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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 告 張現嵎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被 告 江銘昭

江榮智劉樹梅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榮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江廣靖及被告等之姑姑江秋前於民國(下同)84年3月4日,向原告已故配偶張王幼玉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乃以江廣靖及江秋分別所有坐落台中市后里區(原為台中縣后里鄉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月眉段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共計36分之3;同地段93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共計6分之3;同地段43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共計12分之3(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84年3月10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張王幼玉,權利價值為20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3月4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清償日期為84年6月3日。嗣江廣靖、江秋為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乃與張王幼玉協議將江秋所有之上開月眉段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同地段93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同地段43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於84年5月23日開立賣渡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王幼玉,用以清償江廣靖及江秋積欠張王幼玉之上開債務,並取回200萬元本票及結清該抵押借款。另因江廣靖主張尚有資金調度需求,要求暫不塗銷該抵押權設定,以供日後借款之擔保,故未塗銷前述抵押權登記。

(二)江廣靖再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為擔保,持向張王幼玉借用同額款項,並由張王幼玉分3次以現金交付,先後分別交付50萬元、50萬元、

100 萬元,第3次則係於本票發票日即84年9月22日在台中市○里區○○路○○○巷○○號住處,由張王幼玉交付100 萬元予江廣靖。後江廣靖再於84年12月11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票面金額為26萬元之本票1紙為擔保,持向張王幼玉借用同額款項,並由張王幼玉向訴外人陳玉蘭調借現金後,於同日在上址住處,交付予江廣靖。

(三)江廣靖借得226萬元後,均無履行本息清償之責任,延欠多年,張王幼玉遂於86年10月20日以后里郵局105號存證信函催告,惟未獲置理。張王幼玉於88年5月23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張王幼玉之債權債務成為債權人;江廣靖於97年5月6日死亡後,被告等乃繼承江廣靖之債權債務,並協議由被告江銘昭取得原江廣靖所有之上開月眉段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同地段93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同地段43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四)原告多次登門向被告催討,江廣靖之配偶即被告劉樹梅要求將欠款226萬元縮減為200萬元,且不計利息,原告應允後,被告仍未償還任何款項,原告乃於97年12月5日以后里義里郵局存證號碼第00111號存證信函及第10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等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被告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8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提出江廣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然無從證明上開本票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事實有關,更無從證明張王幼玉曾因借款而有先後交付200萬元及26萬元予江廣靖之事實,原告未能證明江廣靖有向張王幼玉借款並收受226萬元之事實存在,則原告本件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

(二)據被告所了解,有關江廣靖日前積欠張王幼玉之全部借款,江廣靖早以江秋所有之台中市○里區○○段92、92-3及432-1等土地加以抵償,至江廣靖於97年5月6日死亡時止,被告等均從未聽聞原告或張王幼玉提及江廣靖仍有積欠原告款項之情事。

(三)又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於張王幼玉死亡時,由原告等所主動申報之遺產內容,僅列有對於江秋之200萬元抵押債權而已,並未列有如本件原告另所主張之200萬元及26萬元借款債權,是本件原告主張張王幼玉對江廣靖有226萬元之借款債權,顯非事實。

(四)再者,因原告係從事代書業務,對於日常交易之法律關係及證據保全事宜,均會慎重以對,於江廣靖前向張王幼玉借款時,按理即會要求江廣靖簽立切結書,並載明:「新台幣200萬元整,本人確實借到,並當面清點正確無誤」等語,以為證據保全。然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226萬元,則卻一反常情,並未留下類似借據或收據之書面文件,以表明江廣靖確有收到系爭226萬元借款之事實,本件張王幼玉是否確曾交付並借款226萬元予江廣靖,實屬可疑。

原告訴請被告等給付借款,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之配偶即張王幼玉於88年5月23日去世,被告之被繼承人江廣靖於97年5月6日去世。

2、原告執有江廣靖所簽發如表所示之本票2紙

3、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江廣靖前於84年3月4日,向張王幼玉借款200萬元,乃以江廣靖及被告等之姑姑江秋分別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共計36分之3;同地段93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共計6分之3;同地段43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共計12分之3等,於84年3月10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張王幼玉,權利價值為20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3月4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清償日期為84年6月3日。

4、嗣江廣靖為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乃與張王幼玉協議將江秋所有之上開月眉段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同地段93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同地段43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於84年5月23日開立賣渡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王幼玉,用以清償江廣靖積欠張王幼玉之上開債務。惟未塗銷前述抵押權登記。

5、江廣靖死亡後,被告等乃繼承江廣靖之債權債務,並協議由被告江銘昭取得原江廣靖所有之上開月眉段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同地段93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同地段43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另因張王幼玉於93年間死亡,而由原告繼承張王幼玉之債權債務,成為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

6、 被告於江廣靖死亡後,對原告提起確認前述84年3月7日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張王幼玉之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經判決被告勝訴確定。

(二)爭執之事項:

1、江廣靖有無於84年9月22日及84年12月11日各向張王幼玉借款200萬元及26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江廣靖於84年9月22日及84 年12月11日各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王幼玉借款200萬元及26萬元之事實存在,惟為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因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所明揭。是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雖原告提出本票二紙、交易明細一份、切結書一份、84年10月26日后里郵政105號存證信函一份,並舉證人陳玉蘭為證,惟查:

(一)原告固提出江廣靖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欲證明張王幼玉確有借款226萬元予江廣靖之事實。然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票據之雙方即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尚難僅依系爭本票之存在,即認江廣靖有向張王幼玉借款之事實存在。

(二)又金錢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江廣靖於84年9月22日及84年12月11日向張王幼玉借款共計226萬元,原告就張王幼玉是否曾交付本件借款之事實乙節,固舉證人陳玉蘭到庭證稱:「(是否認識原告、被告?)答:認識,我和他們沒有關係,原告的太太的衣服讓我做,會介紹獅子會的衣服讓我做。我會認識江廣靖,是因為他常常到原告的家裡泡茶聊天。」、「(江廣靖與張王幼玉有金錢往來?)答:是,我84年9月22日拿衣服樣品給張王幼玉看的時候,看到一半的時候,江廣靖就來了,張王幼玉說等一下要到樓上拿錢給江廣靖,我聽到張王幼玉告訴江廣靖說紙袋內是裝100萬元,我又聽到張王幼玉跟江廣靖說要開本票,之前有二筆各50萬元,今天是100萬元,所以總共是200萬元,後來有開本票,是在客廳內開的,開了一張本票,我還聽到有說錢要在家裡數還是要帶到銀行裡面去數。」、「(有提到利息如何計算?)答:我沒有聽到。」、「(有提到何時清償?)答:我沒有聽到,我說錢交一交,我到裡面等張王幼玉看樣品,因為不關我的事情。」、「(後來是否清償?)答:我不清楚,過了一陣子江廣靖又要來調50萬元,張王幼玉說做獅子會衣服的錢要先借給江廣靖,借了26萬元,時間應該是在十二月,錢不是我交給江廣靖,是原告本人交給江廣靖的。利息如何計算沒有跟我談到,但原告說會跟江廣靖說。這26萬元後來沒有拿到,因為這件事情,我告訴原告說錢要還我,原告說江廣靖如果有還錢,原告他才要還我,所以至今26萬元我都沒有拿到,後來江廣靖中風,我們去他家探視約二十次,江廣靖的太太說人都不會說話了,要來討債,這對嗎?就說200萬元還你們,但26萬元不要還了,我們也同意,但江廣靖的太太都沒有寫單據給我們,因為我們認為有書立本票了。」、「(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本票予證人,是否見過這份本票?法官提示)答:84年9月22日我有看到江廣靖簽立這張200萬元本票,張王幼玉說這樣對。26萬元的,我沒有當場看到。另我剛才說的226萬元債務變成200萬元是95年就談妥的。」、「(原告訴訟代理人:86年間原告跟江廣靖催討欠的200萬元並寄送存證信函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答:我知道,原告跟他太太有拿存證信函給我看,所以我知道。他會拿給我看,是因為我有26萬元在內,說200萬元沒有拿到,他不是騙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97年10月31日有跟被告要錢?)答:是,當時被告要求要看原本的資料,我們怕證據被毀滅,我們就到泰安派出所報案,派出所的人告訴我們就讓他們看,如果有糾紛,他們再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97年10月31日當天江雄龍是否在場?)答:是。當時我、原告、劉樹梅、江雄龍有協調,我只願意降到最低62萬元,我可以把本票給他,但被告其中一人說最多只能給10萬元,所以沒有協調成功,因為我當時很缺錢,我至多只能壓到60萬元,但他們只願意給10萬元,所以沒有談成,被告就告塗銷抵押權。張王幼玉過世之後,原告就把本票放在我這裡,因為裡面有我的26萬元。」等語(詳參本院99年8月4日言詞辯筆錄),惟:

1、證人陳玉蘭陳稱其與兩造無特殊關係,於出庭作證時,竟能鉅細靡遺指明距今15年前某日所發生之事實,實屬可疑;且證人陳玉蘭自陳有與原告一同向被告催討債務,且陳證系爭二紙本票係由其保管,如其與原告無特殊關係,何會與原告一同向被告催討債務?何能保管系爭二紙本票?更何能於協商時提出以60萬元解決紛爭之和解條件?在在顯示陳玉蘭與原告關係匪淺;再者,證人江雄龍亦到庭陳證稱:「(是否認識證人陳玉蘭?)答:原告的太太過世後,原告曾經帶證人陳玉蘭來找過我。我才知道他們應該是同居。」等語(詳參本院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明證人陳玉蘭與原告關係密切。另證人陳玉蘭猶證稱:系爭本票有其債權26萬元云云,證人陳玉蘭顯非客觀之第三人,且其與原告關係密切,證詞難勉偏頗,實難以其證詞即認江廣靖於84年9月22日及84年12月11日有向張王幼玉借款共計226萬元之事實存在。

2、又原告主張張王幼玉有交付借款226萬元予江廣靖之事實存在,審諸226萬元非一般小額借貸,其出處應有來自,原告若有交付該等借款,就其來處應不難證明,況依原告所提出附卷張王幼玉之金融交易明細,其於金融機關之交易有存取款、票據往來、轉帳,並無將大筆現金存放於住處之必要,客觀上如張王幼玉有大筆金額支出,應有提取款項之紀錄,原告竟無法具體指明該等資金之來處,顯悖常情,自難依原告片面之詞即認張王幼玉於84年9月22日及84年12月11日有交付借款226萬元予江廣靖之事實存在。

(三)至於原告復主張:張王幼玉因認系爭借款仍為上開原抵押權設定之擔保範圍,乃借款予江廣靖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之全部設定登記資料,依其中抵押權設定契約者所載,江廣靖及江秋固於84年3月4日,以債務人兼義務人之身份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張王幼玉,並於同年月10 日辦畢設定登記,除此之外系爭不動產並無其他抵押權設定,更無226萬元抵押權之設定,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且此契約所擔保者為江廣靖及江秋與張王幼玉間之200萬元借款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非江廣靖以借款債務人之身分設定抵押權予張王幼玉,擔保權利總金額亦非原告所稱之本件借款金額226萬元,況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成立時間在84年3月10日,遠早於系爭本票簽發之時間84年9月22日及84年12月11日;另據本院職權調閱98年訴字第431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卷宗查明,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判決應予塗銷屬實,益徵本件借款債權與原告所提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同,是難以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存在,即認江廣靖有向張王幼玉借款之事實存在。

(四)再者,原告所提出86年10月20日后里郵局105號存證信函一份,其固載有:「催告書台端自民國84年3月5日起,所提供抵押權貸款陸續取款但本息均未付分文結算至民國86年10月24日止,已總欠新台幣313萬4381元請勿一再藉詞拖延限文到一星期內出面清償,否則依法查封拍賣。」等語,惟被告業已否認該函文催告之內容,況依該函文內容,猶指江廣靖所積欠之債務為84年3月5日以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所支借之債務,與本件原告指無擔保之債務已有不同,且該函亦未指明借款本金為本案之226萬元,更無本案2紙本票之記載,實難依該原告單方製作之存證信函,即認系爭226萬元借款債務存在。末查,張王幼玉前貸予江廣靖、江秋之另筆借款200萬元,既於借款時曾要求江廣靖書立借據,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參,何以就本件借款卻未同樣要求書立借據?顯與張王幼玉與江廣靖之交易習慣有悖。至於原告主張切結書上有本票印徽,而該本票遭折撕去,應可證抵押借款時另有本票存在,而系爭本票非抵押借款之本票云云,惟審諸切結書上僅有本票印徽,該印徽無從判斷該本票之實際情形,是抵押借款時有無其他本票存在?於江廣靖清償時張王幼玉有無返還本票?無從認定,且該本票印徽與張王幼玉有無交付借款226萬元予江廣靖,實無直接關連,自難以該本票印徽之存在即認張王幼玉有交付借款226萬元予江廣靖之事實存在。

(五)基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張王幼玉確於84年9月22日及84年12月11日交付系爭借款予江廣靖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江廣靖有上述向張王幼玉借款226萬元之事實,即無可採。張王幼玉生前對江廣靖既無226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取得張王幼玉對江廣靖之226萬元債權,被告應依繼承法則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既無226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則,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8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附表

┌──┬───┬────┬────┬───┬───┐│編號│票號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發票人│├──┼───┼────┼────┼───┼───┤│ 1 │247570│200萬元 │84/09/22│未載 │江廣靖│├──┼───┼────┼────┼───┼───┤│ 2 │247777│26萬元 │84/12/11│未載 │江廣靖│└──┴───┴────┴────┴───┴───┘(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