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7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複代理人 戊○○
甲○○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1125建號、層次一層,面積175.6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南國巷220號,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1125建號、層次一層,面積175.6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南國巷220號,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原告為華與靈修中心師父,有眾多弟子跟隨修行並參與靈修
活動,因皆感於應有一處可供做為共同靈修鍛鍊活動之場地,故眾弟子乃於民國(下同)87年間即陸續共同集資並將該款項贈與予原告,經原告允受贈後由原告(以弟子丁○○為買賣契約買受人)所購買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30-19地號農地(借名登記予具自耕農身份之訴外人林俊堯)及第30-4地號、第30-13地號、第30-15地號、第30-17地號等4筆建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蓋有台中縣太平市○○○段1123、1124、1125建號之房屋3棟(以下分別簡稱1123、1124、1125建號房屋),1123建號房屋為道仙觀大門守衛室、1124建號房屋為道仙觀廚房、1125建號房屋為道仙觀主體,其餘空地則作為種植果菜、養雞、工寮、堆肥場所。
㈡上述房屋均為原告出資蓋建,而借名以被告及訴外人辛○○
、林常安、廖金國、己○○、丁○○等6人名義為起造人,並仍延續借名於完成建築後為上述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原告後為求產權明確,經要求前開6人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除被告外(登記1125建號,應有部分1/2),訴外人辛○○、林常安、廖金國、己○○、丁○○等5人均已於98年5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但被告卻藉詞不為移轉登記,原告於98年8月19日以律師函終止借名登記並限期被告履行,惟被告仍拒不履行。兩造間就系爭1125建號房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性質同於委任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原告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後自負有將系爭1125建號房屋、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1125建號房屋為道仙觀主體,非私人居家使用之建物,且鈞院98年度訴字第816號、98年度重訴字第308號、98年度訴字第138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均認定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均為眾弟子集資贈與買地蓋道仙觀靈修場地捐贈予原告。被告既聲稱系爭1125建號房屋係其所有,則自應有表彰所有權之資料,如所有權狀正本、支付建造費用之單據、房屋稅繳稅證明等資料,請被告提出以明事實。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87年間被告與訴外人賴澄銓等36人共同集資新台幣(下同)
41,30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其中第30-19地號農地借名登記予具自耕農身份之訴外人林俊堯名下。兩造與訴外人賴澄銓等12人於87年12月29日簽立申明書並辦理認證(87年度認字第34025號)。被告於88年1月20日開出記名支票5紙,面額共1 0,000,000元,資金給付對象是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及佃農,被告是出資買地,並非捐款予原告。被告於88年85月間再出資3,000,000元整地建屋,為系爭1125建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完工後取得系爭1125建號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2。
㈡被告於87年年底,與訴外人賴澄銓尋找投資標的土地,當時
係以經營渡假村之考量,而非以專供修行道場之考量,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投資行為,絕非捐贈,從最初的華興渡假村管理委員會,後改為華興道仙觀管理委員會,被告亦為委員會之成員,被告從未放棄系爭土地及系爭第1125建號房屋之產權。從購買土地到整地建屋,被告親力親為,從未表示要將所有出資無償贈與原告或任何人,被告出資10,000,000元購買土地,再出資3,000,000元整地建屋,是為投資事業,並無捐贈現金更從無捐贈土地或建物產權之意思表示。其他弟子之出資是否為投資或贈與,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125建號房屋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被告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云云,被告否認兩造有此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請原告舉證。
㈢本件系爭華興渡假村之土地及建物即道仙觀,不是作為「修
行道場」,而係作為旅遊活動及營有機農耕,畜牧品之生產品、販賣事業,屬於營利事業,此等營利所得均屬所有出資人,並由出資人組成管理委員會即華興渡假村管理委員會(後改為華興道仙觀管理委員會)製作帳冊、管領使用,非原告個人支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丁○○於87年12月10日與地主邱寶琴、邱德恩、邱俊
斌及佃農彭明雄、彭義明、劉德源、陳春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
㈡被告於88年1月20日簽發如被告99年7月5日答辯狀附表一所
示支票總面額10,000,000元,分別支付手續費89,863元及土地買賣價金與地主邱寶琴3,000,000元、邱德恩3,000,000元及佃農彭明雄1,873,972元、劉德源2,036,165元。以被告名義於88年05月11日匯款2,000,000元,至台灣銀行黎明分行被告名義之帳戶(此帳戶為華興道仙觀管理委員會借用被告名義開設)。
㈢兩造與訴外人賴澄銓共12人於87年12月29日簽立申明書(前述答辯狀被證二)並辦理認證(87年度認字第34025號)。
㈣前述基地上蓋有1123、1124、1125建號之房屋3棟。第1123
建號(基地30-4地號)房屋為道仙觀大門守衛室、第1125建號(基地30-13地號)房屋為道仙觀主體、1124建號(基地30-15地號)房屋為道仙觀廚房。上述3棟房屋分別以辛○○、林常安、廖金國、己○○、丁○○及被告等6人為起造人,並於建築完成後為上開房屋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其中第1125建號,由被告於89年6月8日基地30-13地號指定建築線後,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於90年5月8日完工,被告於91年2月4日為不動產第一次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1/2。惟1125建號房屋之所有權狀、鑰匙,自興建完成、辦妥所有權登記後,均非交由被告保管。
㈤87年12月間,華興渡假村管理委員會委員成員如被告99年7
月5日答辯狀被證四所示,後於88年初更名為華興道仙觀管理委員會。上開3棟房屋完成後係原告及弟子使用,由華興道仙觀管理委選會繳納相關稅捐、其餘空地則作為種植果菜、養雞等、工寮、堆肥使用。其中原所有權名義人辛○○、林常安、廖金國、己○○、丁○○等5人已於98年5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原告。
㈥原告於98年8月19日以律師函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並限期被告履行。
㈦對於被告99年7月5日答辯狀被證一所附帳冊三紙、及被證六
道仙觀運作架構、華興道仙觀收支月報表之真正,兩造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除系爭1125建號登記為被告
名義部分外)為眾弟子集資贈與原告,由原告出資,以訴外人丁○○名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系爭1123、1124、1125建號房屋(除系爭1125建號登記為被告名義部分外)興建完成後分別信託登記於辛○○、林常安、廖金國、己○○、丁○○,暨訴外人辛○○、林常安、廖金國、己○○、丁○○等5人均於98年5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等為證,並經證人辛○○、林常安、己○○、丁○○到庭證述明確:證人辛○○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為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123、1124、1125號建號建物,原登記名義人?)是的。我是建號1123號登記名義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上揭建物所有權移轉給原告?)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移轉登記之原因?)因為原本就是借名登記,並非我所有的建物。是原告與我之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是用我名義登記。」、「(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建號1123號部分,有無繳納稅金?)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尚未移轉登記之前,有無保有建號1123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沒有。所有權狀是在道仙觀管理委員會持有,稅金也是管理委員會繳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出資5萬元投資道仙觀?)那是捐給原告。」;證人乙○○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為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123、1124、1125號建號建物,原登記名義人?)是的。我是建號1123號登記名義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上揭建物所有權移轉給原告?)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移轉登記之原因?)當時是借名登記。是原告借用我名義來登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繳納房屋稅或保管權狀?)沒有。我不清楚房屋稅及所有權狀由何人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一共同合資買地名單,上面記載『乙○○10萬元』,有何意見?(提示))我不清楚。我是有捐款,確實捐款金額我忘了」;證人己○○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為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123、1124、1125號建號建物,原登記名義人?)我不清楚建號,我是道仙觀大餐廳建物的登記名義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上揭建物所有權移轉給原告?)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移轉登記之原因?)當時是借名登記。是原告借用我名義來登記,去年管理委員會決議要轉移給產權給原告,所以我才轉移給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繳納房屋稅或保管權狀?)沒有。房屋稅及所有權狀是由管理委員會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一共同合資買地名單、帳冊,上面記載『己○○25萬元』,有何意見?(提示))陸續捐了好幾次,我記得一次是25萬元,一次是跟我太太詹秀蓉合捐100萬元。當初是被告鼓勵我們捐款,所以我們將房屋貸款挪出來捐款。我以前沒有看過這個帳冊與買地名單,何人製作的我不清楚。我只是單純捐款。」;證人丁○○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為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123、1124、1125號建號建物,原登記名義人?)我是建號1125號建物登記名義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上揭建物所有權移轉給原告?)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移轉登記之原因?)原本就是原告借用我名義登記,管理委員會去年決議我們要移轉登記給原告,所以我們才移轉登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繳納房屋稅或保管權狀?)沒有。房屋稅及所有權狀是由管理委員會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建號1125號建物,為何登記被告與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為我們是捐贈給師父,當時稅捐機關查的很僅,只要有兩棟房子就會被列入查核對象,我們為節稅,所以才使用靈修弟子名義列為建物起造人。當時被告也是追隨原告的靈修弟子,所以以我、被告名義,登記各二分之一。」、「(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一共同合資買地名單、帳冊,上面記載『丁○○200萬元』、『翁林秋絨200萬元』,有何意見?(提示))被證一共同合資買地名單,是當時的聯絡人賴澄銓製作的。我們是贈與捐款,為了節省贈與稅,才會寫合資買地。被證一的帳冊三張,是我製作的手稿,因為我是負責管理出納,所以我根據弟子捐款金額所製作的捐款紀錄,但該手稿我在道場已經遺失。上面記載我及我太太捐款金額正確。」;證人庚○○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一共同合資買地名單、帳冊,上面記載『庚○○40萬元』,有何意見?(提示))我是捐款,金額正確。我沒有看過該帳冊。而買地名單,是在另案訴訟期間,我才看到。」等語明確,均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亦核與林常安、白長武、蔡金澤、吳金鑑、翁林秋絨、己○○等證人於訴外人賴澄銓對訴外人林俊堯就系爭第30-19地號土地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述本件確屬華興靈修中心眾弟子集資捐贈予原告經其允受後,購買土地興建道仙觀供眾弟子靈修使用(參卷附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暨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之情相符。又就眾弟子集資購買贈與原告後,購買系爭土地,其中第30-1 9地號土地係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林俊堯乙節,並於本件被告及訴外人廖金國、賴澄銓分別對訴外人林俊堯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法院一致認定屬實(參同上民事判決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89號、98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3號、99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影本),故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雖提出共同合資買地名單及申明書為據,抗辯稱當初眾
弟子集資並非捐贈予原告之意思,而係投資興建渡假村云云,惟上開共同合資買地名單,除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係由訴外人賴澄銓製作外,其餘證稱皆證稱不知為何人製作及前未曾見過該份名單,並上述證人均一致證稱並非合資買地而係捐款予原告,則該合資買地名單所載內容,既未經各名義人確認且與上述證人之證詞不符,自無從據為被告所辯眾弟子集資買地興建度假村之證明;另申明書雖經本院公證,惟依其形式上觀察已與被告提出之前揭共同合資買地名單所載出資人不符,且申明書記載之買受標的、日期、金額、出資人、出資額等節,皆與實際情形不符,且除賴澄銓外,其餘申明人均未曾與承辦之代書即證人魏淑麗接洽暨證人蔡金澤、吳金鑑、翁林秋絨、己○○、丁○○、廖金國等人均證稱未看過申明書內容或不清楚申明書內容等語(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暨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並均於另案經法院認定申明書形式上所載文義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與申明人真意不符(參前述三案民事判決影本),是上述書證均無從為被告此部分抗辯有利之認定。
㈢按系爭土地及其上1123、1124、1125建號房屋(除系爭1125
建號登記為被告名義部分外),均係由弟子集資捐贈予原告並分別信託登記為訴外人林俊堯及辛○○等人名義之情,均可堪認定如前所述。至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1125建號以被告名義登記部分,被告雖辯稱其共出資10,000,000元購地及3,
00 0,000元整地建屋,且被告始終無以其出資額13,000,000元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惟查:依附於另案98年度上字第408號、98年度重上字第3號卷內華興靈修中心眾弟子(含被告),在集資捐款贈與買地之後,於「88年5月24日」眾弟子簽署聲明書用以表明係「自願捐助」、「離開華興,我們將本著造福德的理念,願意放棄所有捐出的款項」之「聲明書」及證人即書寫上開聲明書內容以供眾弟子簽名之黃俊福於另案到庭證稱:當時係上訴人賴澄銓將內容寫在一張草稿後,要渠抄寫後,交給上訴人賴澄銓,由司儀宣布內容後,再拿給大家一起簽名,意思就是捐錢買地送給師父等語,觀諸該經被告親簽之「聲明書」其內容,均已明確表示捐贈金錢之意思(聲明書內容詳參98年度上字第408號、98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另系爭1123、1124、1125建號房屋即道仙觀建物落成後,於90年7月29日舉辦落成典禮及捐贈儀式,將包括系爭土地及上述建號之建物捐贈予原告,由訴外人賴澄銓代表全體捐贈人,受贈人則為原告等情,亦經證人林長安、白長武及吳彩霞分別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事件中證述在卷,復有該日舉行捐贈儀式之現場照片及載明「感恩師父(即原告)的賜與,台中全體弟子可以認捐、購買道仙觀土地及建物,今天是華興道仙觀落成暨捐贈儀式」、「恭請上師(即原告)就位、請台中弟子代表賴澄銓,就位呈認捐名冊及土地建物」之典禮程序表,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6號卷內可參,益證包含被告在內之各集資信徒,均有將出資捐贈予原告或以其出資購買之土地、興建之房屋贈與原告之意思,且業經原告允受。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其上之1123、1124、1125建號房屋,
均為華興靈修中心眾信徒集資贈與原告購買土地並興建地上建物或係由眾信徒集資購買土地並興建建物完成後,全部贈與原告,並經原告所允受。參酌上述眾信徒集資、捐贈之過程及系爭第1123、1124、1125建號另為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辛○○等人之情,原告主張系爭1125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亦堪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借名關係後,訴請被告將系爭1125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