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
戊○○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其為被告丁○○之債權人,被告間就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地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及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建號00000-000號門牌為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建物(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6年9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實際係隱藏贈與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債權、物權行為,被告乙○○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非贈與,亦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丁○○、乙○○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6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6年9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與撤銷;㈡被告乙○○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17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名下所有。於訴狀送達後,於99年7月12日具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先位之訴以被告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暨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之訴則依同上述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被告間分別於96年9月5日、96年9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而為主張,核其變更追加後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被告丁○○於93年5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至99年6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欠新台幣(下同)714,715元(含本金462,825元、利息230,718元、違約金21,172元),未按期給付業逾920日。惟被丁○○於96年4月19日甫逾期未繳帳款,即於96年9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系爭予被告乙○○,時點相距甚近,且系爭不動產本有抵押權設定,買賣之後並無塗銷抵押權亦未變更債務人登記,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且被告間具有親戚關係,顯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物權行為,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丁○○向被告乙○○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縱認被告間確實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有償行為,惟被告丁
○○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家人,被告乙○○亦自述被告丁○○自94年1月間起就無法清償貸款及積欠被告乙○○父親之債務,可見被告乙○○當時已知悉被告丁○○已無償債能力,爰依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乙○○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
㈢其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 年9
月5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乙○○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丁○○名下所有。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丁○○、乙○○就系爭不動產於
96 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6年9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與撤銷。⒉被告乙○○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17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名下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以:
⒈被告與訴外人兄弟呂明修、呂明崇暨時為被告大嫂之丁○○
4人共同於92年間向訴外人丙○○即被告之父借款1,300,000元,作為頭期款購買系爭不動產全部,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並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7,000,000元,約定上開2筆債務被告及呂明修、呂明崇、丁○○應各負擔1/4清償責任。惟被告丁○○均未清償積欠丙○○之借款,並自94年1月起即無法償還其應分擔之房貸利息,而由被告乙○○代為支付,故被告等於96年間,乃協議以由被告乙○○承擔被告丁○○上開借款及房貸之債務為對價而受讓被告丁○○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真實之法律行為,且被告乙○○並非無償取得。又被告乙○○因95年間考上國立成功大學博士班,遷居台南,迄96年9月始遷回台中,對被告丁○○之財務狀況並不清楚,當初是被告之父丙○○告知被告丁○○繳交房貸利息比較吃力,被告乙○○當時是認為因被告丁○○要扶養子女致無力分擔房貸利息,被告乙○○並不了解被告丁○○當時有無償能力、亦不知被告丁○○有積欠原告債務,自非明知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產權之移轉有損害原告之可言。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3年5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至99年6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欠714,715元,於96年間開始逾期未繳,嗣被告間於同年9月5日、同年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之債權契約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現金卡聲請書、債權計算書、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暨其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得撤銷之情事等節,俱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厥為:㈠被告間於96年9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原告得訴請確認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乙○○塗銷登記?㈡被告間於96年9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基於詐害債權所為,原告得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乙○○回復登記?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解釋甚明。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明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5日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此項主張之事實(即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至原告所陳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乃就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所為之闡示,核與本件情形有別,是原告主張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被告須就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等語,尚有誤認。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準此,原告提起本訴,均須由原告就其先之訴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暨其備位之訴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之要件負其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業經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丁○○積欠現金卡消費債務714,715元,嗣竟與乙○○成立虛偽買賣,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致妨害原告之債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項買賣關係是否有效存在,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當為法之所許。
⒉查被告間分別於於96年9月5日、同年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約
定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參,復核於本院職權調取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登記原因」一欄勾選「買賣」選項,被告間且依序訂有價金為599,700元、167,850元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契約各一份。又被告乙○○辯稱被告間為真實之買賣交易,以由被告乙○○承擔被告丁○○應償還予丙○○之借款及每月應分擔之房貸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對價等節,業據被告以4人名義與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繳付貸款之存摺暨繳息收據等為證,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法官問:被告丁○○、乙○○購買系爭房屋時,為何會如此登記?妳與被告丁○○、乙○○有無資金往來?)…被告丁○○、被告乙○○、呂明崇、呂明修(上2人也是我小孩)4人說要買房子,希望我先拿1,300,000元借給他們。該房子總價8,300,000元,由他們4人先跟我借1,300,000元作為頭期款…房屋要登記於被告丁○○名義,因此也由被告丁○○向我借款。當初說好4人共同平均繳納房屋貸款。至於向我借貸1,300,000元,當時並未約定何時清償,只是說有錢的時候就陸續還我。1,300,000元借款中,被告丁○○應負擔325,000元,被告丁○○都沒有清償。至於被告丁○○應負擔的房屋貸款,被告丁○○只有繳1年而已,她只有繳到93年底。被告丁○○沒有繳納房屋後,就由被告乙○○幫她繳。…過戶後,原來的借款325,000元就改由被告乙○○負擔,也由被告乙○○負責繳納房屋貸款。原本房屋貸款,都是由他們4人拿現金給我,因為4人領薪水的日期不一樣,所以他們先拿給我,我再統一為他們繳納房屋貸款,現在也是這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2人,之前每月繳納的房屋貸款是否都是5,000元?)是的。只是後來是被告乙○○幫被告丁○○還貸款。…」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乙○○所辯上情與證人丙○○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書證互核相符,被告乙○○辯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係真實之法律行為,容堪採信。
⒊至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中區國稅局贈
與稅免稅證明書乙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本文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土地登記聲請書所附戶口名簿載等載被告間親屬關係諸節,被告丁○○時為被告乙○○兄長呂思賢之配偶,被告間具旁系2親等姻親關係,故上開免稅證明書僅係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為遵守上開法條規定之賦稅程序所製作,並無礙於被告間私法上買賣意思表示之真意,原告執此免稅證明書否定被告間買賣之真意,尚無可取。另原告以被告等買賣後竟未塗銷抵押權及變更債務人乙事,按以系爭不動產全部為擔保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後,僅由被告乙○○承擔被告丁○○之貸款應分擔債務,其債務迄仍未清償完畢,自無塗銷抵押權可言,另系爭不動產雖由被告乙○○等4人共同買受,惟係以訴外人呂明崇之名義為債務人,而由被告乙○○等4人為設定義務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是亦無可變更債務人之情事。末以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實合意,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盡其舉證之責,自難徒以前揭臆測之詞,遽謂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準此,原告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乙○○應就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丁○○名義,自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㈢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闡示在案。準此而論,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致損害普通債權人依債權就債務人總體財產予以比例受償之可能,則難謂無詐害行為。惟謀於交易秩序之保障,必以買受人(即本條項所謂之受益人)受益時明知出賣人(即本條項所謂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此所指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係以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故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雖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惟受益人茍非明知債務人有多數之債權人,縱令債務人以前開方式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因受益人無侵害他人債權故意,仍不應准債權人行使撤銷權。⒉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因被告丁○○無力償還
積欠丙○○之債務及房屋貸款,由被告乙○○以承擔被告丁○○上開債務之方式,作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已如前述,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屬有償行為甚明。被告丁○○於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亦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被告丁○○上揭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固堪認有害於其債權人。惟查,被告乙○○辯稱買受系爭應有部分,時於國立成功大學就讀博士班,已遷居臺南,此業據乙○○所提成功大學學籍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而被告間固具姑嫂關係,並曾同居於系爭不動產,惟財產一事本即個人隱私事項,是否對外負債及債務狀況如何,於我國人民通念尚非認係名譽一事,則更未必對外宣稱,即難執此被告間具有親屬關係即率認被告乙○○對被告丁○○對外債務狀況均屬明悉。再參酌原告對被告丁○○取得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5315號支付命令,係於97年10月2日核發,被告丁○○係於97年12月2日收受送達,其時間已在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權利移轉之後,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按,更難認被告乙○○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確屬明知被告丁○○已積欠原告上述債務既渠2人間之法律行為有害被告丁○○債權人之權利。此外,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乙○○如何明知損害債權乙節,亦僅為空泛之主張,未據實際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本件已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乙○○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丁○○名義暨其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所為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乙○○應就系爭不動產於
96 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丁○○名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