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 告 張清森
何阿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被 告 郭耀昌訴訟代理人 何玉雪被 告 郭宗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郭宗哲所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宗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郭耀昌、郭宗哲為父子,而原告張清森、何阿美為夫妻,訴外人何玉雪則為原告何阿美之二姐亦為被告郭耀昌之妻。被告郭耀昌明知原告張清森無積欠其任何債務,竟無中生有,藉詞原告張清森向其借款尚未全數還清,於民國98年7月19日下午先以電話威脅原告必須前往被告郭耀昌位於台中市○○區○○里○○路○段○○○巷○○號7樓住處洽談所謂「返還借款」事宜。被告郭耀昌當時威脅原告等必須遵照被告郭耀昌之要求不可藉故拒絕,且放話造成原告內心感到恐懼害怕,擔心如未依指示恐遭不測,為維護自身及家人安全,而依被告郭耀昌之指示至其家中。詎被告父子見原告夫婦到達後,竟利用原告求救無門、孤立無援之機會,趁機恐嚇、脅迫簽下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否則不讓原告脫身,但原告張清森當場向被告郭耀昌表示已無積欠任何債務,被告郭宗哲聞訊即暴跳如雷、大吼大叫,並用手猛拍桌面發出巨大聲響,讓原告夫婦感到害怕。當時在場之何玉雪見狀出來打圓場,佯稱不然本票300萬元簽一簽就算了。原告雖加以拒絕,但因害怕不依要求,被告情緒失控做出不理性行為傷害原告夫妻,遂於無法抗拒之不得已情況下,簽下附表所示金額合計30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郭宗哲,原告夫婦始得脫身。
二、被告以暴力非法手段逼迫原告夫妻共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均係被告郭耀昌事前預備。被告郭耀昌以不法方式取得附表所示本票後,認金額過低且見原告夫婦軟弱可欺,為迫使原告夫婦再簽立500萬元之本票,98年7月21日下午又再夥同被告郭宗哲及訴外人嚴萬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原告夫婦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嚴萬成在外看守,防止原告夫婦脫逃。因被告郭耀昌罹患口腔癌而口齒不清,被告郭宗哲負責在旁幫腔及翻譯,被告郭耀昌並事先備妥玩具手槍一把作為犯罪工具,被告即以該手槍脅迫原告夫妻及原告之子訴外人張登財另行簽發500萬元本票,以獲取不法利益。嗣張登財趁隙向台中市警察局報案,警方於98年7月21日下午3時27分前來被告郭耀昌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槍一把,使被告等脅迫原告夫婦及其子張登財開立500萬元本票未得逞。原告夫妻及其子張登財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達27分鐘,被告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188號(下稱偵字第1818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號審理中。
三、附表所示本票為被告以不法之方式脅迫開立,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等對原告自無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亦無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惟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附表所示本票已經完成發票並交付由被告持有,被告即得持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此已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且被告郭宗哲已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司字第1001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就附表所示本票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致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有爭執之對造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故原告自有法律上權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持有原告原開立三張金額分別為194萬元、174萬元、100萬元之本票,但被告無法證明該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原告何時開立?原因為何?發票人為誰?均付諸闕如,空言抗辯無法讓人信服。況被告郭宗哲於偵字第18188號妨害自由一案之98年8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原告總共積欠我們200萬元」,然而被告郭耀昌之配偶何玉雪,於同案之98年10月20日偵查時作證稱:「張清森夫妻跟我們借468萬元。」故由被告郭宗哲及何玉雪之證詞可知,關於附表所示本票之借款債權被告郭耀昌及被告郭宗哲供述金額互不相符,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債務300萬元並不可信。附表所示本票乃原告等於被強暴脅迫方式下開立,被告抗辯原告積欠300萬元借款債務若屬實,何以原告開立附表所示本票後,事隔兩日被告又再逼迫原告開立500萬元本票?被告抗辯:原告係於85年4月間向被告借款468萬元云云,惟若屬實,原告積欠時間長達15年,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債權憑證,且被告每月尚須繳納28,000元之銀行貸款利息,負擔亦屬沈重,豈會多年未向原告追討。況被告以468萬元要求原告清償,當屬仁至義盡,豈會將金額減縮為300萬元,顯不合常理,並與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加上被告未提供繳納銀行貸款利息之證明,自屬空言抗辯。
(二)與被告郭耀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僅原告張清森,原告何阿美並未與被告有何金錢債務,被告脅迫原告何阿美須共同簽發並負擔附表所示本票債務,於法無據,自無理由。被告固舉何阿美於偵字第18188號妨害自由案中偵訊內容,證明原告何阿美亦有向被告郭耀昌借貸事實,然當時原告何阿美係表示原告張清森與被告郭耀昌之借款債務為200萬元,並已全數清償,有還款紀錄明細表足證,及當初原告張清森清償借款債務,要求返還本票,而被告郭耀昌無法返還所出具之本票作廢書,因此,原告張清森與被告郭耀昌間無金錢債務,原告何阿美之陳述自不得為有利被告之憑據。附表所示本票乃是被告郭耀昌與郭宗哲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使原告等開立而交付被告郭宗哲,被告郭耀昌無享有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且被告郭宗哲亦明知附表所示本票係以強暴脅迫之不法方式取得,係屬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自亦無法享有附表所示本票票據上之權利,被告抗辯應無可採。
(三)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決意旨,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被告等舉證證明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存在。而被告郭耀昌無法舉證原告張清森向其借款300萬元之情事,更遑論有交付300萬元借款之事實。或許先前雙方曾有債權債務關係,但原告張清森已全數清償對被告等之債務,目前無任何金錢糾葛。衡情被告對原告仍有借款債權者,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當保有原告簽立之債權憑證,否則如何證明被告確實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再者,債務人於清償債務時,均會要求債權人提出、交還債權證明,況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時,須持有票據始得為之,但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借款債權之證明。兩造已無金錢債務關係,原告自無開立附表所示本票交被告收執之理,然被告等竟以不法方式取得原告簽發之本票,自可知被告等以暴力脅迫方式逼迫原告夫婦簽發本票之行為已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而被告等持有之附表所示本票係無權持有,自無法律上原因。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清森與被告郭耀昌間已無任何金錢債務存在,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遭被告脅迫所開立,縱如被告抗辯係原告借款300萬元而開立附表所示本票清償之事實,被告應就原告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及將借貸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自無享有附表所示本票之權益,原告得以票據法上直接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等語。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耀昌於98年7月19日前,原持有原告為償還欠款所簽立之三紙金額分別為194萬元、174萬元、100萬元之本票,雙方嗣於98年7月19日下午在被告家中完成協議,由原告重行簽立三紙金額各100萬元,合計300萬元之附表所示本票,換回原開立金額總共468萬元之三紙本票,即雙方係經協商,始將還款金額縮減為300萬元,絕非原告主張無中生有,或原始借款金額為300萬元而強迫原告等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參照原告張清森於98年8月11日在偵字第18188號妨害自由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事實上我只欠他200萬元,而且我也還完了…」,原告何阿美則稱:「(欠對方多少錢?)借200萬元已還」等,足證原告對於被告郭耀昌確有欠款。然因被告郭耀昌身患口腔癌末期,才會要求原告將3紙附表所示本票之受款人均直接指名為被告郭耀昌之子即被告郭宗哲,原告主張,不足為憑。
二、原告共同簽立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受款人均載明為被告郭宗哲,則於被告郭宗哲尚未背書轉讓於被告郭耀昌前,被告郭耀昌尚非持票人,原告係對非屬持票人之被告郭耀昌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因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安狀態,亦即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對被告郭耀昌起訴之部分,殊欠依據。另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已經持票人即被告郭宗哲聲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01號本票裁定外,其餘編號2、3所示之本票均尚未屆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該二張本票原得經由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自由轉讓,則原告對被告郭宗哲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至少在前開二紙尚未屆期之本票部分,亦因本票可隨時自由轉讓,未必始終為被告郭宗哲持有,故原告之不安狀態亦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顯見原告該部分確認之訴亦因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不足憑。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原告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郭宗哲取得附表所示本票並非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否認有原告主張之被告係以不法之脅迫方式取得附表所示本票,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應自負舉證責任。況原告就主張之事實,已對於被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詳查事證後,已依法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並經台中高分檢駁回再議,及由原告張清森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告確定,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法方法脅迫原告簽立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請求之依據:
(一)原告聲明一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為由,訴請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聲明二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
二、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一)附表所示3張面額各100萬元、合計面額300萬元之本票,為原告於98年7月19日在台中市○○區○○里○○路○段○○○巷○○號7樓被告住處所共同簽發後,交付予被告郭宗哲。
(二)被告郭宗哲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0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否係原告受被告脅迫所簽發?
(三)原告是否有積欠被告至少300萬元之借款債權?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本票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原告於98年7月19日在台中市○○區○○里○○路○段○○○巷○○號7樓被告住處所共同簽發後,交付予被告郭宗哲;被告郭宗哲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0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抗辯附表所示之本票目前由被告郭宗哲持有中,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既已到期,被告郭宗哲並持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被告郭宗哲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分別為99年9月31日、100年6月31日,於本件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然票據為流通證券,被告郭宗哲既持有該二張本票,其可將該二張本票轉讓予他人,受讓該二張本票之人可對原告主張票據法之權利,惟如原告對被告郭宗哲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原告將可對受讓該二張本票之人主張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抗辯權,是原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對被告郭宗哲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二)附表所示之本票,由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郭宗哲,目前並由被告郭宗哲持有中,已如前述。準此,被告郭耀昌既未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告與被告郭耀昌間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無因被告郭耀昌持有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因而致原告與被告郭耀昌間之法律關係有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郭耀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在在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郭耀昌所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否係原告受被告脅迫所簽發?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19日下午先以電話威脅原告必須前往台中市○○區○○里○○路○段○○○巷○○號7樓被告郭耀昌住處洽談所謂「返還借款」事宜,被告郭耀昌當時威脅原告等必須遵照其要求不可藉故拒絕,且放話造成原告兩人內心感到恐懼害怕,擔心如未依指示恐遭不測,為維護自身及家人安全,而依被告郭耀昌之指示至其家中,被告父子見原告夫婦到達後,竟利用原告求救無門、孤立無援之機會,趁機恐嚇、脅迫簽下400萬元之本票,否則不讓原告脫身,但原告張清森當場向被告郭耀昌表示已無積欠任何債務,被告郭宗哲聞訊即暴跳如雷、大吼大叫,並用手猛拍桌面發出巨大聲響,讓原告夫婦感到害怕,當時在場之何玉雪見狀出來打圓場,佯稱不然本票300萬元簽一簽就算了,原告雖加以拒絕,但因害怕不依要求,被告情緒失控做出不理性行為傷害原告夫妻,遂於無法抗拒之不得已情況下,簽下附表所示30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郭宗哲,原告夫婦始得脫身等情。惟被告均否認有以上開方式脅迫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告自應就其遭被告脅迫簽發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舉偵字第18188號起訴書為證,惟該起訴書係起訴被告於98年7月21日下午,邀同原告夫婦在台中市○○區○○里○○路○段○○○巷○○號7樓被告住處洽談還款事宜,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之犯罪事實,無法憑以證明被告有於98年7月19日下午脅迫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情事。況原告張清森於偵字第18188號案件偵查中陳述當天被告郭宗哲有攜帶槍枝,然經檢察官訊問原告何阿美,其證述19日當天並未看到槍枝。是原告於該案就此部分陳述彼此互相歧異,真實性顯然有疑。其次,原告何阿美於該案雖陳述被告當天態度兇惡地表示不簽本票即不得離去,然原告何阿美與原告張清森為夫妻關係,其等經該案檢察官認定於84年間曾向被告郭耀昌借款,積欠多年仍未清償完畢,雙方於98年7月19日協商後,原告夫婦共同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抵償,同屬債務人,衡諸常情,是否基於親屬關係及利害關係而為不實之陳述,實有可疑。再者,事發當時,被告係主張原告夫妻應償還400萬元,原告夫妻則認為債務應僅有200萬元,最後雙方讓步,原告夫妻遂簽立面額共300萬元之附表本票,此為原告張清森及及目擊證人何玉雪於該案所一致陳述,衡諸常理,倘被告確實以持槍恐嚇方式剝奪原告行動自由,被告為占絕對優勢之一方,是否能如此容任原告夫妻討價還價,亦成疑問。該案檢察官據此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調卷查明無訛。足認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原告受被告脅迫所簽發云云,並非可採。原告據此進而訴請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是否有積欠被告郭宗哲至少300萬元之借款債權?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
本件附表所示本票,為原告於98年7月19日在台中市○○區○○里○○路○段○○○巷○○號7樓被告住處所共同簽發後,交付予被告郭宗哲,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與被告郭宗哲就附表所示本票為授受之直接當事人,要無可疑,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郭宗哲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原告主張被告郭宗哲對原告二人並無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存在,就此被告陳明:原告對於被告郭耀昌確有欠款,因被告郭耀昌身患口腔癌末期,才會要求原告將附表三張本票之受款人均直接指名為被告郭耀昌之子即被告郭宗哲等語。且被告郭宗哲自認:原告有向我父親郭耀昌借錢,他們借錢已經十幾年了,當時我年紀雖然還小,但是我退伍後我的父親有將此事告訴我等語。準此,被告自認原告與被告郭宗哲間並無任何借款債務存在,亦即被告郭宗哲取得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無任何基礎原因,自不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原告以此為理由訴請確認被告郭宗哲所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本票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原告受被告脅迫所簽發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聲明二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本票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台幣) │ │ │ │├──┼───────────┼─────────┼───────────┼────────┼──┤│001 │98年7月18日 │1,000,000元 │99年1月31日 │CH503428 │ │├──┼───────────┼─────────┼───────────┼────────┼──┤│002 │98年7月18日 │1,000,000元 │99年9月31日 │CH503429 │ │├──┼───────────┼─────────┼───────────┼────────┼──┤│003 │98年7月18日 │1,000,000元 │100年6月31日 │CH5034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