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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0號原 告 楊玉觀

楊雅琪楊承諺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楊正評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被 告 何美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正評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玉觀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

被告應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1年11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楊雅琪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捌元。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8年5月3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楊承諺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捌元。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3、4項於確定前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壹佰叁拾陸元為原告楊正評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楊玉觀為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於99年5月24日,本件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故由其法定代理人楊正評代為訴訟行為,嗣原告楊玉觀於本件訴訟係屬中已成年,並經原告楊玉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楊正評與被告何美霞於77年9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楊玉仙(女、00年00月00日生)、楊玉觀(女、00年0月0日生)、楊雅琪(女、00年00月00日生)、楊承諺(男、00年0月0日生),詎被告於94年8月7日無端離家出走,經原告楊正評請求被告返家,並提出請求履行同居訴訟,被告均置之不理,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婚字第569號判決原告楊正評與被告離婚確定。

二、被告既為楊玉仙等4名子女之母,被告離家後,對於4名子女即不加聞問,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均由原告楊正評獨立負擔扶養4名子女之責任,支出4名子女之生活費用。

原告楊正評與被告之4名子女食衣住行育樂基本生活需要,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97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下稱主計處家庭收支報告)所載,94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3, 616元,原告楊正評與被告既為訴外人楊玉仙及原告楊玉觀、楊雅琪、楊承諺之父母,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用,被告應負擔每名子女每月生活費用為6,808元,計至起訴日止,應由被告負擔之扶養費用為:

㈠由原告楊正評先行墊付部分:

⑴楊玉仙部分:計自被告94年8月7日離家至楊玉仙成年

(97年12月25日止),共計40個月(取整月數計算),被告應負擔272,320元。

⑵原告楊玉觀、楊雅琪、楊承諺部分:計自被告94年8

月7日離家至起訴日(99年5月24日)止,共計58個月(取整月數計算),被告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394,864元,3名子女合計1,184,592元。

上開扶養費用均由原告楊正評代墊支出,被告因原告楊正評之支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

㈡另被告自94年8月7日起,即未再支付原告楊玉觀、楊雅

琪、楊承諺扶養費用,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前述主計處家庭收支報告之統計數據,被告應自起訴後至原告楊玉觀、楊雅琪、楊承諺成年之日止,每月各負擔每人6,808元之扶養費用。

㈢原告楊正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楊玉觀、楊雅

琪、楊承諺則依民法第1114 條、第1115條、第1116-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正評1,456,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⑵被告自99年6月1日起至99年9月8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楊玉觀6,808 元。

⑶被告自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11月25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楊雅琪6,808元。

⑷被告自99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楊承諺6,808元。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目前每個月收入不到2萬元,還要付房租,每月房租約5至6千元,已沒有能力給付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楊正評主張與被告結婚後,育有楊玉仙及原告楊玉觀、楊雅琪、楊承諺等4名子女,被告自94年8月7日離家後,即未再給付子女扶養費,均由原告楊正評單獨扶養給付4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及原告楊正評與被告於97年經法院判決離婚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婚字第569號民事判決書等可資為證,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對伊自94年8月7日離家時起迄今,未成年子女楊玉仙、楊玉觀、楊雅琪、楊承諺均由原告楊正評監護扶養之事實,並不爭執,亦未否認伊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惟以因自己生活困難,每月收入尚要支付房租已入不敷出,無餘力再給付扶養費用,等語置辯。因之,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應否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如須負擔其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即子女之生活程度與父母之生活程度相同,互負共生義務,父母之經濟能力為何,子女亦按父母經濟能力生活,此於離婚後未行親權之父母亦適用之。查原告楊正評與被告於婚後,育有楊玉仙、楊玉觀、楊雅琪、楊承諺4名子女,嗣被告於94年8月7日離家後,4名子女即與原告楊正評共同生活而由原告楊正評扶養,後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月8日以96年度婚字第569號民事判決將楊玉仙及原告楊玉觀、楊雅琪、楊承諺之親權酌由原告楊正評任之,然被告既為楊玉仙及原告楊玉觀、楊雅琪、楊承諺之母,其於判決離婚後,雖不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被告主張其並無負擔扶養義務之餘力,但揆諸前開說明,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在於使其「生活之保持」,縱然被告生活困難,或雖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必須維持受扶養者之生活,是以被告主張其收入微薄等情縱使為真,亦不能免除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從而被告於其子女楊玉仙、楊玉觀、楊雅琪、楊承諺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誠屬無疑。

㈡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倘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未成年子女對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已如前述,則扶養義務係屬一種債務,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即為「免履行扶養義務」,而履行扶養義務者就逾其原應分擔部分即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存有因果關係,應成立不當得利。是父母之一方已為扶養者,對於應負扶養義務之他方,就其應負擔之部分,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能免除,而原告楊正評主張被告自94年8月7日離家至今,未給付4名子女之扶養費,均係原告獨立扶養4名子女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楊正評就其已支付之扶養費用,依照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依據前開說明,即有理由。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原審未注意及此,逕以台灣省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扶養費損害之標準,並有可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斟酌扶養義務之扶養程度,應按其經濟能力為據,不得逕以政府統計年報中之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標準。基上,原告主張以97年度主計處家庭收支報告之彰化縣94年度平均每人每用之消費支出為據,請求被告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6,808元之扶養費用,惟該每月每人平均消費係以抽樣調查統計出平均支出數額,非屬每人堪以負擔之數,且前開平均消費支出為每月每人13,616元,未考量被告之所得收入顯未顧慮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兩造之身分地位,不適作為本件之計算標準。又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以衡量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合併斟酌父母之所得收入。查,原告楊正評與被告名下均無不動產,被告於紡織公司上班,名下有1993年份、1989年份之汽車各乙輛,97年度所得總額為217,287元,98年度所得總額為18萬4,927元;而原告楊正評為機電工,月入約3萬元,無固定雇主,名下有投資收入2,000元,97年度所得總額(包括薪資所得、股利)為302,057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與原告為4名子女之實際負責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子女楊玉仙、原告楊玉觀、楊雅琪、楊承諺成年前二分之一扶養費用等,尚屬適當。

㈣被告雖以其目前每月收入不到2萬元,尚需支付自己之生

活費用,無能力支付扶養費用等語為辯。惟被告對成年前之楊玉仙及未成年之原告楊玉觀、楊雅琪、楊承諺應負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縱需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扶養保持其4名子女成年前之生活,因此被告每月實際所支出個人之生活費用多寡,自不在扶養程度審酌之範圍內。查原告楊正評97年度所得總額為302,057元,被告97年度所得總額為217,287元,已如前述,合計兩人年收入為519,344元,每月平均為43,279元(519,344元12≒43,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於97年12月25日楊玉仙成年前,以之計算原告4人、楊玉仙及被告,合計6人每月可分配之金額,即所能保持之生活程度,平均每人每月約7,213元(43,279元6≒7213元),是認於楊玉仙成年前,楊玉仙及原告楊玉觀、楊雅琪、楊承諺成年前之生活費用,以每人每月7,213元為適當;而於楊玉仙成年後即97年12月26日後,以原告楊正評與被告所得每月為43,279元,以之計算原告4人與被告,共5人每月可分配金額為8,656元(43,279元÷5≒8,656元)。又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為二分之一,則於97年12月25日之前,被告應負擔楊玉仙、楊玉觀、楊雅琪、楊承諺每人每月扶養費3,607元(7,213元2≒3,607元),自97年12月26日起應負擔原告楊玉觀、楊雅琪、楊承諺每人每月扶養費4,328元(8,656元÷2=4,328元)。從而,原告楊正評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楊玉仙部分自94年8月7日至97年12月25日止共40個月(不滿1個月部分經原告捨棄)之扶養費用為144,280元(計算式:3,607元10=144,280)。原告楊玉觀、楊雅琪、楊承諺部分自94年8月7日至99年5月24日即起訴日止,共計57個月(不滿1個月部分經原告捨棄)之扶養費用應為217,856元【計算式:(3,607元40)+(4,328元17)=144,280元+73,576元=217,856元】。故原告楊正評請求被告給付362,13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㈤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被告應與原告楊正評分擔原告楊玉觀、楊雅琪、楊承諺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用,及被告自94年8月7日離家後,即未再給付扶養費用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惟原告楊玉觀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6月1日起至99年9月8日止之扶養費,因原告楊玉觀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期間,於本件訴訟中已屆期,且原告陳明不足一個月部分捨棄其請求,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玉觀之扶養費用即為12,984元(計算式:4,328元3=12, 984元)。至原告楊雅琪、楊承諺則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自得以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將來扶養費,則原告楊雅琪、楊承諺請求被告自99年6月1日起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分別按月給付每人扶養費用4,328元,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楊正評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扶養費362,136元及自99年7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楊玉觀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2,984元;原告楊雅琪、楊承諺請求被告自99年6月1日起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分別按月給付每人扶養費用4,3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因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就起訴前最近6個月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之部分,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主文第2、3、4項屬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其中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為本件訴訟中已屆期之扶養費,其中主文第3、4項所命給付,就訴訟中履行期屆至之部分,自應由本院就原告楊雅琪、楊承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主文第3、4項所命給付於訴訟中未到期者,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如屆期未履行,原告楊雅琪、楊承諺本得持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為本案執行,無聲請假執行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楊正評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1-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