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王秋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劉林守

劉國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八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前於民國98年6月18日,就坐落台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市○○○段第755-5、755-41、755-42、755-43、755-44、755 -45、755-46、755-47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80萬元作為定金,詎料,上開土地於簽約後,被告未與原告解除契約前,即將上開土地另行出售予訴外人黃翔翛,被告為遂行其一地二賣,因此對於履約方面藉故拖延,拒絕收受價金及配合辦理貸款等事宜,屢經原告催促仍一再拖延置之不理。上開土地在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後,被告已無法履行,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8條約定,契約因被告不履行,除返還所收受定金280萬外,並應加倍返還280萬作為違約賠償,本件原告已給付280萬元,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56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等應給付原告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3日內送銀行辦理貸款評估,第13條約定,送銀行辦理貸款評估後,原告應於20天內辦妥貸款手續,未獲順利核貸,被告同意再順延20天為限,逾期每逾1日,原告應補貼每百元每日5分利息給被告。依契約第14條約定,補貼利息以30天為限,逾30天無法交付買賣殘餘價款,視為違約。系爭契約簽立於98年6月18日,依合約第13條約定,送銀行辦理貸款評估後,原告應於20天內辦妥貸款手續,未獲順利核貸可再延20天,逾40天後可再延30天但要補貼利息,依上開約定,原告在銀行評估後至少有70天可辦理貸款,而該70天之起算始期係以「銀行評估核准貸款後」起算,系爭貸款案經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於98年7月30日通知原告,原告於98年8月31日尚未陷於遲延,被告解約於法不合,不生解約效力。

2、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僅得向單一銀行辦理貸款手續,原告雖曾向土地銀行詢問貸款事宜,然土地銀行表示若要在該行貸款,需將所有興建款存放在該銀行,原告認為貸款條件較差,因而以系爭土地另向三信商銀申請貸款,並於98年7月29日獲該行核准貸款2,100萬元,系爭土地已申請建築執照,被告為起造人,因此貸款手續需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待完成土地買賣之後將變更起造人為原告,銀行再免除被告之責任,茲因被告拒絕擔任保證人,因而無法辦理貸款手續。原告見被告故意刁難,拒絕配合辦理貸款手續,而當時即有第三人向原告詢問土地轉售事宜,原告表示無意轉售,該第三人表示原告不賣也沒有關係,其在9月以後可直接向原地主購買,原告聽聞後為避免遭被告故意拖延耽誤履約時間,因而於98年8月中旬經由原告叔叔之介紹,委請訴外人陳智聰代墊2,000萬元,陳智聰亦應允代墊,並由陳智聰與被告直接交涉,詎料被告卻以還有房屋買賣問題尚未談妥,拒絕他人代墊(即預示拒絕受領),然有關房屋買賣問題早已談妥,雙方並簽立預售屋買賣預定契約書,而訴外人張景豐亦已提供房屋供被告設定擔保,惟被告當時已有一地二賣之意,因此對於與原告約定之事項均拒絕履行及配合辦理。

3、被告主張原告於銀行貸款核定後3日內,至少應給付350萬元,供被告繳納增值稅。惟被告出售土地之價金,已依兩造於98年6月18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折讓協議書第2條約定,折讓4,832,376元,故系爭8筆土地價金經折讓後為25,369,974元(30,202,350-4,832,376=25,369,97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定金280萬元,原告應再給付之價金為22,569,974元,而被告另以570萬元向原告預購房屋1間,依預售屋買賣預定契約書第3條第1項,另約定被告應交付原告300萬元,因此系爭土地價款於辦理移轉登記時至少應扣除300萬元給付原告,實際僅應給付被告19,569,974元(25,369, 974-,800,000-3, 000,000=19,569,974),而不論係訴外人陳智聰代墊2,000萬元,或係三信商銀同意核貸2,100萬元,均超過被告所應收取之價金,原告不需再提出現金。

4、土地銀行並未核准系爭買賣之貸款,係因該行表示不宜放款承作,並以原告之連帶債務人鴻亮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21日成立迄今並未有建案開發實例等因素而未核准原告之貸款,此一未核准貸款之原因並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辯稱係原告不願配合辦理乙情,即非事實甚明。另三信商銀及大里市農會均係因被告訂購之該間房屋不提供貸款及被告(即起造人)不願擔任保證人等事由,而未准予核貸,顯見系爭買賣之貸款無法核貸乃係可歸責被告所致。此外,有關於起造人要連帶的部分,依三信商銀經理劉瑞樑之證述,及承辦代書施光雄之陳述,系爭土地在買賣之前就已經由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並由被告擔任建築執照的起造人,因此銀行在辦理貸款時,必需要變更起造人為買方或由起造人連保,銀行才肯核貸,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均非原告單方面可以辦理的,一定要被告配合。況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向稅捐機關申請核發稅單,其無移轉土地與原告之意圖明顯。

5、系爭買賣原告於簽約後,除著手辦理貸款手續外,對於興建房屋及出售新屋亦積極籌備,相關房屋之海報、目錄及接待中心之籌設均逐步進行,此有相關房屋規劃出售資料可稽,因此,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買賣乙事,甚為重視。此外,建築執照之設計費用亦由原告負擔,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已投入大量心血及金錢,絕無可能違約。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民國98年6月18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等8筆土地,總價金為3,022萬2,350元,除訂約當日原告給付280萬元為定金,並作為給付價款之一部。其餘未付之價金,兩造約定原告應於契約訂定後三日內送銀行辦理貸款評估,並在送件銀行辦理貸款評估後,原告應負責於20日內辦妥貸款手續,若未獲銀行順利核貸,同意再順延20天為限(總計為40天)。銀行核定貸款金額後三日內,不足之金額,原告應一次以現金付清給被告(原告最少應交付350萬元,以供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故原告應自契約簽訂日起43日完成貸款手續。

(二)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被告即積極配合原告委託之代書向台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送件辦理貸款評估,並陪同原告前往銀行洽談貸款事宜,嗣台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於

98 年7月3日正式收件,核定貸款金額1,500萬元,並通知原告辦理貸款事宜,此際原告應於銀行核定貸款金額後3日內,將不足之金額一次以現金付清給被告。惟原告於土地銀行核定貸款後,竟拖延不為履行契約義務,配合辦理銀行貸款及將不足之差額以現金一次給付。

(三)三信商銀縱有同意貸款2,100萬元給原告,惟系爭8筆土地的總價金是2,536萬元,後來被告劉林守向原告購買預售屋,價金為570萬元,但兩造並未同意以570萬元來抵扣土地之買賣價金,系爭8筆土地經折讓以後的金額是25,369,974元,扣除定金280萬元,三信商銀核貸的金額2,100萬元,不足原告所應給付之買賣價款(本件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30,202,350元,原告已付定金280萬元,尚欠餘款27,402,350元,三信商銀僅同意貸款2,100萬元),原告亦應於三信商銀核定貸款後3日內補足不足之金額6,402,350元。原告於辦理貸款時,有要求被告辦理過戶,然原告之貸款不足部分並無提出予被告,因此被告並不放心辦理過戶。

(四)而預售屋買賣預定契約書第3條第1款並未約定扣抵事宜,原告應該依照本件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貸得足額價金後,交付尾款給被告,被告再給付本件預售屋定金300萬元。

若如原告所述依照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的約定,被告於簽約時,即應給付300萬元的定金,但此一部份係兩造對於定金的部分另行約定,得於另案土地交付尾款時折抵300 萬元,因預售屋是要蓋在系爭土地之上,因此此一部分係以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的成立前提,是在土地買賣契約履行之下,才有可能成立,如果系爭8筆土地原告無法取得所有權,原告亦無法履行預售屋買賣契約,因此土地無法履行,被告不可能交300萬元給原告。縱如原告所述預售屋買賣預定契約書的第3條第1項另外約定300萬元是要由被告給付給原告,且此一部份是直接折抵尾款,經折抵後之貸款縱然足夠,然原告仍需先給付350萬元,無論貸款是否足夠,原告都要先給付被告350萬元,讓被告去完稅。至於證人陳智聰曾表示要代墊2,000萬元,然陳智聰要求將系爭8筆土地過戶於伊名下,此點與兩造契約書約定不相符,且陳智聰也一直沒有提出給付2,000萬元的行為。有權移轉不能夠同時辦理。一定要先拿到增值稅繳納完畢的稅單後,才能辦理過戶。當初在訂立契約的時候,即特別約定原告先交付350萬元現金,被告再去開立增值稅單。

若被告去開增值稅單下來,原告未去繳納,如要撤銷就需經過原告之同意。

(五)而原告向三信商銀申請貸款,三信商銀雖然核准貸款,亦通知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此約定,被告亦無義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三信商銀後來沒有核貸,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得已遂於約定辦理貸款期限40日屆滿後之98年8月5日以大甲廟口郵局第0009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依期限履行,並注意違約之法律效果,惟原告於接獲被告之存證信函後,並未在逾期後之30日內辦妥貸款及補貼被告利息,反而無理要求被告應先辦理土地過戶,是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原告既已違約,所交付款項應由被告沒收,被告遂於98年8月31日以大甲郵局第00444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既肇因於原告違約,經被告依法解除契約,被告於解除契約後之98年10月12日將系爭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翔翛,自無一地二賣或給付不能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8條約定請求加倍返還已付定金560萬元,並無理由。縱認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被告須負違約責任,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過高,請依民法252條規定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6月1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原證四預售屋買賣預定契約書,及原證七不動產買賣折讓協議書。

(二)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755-5、755-41、755-42、755-43、755-44、755-45、755-46、755-47地號等系爭8筆土地,於簽約前即已申請建築執照,並由被告擔任起造人。

(三)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定金280萬元予被告。

(四)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辦理貸款的期限,但並未指定原告應向哪一家銀行貸款,亦未限制原告可以向幾家銀行貸款。

(五)原告曾於98年7月2日,以系爭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申請貸款,但因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考量鴻亮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21日成立至當時未有建案開發實例,故未獲核准貸款。

(六)原告曾再於98年7月13日,以系爭土地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申請貸款,於98年8月11日獲核准貸款2100萬元。因借款人即訴外人王春美未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而未獲核准貸款。

(七)被告於98年8月5日大甲廟口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及98年8月31日大甲郵局第444號存證信函寄送原告。原告於98年8月18日草屯大觀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及98年8月26日草屯大觀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

(八)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核發土地增值稅單。

(九)系爭8筆土地已於98年9月21日出賣予訴外人黃翔翛,98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

四、法院之判斷:兩造於98年6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系爭8筆土地,出賣與原告,買賣總價金為30,202,350元。關於付款之方式,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2項約定:於契約成立同時,由原告交付280萬元定金,被告並已收訖,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銀行核定貸款金額後3日內,不足之金額,原告應一次以現金付清被告(最少應付350萬元,供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同日用印接續辦理所有權移轉與抵押權設定連件登記,原告同時赴銀行簽妥轉帳授權書,於貸款辦妥,授權銀行逕行撥款入被告帳戶,作為給付買賣尾款等。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收到全部買賣款項後,應即會同原告辦理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為原告(或其指定人)名義。關於貸款手續部分,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契約訂定後3日內,原告應送銀行辦理貸款評估;第13條約定:雙方約定送件銀行辦理貸款評估後,原告應負責於20日內辦妥貸款手續,若未獲銀行順利核貸,同意再順延20日為限,(總計為40日)逾期每逾1日,原告應依每百元每日5分計算利息補貼被告;第14條約定:唯原告補貼利息以30日為限,逾30日無法交付買賣殘餘價款,視為違約,所交付之款項由被告沒收,解除買賣契約,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憑。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於98年8月31日以大甲郵局第44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返還已付定金及賠償違約金,有無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98年8月31日以大甲郵局第44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1、被告以上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原告委託代書向台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送件,被告為協助原告辦理貸款,並曾陪同原告前往該銀行洽談貸款事務,嗣該銀行於98年7月3日正式收件,核定貸款金額,並通知辦理核貸事宜,原告即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全部價金予被告,惟原告竟拖延不為履行契約義務,乃係可歸責於原告,經被告於98年8月5日催告後,原告仍以預售屋違法云云等子虛烏有之事由為藉口推辭不為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依該契約第12條及第13條約定,原告之給付價金義務,於98年8月31日已屆滿清償期,故被告於98年8月31日依民法之規定解除契約,且原告應依契約第13條約定之每百元每日5分計算遲延利息一併給付被告,再依契約第14條約定,以原告交付之定金280萬元作為違約金而沒收之,有兩造不爭執之上揭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

2、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曾於98年7月2日,以系爭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申請貸款,但因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考量鴻亮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21日成立至當時未有建案開發實例,故未獲核准貸款,原告再於98年7月13日,以系爭土地向三信商銀申請貸款,於98 年8月11日獲核准貸款2100萬元,仍因借款人即訴外人王春美未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而未獲核准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3、依據擬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證人施光雄到庭結證稱:「(本件兩造契約訂立之後有向銀行提出貸款評估?)有向土地銀行、大里市農會、三信銀行。大里市農會有核准1900萬元,土地銀行有核准1500萬元,三信銀行是原告去送件的,有核准210 0萬元」、「土地銀行、大里農會貸款額度比較少,而且劉繁雄有另外向原告購買另一間房子,這間房子劉繁雄的意思不提供貸款,土地銀行是要整筆來貸款,所以土地銀行就放棄了,大里市農會有核貸金額出來,但是農會說土地已經有建築執照,金融機構要建築執照的起造人作保證人,本件的起造人是被告,被告不願意作保證人,所以就沒有貸了,原告就跑到三信銀行去貸款」、「(當時有約定指定哪一家銀行去貸款嗎?)沒有」等語(參99年6月28日筆錄),及證人即三信商銀經理劉瑞樑到庭結證稱:「(本件是什麼時候去申請貸款?)98年7月13日申請貸款,98年7月29日核准的」、「申請人是原告,所以我們就叫原告自己去通知起造人,我們銀行並沒有跟起造人接觸過,是有人打電話給銀行自稱是起造人(即被告劉林守)的女婿,說不連保」等語(參99年3月23日筆錄)。可知兩造訂約當時,並未限制原告僅能向一家銀行申請貸款,且原告於98年7月2日委託代書向台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送件申請貸款,及之後因貸款不成,轉而向大里農會、三信商銀申請貸款,被告當時僅對於是否擔任保證人有意見之外,對於申請貸款手續本身,均無異議。再就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所載「銀行辦理貸款評估後」之文意,證人施光雄到庭結證稱:「係指銀行核准貸款之後」等語,而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向三信商銀申請貸款,雖係於98年8月11日經正式核准貸款2100萬元,惟事實上在98年7月29日即已核准,此亦與證人劉瑞樑前揭證述相符,堪信真實。是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至遲應於98年7月29日起算40日內,即98年9月7日以前辦妥貸款手續。被告辯稱原告依契約約定,應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起43日內完成貸款手續云云,自無可取。

4、被告另以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於銀行貸款金額核定後3日內,就不足之金額一次以現金付清予被告,且至少應交付350萬元,以供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證人施光雄、劉瑞樑之證言,兩造訂約當時,並未限制

原告僅能向一家銀行申請貸款,且原告於98年7月2日委託代書向台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送件申請貸款不成後,轉而向大里農會、三信商銀申請貸款時,被告僅對於是否擔任保證人有意見之外,對於原告再向其他銀行申請貸款手續本身,並無異議,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稱原告應於向台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核定貸款金額後3日內,將不足之金額一次以現金付清給被告云云置辯,委無可採。

⑵原告向三信商銀申請貸款,經核准貸款額度2100萬元,再

加上原告已付之定金280萬元,較系爭契約總價30,202,350元,仍不足6,402,350元。原告雖主張被告出售土地之價金經折讓後為25,369,974元,且被告另以570 萬元向原告預購房屋1間,依預售屋買賣預定契約書第3條第1項,另約定被告應交付原告300萬元,因此系爭土地價款於辦理移轉登記時至少應扣除300萬元給付原告,故實際僅應給付被告19,569,974元,而不論係訴外人陳智聰代墊2,000萬元,或係三信商銀同意核貸2,100萬元,已超過被告所應收取之價金,原告不需再提出現金等語。惟依兩造於98年6月18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折讓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同意(於原告)交付本件買賣尾款時,自尾款中折讓(減收)4,832,376元,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而本件原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自難以折讓後之金額計算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應付之金額;又被告係基於另一買賣房屋契約,而有交付原告300萬元之義務,惟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可以之與原告上揭義務互相抵銷計算,故原告自無於辦理移轉登記時扣除300萬元之理。準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應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公司核准貸款2100萬元後之3日內,至少應給付被告350萬元,以供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

⑶被告自承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始終未向稅捐機關申報

核發土地增值稅單,惟辯稱當初在訂立契約的時候,即特別約定原告先交付350萬元現金,被告再去開立增值稅單,原告未交付350萬元現金,被告才未向稅捐機關申請開立增值稅云云。惟綜觀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此項約定,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中段,亦約定於原告至少給付350萬元與被告之同日,需用印接續辦理所有權移轉與抵押權設定連件登記。按移轉土地所有權,需先辦理土地增值稅完稅證明,此需於提前先辦理繳納土地增值稅事宜,待稅捐機關開立稅單,方能據以繳納土地增值稅,換言之,雖向稅捐機關申請開立土地增值稅稅單,亦不必然可於當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此部分之辯稱,要無可取。原告固然應於三信商銀核准貸款2100萬元後之3日內,至少應給付被告350萬元,惟被告既無意繳納土地增值稅,則原告未於3日內給付被告350萬元,尚難遽認原告即有違約情事。

⑷參以證人陳智聰到庭結證稱:伊是原告叔叔的好朋友,有

金錢往來,原告叔叔介紹伊給原告,原告請伊於98年8月中旬左右代墊2000多萬元給被告,伊有去跟被告說要代墊這筆錢,但因需要有保障,故伊要求被告如果代墊2000萬元,土地所有權要先登記在伊名下,當時是說現金一次付清,被告回稱他說還有房屋買賣的問題沒有談妥,意思是說要談妥房屋買賣才同意代墊等語綦詳(參99年3月22日筆錄)。被告雖再辯稱因陳智聰要求將系爭8筆土地過戶於伊名下,與兩造契約書約定不相符云云,惟系爭8筆土地於成交後之登記名義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本係約定第3人即訴外人楊佳鐘及王秋暖,難謂系爭8筆土地所過戶之第3人為何人,係兩造買賣契約之重點,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以談妥房屋買賣才同意陳智聰代墊而為有條件之拒絕,非因原告未於三信商銀核准貸款後3日內給付350萬元,自難再於日後執此主張原告違背兩造契約。

5、從而,被告於98年8月31日,於原告應辦妥貸款手續期限屆至前,即以前揭理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返還已付定金及賠償違約金有理由,違約金應予核減:

1、被告於98年8月31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無理由,自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惟被告已於98年9月21日,將系爭買賣標的之8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黃翔翛,並於98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則被告已就其移轉系爭8筆土地之出賣人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後,被告如不履行本契約,願將所收定金及價金加倍返還原告作為違約賠償,被告不得異議。故原告請求返還已付定金280萬元及賠償違約金,為有理由。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願將所收定金及價金加倍返還原告作為違約賠償,此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而原告所付之定金為28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280萬元。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8筆土地,擬與其妹所經之建設公司配合,投資興建8戶透天厝,有三信商銀99年8月16日三信銀(南門)字第09903037號函所附貸款審核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並據原告提出銷售海報影本可佐。又所謂「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1日公告之地價,是公告現值之評定,自有其公信力。系爭8筆土地於98年1 月間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7,500元,目前均為19,3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再考量目前地價房價市場受政策影響波動,及社會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違約金280萬元,即屬過高,被告辯稱應予核減,為有理由,應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定金280萬元,及違約金20萬元,合計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