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5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甲○○乙○○被 告 張心玥原名吳張坤.

吳天璽原名吳崇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94年9月12日之買賣行為,及94年9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吳天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26 日

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94年普字第31705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

⑴、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吳天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26 日

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94年普字第31705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心玥所有。

二、陳述:

(一)被告張心玥(即吳張坤櫻)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專案貸款如下:

⑴、前於83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截至94年8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為129,317元(其中之127,008元為消費款;另2,309元則為循環利息),及自94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⑵、另於92年5月8日以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向原告

借款30萬元,約定自93年5月8日起至96年5月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支付,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應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率計算,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心玥自96年1月30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此部分借款本息,尚欠84,670元及自94年1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未償。

⑶、又於93年3月15日以專案貸款申請書向原告

借款30萬元,約定分40期,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心玥自94年12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210,043元(內含本金208,865元、逾期手續費1,178元)及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

(二)原告因就上開債權向被告張心玥催討無著,經於99年2月間查調被告張心玥之財產後,始發現被告張心玥為逃避上開債務之清償責任,而於93年9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過戶予被告吳天璽所有。致被告張心玥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債。被告張心玥與被告吳天璽二人,原為夫妻關係,就系爭不動產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僅係為規避原告對被告張心玥之強制執行,乃通謀虛偽而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約定,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張心玥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無效,並代位被告張心玥請求被告吳天璽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張心玥係於98年2月16日始自臺中市○○區○○路二段461巷26號4樓之戶籍地,遷移至臺中市北屯區○○路二段37號5樓,在此之前,原帳單地址並未變更,均係寄送至被告張心玥與被告吳天璽共同住居之臺中市○○區○○路二段461巷26號4樓,足認被告吳天璽應該知悉被告張心玥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被告二人於為上開買賣行為時,既明知被告張心玥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被告張心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過戶予被告吳天璽所有後,被告張心玥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債,致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心玥所有。

貳、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原為夫妻關係,另被告張心玥雖有原告所述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債務尚未全部清償完畢之事實。惟被告二人係於57年2月間結婚,再於82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被告二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張心玥嗣自86年間起從事直銷工作,為求衝刺業績,乃以現金訂貨後再將貨品供給下線會員,詎於88年間遭逢921大地震,下線會員財務困難無法給付被告張心玥貨款,造成被告張心玥損失200多萬元,始向原告及其他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辦理信用貸款以償還上開債務。被告張心玥亦有向被告吳天璽借貸,夫妻因此爭吵不休,被告張心玥並於94年7月間搬離臺中市○○區○○路二段461巷26號4樓而自行遷居臺中市○○區○○路二段37號5樓。

(二)94年9月間,被告張心玥因貸款利息壓力過大,遂向被告吳天璽表示欲行出售與被告吳天璽所共有之臺中市○○區○○路二段461巷26號4樓房屋及其基地持分之應有部分2分之1(即系爭不動產)以行籌款,因被告吳天璽若不予購買,則被告張心玥將只能出售他人或持向他人借貸,被告吳天璽始允諾購買。系爭不動產經房屋仲介公司估價時值約260萬元,扣除未償貸款約180萬元,僅剩80萬元,被告吳天璽遂同意承擔未償之貸款,並另給付該80萬元之2分之1即40萬元,以向被告張心玥買受其與被告吳天璽所共有之臺中市北屯區○○路○段461巷26號4樓房屋及其基地持分之應有部分2分之1(即系爭不動產),始於94年9月12日委請代書辦理所有轉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14日將價金40萬元匯至被告張心玥在臺中松竹郵局之0000000帳號帳戶。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確屬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採。另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惟被告吳天璽並不知被告張心玥向原告借款未償之情,原告主張被告吳天璽明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一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造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有效存在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就系爭買賣關係存否?被告應否塗銷依系爭買賣關係所為之移轉登記,將致原告無法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原告對被告張心玥之債權。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欲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符,合先陳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張心玥於83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截至94年8月23日止,計有129,317元,及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付;另於92年5月8日以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0萬元,尚欠84,670元及自94年1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未償;又於93年3月15日以專案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0萬元,尚欠210,043元及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帳單寄送地址為臺中市○○區○○路二段461巷26號4樓。

(二)被告二人原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設籍於臺中市北屯區○○路○段461巷26號4樓,嗣於98年2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張心玥於同日將戶籍遷移至臺中市○○區○○路二段37號5樓。

(三)被告張心玥於94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吳天璽所有。

(四)被告吳天璽於94年9月14日以跨行匯款方式,匯入40萬元至被告張心玥在臺中松竹郵局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爰就兩造間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是否無效?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固應認為無效,惟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⑵、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

年9月2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通謀虛偽」一事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以被告張心玥欠款未償,被告二人時為夫妻關係,就系爭不動產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僅係為規避原告對被告張心玥之強制執行,而為之通謀虛偽買賣約定等語為其論據。但查:

1、被告張心玥對原告固有上述借款未償之情事,惟被告張心玥於94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對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吳天璽所有後,仍分別於94年10月14日、24日、11月30日、12月29日、95年1月31日、2月28日、3月27日、9月14日、10月14日、11月15日、12月28日及96年1月30日轉帳繳納現金卡債務,有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可稽。

2、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二段461巷26號4樓房屋全部及其基地持分,原為被告二人所共有,並共同持向訴外人土地銀行申辦貸款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64萬元抵押權,於94年9月中旬時,未償貸款餘額約為1,775,800元(區分二筆借款,未償本金各為1,296,000元及479,800元)一節,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銀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可參。另被告吳天璽曾於94年9月14日以跨行匯款方式,匯交40萬元至被告張心玥在臺中松竹郵局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情,亦有被告張心玥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可憑。系爭不動產向土地銀行之上開貸款之後續本息亦均係由被告吳天璽以其在土地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亦有被告吳天璽所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可證。

3、參諸上開各情,被告所辯:被告二人原所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二段461巷26號4樓房屋全部及其基地持分,估價時值約為260萬元,扣除未償貸款約180萬元,所餘約80萬元淨值,由被告吳天璽同意承擔未償之貸款及給付40萬元予被告張心玥,以買受系爭不動產等語,尚非無據。

⑶、基上,原告所為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並無

買賣價金之實際交付,應屬通謀虛偽買賣之主張,核係臆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舉其他證據,資供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認定,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所為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主張,並非有理。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12日之買賣行為及94年9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暨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94年普字第31705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無從准許。

(二)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於行為時,被告吳天璽是否有明知將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之情事?

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乃

係源於買賣關係,而非通謀虛偽一節,已如前述,買賣關係核屬有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尚不得逕行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

⑵、本件被告張心玥對原告固有上述借款未償之

情事,原告並據被告二人94年9月間時仍為夫妻關係並其同設籍住居於臺中市北屯區○○路○段461巷26號4樓,遲至98年2月16日始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張心玥於同日始將戶籍遷移至臺中市○○區○○路二段37號5樓為由,而主張被告吳天璽與被告張心玥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時,知悉將有損於原告之債權云云。但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2、被告二人於94年9月間雖仍具有夫妻關係,並設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461巷26號4樓。然被告張心玥早於94年7月21日起,即向訴外人陳惠珍另行承租臺中市○○區○○路二段37號5樓房屋居住,有被告張心玥所提出之歷年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而戶籍登記僅係供為戶政機關之家戶管理之用,設籍之所在,非必為實際之住居所,此為眾所皆知之理。客觀上足認被告張心玥自94年7月21日起即遷居臺中市○○區○○路二段37號5樓,而未再與被告吳天璽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二段461巷26號4樓。

3、原告雖以其對被告張心玥之各期帳單均係寄送至被告張心玥原與被告吳天璽所共同住居之臺中市○○區○○路二段461巷26號4樓為由,而推論被告吳天璽與被告張心玥為買賣行為時,明知將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云云。然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吳天璽有於被告張心玥自94年7月21日起即遷居臺中市○○區○○路二段37號5樓之後,曾代被告張心玥收受原告寄送至臺中市○○區○○路二段461巷26號4樓之信件,且知悉其信件內容為何之證明,是原告所為被告吳天璽有代收信件並知悉被告張心玥積欠原告借款未償之主張,仍屬原告單方臆測之詞,尚難供為被告吳天璽知悉上開買賣行為有損於原告之債權之認定。況被告張心玥既自94年7月21日起遷居臺中市北屯區○○路二段37號5樓,嗣並於98年2月16日與被告吳天璽辦理離婚登記,可知被告張心玥與被告吳天璽自94年7月間起,即已分居,被告張心玥其後之財務狀況,已屬其個人之隱私事項,縱係被告吳天璽亦非必然知悉;況被告吳天璽係以共有之不動產估價時值約260萬元,扣除未償之土地銀行貸款約180萬元(由被告吳天璽承擔後續未償之貸款繳納責任)後,按所餘約80萬元淨值,給付40萬元予被告張心玥,以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吳天璽亦非必然知悉該40萬元價金被告張心玥嗣後所為用途。

⑶、參諸上開各情,原告所述尚難供為被告二人

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行為之時,被告吳天璽明知將有損害於原告權利情事之認定。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吳天璽明知將有損害於原告對被告張心玥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吳天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94年普字第31705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心玥所有,即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而為上開買賣行為之時,被告吳天璽明知將有損害於原告權利情事之證明。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12日之買賣行為及94年9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暨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94年普字第31705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另備位之訴主張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吳天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94年普字第31705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心玥所有。均非有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99年度訴字第1255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臺中市│北屯區 │松觀 │ │312 │建│2981 │10000分之30 │94年普字第317050號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註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1│2008 │臺中市北屯區松│臺中市北屯區興│住家用,鋼筋混│第4樓層:84.24 │陽台8.86 │2分之1│94年普字第317050號 ││ │ │觀段312地號 │安路二段461巷 │凝土造,九層樓│共有部分:松觀段2058建│花台1.00 │ │ ││ │ │ │26號四樓 │ │號4592.29平方公尺權利 │ │ │ ││ │ │ │ │ │範圍10000分之60。 │ │ │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