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 告 游林政佩訴訟代理人 林金安被 告 長億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世昌被 告 魏明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位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臺中市○○區○○○街五十三、五十五號地下一樓車位編號29、32、36、39、42、46等六個車位使用權為原告所有,被告長億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上開車位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億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係求為「確認坐落臺中市○○區○○○街53、55號地下一樓車位編號29、32、36、39、40、
42、43、46、47等9個車位使用權為原告所有,被告長億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上開車位返還原告。」嗣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審理期日撤回編號42及46號車位之請求,於100年8月9日審理中變更請求為「確認坐落臺中市○○區○○○街53、55號地下一樓車位編號29、32、36、39、
42 、46等6個車位使用權為原告所有,被告長億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上開車位返還原告。」,核為同一之事實基礎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坐落臺中市○○區○○○街53、55號地下一樓車位編號29、32、36、39、42、46等6個車位使用權為原告所有,被告長億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上開車位返還原告;㈡被告魏明煒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萬8千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之父即訴訟代理人林金安與訴外人陳振輝,於94
年11月3日共同向訴外人孟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街○○號3樓、4樓、5樓、6樓房屋,與55號3樓、4樓、5樓、6樓房屋,連同共用部分同段70建號、71建號,共8間建物,22個停車位。同年月7日林金安與陳振輝復成立協議,上開8間建物及22個停車位,由林金安分購53號3、4樓及55號3、4樓,與地下一樓11個平面車位,陳振輝分購53號5、6樓及55號5、6樓,與地下一樓11個平面車位,孟珊並於95年5月5日交付上開不動產,其中林金安分購部分係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購得前開房屋及車位時,被告長億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尚未成立,原告也未住在該處。
㈡嗣原告將上開不動產其中53號4樓及55號4樓建物連同2 個
車位轉售他人,剩餘之53號3樓及55號3樓樓建物及編號為
29、32、36、39、40、42、43、46、47之9個車位,則仍為原告所有。孰料,被告管委會發現原告久未使用上開9個車位,竟擅自決議否認原告對於編號為29、32、36、39、40、42、46等6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並無權占有系爭車位出租他人使用至今,經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位時,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張世昌表示原告須依法起訴。是原告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有法律上確認利益。
㈢臺中市○○區○○○街53、55號(下稱系爭建物)為總樓
層數6樓之建物,其頂樓平台於94年11月5日出租予電信公司設立基地台使用,租金由系爭建物6樓之原所有權人鍾埔芬收取,但其立有承諾書允諾每個月會給付系爭建物3樓與4樓之所有權人各1萬元之補償金。現系爭建物6樓為被告魏明煒所有,與原告亦有補償之協議,補償金為每個月8千元,魏明煒自97年1月起至97年11月止,均按月給付原告。孰料,自97年12月起,魏明煒即稱協議之補償金已交付予被告管委會,而魏明煒與被告管委會又互為推託,是原告請求魏明煒應給付自97年12月起至99年3月止,共16個月之補償金,總額12萬8千元(計算式:800016 =128000)。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影本、承諾書及協議書影本、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
貳、被告長億社區管理委員會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起訴狀稱林金安與陳振輝共同向孟珊承購8間房屋
及22個地下停車位云云。惟查建設公司當時還沒交屋即告倒閉,孟珊究否擁有原告所稱之22個地下停車位已有疑義。況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無標明車位號碼,且地下室屬於建物之共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僅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究否能為買賣之標的物亦不無疑義,故原告應先提出孟珊對於系爭車位有使用權源之證明。
㈡再者,原告提出之車位使用證明書中,除並無載明孟珊為
使用權人外,房屋之地址及編號有經塗改卻未有建設公司蓋章,亦未載明開始使用日期,恐有偽造文書之嫌。且社區目前並非以原告所持有之車位使用證明書作為分配車位之使用憑證。
㈢97年間,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1住戶分配1
個車位,並用抽籤決定車位編號,至於多餘之車位則出租給住戶,所得租金作為社區管理基金。原告於系爭建物擁有2戶,分得2個車位,故實則原告反須返還4個車位予被告管委會。對於本件停車位之糾紛,伊主張應依持分面積來計算車位應有數量,因為現在社區住戶所有之車位,大部分都已經移轉好幾手了,根本不清楚原始起造人為何人。
三、證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中營運處98年9月8日行中豐運字第0980000151號函、長億社區相關維修保養費用收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783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影本、本院97年度中調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影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臺中市太平區公所98年10月28日太市工字第098003562號函影本、長億社區97年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地下室共用持分比例與車位使用狀況及建物謄本、臺中市○○區○○段71建號持分所有權人名冊及持分統計表。
參、被告魏明煒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中華電信公司承租系爭建物頂樓之租金,剛開始伊有收取
並給付原告,惟至97年11月15日起被告管委會接管公共事務後,即改由被告管委會收取。另中華電信公司也有向伊租用伊所有之六樓,該部分之租金則由伊收取。
㈡伊所有之車位係向前手鍾埔芬購買,伊算是第三手,鍾埔芬稱其有6個車位,至於權利來源伊並不知道。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林金安及陳振輝於94年11月3日與訴外人孟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人合購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3樓、4樓、5樓、6樓及55號3樓、4樓、5樓、6樓及共用部分長億段70、71建號,共8間建物及22個停車位。
二、林金安及陳振輝合購上開建物與停車位後,於94年11月7日簽立協議書,協議由林金安承買臺中市○○區○○○街○○號3樓、4樓及55號3樓、4樓及地下1樓11個平面車位;陳振輝承買臺中市○○區○○○街○○號5樓、6樓及55號5樓、6樓及地下1樓11個平面車位。
三、林金安將其承買之部分於94年11月23日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原告將其中臺中市○○區○○○街○○號及55號4樓連同2個停車位轉售他人,53號及55號3樓現仍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持有系爭建物之建設公司(品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給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車位編號:P29、P32、P36、P39、P42、P46),其上載有:「凡持有本證者,得按本車位編號、位置及住戶管理公約之規定停放車輛。本證隨房屋之出售,出租須配合住戶管理委員會辦理使用權之移轉手續,以確保本證持有人停車權益。」。
四、訴外人鍾埔芬原為臺中市○○區○○○街○○號及55號6樓之所有權人,因將頂樓租予電信公司作為基地台使用並收取租金。故於95年5月17日由訴外人吳寓亭代立承諾書承諾自95年6月1日起,每月給付系爭建物3樓及4樓之房屋所有權人每戶10,000元補償金。
五、長億社區於97年9月27日召開97年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應到住戶:31戶,實到22戶),參、提案討論:案由一為社區住戶規約之制定,經逐條逐項表決全部計21條全部通過;案由二地下室停車空間決議約定專用及分管協議之管理,其中第一項表決議案為社區總戶數31戶每戶分配1個停車位,依抽籤決定車位號碼,經通過於會後抽籤決定停車位;第二項表決議案為社區多餘之14個停車位,授權委員會統一管理出租,並將收入列為社區管理基金,經通過授權委員會統一管理並運用此基金。被告委員會復依上開決議製發地下室車位分管協議使用權證明書並於抽籤後繪製長億社區管委會規劃地下室停車空間位置區域性分配圖。
六、長億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21條: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因為當初建商無規劃分管協議證明書給各該使用權之住戶,造成多年來之困擾。因此特將本社區地下室停車空間共用部分,經區權會同意後,將約定為專用部份。並授權委員會制定分管協議證明書並發放憑證給各該使用權之住戶。
七、長億社區於98年9月12日召開98年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應到住戶:31戶,實到住戶:15戶),肆、提案討論:案由九為電信基地台設置之決議,經通過管委會與電信業者簽五年契約提供社區頂樓設置基地台使用。
八、被告管委會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於97年11月4日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基地台坐落於臺中市○○區○○○街○○號及55號,使用範圍為6樓頂樓間頂陽台約24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97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1月14日止,共計5年;租金為每月6,900元,全年共計82,800元,由被告管委會收取之。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孟珊對於系爭車位是否有所有權(車位所相對應之應有部分)或使用權?又原告是否自孟珊受讓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二、如有,原告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是否須受長億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21條之拘束?
三、訴外人鍾埔芬承諾給付補償金之承諾書,效力是否及於被告魏明煒與被告管委會?
陸、法院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管委會就系爭停車位之糾紛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法律關係不明確,只須在當事人間主觀的不明確為已足,不以客觀不明確為必要,亦即當事人間有所爭執時,即有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位其有使用權,然為被告管委會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有所爭執,致原告是否為系爭車位使用權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訴請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之。
㈡按修正前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本條規定於
98 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同法第820條第1項復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所謂管理,旨在為使用、收益。足見第818條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只能就各自分管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於已約定分管使用之停車位,自不得主張是屬於大樓全體住戶都有權使用的共用部分。再者,就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雖各有其應有部分,然若係建商於出售房屋時,就停車位已有劃分,且分別出售與買受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則就停車位之使用約定除因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外,自應認日後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亦即,區分所有權人購買一個車位者,其僅有一個車位之使用權,其購買數個車位者,即有數個車位之使用權,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逾越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以決議方式限制(剝奪)各住戶僅得使用一個車位,其餘車位均歸屬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而由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使用。
㈢經查被告管委會所管理之大樓係於84年2月21日完成興建
,而被告管委會則係於94年4月10日成立管理委員會,同年7月6日向台中縣太平市公所(按現已改稱為「台中市太平區公所)申請報備等情,有系爭建務之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0年6月10日太區農建字第1000015179號函所附長億社區管理委員會94年度申請報備資料可稽。
又本件原告之父林金安與證人陳振輝於94年11月3日,與訴外人孟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合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3樓、4樓、5樓、6樓及55號3樓、4樓、
5 樓、6樓及共用部分長億段70、71建號,共8間建物及22個停車位。林金安及陳振輝合購上開建物與停車位後,於94年11月7日簽立協議書,協議由林金安承買臺中市○○區○○○街○○號3樓、4樓及55號3樓、4樓及地下1樓11個平面車位;陳振輝承買臺中市○○區○○○街○○號5樓、6樓及55號5樓、6樓及地下1樓11個平面車位。林金安將其承買之部分於94年11月23日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原告將其中臺中市○○區○○○街○○號及55號4樓連同2個停車位轉售他人,53號及55號3樓現仍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持有系爭建物之建設公司(品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給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車位編號:P29、P32、P36、P39、P42、P46),其上載有:「凡持有本證者,得按本車位編號、位置及住戶管理公約之規定停放車輛。本證隨房屋之出售,出租須配合住戶管理委員會辦理使用權之移轉手續,以確保本證持有人停車權益。」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諸上開所述,可知就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原建商於出售房屋時,就停車位已有劃分,且分別出售與各買受人(即區分所有權人),且各買受人除一戶一車位外,另亦有多餘之車位由建商出售與有需要之各住戶,並由建商發給購買車位者「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作為購買車位之證明。故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言,其購買一個車位者,自僅有一個車位之使用權,而本件原告購買數個車位者,原告即有數個車位之使用權,而對於有原告所具有之數車位使用權,自不容區分所有權人事後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加以剝奪。本件被告管委會所屬之長億社區於97年9月27日召開97年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應到住戶:31戶,實到22戶),決議將地下室停車空間約定專用及分管協議之管理,其中第一項表決議案為社區總戶數31戶每戶分配1個停車位,依抽籤決定車位號碼,經通過於會後抽籤決定停車位;第二項表決議案為社區多餘之14個停車位,授權委員會統一管理出租,並將收入列為社區管理基金,經通過授權委員會統一管理並運用此基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顯係被告管委會所屬之長億社區於原告購買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擅自以多數決剝奪原告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此係不合法之決議,對於原告自不生任何效力。
㈣本件原告既已合法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自不容他人違
法剝奪原告之權利,故本件被告管委會既否認原告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存在,則原告對被告管委會提起本件確認系爭使用權存在之訴,並請求被告管委會將上開車位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與被告魏明煒就系爭補償金之糾紛部分:㈠按原告所主張依其與系爭建物6樓之原所有權人鍾埔芬所
簽訂之承諾書允諾每個月會給付系爭建物3樓與4樓之所有權人各1萬元之補償金,據以請求現系爭建物6樓所有權人即被告魏明煒履行上開協議等情,然其係基於被告魏明煒有與中華電信公司約定承租系爭建物之頂樓為前提,倘系爭建物頂樓之出租人非被告魏明煒,則原告自不得對被告魏明煒請求給付補償金,實無庸贅言。
㈡本件被告魏明煒辯稱:剛開始伊有收取並給付原告,惟至
97年11月15日起被告管委會接管公共事務後,即改由被告管委會收取,另中華電信公司也有向伊租用伊所有之六樓,該部分之租金則由伊收取等語。經查,1.依被告管委會於98年9月12日召開98年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應到住戶:31戶,實到住戶:15戶),肆、提案討論:案由九為電信基地台設置之決議,經通過管委會與電信業者簽五年契約提供社區頂樓設置基地台使用;
2.被告管委會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於97年11月4日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基地台坐落於臺中市○○區○○○街○○號及55號,使用範圍為6樓頂樓間頂陽台約24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97 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1月14日止,共計5年,租金為每月6,900元,全年共計82,800元,由被告管委會收取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就系爭建物頂樓之出租人實係被告管委會,而非被告魏明煒,則被告魏明煒自無再依承諾書給付補償金給原告之義務。是本件原告對被告魏明煒起訴請求給付補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魏明煒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6樓租與中華電信公司而收取相關租金,因與系爭建物頂樓之出租無涉,原告自仍不得對被告魏明煒有所請求,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其擁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對被告管委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請求返還之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魏明煒給付補償金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