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29號原 告 即反訴 被告 乙○○
丙○○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被 告 即反訴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00一號(合併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六四九號、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之各項債權(順序
一、五、六、七、八),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本院98年度執字第33001號(合併90年度執全字第649號、98 年度司執字第42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各項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嗣訴訟送達於被告後,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求為:「本院98年度執字第33001號(合併90年度執全字第649號、98年度司執字第422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4月19日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各項債權(順序1、5、6、7、8)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其變更,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本訴之標的與反訴之標的均係基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33001號(合併90年度執全字第649號、98年度司執字第422 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4月19日之分配表而生,兩者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復有共通性,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0年度票字第2035號本票裁定(包含如附表一、二所示共5紙本票)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4筆本票債權以98 年度司執字第422號案件併案參與本院98年度執字第330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經列入該案分配表之分配次序1、5、6、7、8項,共獲償新台幣(下同)1,748,057元。惟被告所執本院90年度票字第2035號本票裁定,其中如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3條規定,在被告於98年5月11日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時,業經3年時效消滅。至被告雖於90年間曾以同上開本票裁定中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全字第858號案件假扣押原告丁○○之財產,嗣因扣押標的與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649號假扣押案件相同,故併入該案卷,並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48203號強制執行案件製作分配表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以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然被告並未提出本院90年度票字第2035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該部分之分配款即逕為提存。
被告執有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縱曾受分配,惟並不因此即發生附表一所示4張本票債權請求權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告等人對被告均得主張其本票債權業已經時效消滅,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8年度執字第33001號(合併90年度執全字第649號、98年度司執字第422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4月19日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各項債權(順序1、5、6、7、8)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主張:原告乙○○、丙○○及戊○○為原告丁○○之胞弟,其等雖係本院98年度執字第33001號之債權人,然本院98年度執字第330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原告丁○○早於91年間移民巴西並經中華民國戶政單位除籍,94年間原告乙○○、丙○○及戊○○對原告丁○○聲請核發本院94年度促字第35602號支付命令時,原告丁○○本人及其住所亦已不在國內,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按理應不合法而無從確定,又強制執行法規定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必須在執行程序中對於分配表異議之債權人,原告乙○○、丙○○及戊○○參與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生效,故原告乙○○、丙○○及戊○○並非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人,原告乙○○、丙○○及戊○○應為當事人不適格。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原告丁○○之親戚,前因原告丁○○投資股市失利經濟困窘,被告念在兩造情誼,遂不計利息,借款予原告丁○○,是原告丁○○應不致於否認兩造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時效應未中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 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參照)。查本院98年度執字第330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丁○○為執行債務人,其餘原告及被告則均為執行債權人,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4月19日製作定於99年5月11日分配之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債權,於99年5月7日聲明異議,因被告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被告為送達,被告於99年5月19日提出陳述意見狀為反對陳述,原告於99年5月26日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該異議程序並未終結,而原告於99年6月1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未逾10日之期間,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主張:本院98年度執字第330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原告丁○○早於91年間移民巴西並經中華民國戶政單位除籍,94年間原告乙○○、丙○○及戊○○對原告丁○○聲請核發本院94年度促字第35602號支付命令時,原告丁○○本人及其住所亦已不在國內,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按理應不合法而無從確定,又強制執行法規定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必須在執行程序中對於分配表異議之債權人,原告乙○○、丙○○及戊○○參與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生效,故原告乙○○、丙○○及戊○○並非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人,原告乙○○、丙○○及戊○○應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按權利保護要件中之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乙○○、丙○○及戊○○均為本院98年度執字第330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並已如99年5月6日對於被告之債權提出異議,嗣因異議未終結,渠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告上開主張,顯係混淆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及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自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0年度票字第2035號本票裁定(包含如附表一、二所示共5紙本票)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4筆本票債權以98年度司執字第
422 號案件併案參與本院98年度執字第330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經列入該案分配表之分配次序1、5、6、7、8項,共獲償1,748, 057元,業據提出本院98年執字第33001號分配表、92年執字第48203號分配表、民事併案執行聲請狀及90年票字第2035號裁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採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則為被告所否認,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上開本票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亦著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非起訴而係非訟事件,但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所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為89年12月4日,其票據上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被告固於90年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203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於6個月內亦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雖被告復主張:原告丁○○應不致於否認兩造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時效應未中斷云云,然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姑不論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原告丁○○既已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3300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被告之票據債權提出時效抗辯並聲明異議,更難認原告丁○○有承認被告請求權存在之情事,是被告上開主張實屬無稽,自非可採。準此,本件被告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422號案件併案參與本院98年度執字第330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其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自均已罹於票據時效,復經債務人即原告丁○○提出時效抗辯,被告自不得再行使其票據上之請求權而於本件強制執行分配程序中受償任何債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票據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復經債務人即原告丁○○提出時效抗辯,本院98年度執字第33001號(合併90年度執全字第649號、98年度司執字第422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4月19日分配表將之列為受分配債權,自有違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請求本院98年度執字第33001號(合併90年度執全字第649號、98年度司執字第422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4月19日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各項債權(順序1、5、6、7、8)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原告乙○○、丙○○及戊○○為原告丁○○之胞弟,其等雖係本院98年度執字第33001號之債權人,然本院98年度執字第330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原告丁○○早於91年間移民巴西並經中華民國戶政單位除籍,94年間原告乙○○、丙○○及戊○○對原告丁○○聲請核發本院94年度促字第35602號支付命令時,原告丁○○本人及其住所亦已不在國內,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按理應不合法而無從確定,而乃原告乙○○、丙○○及戊○○卻仍持該支付命令陸續參與本院強制執行案件受分配,與法顯有未合。並聲明:
鈞院98年度執字第33001號債務人丁○○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財產之價金20,902,682元,反訴被告等均不得以6,384,875列入分配表。
二、反訴被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異議未終結為前提,倘聲明異議人未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此時聲明異議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其訴。鈞院98年度執字第3300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原訂於99年5月11日實行分配,反訴原告於99年5月7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同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因反訴原告未依裁定之限期補繳裁判費,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6號裁定駁回其訴,被告未於分配期日10日內向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不合起訴之合法要件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該條之立法理由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又聲明異議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待將來判決確定時,依判決實行分配,爰將本條原條文修正改列為第三項。」,足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異議未終結為前提,倘聲明異議人未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此時聲明異議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其訴。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而執行法院未將反對之陳述通知聲明異議人者,因聲明異議人未能知悉有反對之陳述,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10日之期間,固不得自分配之日起算,惟聲明異議人如已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似難謂其不知有該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嗣如撤回其訴,能否再以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之陳述為由,認該條項所定10日之期間無從起算,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參照)。查本院98年度執字第3300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原訂於99年5月11日實行分配,反訴原告於99年5月7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同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因反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反訴原告仍未補繳,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6號裁定駁回其訴,則其訴既經不合法駁回,視同未起訴,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則反訴原告復於99年6月29日提起本件反訴,其反訴即屬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票號 │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 │(民國) │(民國)│(新台幣)│ │(民國)│ (民國) │├──┼──────┼─────┼────┼─────┼───┼────┼───────┤│ 1 │丁○○ │88.7.20 │未載 │ 100萬元 │679844│88.7.20 │自88.7.20起至 ││ │ │ │ │ │ │ │清償日止,按週││ │ │ │ │ │ │ │年利率百分之6 ││ │ │ │ │ │ │ │計算。 │├──┼──────┼─────┼────┼─────┼───┼────┼───────┤│ 2 │丁○○ │89.7.3 │未載 │ 100萬元 │297257│89.7.3 │自89.7.3起至清││ │ │ │ │ │ │ │償日止,按週年││ │ │ │ │ │ │ │利率百分之6計 ││ │ │ │ │ │ │ │算。 │├──┼──────┼─────┼────┼─────┼───┼────┼───────┤│ 3 │丁○○ │89.7.3 │未載 │ 70萬元 │297258│89.7.3 │自89.7.3起至清││ │ │ │ │ │ │ │償日止,按週年││ │ │ │ │ │ │ │利率百分之6計 ││ │ │ │ │ │ │ │算。 │├──┼──────┼─────┼────┼─────┼───┼────┼───────┤│ 4 │丁○○ │89.10.4 │89.12.4 │ 60萬元 │297263│89.12.4 │自89.12.4起至 ││ │ │ │ │ │ │ │清償日止,按週││ │ │ │ │ │ │ │年利率百分之6 ││ │ │ │ │ │ │ │計算。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票號 │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 │(民國) │(民國)│(新台幣)│ │(民國)│ (民國) │├──┼──────┼─────┼────┼─────┼───┼────┼───────┤│ 1 │丁○○ │89.9.26 │未載 │ 40萬元 │297259│89.9.26 │自89.9.26起至 ││ │ │ │ │ │ │ │清償日止,按週││ │ │ │ │ │ │ │年利率百分之6 ││ │ │ │ │ │ │ │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