塗銷抵押權並結算塗銷抵押權所需代書費、規費之後,始有可能進行清算。且兩造因同一時期進行之合夥案件甚多,依過往合夥經驗,至少會在1至2個月後,始一併將同一期間內之合夥投資案件,作一統一之會算,最後再簽發同一紙票據而為給付。系爭不動產係在88年9月20日經被告陳錫銘向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與塗銷登記,且該被告亦在88年9月20日,始取得訴外人張建中匯入其帳戶內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200,000元(分開兩次匯款,每次各100,000元),則依上說明,系爭合夥之清算,絕無可能在88年9月20日前即開始進行。準此,被告陳錫銘交付原告2人之被告陳錫輝所簽發支票2紙,其票載發票日均為88年9月20日,自不可能為系爭合夥清算後應分配予原告2人之款項。

④再者,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格4,500,000元,較系爭合夥買

入該不動產之價格4,200,000元,僅多出300,000元,扣除系爭不動產買入與賣出所需支出之代書費19,836元、契稅36,067元及增值稅、所得稅、地政事務所規費、仲介費用等規費後,系爭合夥事業恐已無太多獲利,甚且根本無獲利,豈可能每人尚可獲分配328,228元?故被告陳錫輝簽發之上開2紙328,228元支票,其金額顯與系爭合夥事業之支出及獲利情形不符,自不足證明系爭合夥事業業已完成清算。被告陳錫銘雖以:原告洪煌添在所具民事準備㈡狀內,明確指出系爭合夥之代書費為19,836元,契稅為36,067元為由,抗辯系爭合夥必已結算完畢,原告洪煌添始知悉上述稅費金額等語。然原告洪煌添於上開書狀內記載系爭合夥支出之代書費與契稅金額,係根據原告黃卯生於其在三信商銀所開設上開帳戶存摺內之註記而來,且由該等稅費之支出之日期,均在87年間,可知該等稅費係系爭合夥事業在以被告陳錫銘之名義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時所為支出,至於系爭合夥事業嗣於88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張建中時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原告洪煌添並未列出,故不得以其知悉系爭合夥事業在購買系爭不動產階段所支出之稅費金額,遽論系爭合夥事業已清算完畢。

⑤況且,兩造先前合夥出資而由原告洪煌添具名投標之臺中市

○○○段2484建號(即兩造所稱大慶街案)、臺中市○○○段9047建號(即兩造所稱西屯路案)、臺中市○○段○○○○號(即兩造所稱大雅路松鶴名門案)、臺中市○村段13417建號(即兩造所稱進化路案)等4件不動產投資案,其買賣與完成抵押權塗銷之時間,分別為88年6月30日及88年7月1、2日,每人可受分配之款項為143,848元;至於另4筆以被告陳錫輝具名投標之熊貓案、崇德六路案、大雅案、大里瑞城案等不動產合夥投資案,其出售之時間大約介於88年7、8月間,每人可受分配之款項為200,338元。是上述8筆不動產合夥投資案之結算分配款項合計為344,186元,與前開被告陳錫輝所簽發支票2紙之面額328,228元,甚為相近。復參諸兩造在88年7、8月出賣上開8筆合夥投資之不動產後,曾經分配之結算款,僅有:88年7月20日之35,058元、88年8月12日之102,000元,及88年9月20日之328,228元等3筆,惟該3次分配金額中之前2筆(即35,058元、102,000元),與兩造就上開8筆不動產合夥投資案,各合夥人所得分配之總額為344,186元者,相距甚為懸殊,顯見上述35,058元與102,000元之分配款,絕非上開8筆不動產合夥投資案之結算款,僅最後一筆分配款328,228元,無論自結算時間或結算金額觀之,均與該8筆合夥投資案之結算情形較為相符。是被告等一再抗辯該328,228元,為系爭合夥事業經清算後分配予原告之款項,自非可採。

⒊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之財產。

㈡原告黃卯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先前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時,陳稱:系爭合夥係在87年7月9日自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標得系爭不動產,由原告洪煌添先行出資1,200,000元作為投標金,另於得標後7日內即同年月16日前,向法院繳交尾款3,000,000元。上開投標金1,200,000元,應由系爭合夥之4名合夥人平均分攤,每人300,000元,惟經伊查詢伊之存款簿結果,87年7月9日並無300,000元之支出。

又系爭合夥迄至87年7月16日繳交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尾款3,000,000元時,每一合夥人之出資合計應為1,050,000元,惟並非所有合夥人之出資均已達此數,才會由被告陳錫銘於87年7月16日湊足3,000,000元以繳交尾款。被告陳錫銘另在87年8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三信商銀貸款2,700,000元,惟在87年7月16日至8月28日之間,伊亦未支付就系爭合夥應分攤之金額。如果系爭合夥業已清算,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扣除貸款金額2,700,000元後,差額1,500,000元,應由各合夥人分攤375,000元,惟因上開貸款在償還蕭秀真2,500,000元後,其餘200,000元,存入原告洪煌添上開帳戶作為支付貸款利息等費用,故該200,000元亦應由合夥人每人分攤50,000元,亦即各合夥人應再繳納425,000元(即375,000元+50,000元=425,000元),而原告洪煌添與被告陳錫銘已分別先行出資1,200,000元及500,000元,扣除應分攤之425,000元後,應可各自取回775,000元及75,000元,至於伊與被告陳錫輝則應分別再出425,000元。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陳錫銘方面:

⒈系爭合夥業經兩造於88年9月20日清算完畢,被告陳錫銘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張建中之價金,扣除2,700,000元貸款與利息,及仲介費、代書費與其他相關稅捐費用後,以上述被告陳錫輝所簽發支票2紙,交付原告2人。詳言之:①系爭合夥之出資,扣除原告洪煌添所出1,200,000元投標金

後之尾款3,000,000元,係被告陳錫輝之配偶蕭秀真於繳交尾款期限之末日即87年7月16日,以短期借款方式,向三信商銀貸款2,500,000元,被告2人則擔任該筆借款保證人,蕭秀真於該2,500,000元撥入其在上開金融機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帳戶當日,隨即全數轉入被告陳錫銘在同一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內,再由被告陳錫銘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3,000,000元,向該金融機構購買以合作金庫為發票人之同額現金支票後,持上開現金支票至本院執行處繳付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尾款3,000,000元。被告陳錫銘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之87年8月20日,以該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480,000元之抵押權予三信商銀,於同年月24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三信商銀則於同年月28日核貸2,700,000元,撥入被告陳錫銘上開帳戶內,被告陳錫銘於同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2,500,000元,向三信商銀償還蕭秀真所貸2,500,000元。

②被告陳錫銘嗣於88年8月20日,以4,500,000元之價格,出售

系爭不動產給訴外人張建中,雙方約定張建中應於買賣契約成立同時,給付被告陳錫銘100,000元作為訂金;另分別於88年8月27日及9月10日,給付500,000元及1,000,000元,再於同年9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給付尾款200,000元,其餘2,700,000元則由張建中會同被告陳錫銘向三信商銀辦理抵押債務人與義務人之變更手續。故系爭不動產經被告陳錫銘出售後,扣除應償還三信商銀之2,700,000元貸款外,尚取得現金1,800,000元,則兩造在被告陳錫銘取得尾款200,000元之翌日即88年9月18日,必已進行清算,被告陳錫輝始因而簽發面額均為328,228元之上述2紙支票,將合夥財產分配予原告2人,否則該2紙支票之發票日99年9月20日,不可能與被告陳錫銘取得尾款之時間點如此接近,原告2人一再指稱該328,228元並非系爭合夥清算後所分配之金額,自應就其等受領之該328,228元,究係兩造間何次合夥事業之分配款,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等上述主張自非可採。③又被告陳錫銘於87年8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

三信商銀貸得之2,700,000元,在償還先前蕭秀真向三信商銀所貸2,500,000元後,其餘200,000元業已交付原告洪煌添,作為返還該名原告先前支出之部分投標金,復於系爭合夥結算時,另行開立1紙面額134,274元之支票,作為補償原告洪煌添就上開抵押貸款支出之貸款利息。又被告陳錫銘於87年7月16日,向本院繳納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尾款3,000,000元時,其中500,000元係以其自己之存款支付,且依被告陳錫輝所述,其印象中確實已交付250,000元現金予原告洪煌添;換言之,系爭不動產以4,200,000元標得後,扣除貸款2,7 00,000元,其餘1,500,000元,應由原告2人負擔750,000元,另由被告2人負擔750,000元,且被告2人確已出資750,000元,至於原告2人間就系爭合夥之出資所生糾紛,實與被告2人無涉。另據被告陳錫輝所悉,原告黃卯生先前曾有一筆30餘萬元之款項,放在原告洪煌添處,原告黃卯生先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再透過友人協助,始獲原告洪煌添同意返還該筆款項,若原告黃卯生於系爭合夥並未出資,何以原告洪煌添願將該30餘萬元返還原告黃卯生?再者,系爭合夥之帳冊原由被告陳錫銘保管,因其住處在九二一地震中全毀,該等帳冊資料均已滅失,惟原告洪煌添竟能清楚指出系爭合夥之代書費為19,836元,契稅為36,067元,倘兩造間就系爭合夥未曾進行清算,原告洪煌添何以對系爭合夥已支出之必要費用知之甚詳?由此益見,系爭合夥確已於88年9月20日清算並分配完畢,原告等明知被告陳錫銘保管之系爭合夥相關資料,已於地震中滅失而不存在,仍刻意刁難被告2人並要求清算,顯無理由。

④原告洪煌添再主張兩造其他由原告洪煌添具名投標之上述4

筆不動產合夥投資案,其買賣及完成抵押權塗銷之時間,分別為88年6月30日與88年7月1日及2日,每人就該4筆合夥投資案可得分配金額為143,848元,並據此主張:被告陳錫銘先前交付原告2人上述由被告陳錫輝簽發之2紙支票,乃上開4筆合夥投資案,與兩造間另4筆由被告陳錫輝具名投標之不動產合夥投資案之結算分配款,並非系爭合夥之分配款云云。惟上開8筆合夥案之結算時間係89年1月24日,與被告陳錫輝所簽發328,228元支票之發票日為88年9月20日者,二者在時間點上全然不符,故原告洪煌添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錫輝方面:兩造間合夥投資法拍屋之標購及出售已有

十餘件,每件都是在法拍屋出售之後即行結算,系爭合夥業於88年9月20日清算完畢,各合夥人應分得之328,228元,係由伊簽發上述支票2紙,交由被告陳錫銘轉交原告2人,且伊就系爭合夥已出資375,000元,並以現金交付原告洪煌添,故原告等請求伊協同就系爭合夥進行清算,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2人於87年間,與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投資成立

合夥關係,約定每人各以25%比例出資,並以該比例分配利潤,而共同籌措4,200,000元,以被告陳錫銘之名義,於本院87年度執字第196號執行事件,標購系爭不動產。原告洪煌添因而出資1,200,000元,作為系爭不動產之投標金。

㈡被告陳錫銘於87年7月18日,以其名義對外代表全體合夥人

以4,200,000元之價格,自本院上開執行事件標得系爭不動產。該4,200,000元價金,除原告洪煌添支出之上述1,200,000元投標金外,其餘3,000,000元,則由訴外人蕭秀真(即被告陳錫輝之配偶)向三信商銀信用貸款2,500,000元後交付被告陳錫銘,另由被告陳錫銘自行出資500,000元,向本院繳足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之尾款。

㈢被告陳錫銘於87年8月2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480,000元之抵押權予三信商銀,經三信商銀於同年月28日核貸2,700,000元予被告陳錫銘,被告陳錫銘以其中之2,500,000元,向三信商銀償還蕭秀真上述2,500,000元信用貸款。

㈣被告陳錫銘嗣於88年8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4,500,000元

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張建中,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張建中於88年9月18日與三信商銀訂定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登記之前述抵押權債務人與義務人,由被告陳錫銘變更為張建中,並在同年月20日,向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

㈤被告陳錫輝曾簽發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為付款人

,發票日均為88年9月20日,金額均為328,228元,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號之支票2紙,由被告陳錫銘交付原告2人。

㈥兩造除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成立合夥關係外,另曾就由原告

洪煌添具名投標之臺中市○○○段2484建號(即兩造所稱大慶街案)、臺中市○○○段9047建號(即兩造所稱西屯路案)、臺中市○○段○○○○號(即兩造所稱大雅路松鶴名門案)、臺中市○村段13417建號(即兩造所稱進化路案)等4件不動產投資案,及以被告陳錫輝具名投標之熊貓案、崇德六路案、大雅案、大里瑞城案等4件不動產投資案,成立合夥關係。

五、按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前段及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合夥契約,係以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出售獲利為其目的,則系爭合夥於被告陳錫銘自本院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將該不動產賣出,取得買受人給付之價金後,即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揆諸前揭條文規定,系爭合夥自應進行清算。至被告抗辯:系爭合夥已清算完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辯上情是否屬實?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被告就系爭合夥事業已清算完畢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雖提出上述由被告陳錫輝所簽發支票2紙,並抗辯:兩

造於88年9月18日,即就系爭合夥進行清算,清算結果,各合夥人尚可分得328,228元,被告陳錫銘因而於88年9月20日,以該2紙支票交付原告2人等語,惟原告2人均否認該2紙支票乃其等就系爭合夥清算結果,應得之分配款,且依下列理由,亦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⒈系爭不動產雖經被告陳錫銘於88年8月20日以4,500,000元之

價格,出售給訴外人張建中,惟其中2,700,000元,係由張建中承受被告陳錫銘先前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87年8月28日,向三信商銀所貸2,700,000元借款債務,張建中實際給付系爭合夥事業之價金合計1,800,000元等情,有原告洪煌添提出之被告陳錫銘與張建中就系爭不動產所訂買賣契約1份,及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9年8月25日平地登字第0990006644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告陳錫銘向三信商銀借得上開2,700,000元後,除將其中2,500,000元,為訴外人蕭秀真清償其向三信商銀所借、供系爭合夥繳納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尾款之2,500,000元信用貸款外,其餘200,000元,則經被告陳錫銘交付原告洪煌添,存入該名原告在三信商銀林森分社所開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洪煌添所提上述帳戶存摺影本,及三信商銀99年8月27日三信銀(國光)字第09903208號函在卷足憑,足信為真正。被告陳錫銘雖抗辯:其交付原告洪煌添之上述200,000元,係用於返還該名原告先前為系爭合夥事業標購系爭不動產所支出1,200,000元投標金中之部分金額等語,惟為原告洪煌添所否認,並主張:該200,000元係用於支付上開2,700,000元抵押貸款之利息,及系爭合夥事業為買賣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稅費等語。依卷附三信商銀99年9月28日三信銀(國光)字第09903580號函檢附之上開2,700,000元抵押貸款繳息明細顯示,該銀行分別於87年10月1日、10月28日、12月2日、12月29日、88年1月30日、3月1日、3月30日、5月3日、6月1日、6月30日及7月31日,收到該筆抵押貸款利息19,350元、19,328元、19,305元、19,238元、19,193元、19,170元、19,170元、18,000元、17,978元及17,955元,合計207,880元,此與原告洪煌添所提前述存摺內所示:上開帳戶確實在前述日期有相同金額之支出等情相符,故原告洪煌添主張其以被告陳錫銘交付之上述200,000元,支付系爭合夥事業之抵押貸款利息等語,自堪採信,被告陳錫銘稱該筆款項係用於返還原告洪煌添之部分出資,則非可取。準此以觀,被告陳錫銘向三信商銀借得之2,700,000元抵押貸款,已全數用於清償系爭合夥之債務而無賸餘,故系爭合夥事業在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取得之財產,扣除該2,700,000元後,即為張建中給付之買賣價金1,800,000元。

⒉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

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系爭合夥現存之財產1,800,000元,必須先清償系爭合夥之債務,次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如有賸餘,各合夥人始得分配利益。依被告陳錫銘於本院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賣出後清算明細表所載,其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所貸2,700,000元,自87年8月28日起至88年9月17日止,應繳納之利息金額,實為237,781元(前揭三信商銀函文僅顯示該筆貸款自87年10月1日至88年7月31日之繳息紀錄,故少於該項金額,附此敘明);又蕭秀真前向三信商銀所借2,500,000元信用貸款,在87年8月28日清償完畢前,亦產生26,654元利息債務(此項利息金額,核與卷附三信商銀99年8月27日三信銀(國光)字第09903208號函檢附之放款帳卡明細單相符)。前述抵押貸款與信用貸款所應繳納之利息,均係系爭合夥事業為達成購買系爭不動產後賣出獲利之目的,所負擔之債務,自係合夥債務,且其數額合計264,435元,尚逾被告陳錫銘交付原告洪煌添作為清償利息債務之200,000元,則超過部分之64,435元,自應由合夥財產1,800,000元清償。此外,系爭合夥事業因買賣系爭不動產,另支出交易所得稅30,000元,代書費(賣出後:9,000元,拍定後:19,836元),契稅(拍定後:36,067元,賣出後:36,000元),仲介費9,000元,修理費及水電費1,800元,合計222,703元,亦據上開清算明細表載明;此等稅費既均係系爭合夥為達成目的事業所支出,自應以該1,800,000元之合夥財產支付。則系爭合夥之財產1,800,000元,經清償前述合夥債務與費用後,僅餘1,512,862元(計算式:1,800,000-64,435-22 2,703=1,512,862),根本不足以返還原告洪煌添與被告陳錫銘分別已為出資1,200,000元及500,000元,合計1,700,00 0元,遑論尚有賸餘利益可供分配予各合夥人,是被告2人抗辯系爭合夥經清算結果,各合夥人尚可分配利益328,228元,顯難採信。

⒊再者,原告黃卯生於本院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

就系爭合夥未為任何出資;而系爭合夥事業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所得財產,在清償合夥債務與費用,及返還原告洪煌添與被告陳錫銘之出資後,已為負數,業如前述,倘被告等抗辯系爭合夥財產經清算結果,各合夥人可受分配328,228元等語為可採,豈非意謂被告黃卯生身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竟無須履行出資義務及分攤虧損,反可就系爭合夥財產受分配?由此益見被告等所辯上情,有違情理,殊無足取。

⒋被告陳錫銘復抗辯:兩造係在伊於88年9月17日取得張建中

交付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200,000元翌日進行清算,被告陳錫輝始因而簽發面額均為328,228元之上述2紙支票,將合夥財產分配予原告2人,否則該2紙支票之發票日99年9月20日,不可能與被告陳錫銘取得尾款之時間點如此接近等語。惟其此部分抗辯,與三信商銀99年11月24日三信銀管字第09904281號函檢附之被告陳錫銘於該銀行國光分行開設之帳戶往來資料顯示,該帳戶在88年9月17日僅存入利息3,833元及現金100,000元者,並不相符。另觀諸該被告與張建中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頁上方所載各期價金給付日期與金額,分別為:88年8月20日:定金10萬,8月27日:50萬,9月10日:100萬,「9月20日:20萬」,貸270萬,總計450萬,並由張建中在該等記載後方蓋章確認,此反與被告陳錫銘上開帳戶往來明細顯示,該帳戶於88年9月20日,有2筆100,000元存入者,較為相符;則被告陳錫銘所辯其於88年9月17日即已收受張建中交付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等情,是否屬實,即值存疑。惟不問張建中究係在何時將系爭不動產合計1,800,000元之買賣價金給付被告陳錫銘完畢,該筆款項在清償系爭合夥債務與費用後,已不足返還原告洪煌添與被告陳錫銘所為出資,前已一再敘及,則被告陳錫輝交付原告2人上述2紙以被告陳錫輝為發票人之支票,自無可能係系爭合夥在清算後分配予合夥人之利益,故被告陳錫銘此項抗辯無論是否屬實,均不足使本院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仍無可採。

㈡被告陳錫輝雖另抗辯:兩造間合夥投資法拍屋之標購及出售

已有十餘件,每件都是在法拍屋出售之後即行結算,系爭合夥既於88年間即已完成目的事業而解散,不可能迄今仍未清算等語。然該被告所辯上情,與原告黃卯生於本院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一案結束以後可以分配,但不一定是每一案會算一次」等語,及原告洪煌添所提、被告陳錫銘亦不爭執係其親筆所寫之計算明細2紙(參見本院卷第2宗原證14、15)顯示:兩造就原告洪煌添具名投標之4筆不動產成立之4件合夥投資案,進行一次結算,就被告陳錫輝具名投標之4筆不動產所成立另4件合夥投資案,作一次清算者,均不相同;甚且被告陳錫銘亦不諱言上述由原告洪煌添具名投標之不動產投資合夥案,係一次於89年1月24日結算(參見被告陳錫銘於100年1月25日所具民事答辯五狀所載),故被告陳錫輝所稱兩造間之不動產投資合夥案,係每件不動產出售後逐筆清算,即難採憑,其據此抗辯系爭合夥應早已清算完畢云云,亦非可信。

㈢被告陳錫銘末以:原告洪煌添於99年10月19日所具民事準備

二狀中,清楚指明系爭合夥支出之代書費為19,836元,契稅為36,067元,可見兩造就系爭合夥確已進行清算,否則原告洪煌添當無可能對系爭合夥已支付之費用知之甚詳等語,惟為原告洪煌添所否認,並主張:伊係依據原告黃卯生在伊上開存摺內之註記,而於書狀內為上開陳述等語。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存摺,在87年9月15日,確有2筆金額分別為36,067元及19,836元之現金支出,且其後分別註記「契稅」與「代書費」等文字,則原告洪煌添上述主張應非全然無據。另依被告陳錫銘所提上開系爭不動產賣出後清算明細表所載,系爭不動產在買入時及賣出時,各有契稅與代書費之支出,原告洪煌添於上開書狀內所列代書費與契稅,均發生在87年9月間,應僅係系爭合夥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產生之稅費,至於系爭不動產出售時產生之契稅與代書費為若干,原告洪煌添則未於書狀內提及;況該清算明細表中所列其他系爭合夥應支出之交易所得稅、仲介費、修理費及水電費等費用,原告洪煌添在被告陳錫銘提出該明細表前之訴訟程序進行中,亦從未敘及,顯見原告洪煌添對於系爭合夥在達成目的事業過程中所產生之費用為何,並無全面性了解,被告陳錫銘僅以原告洪煌添知悉部份合夥費用之數額,即推論系爭合夥業經清算完畢,自乏堅強論據,仍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合夥業已清算完畢,就此應

由其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在解散後未行清算等語,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夥在解散後尚未進行清算,則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2人協同清算系爭合夥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附表:

兩造合夥買賣投資之不動產如下:

重測前臺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353之18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小段353之187地號、權利範圍30492/120000之土地,暨其上534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協同清算合夥
裁判日期:201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