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66號原 告 曾文泉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代理人 林蕙姿受 告 知人 林寶蓮被 告 曾文欽被 告 曾文慶被 告 曾中岳被 告 曾微貞被 告 曾佳慧被 告 曾巫蘭招被 告 曾文火被 告 曾雪如被 告 曾寶桂被 告 李振昇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仁全被 告 黃雪珠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三四三點零九平方公尺)、一三一六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四零九七點零二平方公尺)准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之標的,除主文所示之臺中縣○○鄉○○段1313、13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外,另包含同段1312地號、1313-1地號等共計4筆土地,嗣因1312地號、1313-1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原告先於99年8月26日撤回就該2筆土地之共有人曾文義、曾文振之起訴,復於同年10月7日撤回就該2筆土地之分割請求,被告等人於收受撤回起訴狀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上開撤回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曾文欽、曾文慶、曾中岳、曾微貞、曾雪如、曾佳慧、曾巫蘭招、曾寶桂、李振昇、曾文火及以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仁全,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1316地號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但因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且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故共有人仍可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

(二)按系爭土地南端呈現大規模之鋸齒形狀,地形曲折、殘缺不全,在客觀上並無法做合理之土地利用,應無共有人願意分得系爭土地南端成鋸齒狀之土地位置。且建設農舍之最小農業用地面積為0.25公頃,系爭1316地號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則全部共有人均將喪失興建農舍之利益。系爭1313 地號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中能獲得最大面積者亦僅有223.85平方公尺,難以為有效之經濟利用。

(三)綜上,請求就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分配各共有人。

二、被告曾文欽、曾文慶、曾中岳、曾微貞、曾雪如、曾佳慧、曾巫蘭招、曾寶桂、李振昇、曾文火則以:渠等同意採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若必需原物分割,系爭1313地號土地則分別由曾文欽、曾文慶、李振昇各單獨分得1處土地,曾中岳、曾微貞、曾雪如、曾佳慧、曾巫蘭招、曾寶桂共同分得1處土地,並各以1/6之比例維持共有;系爭1316地號土地則分別由曾文欽、曾文慶、李振昇、曾文火各單獨分得1處土地,曾中岳、曾微貞、曾雪如、曾佳慧、曾巫蘭招、曾寶桂共同分得1處土地,並各以1/6之比例維持共有。且均勿分配於系爭土地之南方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黃雪珠則以:希望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本院卷第139頁附圖所示,另1313地號部分分割方式同1316地號等語,資為抗辯。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8紙、地籍圖謄本1紙、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照片及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第29至33頁、第93至95頁、第147頁、第165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二)系爭1313地號土地目前種植香蕉樹,西側臨8米寬之錦州路、北側為50公分寬之水溝、南側有鐵皮屋,鐵皮屋上有鐵塔兩座;1316地號土地上為稻田、菜園及雜草地,1313、1316地號土地目前為訴外人曾文義佔用中。

五、本件訴訟之爭點: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是否有理由?抑或以何種分割方法較符合公平原則、整體效益及兩造間之利益?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2筆土地之各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既無前揭法條所定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而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亦屬妥適之分割方法。經查:除被告黃雪珠之外之10名被告,均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被告黃雪珠則主張原物分割,另提出分割方案。查系爭1313、1316號地,共有人既非完全相同,使用分區又分別為「都市計畫之農業區」與「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故無法合併分割。又1313、1316土地南端呈不規則狀,且1316地號土地為未臨馬路之袋地,縱依被告黃雪珠於本院100年1月20日審理期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一來面積過小且形狀不完整,將難以有效利用;再者分得原1316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必須另開設道路,且該道路將阻擋灌溉水渠,使系爭農業用地之灌溉不便,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以,若採實物分割,將會因此造成土地細分、零散,並有生畸零地、袋地通行等相關問題之虞,確實有不宜原物分割之情形。惟如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更為完整,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拍賣所得價金依原共有人持分比例分受,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不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曾文義於87年4月24日將系爭1313、13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343/3998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寶蓮,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於92年4月16日將該應有部分售予本件被告黃雪珠,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原告具狀聲請告知訴訟予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林寶蓮,經本院送達告知書狀,受告知訴訟人林寶蓮未表示任何意見,應視為其同意分割,依上開規定,該抵押權應移存於變價分割被告黃雪珠所得價金上,附此敘明。

八、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燕附表:

┌──┬────┬─────┬─────┐│編號│姓名 │1313地號之│1316地號之││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1 │曾文泉 │1/6 │343/3998 │├──┼────┼─────┼─────┤│ 2 │曾文欽 │1/6 │343/3998 │├──┼────┼─────┼─────┤│ 3 │曾文慶 │1/6 │343/3998 │├──┼────┼─────┼─────┤│ 4 │曾中岳 │1/36 │343/23998 │├──┼────┼─────┼─────┤│ 5 │曾微貞 │1/36 │343/23998 │├──┼────┼─────┼─────┤│ 6 │曾雪如 │1/36 │343/23998 │├──┼────┼─────┼─────┤│ 7 │曾佳慧 │1/36 │343/23998 │├──┼────┼─────┼─────┤│ 8 │曾巫蘭招│1/36 │343/23998 │├──┼────┼─────┼─────┤│ 9 │曾寶桂 │1/36 │343/23998 │├──┼────┼─────┼─────┤│ 10 │黃雪珠 │1/6 │343/3998 │├──┼────┼─────┼─────┤│ 11 │李振昇 │1/6 │343/3998 │├──┼────┼─────┼─────┤│ 12 │曾文火 │無 │1940/3998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