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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 告 甲○○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丁○○

子○○庚○○兼上三人共 辛○○同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己○○被 告 壬○○

癸○○○戊○○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壬○○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各移轉登記三分之一予原告甲○○、丙○○、乙○○(即由原告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一)。

被告辛○○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各移轉登記三分之一予原告甲○○、丙○○、乙○○(即由原告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一)。

被告丁○○、子○○、庚○○、戊○○、癸○○○應就被繼承人何清福對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各移轉登記三分之一予原告甲○○、丙○○、乙○○(即由原告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辛○○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丁○○、子○○、庚○○、戊○○、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

1.被告壬○○、辛○○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54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惠順段1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並由原告三人各依1/3比例維持共有。2.被告丁○○、子○○、庚○○、戊○○、癸○○○應就被繼承人何清福對坐落惠順段l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並由原告三人依各1/3比例維持共有。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萬5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8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壬○○應將坐落惠順段1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並由原告三人各依應有部分1/27比例維持共有(即各移轉三分之一予原告甲○○、丙○○、乙○○,由原告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7)。2.被告辛○○應將坐落惠順段154地號土地,有權應有部分1/9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並由原告三人各依應有部分1/27比例維持共有(即各移轉三分之一予原告甲○○、丙○○、乙○○,由原告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7)。3.被告丁○○、子○○、庚○○、戊○○、癸○○○應就被繼承人何清福對坐落惠順段l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並由原告三人依各1/27比例維持共有(即各移轉登記三分之一予原告甲○○、丙○○、乙○○,由原告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7)。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撤回,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惠順段154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台中市○○區○○○段○○○○○號(以下簡稱惠來厝段1487地號),本為訴外人何坤山、何黃富、何春木共有,其中何坤山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12、何黃富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12、何春木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12。何春木死亡後其繼承人何清福、被告壬○○、辛○○、訴外人吳何玉愛,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之83年5月16日,即將其等繼承何春木前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12出售予原告,約定買賣價金為150萬元。價金給付方式:於契約成立時給付20萬元;餘款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於83 年6月2日辦理委託代書申報登記手續時給付80萬元、第2期應於84年12月31日前由出賣人辦理遺產繼承完畢,並將移轉登記有關證件備齊交付代書同時給付50萬元。

並於前揭契約第4條、第6條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登記手續約定於83年6月2日,雙方須同往台中市○○路莊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屆時乙(即賣方)應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甲(買方)以便聲請登記」、「雙方約定於84年12月31日,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踏明界址點交於甲管業、使用收益。」

(二)買賣契約簽訂後,土地地號因重劃而有變更,原告於83年6月2日交付期款80萬元予出賣人時,確定地號為坐落惠順段154地號土地0.11999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前開土地標示無誤。而系爭土地之市地重劃費用19萬5167元係原告於83年5月11日代何春木繳納。

(三)其後,原告依約於84年12月30日約定給付50萬元予出賣人,除由被告壬○○、辛○○、訴外人何清福、吳何玉愛(由吳清炎代理)書據載明收款事實,並載明:「本件買賣價款經全部清算完畢,並約定日後有關於本件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買賣登記,須要出賣人等蓋章、出面時,出賣人願意隨時應付,決不可拖延違誤。」,嗣出賣人辦理繼承登記時,將何春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由何清福、被告壬○○、辛○○三人繼承,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9,並於85年2月2日登記完畢。是原告與何清福、被告壬○○、辛○○三人重新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因故未辦妥。

(四)惟訴外人何清福於95年7月30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丁○○(代位何坤金繼承)、戊○○、癸○○○、已故訴外人何坤炎(96年6月21日死亡),何坤炎死亡後由被告子○○、庚○○繼承。且雙方原委託之代書退休,將登記文件交還原告,雖原告曾於98年間及99年3月25日另委託其他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99年3月26日以中登補字第680號函通知原告補正,因被告拒絕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及原證5所附之收據提供應補正事項,致申請登記遭地政機關駁回,原告又於99年5月7日就兩造間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五)系爭契約固於83年5月16日訂立,惟依第3條約定,須由被告先辦妥繼承登記後,始將移轉登記有關證件交付給原告,以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事項。茲因被告於85年2月2日始完成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狀,且原告於86年6月30日與出賣人再訂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姑不論原告係自85年2月2日起,抑或86年6月30日起,請求被告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迄均未罹於時效。

(六)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繼承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壬○○應將坐落惠順段1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並由原告三人各依應有部分1/27比例維持共有(即各移轉三分之一予原告甲○○、丙○○、乙○○,由原告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7)。2.被告辛○○應將坐落惠順段1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並由原告三人各依應有部分1/27比例維持共有(即各移轉三分之一予原告甲○○、丙○○、乙○○,由原告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7)。3.被告丁○○、子○○、庚○○、戊○○、癸○○○應就被繼承人何清福對坐落惠順段l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並由原告三人依各1/27比例維持共有(即各移轉登記三分之一予原告甲○○、丙○○、乙○○,由原告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7)。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證物沒有意見,惟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83年5月16日簽訂,自斯時起原告即得行使權利,是原告遲至99年6月7日始行使權利,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98年5月16日屆至),故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得予拒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何清福於95年7月30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丁○○(代位何坤金繼承)、戊○○、癸○○○、已故訴外人何坤炎(96年6月21日死亡),何坤炎死亡後由被告子○○、何宜穎繼承。

(二)坐落惠順段154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惠來厝段1487地號,本為何坤山、何黃富、何春木共有,其中何坤山應有部分為6/12、何黃富應有部分為2/12、何春木應有部分為4/12。

(三)何春木死亡後其繼承人有何清福、壬○○、辛○○、吳何玉愛,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之83年5月16日即將其等繼承何春木前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12,出售予原告價金為

150 萬元(依契約第3條約定:於契約成立時給付20萬元,餘款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於83年6月2日辦理委託代書申報登記手續時給付80萬元;第2期應於84年12月31日前由出賣人辦理遺產繼承完畢,並將移轉登記有關證件備齊交付代書同時,給付50萬元。);第4條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登記手續約定於83年6月2日雙方須同往台中市○○路莊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屆時乙(即賣方)應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甲(買方)以便聲請登記;第6條約定:雙方約定於84年12月31日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踏明界址點交於甲管業、使用收益。

(四)買賣契約簽訂後,土地地號因重劃而有變更,原告於83年6月2日交付期款80萬元予出賣人時,確定地號為坐落惠順段154地號土地0.11999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前開土地標示無誤。

(五)本件市地重劃費用係原告於83年5月11日代何春木繳納19萬5167元。

(六)原告於84年12月30日依約給付50萬元予出賣人,除由壬○○、辛○○、何清福、吳何玉愛(由吳清炎代理)書據載明收款事實,並載明:「本件買賣價款經全部清算完畢,並約定日後有關於本件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買賣登記,須要出賣人等蓋章、出面時,出賣人願意隨時應付,決不可拖延違誤。」,嗣後於85年2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時,上開何春木就惠順段1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由何清福、被告壬○○、辛○○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9。

(七)原告與壬○○、辛○○、何清福於86年6月30日書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壬○○、辛○○、何清福同意將前開惠順段1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原告各取1/9),並備齊證件委託莊淑美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惟未辦妥。

(八)原告於99年3月25日委託其他代書辦理登記,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於99年3月26日通知原告補正事項,惟該等事項應由被告提供而未提供以致無法辦理,原告聲請調解,被告未出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三人依買賣契約所得對被告請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被告得否拒絕履行?

(二)被告壬○○、辛○○應否各別將坐落惠順段1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由原告三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27)?

(三)被告丁○○、子○○、庚○○、戊○○、癸○○○就被繼承人何清福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9,應否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由原告三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7)?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買賣契約所得對被告請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未罹時效,被告不得拒絕履行: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75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何春木死亡後其繼承人有何清福、壬○○、辛○○、吳何玉愛,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之83年5月16日,即將其等繼承何春木所有坐落惠順段1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4/12出售予原告,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第3條約定,於契約成立時給付20萬元,餘款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於83年6月2日辦理委託代書申報登記手繽時給付80萬元;第2期應於84年12月31日前由出賣人辦理遺產繼承完畢,並將移轉登記有關證件備齊交付代書同時,給付50萬元。);且第4條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登記手續約定於83年6月2日雙方須同往台中市○○路莊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屆時乙(即賣方)應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甲(買方)以便聲請登記;第6條約定,雙方約定於84年12月31日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踏明界址點交於甲管業、使用收益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買賣標的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出賣人繼承而取得,依前述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雙方既約明:出賣人應於84年12月31日前由出賣人辦理遺產繼承完畢,並將買賣標的物踏明界址點交於買方管業、使用收益,即約明賣方應於84年12月31日完成繼承登記,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得為移轉登記處分,是依契約約定,必出賣人於84年12月31日未完成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原告方得訴請出賣人依約履行完成繼承登記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前述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原告對出賣人之請求權於84年12月31日後方得行使而起算,是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法至99年12月31日方屬屆滿,本件原告於99年6月7日(參卷附之民事起訴狀)起訴向被告請求,其消滅時效尚未完成,應可認定。

2、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定有明文。縱認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如被告所抗辯應自83年5月16日起算,惟原告於84年12月30日依約定給付50萬元予出賣人時,除由被告壬○○、辛○○及何清福、吳何玉愛(由吳清炎代理)書據載明收款事實,並載明:「本件買賣價款經全部清算完畢,並約定日後有關於本件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買賣登記,須要出賣人等蓋章、出面時,出賣人願意隨時應付,決不可拖延違誤。」等語,顯見出賣人壬○○、辛○○、何清福、吳何玉愛於84年12月30日,有向原告為承認之行為,依上開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重行起算,應至99年12月30日,系爭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方屬屆滿,原告於99年6月7日起訴請求,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屆滿。再者,系爭何春木就惠順段1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於85年2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時,由何清福、被告壬○○、辛○○繼承,比例各為1/9。而被告壬○○、辛○○、及何清福則於86年6月30日,與原告書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壬○○、辛○○及何清福同意將前開惠順段1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 各移轉其中1/9予原告三人取得(即由原告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9),並備齊證件委託莊淑美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事後雖因故未辦理完成,然被告壬○○、辛○○及何清福既與原告書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書面,同意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顯見被告壬○○、辛○○及何清福三人於86年6月30日有向原告為承認之行為,依上開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重行起算,亦應至101年6月30日,方屬完成,原告於99年6月7日起訴請求,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亦可認定。

3、本件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對被告取得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抗辯:原告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消滅時效完成,其得拒絕給付,於法無據。

(二)被告壬○○、辛○○應各別將坐落惠順段1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由原告三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27):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辛○○已將坐落惠順段1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出售予原告,則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壬○○、辛○○對原告即負有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壬○○、辛○○應各別將坐落惠順段1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由原告三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27),於法有據。

(三)被告被告丁○○、子○○、庚○○、戊○○、癸○○○就被繼承人何清福所有坐落惠順段1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9,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由原告三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7):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2、按何清福已將坐落惠順段1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出售予原告,則依上開民法348條第1項規定,何清福對原告即負有將坐落惠順段1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又何清福已於95年7月30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丁○○(代位何坤金繼承)、戊○○、癸○○○、已故訴外人何坤炎(96年6月21 日死亡),何坤炎死亡後由被告子○○、庚○○繼承。則依前述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何清福對原告所負應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9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應由被告丁○○、戊○○、癸○○○、子○○、庚○○因繼承而連帶負責。又依前述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原告請求,被告丁○○、戊○○、癸○○○、子○○、庚○○應就被繼承人何清福所有坐落惠順段1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由原告三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7),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及繼承法則,請求:1.被告壬○○應將坐落惠順段1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並由原告三人各依應有部分1/27比例維持共有(即各移轉三分之一予原告甲○○、丙○○、乙○○,由原告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7)。2.被告辛○○應將坐落惠順段15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並由原告三人各依應有部分1/27比例維持共有(即各移轉三分之一予原告甲○○、丙○○、乙○○,由原告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7)。3.被告丁○○、子○○、庚○○、戊○○、癸○○○應就被繼承人何清福對坐落惠順段l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並由原告三人依各1/27比例維持共有(即各移轉登記三分之一予原告甲○○、丙○○、乙○○,由原告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7),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