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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21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綉鈴 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妨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上之交通標線清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劉敬道所有,業於民國98年12月2日以買賣、贈與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應有部分3分之1)、乙○○(應有部分3分之2)所有,劉敬道前於93年7月6日雖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訂「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惟僅約定系爭土地僅供被告及被告之繼受人或其指定之人通行使用,並未供公眾通行,意即並無提供不特定任意第三人通行之用。因被告罔顧相關法令,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劃設交通標線,為避免系爭土地成為既成道路,致所有權人之管理、使用、收益權能受有限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交通標線清除。

(二)劉敬道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向被告提起排除侵害事件,雖經本院於99年5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惟該判決係以劉敬道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清除交通標線,今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得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交通標線。

(三)依據臺中縣大里市都市計畫,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廣場」,並非道路用地,亦未成為既成道路,原告自得依法為廣場及從來之使用(停車),並設置簡易柵欄,以避免公眾之通行,淪為既成道路,至於劉敬道與被告所簽訂「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因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更未受讓該契約,故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亦不受其拘束等語。

(四)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交通標線清除。⑵被告應容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作為廣場、停車使用,並容許原告在如附圖所示A、B之位置設置簡易柵欄。

二、被告則以:

(一)劉敬道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於9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排除侵害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交通標線清除,及容許劉敬道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之位置設置管制柵欄。經本院審理結果於99年5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認劉敬道之訴無理由而駁回之,劉敬道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而原告二人係於該案訴訟繫屬中即98年12月2日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以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請求,於法不合。

(二)被告與劉敬道所簽訂「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第4條已明文約定,劉敬道如將系爭土地轉讓第三人時應明確告知其繼受人,應繼受前開同意供被告及被告之繼受人或其指定之人通行使用之事實,嗣後劉敬道於98年12月2日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且原告乙○○又係劉敬道之外孫女,原告二人自應受前開契約效力所及。

(三)被告前與劉敬道間之履行契約訴訟,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劉敬道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並容忍被告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及美化保養,嗣地上物拆除後,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已由原有之6公尺寬度,經被告施工拓寬為12公尺之道路,現狀已有改變,故在系爭土地上劃設交通標線係為維護保養系爭土地之方法,且為通行安全之考量(因系爭土地上12公尺寬之道路,若未劃設分向線,恐造成通行之危險),依系爭契約被告當有劃設之權利,原告要求被告應清除之,於法未合。

(四)依被告與劉敬道所簽訂「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約定,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可在系爭土地永久通行及使用,且劉敬道須維持道路寬度,故原告既為該契約效力所及,其自不可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任何妨害通行之障礙物,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容許伊於系爭土地作為廣場、停車使用,並容許在如附圖所示A、B之位置設置簡易柵欄,即為妨害通行之障礙物,顯已妨害被告之指定權及有違前開須維持道路寬度之約定,被告當無容許之義務。

(五)被告於98年9月底已在系爭土地上維護保養,並拓寬為12公尺道路,原告於98年12月2日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知悉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及通行權存在,依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訴請排除被告之使用、通行等語置辯。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劉敬道與被告於93年7月6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約定被告及被告之繼受人或其指定之人可在系爭土地永久通行及使用。

(二)劉敬道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於9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排除侵害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交通標線清除,及容許劉敬道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之位置設置管制柵欄。經本院審理結果於99年5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認劉敬道之訴無理由而駁回之,劉敬道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而原告二人係於該案訴訟繫屬中即98年12月2日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2。

(三)原告乙○○為劉敬道之外孫女。

(四)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自行劃設交通標線。

(五)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於94年11月28日所出具之臺中縣大里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為「道路用地」。

(六)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於98年11月5日所出具之臺中縣大里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為「廣場(公共設施保留地,未明文規定取得方式)」。

(七)兩造就另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551號履行契約事件97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且同意援用。

(八)兩造就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63號排除妨害事件99年2月4日勘驗測量筆錄中,法官勘驗結果無意見,且同意援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件訴訟是否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63號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㈡被告有無權利在系爭土地上自行劃設交通標線?㈢被告有無義務容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作為廣場、停車使用,並容許原告在如附圖所示A、B之位置設置簡易柵欄?

(一)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繼受人,如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內,惟該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故讓與人因一己事由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而該事由於實體法上受讓人並不受其拘束時,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即不及於該受讓人,以避免因訴訟法上之規定,變更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是前開該條文之繼受人固含特定繼受人,但前案之原告所主張物上請求權,雖本於其物權之作用而有對世之性格,然如經法院認定原告非所有權人,或前案之被告係以其與原告間之債權關係加以對抗,此時若使後案原告受既判力之拘束,將實質剝奪後案原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機會,不僅有違程序保障之要求,亦將侵害後案原告已取得權源之實體法上地位,故應使後案之原告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查系爭土地之讓與人劉敬道前雖曾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交通標線清除,及容許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之位置設置管制柵欄,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63號民事事件審理結果,認劉敬道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交通標線,又根據劉敬道與被告簽訂「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約定被告及被告之繼受人或其指定之人永久通行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且須維持道路寬度使用,則劉敬道訴請被告應容許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管制柵欄,顯逾越前開契約約定之範圍,不符合前開契約之約定等情,而均判決劉敬道敗訴確定;惟劉敬道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清除交通標線部分),則物權對世效力無由發生;且債之關係(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部分)僅在特定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於實體法上既無拘束本件原告之效力,稽之上開說明,亦應認原告本身實體法上之權利應受保護,即非劉敬道與被告間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63號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違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雙黃實線係由被告擅自劃設,並非由主管機關為之,被告應清除之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劃設交通標線係為維護保養系爭土地之方法,且為通行安全之考量,依被告與劉敬道簽訂「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被告當有劃設之權利云云。經查:

⒈按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

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可參)。本件系爭土地並無證據證明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且已歷數十年之久,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非既成巷道乙節,自屬有據。

⒉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依同上規則第149條亦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可見道路標線設置,因事涉往來人車之安全,依法有其權責機關,且繪製標線亦有一定之法令規定為依據,並非私人可得任意為之。本件被告若認為系爭土地有劃設分向線之必要,自應申請權責單位劃設交通標線,自無可由其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劃設交通標線,是被告前開抗辯,自非的論。

⒊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原告並非劉敬道與被告所簽訂「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尚非屬既成巷道,被告私自劃設交通標線,與現行法令不合,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其在系爭土地上所私自劃設交通標線,於法自屬有據。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查系爭土地原為劉敬道所有,因93年6月29日被告向劉敬道買受毗鄰系爭土地之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

609、664地號土地,為取得系爭土地使用管理相關權利,乃又於同年7月6日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約定被告及被告之繼受人或其指定之人可在系爭土地永久通行及使用;又劉敬道前於98年11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容許劉敬道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之位置設置管制柵欄,經本院審理結果於99年5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駁回劉敬道之訴並確定,而劉敬道係於該案訴訟繫屬中即98年12月2日以買賣、贈與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應有部分3分之1)、乙○○(應有部分3分之2)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上原有之違章建築經臺中縣政府排定98年9月8日執行拆除後,被告隨即於98年9月間在系爭土地進行埋設管線及其他必要設施,並維護保養且拓寬系爭土地等情,亦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臺中縣政府98年8月31日府工程字第0980269034號函、現場照片及陳報書在卷可稽,另原告乙○○為劉敬道之外孫女,復為原告所自認,則由原告乙○○與劉敬道之關係及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之時間、系爭土地受讓時之現況等情觀之,原告於98年12月2日受讓系爭土地時,顯已知悉劉敬道與被告間之前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63號訴訟,及被告於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特約存在,卻不於前案民事事件承當訴訟主張權利,而係於劉敬道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未幾,再委由同一訴訟代理人以債權相對性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是原告再次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B之位置設置簡易柵欄,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容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作為廣場、停車使用云云,雖非屬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63號民事事件審理之範圍,惟按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為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都市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13條規定,係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擬定之,故關於土地使用分區,自應按都市計畫法前開規定規劃辦理,自非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任意決定,本件系爭土地是否作為廣場、停車使用,被告當無容許之權利與義務,況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復為民法76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不受劉敬道與被告所簽訂「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之拘束,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容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作為廣場、停車使用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交通標線清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他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由被告負擔8,66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排除妨害
裁判日期:201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