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91號上 訴 人 陳錫銘
陳錫輝被 上訴人 洪煌添
黃卯生當事人間協同清算合夥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7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予撤銷。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各以25%之比例出資合計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成立合夥關係,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就該合夥事業協同進行清算,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2,100,000元,上訴人上訴之裁判費應依此計算,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200,000元,自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兩造共4人以每人25%之比例,合計出資4,200,000元成立合夥,而請求上訴人協同就該合夥進行清算,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上訴人2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之,即為2,100,000元,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為32,685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00,000元,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