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8號原 告 麗園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依訴外人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典公司)於民國(下同)85年5月31日移交予原告之汽車停車位清冊中載明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17、118、119號地下室停車位編號178、223-1、240號3位車位(以下簡稱系爭車位),屬於公有車位,惟目前上開系爭車位,依序分別為被告甲○○、丁○○及戊○○占有中。雖被告3人表示先前曾變更車位,並持有經典公司所發給之變更後系爭車位之使用證明書,惟因經典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任何變更程序,是該使用證明書不具任何效力,故系爭車位仍屬於原告之公有車位,被告3人無權占用系爭車位,爰依法請求被告等3人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將系爭編號
178 號平面車位乙位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丁○○應將系爭編號223-1號平面停車位乙位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戊○○應將系爭編號240號平面車位乙位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甲○○辯稱:經典公司於85年4月間變更車位,收回伊
原先之平面車位,新發給伊系爭編號178號之車位證明,本件變更完成於原告與經典公司辦理移交車位之前,是原告應於85年5月間辦理移交時即表示意見,不應於15年後才提出異議。另查原告於90年7月1日所製作之公有車位明細表中,亦未將系爭車位列入等語。
㈡被告丁○○辯稱:伊於81年間購屋時,原係購買機械停車位
,因車輛無法駛入停放,且所購買之房屋有瑕疵,經協商賠償,經典公司乃於87年4月20日以系爭編號223-1號平面車位交換原來的機械車位,作為賠償等語。
㈢被告戊○○辯稱:伊於81年間購買兩間店面預售屋,經典公
司於83年間交給伊系爭編號240號之平面車位,並於85年4月發給該車位使用證明書等語。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等所庭呈之系爭車位使用證明書,確實為經典公司所核發,惟因當時經典公司之移交清冊上載明系爭車位3位屬於原告所有之獎勵車位,原告方會主張被告3人係無權占有。原告僅有移交清冊,並無系爭車位屬於公有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
貳、本件經本院與兩造為爭點整理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三人均為原告管理社區大樓之住戶。
㈡被告三人均領有車位使用權證明書。
㈢被告提出之車位使用證明書為真正。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三個車位為建商移交社區公有之獎勵車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是否有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經典公司於85年5月31日移交予原告之汽車車位清冊中載明系爭編號178、223-1、240號3位停車位屬於公有車位,惟目前上開系爭車位,依序分別為被告甲○○、丁○○及戊○○占有中,被告3人並持有經典公司所發給之系爭車位之使用證明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停車位置使用及區分協議證明書影本、機械停車位移交清冊影本等件、被告提出系爭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雖原告主張:系爭3個車位為建商移交社區公有之獎勵停車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本件被告既均已提出前揭系爭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影本等件為
證,復參酌被告甲○○辯稱:經典公司於85年4月間變更車位,收回伊原先之平面車位,新發給伊系爭編號178號之車位證明,本件變更完成於原告與經典公司辦理移交車位之前,原告於85年5月間辦理移交時並未即時表示意見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於81年間購屋時,原係買機械車位,因車輛無法駛入停放,且所購買之房屋有瑕疵,經協商賠償,經典公司乃於87年4月20日以系爭編號223-1號平面車位交換原來的機械車位,作為賠償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於81年間購買兩間店面預售屋,經典公司於83年間交給伊系爭編號240號之平面車位,並於85年4月發給該車位使用證明書等語各在卷,可見被告與原建商經典公司間購買或換得系爭車位,性質上係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被告自屬有權使用系爭車位,嗣經原告接管後,除非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變更分管契約,否則原告仍受拘束。
㈡雖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係屬獎勵停車位云云,然按「獎勵
停車位則為依建築技規劃第19條之2,由主管機關發存之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所設置,其產權可登記為共有或獨立產權,惟有以下四點義務:1.形同開放空間,必須提供不特定多者人之公眾使用、2.平時所有權人必須負有維護保管之責任,於建物進出口明顯位置,需設置標示牌、
3. 使用執照及平面圖上須註明:『於某層增設公共停車空間xx輛供公眾使用』、4.產權移轉時所有權人須於買賣契約書明示」(參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575號判決所載),亦有學者謂獎勵停車位係設置於專有部分,僅法定停車位或部分增設停車位存在於共用部分(參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434頁以下),是本件系爭車位是否屬獎勵停車位性質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屬不無可疑,退而言之,縱然系爭車位係屬獎勵停車位,然按「獎勵停車位與法定停車位兩相比較,除在交易上得否為單獨所有權而移轉外,獎勵停車位在使用,上其限制與義較較法定停車位為多,又增設之獎勵停車位既係為解決都市之停車問題,以提高容積率,增加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等之優惠方式,換取建商增設室內公共停車空間,供社會大眾使用,則獎勵停車位所有權人使用該停車位時,一般社會大眾,雖非可以上開要點第九條規定,逕予排除,反之,一般社會大眾先於獎勵停車位所有權人使用該車位時,依上開規定,獎勵停車位所有權人,亦不得排除之。」(參看同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載),原告亦不得排除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均已持有系爭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即依停車位之分管契約,自屬有權使用系爭車位,除非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變更分管契約,否則原告仍受拘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3個車位為建商移交社區公有之獎勵停車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