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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 告 張現嵎被 告 江銘峰原名江銘昭.

江榮智劉樹梅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榮仁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0年1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