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9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 告 丁○○
甲○○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被 告 翌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丁○○、甲○○、丙○○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份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參照)。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參照)。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乙○○則為被告公司監察人,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5年2月間廢止登記,未依法選任清算人向本院聲報,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0頁),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屬實。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乙○○代表被告公司。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89年6月15日設立登記,於95年2月24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4661680號函廢止登記。
其間曾於89年6月15日改選董事,原告均被推選為董事,並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之後因營運理念不同,原告於92年6月14日董事任期屆滿即不再參與公司經營。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即無任何經營行為,原告無再受董事委任關係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依經濟部63年1月16日商字第01971號函文及72年12月2日商字第48110號函文,董事資格喪失或變更者,當事人可持民事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原告若欲逕行辦理變更登記,須訴請法院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後,始能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利益與必要。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然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25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24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以,原告是否仍具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且其等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將可能因被告公司積欠稅款而受限制出境等處分,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本件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兩造間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斯時即告終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