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4號原 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莊志賓被 告 乙○○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與被告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戊○○○○○○應塗銷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九十五年平普資字第一○一三○○號),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91年2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乙○○至99年6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719,795元整(內含消費本金新台幣474,992元、利息244,803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1,200天。
二、被告乙○○於95年7月28日即開始逾期,而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點為95年9月6日,且受轉讓人被告戊○○○○○○(下稱鍾鑫佑)為其配偶,故顯有脫產之嫌疑,被告間為避免被告乙○○因債務問題,導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5年9月6日將該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此由查該筆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
三、另被告乙○○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鍾鑫佑對被告乙○○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而被告乙○○仍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且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被告乙○○,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而移轉時點又為被告乙○○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間無脫產之惡意。且該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乙○○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訂有明文。故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若為通謀虛偽意思,則依民法113條之規定應回復原狀,故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仍屬於被告乙○○所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乙○○之所有權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回復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所有等語。
四、又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除懇請鈞院命其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証明買賣事實外。另被告乙○○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鍾鑫佑對被告乙○○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而債務人仍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且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被告乙○○,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而移轉時點又為乙○○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間無脫產之惡意。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命被告回復原狀為塗銷登記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並為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及備位聲明:請求1、就被告乙○○、鍾鑫佑就上揭不動產於95年8月2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9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鍾鑫佑應將上揭不動產於95年9月6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名下所有。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二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二人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本件被告鍾鑫佑係為被告乙○○之配偶,被告乙○○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鍾鑫佑,就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於本院99年9月9日辯論期日則以:九十五年七月的時候母親住院,伊當時與原告辦理協商,但是因為伊母親住院所以要照顧母親,被告鍾鑫佑與伊離婚,離婚之後被告鍾鑫佑要伊將房子給被告鍾鑫佑,後來伊聽信代書的處理方式辦理房子處理事宜,當時所有的事情都交給代書處理,沒有另外支付買賣價金,直接移轉登記給被告鍾鑫佑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鍾鑫佑於本院99年10月21日辯論期日則以:因為當時被告乙○○說要離婚所以就用買賣。伊沒有辦法證明是買賣,只有登記伊的名字,因為被告乙○○說這樣伊與小孩才有一個家住。伊在離婚之後才知道被告乙○○欠錢,當時伊使用的電話是Z000000000,家裡電話是00000000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金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各乙份。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害及原告之債權,致有無法追償之虞,是原告有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必要,本件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1年2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
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被告乙○○至99年6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719,795元整(內含消費本金474,992元、利息244,803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1,200天,且被告乙○○於95年7月28日即開始逾期,而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點為95年9月6日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金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乙○○、鍾鑫佑,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⒊茲應審究者,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經查: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以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復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性質核屬消極確認之訴,衡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係屬真實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依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9年7月8日平地登字第0990005297號函)檢送之資料可知,被告間之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雖載為28萬3900元,然觀該登記申請時,並未附上任何足資證明買賣契係確實存在之證據,並不足以資為認定被告間確有真實買賣關係之價金約定,且被告乙○○於本院99年
9 月9日辯論時,就買賣契約之詳情,陳稱:「九十五年七月的時候我母親住院,我當時與原告辦理協商,但是因為我母親住院所以要照顧我母親所以前夫與我離婚,離婚之後我前夫要我將房子給他,後來我聽信代書的處理方式辦理房子處理事宜…(法官問:當時房子除了過戶之外有無辦理買賣?)被告乙○○:當時我所有的事情都交給代書處理…(法官問:買賣價金如何支付?又買賣價金目前之去向?)被告乙○○:沒有另外支付買賣價金,直接移轉登記給鍾先生。等於算是還給他等語(參本院卷第60頁反面、61頁),核與被告鍾鑫佑於本院99年10月21日辯論時所稱:「因為當時被告乙○○說要離婚所以就用買賣。我沒有辦法證明是買賣,只有登記我的名字,因為被告乙○○說這樣我與小孩才有一個家住」等語(參本院卷第66頁反面),故被告二人所言,確實無法證明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
⑵另本件被告乙○○於95年7月28日即開始有逾期清償之
情事,有卷附臺新銀行管理資訊入口網站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2頁)可證,顯在被告二人所稱之買賣契約成立時間之95年8月28日之前(本院卷第12頁),且被告二人辦理離婚登記之時間,乃在95年8月24日,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48頁),顯然被告乙○○辦理移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鍾鑫佑之時,係在被告乙○○開始逾期繳款之後,被告乙○○對原告既負有清償借款債務之義務,並已逾期未付款而構成違約,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即辦理離婚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鍾鑫佑,且被告乙○○對其無何財產可供執行乙節,亦未表爭執(本院卷第60頁反面),而被告2人於被告乙○○逾期還款時,既係配偶,具有親密之關係,彼此對於相互間之債務關係應無不知之理。
⑶又於催款過程中,被告乙○○已一再向原告稱「前夫說
有錢就會幫忙繳,剛工作沒錢…」、「夫說每個月一萬補助,再問問看是否房子可以貸款」,且原告亦曾撥打被告鍾鑫佑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被告二人住處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以進行催款乙節,有卷附催款紀錄(本院卷第68頁以下),而上揭電話確實為被告二人所使用乙節,亦為被告鍾鑫佑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6頁反面),益徵被告二人對本件債務關係,更無不知之理。
⑷綜上各情以觀,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法
證明存有真實買賣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間所為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要係出於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之目的而為,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等情,應屬有據。
⒋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⒌又按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
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見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又被告乙○○既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乙○○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應將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
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等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得代位請求被告鍾鑫佑塗銷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為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因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
本院既然認定原告先位請求為正當,則備位請求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庸為判決,一併敘明。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附表:
一、土地: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十五。
二、建物:建號:臺中縣太平市○○段○○○號。
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四樓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一。
建號:臺中縣太平市○○段○○○○○○○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十三。
建號:臺中縣太平市○○段○○○○○○○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十五。
建號:臺中縣太平市○○段○○○○○○○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