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 告 戊○○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收到被告的匯款及現金,原告亦未承諾要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1之房屋(坐落基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被告之所以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8年6月6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到期日98年11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需要週轉金,欲以系爭房屋向銀行增加貸款週轉,經訴外人甲○○(下以姓名稱之)介紹,由被告代為辦理銀行轉貸,甲○○並向原告稱,被告表示轉貸需要被告先墊款償還銀行的貸款,代墊款程序就同借第二順位抵押權的程序一樣,必須簽過戶文件、一份假的買賣契約書及領款收據給被告,然後配合假的買賣合約書,才能在將來有保障,包括本票也是一樣,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亦交給被告保管,等銀行核准貸款之後,被告再收回代墊利息,並稱不會查封系爭房屋等語,原告因信賴甲○○,而將證件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詎料被告竟將系爭房屋作為保證甲○○之債務,進而查封拍賣系爭房屋。
(二)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27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發票日98年6月6日、金額85萬元、到期日98年11月5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98年3月間原告以其於同年3月30日急需85萬元資金週轉為由向被告借貸,並向被告稱還款來源為已進行中的銀行增貸,並承諾同年4月中旬核撥貸款時併還本金及以月息2%計算之利息,且原告願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若原告違反承諾,被告可以移轉原告所有的房地至被告所指定人之名下等語,被告因而於同年3月30日於北富銀桂林分行提領85萬元現金交付原告,經原告點收無訛後書寫領款收據為憑。
(二)於上開借款點收之同時,原告即於移轉房地與稅捐的書表中用印,連同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給雙方指定之知知代書事務所之丁○○代書辦理,而之後稅捐單位核發稅單時已超過原告承諾之還款期限,被告為避免資金繼續流失致無法回收及遭利用為人頭作為增貸貸款人之窘境,遂配合原告撤銷移轉登記,再由原告另於設定書表用印後,為第一次的抵押權登記以作為擔保。至同年7月原告稱可以轉貸玉山銀行,惟必須先行塗銷被告的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後,銀行才願意核貸等語,被告為求債權回收而再委託知知事務所代被告赴臺中與原告一同赴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並再書立借款本票作為原告不能履諾時再為設定之用。惟其後證實玉山銀行核貸為虛偽,故又再回設抵押權。
(三)原告不僅利息未付,本金未還,還使被告損失代書費與規費,經被告催討後,原告即失聯,甚至其位於臺北之公司也人去樓空,被告不得已而請求查封拍賣系爭房屋。至原告認為領款收據乃為簽發給被告,而非被告的配偶王玉鳳,或簽發系爭本票時間在領款收據簽發之後,或故意錯認本票簽發金額85萬元誤植為80萬元,係因其認為有模糊的空間,且提起異議之訴可以拖延時間之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並未發生,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導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繼而排除被告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已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票字第9628號、99年度司執字第16279號執行卷宗,查明被告確持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查被告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9628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2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於99年3月15日發扣押命令,執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2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9628號本票裁定。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2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於99年3月15日發扣押命令,執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票字第9628號本票裁定事件、99年度司執字第162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需要週轉金,欲以系爭房屋向銀行增加貸款週轉,而交付假的買賣契約書及領款收據、本票、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給被告保管,並未向被告借款等語。被告則辯稱,98年3月間,原告以其於同年3月30日急需85萬元資金週轉為由向被告借貸,並向被告稱還款來源為已進行中的銀行增貸,並承諾同年4月中旬核撥貸款時併還本金及以月息2%計算之利息,且原告願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若原告違反承諾,被告可以移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至被告所指定人之名下,被告因而於同年3月30日於北富銀桂林分行提領85萬元現金交付原告,經原告點收無訛後書寫領款收據為憑等語。是本件首須審究在於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被告是否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執票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票據,如經發票人否認,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因向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伊並已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固有系爭本票1紙為證,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8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85萬元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固提出領款收據暨委託受權書、存摺影本等證物,及舉證人丁○○證述內容為證,然丁○○僅為承辦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土地代書,對於兩造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及被告已否交付85萬元與原告,並無法為證明(參本院卷第47-48頁);另系爭存摺影本固可證明被告曾於98年3月30日提領現金85萬元,然其於提領該筆現金後,究將之交付與何人,尚無從據此以為判斷;又該領款收據暨委託受權書並未書明填寫日期,且內容文句已明確載明係因買賣關係而交付金錢,亦與被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不相吻合,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明。且觀之證人甲○○已於本院結證稱,系爭85萬元為其向被告借得等語,且依證人所述之其向被告借貸金錢等情形,核與其提出之各項單據相符(參本院卷第55-58頁),且經證人乙○○證述屬實(參本院卷第46頁)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被告辯稱兩造間存有8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並已交付85萬元與原告云云,尚難遽採。
(五)查本件被告係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所持有之執行名義即為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得以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被告未能證明就系爭本票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及借款確已交付予原告等事實,本票原因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對被告自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對於原告,既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確定不存在,自不得再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則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