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東煜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丙○○○○○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東煜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訴字第3456號、96年度訴字第863號卷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函調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中,雖載稱被告公司已召開臨時股東會,並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乙○○為清算人,惟被告公司迄未行清算,亦未選任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且登記為董事之訴外人劉雪緞、盧聰林於他案(96年度訴字第863號)亦指稱其等未曾召開上開選任清算人會議,原告亦於96年度訴字第863號案件審理中(96年5 月1日)到庭稱渠等只是借名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公司登記卷宗之印章係由會計師刻印,並未召開會議等語,足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茲被告公司既未曾召開董事會選任清算人,自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所載之董事名單中,盧美玉及劉雪緞業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456號、96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確定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原告以董事乙○○、盧錦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並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以為原告辦理入股被告公司為由,要求原告將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之,原告當時因為被告公司員工,且原告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其姐夫(盧錦之配偶),礙於情面不便拒絕,遂應允之,惟乙○○始終未向原告收取股款,是原告並未出資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從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原告更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日前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通知,該通知函內仍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一。嗣經原告查詢,發現被告公司先後製作原告有出資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及改選原告為董事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等資料,連同前揭文件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登記。原告既自始無出資,且被告公司從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無選任董事,原告迄今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任何會議,亦不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擔任董事之意思合致,兩造間確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而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原告私法上權利顯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公司間無董事委任關係,惟依其提出之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卡所示,原告業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是以上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無董事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確認之利益。
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公司基本資料、判決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函、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3號卷之被告公司歷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核閱屬實,被告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係基於股東會選任之決議,由公司之代表機關向當選之董事為要約,經該董事承諾始發生。原告主張渠等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且被告公司從未開過股東會、董事會,復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未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兩造間確無委任關係存在,則依法應由被告公司對於其有要約原告任董事,原告有上開承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公司既未能舉證,則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