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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0號原 告 朱蕙蘭即釋真賢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陳佳妤律師被 告 護國清涼寺法定代理人 朱又復即釋慧顗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複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廖怡婷律師洪雅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係由十方大德捐助成立,並向台中縣政府(改制後

為台中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訂有「台中縣太平市護國清涼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以下簡稱組織章程)。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2條第1項亦規定:「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被告乃依據監督寺廟條例所設立管理,並向台中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既非依據人民團體法所許可設立之宗教性質社會團體,自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信徒大會之決議,係經由寺廟內全體信徒參與並表決決定寺內事項,核其性質上即與民法上社團總會之決議相近,自得援引民法關於社團總會章節之規定以資適用。依據我國實務向來見解,寺廟並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而關於寺廟內信徒大會決議效力之認定,應以民法關於社團總會章節之相關規定為據。是以本件關於信徒大會決議效力之認定,自應適用民法關於社團章節第51條及第56條之規定。

㈡原告自被告管理委員會成立初期即名列信徒代表名冊中,並

經被告向台中縣政府備查在案,是原告自得參與被告信徒大會相關事務。近年來因被告現任住持朱又復年事已高,放任其親信即訴外人黃鳳月(釋法緣)、朱宜昌(釋法禎)淘空資產,除未依寺廟監督條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事先核准,即恣意挪用被告資產外,更聽從渠等於民國(下同)99年3月8日,未依法個別通知信徒名冊中之信徒代表,即召開99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以下簡稱【系爭信徒大會】),會中決議通過新增支持訴外人黃鳳月、朱宜昌之4位信徙名單(簡權龍、釋養達、何琦、林麗慈),以及收支決算事項等。

系爭信徒大會中,除未通知信徒代表外,更由不具信徒代表資格之4位信徒參與決議,依該次會議記錄記載出席信徒代表僅有12名,卻有16位人員簽到。又黃鳳月、朱宜昌為掩飾其違法挪用被告資產之犯行,遂計畫將要求渠等說明及歸還資產之原告,趕出被告寺廟,並開除原告與朱宜昌之母朱王素月(釋慧賢),而於99年5月10日召開99年度第1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以下簡稱【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於該次會議中,亦未依法定期間通知各信徒代表,且會議由不具管理委員會主委資格之釋法禎(朱宜昌)及釋法韜擔任主持,並有前揭違法加入之四位信徒參與決議。

㈢關於【系爭信徒大會】,具有下列違法事由,致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

⒈按「委員會為本寺及所屬各道場、事業各單位之最高管理

機構,其職權如左:…二、召開信徒大會,並執行決議事項。」,被告組織章程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依此可知被告信徒大會應由被告之「委員會」召開。惟系爭信徒大會竟僅由被告住持朱又復所召開,自與上開章程規定有違。而會議既非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開,會議根本無從成立,其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

⒉被告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並未事先通知原告,根本不符召

開信徒大會之法定要件,其據以作成之會議決議內容即屬違法而無效。雖組織章程有明定係於每年3月間召開信徒大會,然被告從未遵守此一規定,此觀被告93年、95年度信徒代表大會各別於該年度7月及12月間召開即明。又住持朱又復在明知原告3月下旬即會返國之情形下,猶刻意選在原告出國朝聖期間召開系爭大會,其心著實可議。

⒊系爭信徒大會是否有達法定過半數人員出席,亦非無疑:

⑴被告原有20名信徒,此有信徒名冊可稽,而該20名信徒

中蕭金定、陳月珠及楊阿甘業已死亡,甘李紅則於99年3月1日辭職退出,另林榮妹因中風行動不便未能出席該次會議,原告及訴外人朱王素月、郭祐竹等3名信徒則因未受通知而無法出席該次會議,承此,於系爭信徒大會中,至多僅有12名信徒得以出席,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召開系爭信徒大會後,即將該次會議記錄及會議

簽到簿函送台中縣政府備查,惟據台中縣政府99年3月

30 日府民宗字第0990090707號回函說明七所示:「該寺所送出席人員簽到簿內編號第6號、第8號及第9號信徒非本府備查有案之信徒…」(原證12),顯見該次大會所出席簽到之12名人員中,尚有3名人員不具信徒資格,則該次系爭信徒大會至多應僅有9名信徒出席(計算式:12- 3=9),根本未達法定開會出席人數,而不得召開系爭信徒大會,系爭信徒大會既無從合法召開,更不得據以作成決議,故該決議內容自屬違法而無效至明。

⑶如前所述,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信徒僅有9名,再由系爭

信徒大會會議簽到簿中(原證3),扣除訴外人釋養達、何琦、簡權龍及林麗慈等4人不具信徒資格之人後仍有12名人員簽名觀之,該會議簽到簿顯係嗣後由另外3名當日根本「未實際出席」之信徒補行簽名而成,其真實性即有疑義,自不足作為系爭大會出席人數已達法定人數之證明。

⒋依據組織章程第10條所定信徒大會之職權事項,並未包含

「新增信徒」項目。而依同章程第24條所定「取銷」信徒資格之權限,必須經由「管理委員會」表決後始行辦理之規定可知,取消信徒資格之權限既屬於管理委員會,則「加入」信徒之權限機關,亦應責由管理委員會負責,始與常情相符。承此,系爭信徒大會竟由不具此等權限之「信徒大會」決議新增信徒,該決議內容自屬違反章程而無效。

㈣關於【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亦有下列違法事由,是該次決議內容應屬無效或得撤銷:

⒈承上組織章程之規定可知信徒大會應由管理委員會召開,

惟系爭臨時信徒大會僅由被告住持朱又復所召開,自有違上開章程規定。而該會議非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開者,會議根本無從成立,其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

⒉又按「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30日前對各

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民法第51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並未於上開法定期間內通知原告;另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開會通知信徒簽名單所示(被證4),亦僅有「朱美美、法正、法和、慧行、法賢、法禎、法緣」等7人簽名其上,適足證明被告根本未對全體20名信徒為通知,其召集程序自屬違法,其所為決議內容亦不具合法要件而屬無效。甚且訴外人朱美美根本非屬被告之信徒,被告卻逕向其為開會通知,則是否該次會議亦有不具信徒資格者參與其中並表決寺內事務,亦非無疑。

㈤尤有甚者,依據被告93年7月1日所召開之93年度信徒大會會

議記錄所附之收支決算報告表所示,被告於93年間尚有寺產9億6392萬2135元,惟於95年12月20日召開信徒大會時,被告寺產竟僅剩1475萬9429元,不過短短1年餘之時間,被告即將高達9億元之寺產花費殆盡,卻未見寺內法會活動辦理、教育建設抑或寺內住眾生活品質有所提升,足見被告在住持朱又復、其子釋養達(即釋法禎)及釋法緣等人之把持下,將上開十方信眾捐款挪為己用,顯非出家眾應有之行止。

原告為改正被告近年來層出不窮之弊端,回復被告應有之秩序及聲譽,始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於99年3月8日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無效。

⑵確認被告於99年5月10日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決議無效。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撤銷被告於99年3月8日系爭信徒大會決議。

⑵撤銷被告於99年5月10日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決議。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係依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補辦登記之寺廟,

並非依據人民團體法第8條規定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之社會團體,自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是就被告「信徒大會」之召集及程序規範,即應回歸基本法之民法以資適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召集信徒大會,應依民法第51條第4項關於總會召集程序之規定,於開會前30日前向各信徒為通知,即屬有據。縱依被告所主張信徒大會之召集應比照人民團體法第25、26及27條等規定辦理云云。系爭信徒大會、臨時信徒大會之召集亦未遵守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茲分述如下:

⑴按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明文規定:「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 ( 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1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惟本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於召開系爭信徒大會、臨時信徒大會15日前通知各該信徒;再者,被告亦未就系爭信徒大會、臨時信徒大會,分別有何「緊急事故」必須召集「臨時會議」之情事為舉證證明,則其逕主張於開會前1日送達通知即屬合法,實無所據。況系爭信徒大會係討論信徒增減及章程修改等重要議案,依理更應及早通知各該信徒,使各該信徒瞭解各重大議案之內容,以期能於系爭信徒大會中充分討論並獲得共識,維護各該信徒權益。然被告不僅未於法定期間內事先通知全部信徒,反而故意趁原告前往印度朝聖時,於99年3月8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強行新增被告住持朱又復之子釋法禎為信徒,使其得主導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之進行,以對原告行趕盡殺絕擯出被告之舉。次按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然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被告並未報請主管機關即台中縣政府、太平市公所或台中縣佛教會派員列席,足見系爭信徒大會亦有違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至明。承上所述,被告雖一再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應比照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所為根本有悖於人民團體法第26條之明文規定,益徵被告所陳僅為臨訟辯詞,不足為採。

⑵另按同法第25條明文:「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大

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2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5分之1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被告組織章程亦有類似規定。惟查被告前於95年12月間召開信徒大會後,96年、97年及98年均未召開信徒大會,明顯違法上開人民團體法及章程規定,足見被告從未依法、依章程行事,於此一併予以指明,供鈞院審酌。

⑶又被告另以內政部(46)台內民字第114915號函、內政

部63年2月22日台內民字第568241號函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民事判例為據,主張信徒大會之召集應依人民團體法第25、26、27條之規定,惟查:

①內政部(46)台內民字第114915號函係就寺廟管理委

員會對外發文所使用之「印章大小」可比照縣級人民團體之規定辦理,並非指寺廟之信徒大會之「召集及程序規範」應有人民團體法之適用,是以被告逕以此函為佐證,似嫌不足。

②又內政部63年2月22日台內民字第568214號函文乃:

「寺廟內部基於工作需要設置之辦事員,雖不必限制具有信徒大會信徒身分,惟必須為信奉該教之教友。」(原證13),則該函文究係何以佐證寺廟應有人民團體法之適用,實令人不解。縱依被證10所附倒數第2頁函文所示:「寺廟召開信徒大會,為求統一並避免大會作違反規定之決議,擬比照人民團體集會,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派員指導。」,惟該函文僅在釋示寺廟辦理信徒大會集會時,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由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況就該函文以觀,若被告本為一「人民團體」,則逕依人民團體相關規範辦理即可,豈有再由主管機關釋示寺廟集會「擬比照」人民團體集會辦理之理?益徵被告主張其乃人民團體法第4條之社會團體,實屬無據。

③再者,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民事判例全文為

:「被上訴人係某某兩村人民所組織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原審依其管理章程記載內容,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而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該判例僅在闡釋寺廟若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的,即有當事人能力,並非指寺廟係屬人民團體,則被告引用上開判例主張被告乃人民團體法第4條所指之社會團體,尚嫌無據。

④承上所述,被告一再以不相關之實務見解張冠李戴、

指鹿為馬,企圖混淆視聽影響鈞院心證,其心著實可議。

⒉原告於99年4月14日傳真函及存證信函所述,無非係針對

被告財務狀況混亂不明、領導人缺乏管理能力且是非不分,任由主事者擅將十方大德之捐獻挪為私人享樂所用、對於寺內共修住眾卻是刻薄以對,甚至以單錢(零用金)為要脅,欺壓並控制人心等種種佛門淨土不應出現之亂象提出規勸,並非胡亂指摘。原告立於副住持及多年常住之身分地位,實不忍見被告在被告副住持釋法禎之操控下走向歧途,才下定決心提出建言,善勸渠等及時迷途知返,真正為眾生、住眾弘法利生,發揮宗教勸人為善、洗滌人心之功能。再者,原告於99年4月14日在寺內大殿說法提及魔王等詞,實係在講解佛學典故,從未指涉被告住持朱又復是魔,茲檢附原告另案刑事陳報狀供鈞院卓參(原證14),然被告不僅曲解原告弘法之苦心,竟以此相逼,要求原告搬離一手建立之寺院家園。甚者,被告更以此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此等無端興訟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令原告感到痛心疾首。

二、被告則略以:㈠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民法第25條

訂有明文。又當事人如非民法上之社團法人,自無民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推展宗教教化人心為目的,由十方信徒於73年7月14日所募建,且依寺廟登記規則合法登記在案。又我國政府目前係依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加以管理我國眾多寺廟;雖政府以為確保寺廟財產避免糾紛,特勸導各寺廟依民法規定,設立財團法人,惟被告自始未依法為法人設立及登記,已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自並非民法上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核僅相當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為人民團體之一種,應屬人民團體法第4條所指之社會團體。況人民團體法屬特別法,故被告為一人民團體,則有關權利義務之行使,自應有人民團體法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3號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信徒大會之召集及程序規範,自應依人民團體法第25、26及27條之規定行之(內政部90台內民字第9068449號函令:寺廟解釋函令彙整表、46台內民字第114915號函、內政部63年2月22日台內民字第568214號函文意旨參照),而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及第56條之規定。又被告代理人雖謂以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606號之判決,而認寺廟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云云,惟查該最高法院判決業經發回,以台灣高等台中分院92年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確定,而該確定判決則認該個案之寺廟團體當事人仍有「人民團體選舉辦法」之適用(被證11);況該最高法院判決並非對具體個案有絕對拘束力,且其見解與上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有所齟齬,故其見解即有可議。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51、56條規定,提起本件先位確認決議無效及備位撤銷決議之訴云云,要無可採。

㈡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信徒大會及臨時信徒大會所為決議均為無效云云,應無理由:

⒈【系爭信徒大會】部分:

⑴原告主張本次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云云:

①依被告組織章程第7、9條之規定,住持為委員會之主

任委員,對內綜理一切事務。而系爭信徒大會為被告定期信徒大會常會,即固定於每年3月間召開,且被告歷年之信徒大會均由被告之管理人即朱又復所召集及主持。

②縱依組織章程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信徒大會應由「

委員會」召開。惟被告設立至今,信徒眾至多僅為20人,此有信徒名冊附卷可稽,已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信徒總人數實未達組織章程所訂委員會之27人,而自始無法為委員會之設立,乃由住持依章程第7、9條之規定,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對內綜理一切事務。是被告之信徒大會由被告之管理人即住持召集,實因無由委員會召開之可能性,且無危害被告整體及信徒個人權益。

③再論,緣被告本於修行佛法,未諳法律,致使早年所

訂定之組織章程雖名為「護國清涼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然實為誤載,故被告之內部實無名為「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按:被告於99年5月10日已將組織章程修改為「信徒大會」),故歷年來之信徒大會均由住持所召開並擔任主持,且原告均參與歷年信徒大會會議,尚無如原告所謂會議無從成立之爭議,況原告任副住持20多年,並參與此等信徒大會多年,遲至現今始主張召集程序違法無效云云,其心意灼實可議。

④又縱認此次信徒大會未由「委員會」召開係違反章程

之「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則應屬決議不成立之瑕疵,而非屬決議內容之無效者。蓋決議之瑕疵應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又不成立之瑕疵即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有總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總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是由之必要,故決議不成立應為總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總會,既非合法成立之總會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民法第56條「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我國民法所規範之總會決議瑕疵僅有無效及得撤銷,就不成立之瑕疵類型漏未規範,故總會就決議不成立之瑕疵,應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之訴請求救濟。是關於系爭信徒大會瑕疵效力,人民團體法雖未有相關規定,而援引民法關於總會決議效力規定,惟揆諸上開法理,該未由「委員會」召集程序之瑕疵,應屬決議不成立,非屬「決議內容」之無效瑕疵,則應以撤銷之訴救濟,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系爭信徒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決議無效云云,自屬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未於30日前通知信徒云云:

①該次會議係本寺定期之信徒大會常會,均固定於每年

3月間召開,而召集通知均以電話相互聯繫確認開會事宜,且本寺之信徒多為受戒之出家信徒居住於本寺內。次查該次信徒大會出席人數12名,死亡3名,辭職1名,缺席4名,該缺席之4位信徒即為原告及訴外人林榮妹、朱王素月、郭祐竹(原名郭燕娟,於95年3月1日改名),均係本寺出家信徒,且居住本寺內,而該次會議係於本寺方丈室所公開召開,殊難認原告終日於本寺內修持,卻諉為未受該次開會通知之理。②縱認系爭信徒大會未各別於30日前通知,此未合法通

知,應屬召集程序之瑕疵,而非屬「決議內容」之無效者,如上所述,應以撤銷之訴救濟,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系爭信徒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決議無效云云,自屬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未達法定過半數人員出席,且由新增信徒參與會議決議而屬無效云云:

①被告信徒共20人,而該次會議信徒大會出席人數12名

,死亡3名,辭職1名,缺席4名,且決議通過訴外人簡權龍(即釋法韜)、釋養達(即釋法禎)、何琦及林麗慈等4人申請加入本寺信徒,並決議通過為新增信徒。又該次系爭信徒大會扣除新增4位信徒決議權利,尚有12位信徒出席,業已符合人民團體法第27條、民法第52條第1項之過半數之法定出席人數。是原告以重複扣除未出席之3位信徒(按: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編號5即原告、編號8即朱王素月、編號9即郭祐竹),而認該次會議僅9人出席云云,實屬重大之違誤。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本次系爭信徒大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云云,要無可採。

②再論,被告為合法登記之寺廟,且有信徒名冊於台中

縣政府備查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信徒名冊業於88年8月份即依法檢送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備查,並經主管機關加蓋印信及騎縫章檢還本寺(參原證2)。查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編號第6號即林榮妹、編號第8號即朱王素月、編號第9號即郭祐竹等3名,故原告所稱台中縣政府99年3月30日府民宗字第099009070 7號函說明七所示「該寺檢送出席人員簽到簿內編號第6號、第8號、第9號信徒並非本府備查案之信徒…」云云,實有謬誤,故原告主張該次會議尚有3名信徒未具信徒資格,而未達法定開會出席人數云云,要無可採。

⑷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信徒大會無新增信徒權限云云:

①按內政部90台內民字第9068449號函釋:「寺廟信徒

資格之開除,屬寺廟內部事務,訂有章程者依其章程處理之,未定章程者,寺廟信徒若有違反法令或不遵守寺廟最高權力機構之決議而致危害寺廟情節重大者,得經寺廟最高權力機構開會決議予以除名。」。又依被告之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利機關、第10條規定信徒大會權即有選舉罷免委員及監事之職權等規定,足徵被告之信徒大會有新增信徒之權限。況被告業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規定,於該次信徒大會新增4名信徒決議合法通過後,檢送信徒異動名冊至主管機關,經予以公告而為一個月內徵求異議期間,期滿即屬確定核備,實難謂被告信徒大會無新增信徒權限云云。

②又組織章程第24條係規範取消信徒資格之列舉事由,

非謂信徒大會無新增信徒之權限,況信徒大會為被告之最高意思機關,舉輕以明重之理,自無謂信徒大會不得為信徒新增事。況被告設立至今,信徒眾至多僅為20人,信徒總人數從未達組織章程所訂委員會之27人,而自始無法為委員會之設立可能之事實,已如上述,是自無經由實際上不存在之「委員會」為新增或加入信徒事宜。故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無新增信徒權限云云,自無可採。

⑸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未有主管機關列席,而屬決議無

效云云:按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人民團體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惟此規定應係屬規範團體會議由主管機關進行列席行政指導之據,乃為便於行政主管機關遂行行政督導責任之訓示報請規定。倘違反該報請之規定,至多僅為行政機關得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為行政制裁之情事,尚非決議無效或得撤銷。故原告以系爭信徒大會未有主管機關列席,而屬決議無效云云,自無理由。

⒉【系爭臨時信徒大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云云:

①承前所述,被告信徒總人數因未達組織章程所訂委員

會之27人,而自始無法為委員會之設立,實無由委員會召開之可能性,是被告之信徒大會向來均由住持朱又復所召集,且無危害被告整體及信徒個人權益。

②縱認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未由「委員會」召開係違反章

程之「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應屬決議不成立之瑕疵,而非屬決議內容之無效者。揆諸前揭法理,尚非屬「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者,故僅得以撤銷之訴請求。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決議無效云云,自屬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未合法通知,而決議無效云云:

①按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

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查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係於開會日前7日,即99年5月3日發函通知各信徒代表該次開會事宜,且同時發函台中縣政府、台中縣太平市公所為該次開會列席指導通知,並有該縣政府及市公所回函可證(參被證4、5)。是被告基於本寺事務處理之急迫必要,已於開會前7日通知召開該次臨時信徒大會,並無違反上開一日之期間規定。

②縱將本件信徒大會決議效力,援引民法第51條第4項

之30日法定期間之規定。惟該未合法通知之瑕疵應屬召集程序違法事,非屬「決議內容」違法之無效,應以撤銷之訴請求,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未於法定期間合法通知,而屬決議無效云云,要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聲明主張撤銷系爭信徒大會及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所為決議云云,應無理由:

⒈【系爭信徒大會】部分:

⑴按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因關於信徒大會瑕疵效力,人民團體法未有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總會決議效力規定。

⑵被告係於99年3月8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惟原告遲於99

年6月25日始提起本訴,而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決議,此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足證原告實已逾上開決議後3個月內之法定期限,則原告之撤銷決議主張應罹於時效,自不得為此請求,故原告備位主張撤銷該99年3月8日系爭信徒大會決議,自屬無理由。

⒉【系爭臨時信徒大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云云:

①承前所述,信徒大會瑕疵效力,人民團體法雖未有相

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總會決議效力規定。又此係召集程序違反章程,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應屬決議不成立之瑕疵,揆諸前揭法理,尚非屬「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者,故應得以撤銷之訴請求,合先敘明。次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6號判決意旨:「按公司為營利事業團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係由一般人住戶所組成,公司對於決議程序之注意能力自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較高,法院既得駁回撤銷決議之訴,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雖有違法,但違法之事由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7條(第189條之1)之規定,駁回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撤銷之訴。」。

②依組織章程第11條第2款規定,信徒大會應由「委員

會」召開。惟如前所述,被告設立至今,信徒至多僅為20人,實未達章程所訂委員會之27人,而自始無法為委員會之設立,實無由委員會召開之可能性,故均由被告之管理人即住持朱又復為信徒大會之召開,且尚無危害本寺整體及信徒個人權益,故被告該違反章程之事由縱屬得撤銷,然尚非屬重大。況全體信徒包含原告均已全程參與該次會議,且該次會議僅為全體決議通過章程修改等情,被告該違反召集程序違反章程對於決議結果自不生影響,自應駁回被告該撤銷之訴。

⑵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未合法通知等情事,而訴請撤銷該次會議決議云云:

①查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業於開會日前7日即99年5月3日

發函通知各信徒代表該次開會事宜,已符合上揭人民團體法所規定臨時會議開會前一日送達規定之事實,故原告備位主張本次臨時信徒大會未合法通知,屬違反法令云云,自無理由。

②縱認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第4項

之30日法定期間之規定,而未為合法通知,或未通知全部信徒、通知未載明會議事項云云。惟揆諸上開決議撤銷訴訟限制之法理,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之開會通知,距該次會議開會之日尚有7日,且信徒均為長期居住本寺,當日並均已全程參與該次會議,則被告違反召集程序之情事尚非屬重大,況該次會議僅為全體決議通過章程修改一案,對於決議結果自不生影響,故應駁回原告本件撤銷之訴。

㈣原告身為被告之常住比丘尼眾,且任被告之副主持一職20

多年,然因原告欲向被告之管理人朱又復動用金錢未果,且鑑於朱又復年事已高且身體微恙,乃覬覦住持職位及寺產之貪念,而多方製造紛爭及提起本件訴訟,擾亂原告寺廟清靜,更造成欲清靜修道眾喪失信心。原告曾有於99年4月13日傳真如被證12之文件予被告,並於同年月14日寄發如被證13之存證信函等情事,涉嫌毀損被告及其管理人朱又復之名譽,且該案現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74號案偵查中(已撤回)。另查原告又於99年5月5日以瓦斯桶衝撞方丈室大門,致大門毀損,該案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75號偵查中(已撤回)。原告此等諉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朱又復虛假操控寺方基金,其人已心智錯亂,欲藉組織章程掩飾罪惡,對抗本人惡魔違法操控等情,實足認原告有違反被告之組織章程第24條第2款、共修規則第7條規定。再論,原告任副主持20多年,現竟全盤否認歷年財務及寺務,並推卸其副住持管理及監督之責,進而惡意詆毀被告,甚欲解散被告,嚴重影響被告聲譽及佛門清靜,實非出家修行佛道人之舉,令人痛心。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先位主張確認決議無效、備位主張撤銷

決議云云,於法均屬無據。為此,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件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證據,經本院為爭點整理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信眾捐助成立,並向台中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被告

訂有「台中縣太平市護國清涼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原證1)。原告自被告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初期即名列信徒代表名冊中,並經被告向台中縣政府備查在案(詳原證2信徒代表名冊)㈡被告現任住持朱又復(法號:釋慧顗),於99年3月8日召開

系爭信徒大會。該次會議記錄記載信徒代表僅12人(另死亡者3人:即蕭金定、陳月珠、楊阿甘,辭職者1人即甘李紅,缺席4人:即原告、訴外人林榮妹、朱王素月、郭祐竹),但有16人簽到(原證3)。(該次會議紀錄顯示,除名:已死亡之蕭金定等3人及年邁辭職者1人、新增信徒4人:簡權能〈即釋法韜〉、釋養達〈即釋法禎〉、何琦及林麗慈等4名(原告對於簡權能〈即釋法韜〉、釋養達〈即釋法禎〉列入新增信徒名單是不實在的,實際上會議中並未討論這二人的人事案,且作成決議,原告已經另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被證3:新增信徒名冊、異動信徒名冊、死亡證明書、辭職書)㈢被告於99年5月10日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被告提出被證4

:信徒代表簽收單、被證5:被告發函台中縣政府及台中縣太平市公所派員列席指導、台中縣政及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回函、被證6:會議紀錄)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51、56條規定,提起本件先位確認決議無效及

備位撤銷決議之訴等情,被告則主張被告並非民法上之社團,為人民團體之一種,應屬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社會團體,其人民團體會員大會之召集,應依人民團體法第25、26、27條之規定行之,尚難類推適用民法第51、56條之規定等語,何者有理?㈡原告主張:⑴系爭信徒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亦未

於30日前各通知信徒代表,且由不具信徒資格4人參與決議,且信徒代表大會無權決議新增信徒,故決議為無效;⑵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未於30日前各通知信徒代表,且由不具被告管理委員會主委資格之釋法禎、釋法韜行使代表大會主席之職權(該會議主席未事先或當場委任釋法禎、釋法韜行使代表大會主席之職權),其決議亦屬無效,故為先位聲明所示,而備位聲明則請求撤銷上開2次會議之決議等情,是否有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信眾捐助成立,並向台中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被告訂有「台中縣太平市護國清涼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原告自被告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初期即名列信徒代表名冊中,並經被告向台中縣政府備查在案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護國清涼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影本、信徒代表名冊影本等為證,此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民法第25條訂有明文。查被告自始未依法為法人設立及登記,已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自並非民法上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核僅相當於非法人團體,雖被告亦非依據人民團體法第8條規定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之社會團體,原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然被告係屬宗教團體,具一定組織及財產,其性質上可認係人民團體之一種,要屬人民團體法第4條所指之社會團體。而人民團體法屬特別法,故被告為一人民團體,則有關權利義務之行使,自應有人民團體法之類推適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3號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信徒大會之召集及程序規範,自應依人民團體法第25、26及27條之規定行之(內政部90台內民字第9068449號函令:寺廟解釋函令彙整表、46台內民字第114915號函、內政部63年2月22日台內民字第568214號函文意旨參照),而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之規定。至於就信徒大會決議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程序,因於人民團體法中並無規定,自應可類推適用性質相似之民法第56條規定之程序,合先敘明。

三、原告於先位訴訟中主張:系爭信徒大會及臨時信徒大會所為決議均為無效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信徒大會】部分:

⒈原告主張:本次系爭信徒大會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云云:

經查:按「委員會為本寺及所屬各道場、事業各單位之最高管理機構,其職權如左:…二、召開信徒大會,並執行決議事項。」,被告組織章程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依此可知被告信徒大會固應由被告之「委員會」召開。惟依被告組織章程第7、9條之規定,住持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內綜理一切事務。而系爭大會為被告定期信徒大會常會,即固定於每年3月間召開,且被告歷年之信徒大會均由被告之管理人即朱又復所召集及主持,縱依組織章程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信徒大會應由「委員會」召開,惟被告設立至今,信徒眾至多僅為20人,此有信徒名冊附卷可稽,已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信徒總人數實未達組織章程所訂委員會之27人,而自始無法為委員會之設立,乃由住持依章程第7、9條之規定,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對內綜理一切事務。是被告之信徒大會由被告之管理人即住持召集,實因無由委員會召開之可能性,且無危害被告整體及信徒個人權益,本件被告既無法組成委員會,為順利寺內院務之執行,自應尋求另一機關決議之,而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利機關,是由身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之住持召集信徒大會議決院內事項,於法理而言,尚難認有所違背。況原告亦自承其於被告寺廟中20餘年,並擔任副住持一職,於本件訴訟事發之前,歷年來之信徒大會均由住持所召開並擔任主持,且原告均參與歷年信徒大會會議,尚無如原告所謂會議無從成立之爭議,況原告任副住持20多年,並參與此等信徒大會多年,遲至現今始主張召集程序違法無效云云,亦非無類似於禁反言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會議未於30日前通知信徒云云:

經查:本次會議係本寺定期之信徒大會常會,均固定於每年3月間召開,被告陳稱:本寺之信徒多為受戒之出家信徒居住於本寺內,此有信徒名冊之住址記載可證,故召集通知均以電話相互聯繫確認開會事宜,本件次信徒大會出席人數12名,死亡3名,辭職1名,缺席4名,該缺席之4位信徒即為原告及訴外人林榮妹、朱王素月、郭祐竹(原名郭燕娟,於95年3月1日改名),均係本寺出家信徒,且居住本寺內,而該次會議係於本寺方丈室所公開召開,殊難認原告終日於本寺內修持,卻諉為未受該次開會通知之理等語,有被告提出被告信徒名冊(住址記載)影本、99年3月8日召開之系爭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影本等為證,核與情理尚屬無違。縱認系爭信徒大會未各別於30日前通知(本院認應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此未合法通知,應屬召集程序之瑕疵,而非屬「決議內容」之無效者,應以撤銷之訴救濟,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系爭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決議無效云云,應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未達法定過半數人員出席,且由新增信徒參與會議決議而屬無效云云:

經查:

⑴被告信徒共20人,而該次會議信徒大會出席人數12名,

死亡3名,辭職1名,缺席4名,且決議通過訴外人簡權龍(即釋法韜)、釋養達(即釋法禎)、何琦及林麗慈等4人申請加入本寺信徒,並決議通過為新增信徒。又該次信徒大會扣除新增4位信徒決議權利,尚有12位信徒出席等情,業據被告提出99年3月8日召開之99年度第

1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影本等為證,本件系爭信徒大會會議既有信徒12位出席,業已符合人民團體法第27條(或民法第52條第1項)之過半數之法定出席人數。是原告以重複扣除未出席之3位信徒(按:系爭大會簽到簿編號5即原告、編號8即朱王素月、編號9即郭祐竹),而認該次會議僅9人出席云云,核與事實尚有不符。

⑵被告為合法登記之寺廟,且有信徒名冊於台中縣政府備

查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信徒名冊業於88年8月份即依法檢送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備查,並經主管機關加蓋印信及騎縫章檢還本寺(參原證2)。查系爭大會簽到簿編號第6號即林榮妹、編號第8號即朱王素月、編號第9號即郭祐竹等3名,故原告所稱台中縣政府99年3月30日府民宗字第0990090707號函說明七所示「該寺檢送出席人員簽到簿內編號第6號、第8號、第9號信徒並非本府備查案之信徒…」云云,此與事實不符,故原告主張該次會議尚有3名信徒未具信徒資格,而未達法定開會出席人數云云,要無可採。至於原告復主張:

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信徒僅有9名,再由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簽到簿中(原證3),扣除訴外人釋養達、何琦、簡權龍及林麗慈等4人不具信徒資格之人後仍有12名人員簽名觀之,該會議簽到簿顯係嗣後由另外3名當日根本「未實際出席」之信徒補行簽名而成,其真實性即有疑義云云,原告對於系爭信徒大會之簽到簿顯有信徒補行簽名乙節,並未舉證以實說,自難採信。

⒋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信徒大會無新增信徒權限云云:

經查:依據被告組織章程第10條所定信徒大會之職權事項,固未明文包含「新增信徒」項目。而依同章程第24條所定「取銷」信徒資格之權限,必須經由「管理委員會」表決後始行辦理,惟查,⑴按內政部90台內民字第9068449號函釋:「寺廟信徒資格之開除,屬寺廟內部事務,訂有章程者依其章程處理之,未定章程者,寺廟信徒若有違反法令或不遵守寺廟最高權力機構之決議而致危害寺廟情節重大者,得經寺廟最高權力機構開會決議予以除名。」。

又依被告之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利機關、第10條規定信徒大會權即有選舉罷免委員及監事之職權等規定,足徵被告之信徒大會有新增信徒之權限;⑵又被告之組織章程第24條係規範取消信徒資格之列舉事由,非謂信徒大會無新增信徒之權限,信徒大會既為被告之最高意思機關,舉輕以明重之理,自無謂信徒大會不得為信徒新增事;⑶況被告業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規定,於該次信徒大會新增4名信徒決議合法通過後,檢送信徒異動名冊至主管機關,經予以公告而為一個月內徵求異議期間,期滿即屬確定核備,實難謂被告信徒大會無新增信徒權限云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取。

⒌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未有主管機關列席,而屬決議無效云云:

經查:按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人民團體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惟此規定應係屬規範團體會議由主管機關進行列席行政指導之據,乃為便於行政主管機關遂行行政督導責任之訓示報請規定。倘違反該報請之規定,至多僅為行政機關得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為行政制裁之情事,尚非決議無效或得撤銷。故原告以系爭信徒大會未有主管機關列席,而屬決議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㈡【系爭臨時信徒大會】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云云:

經查:本件依前開相同理由(得心證理由欄三、㈠、⒈所載),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未合法通知,而決議無效云

云:經查: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係於開會日前7日,即99年5月3日發函通知各信徒代表該次開會事宜,且同時發函台中縣政府、台中縣太平市公所為該次開會列席指導通知,並經該縣政府及市公所回函各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函文可證(參被證4、5)。是被告基於本寺事務處理之急迫必要,已於開會前7日通知召開該次臨時大會,並無違反上開一日之期間規定,原告此一主張為不可採。

四、本件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備位之訴主張:撤銷系爭信徒大會及臨時信徒大會所為決議云云,經查:

㈠【系爭信徒大會】部分:

經查: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因關於信徒大會瑕疵效力,人民團體法未有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總會決議效力規定,業見前述,本件被告係於99年3月8日召開系爭大會,惟原告遲於99年6月25日始提起本訴,而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決議,此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足證原告實已逾上開決議後3個月內之法定期限,則原告之撤銷決議主張應罹於時效,自不得為此請求,故原告請求撤銷該99年3月8日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云云,自屬無據。

㈡【系爭臨時信徒大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亦未合法通知等情事,而訴請撤銷該次會議決議云云。經查:

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依原告提出之99年5月10日召開系爭臨時信徒代表大會開次會議記錄影本、會議簽到簿顯示,原告有出席該系爭臨時大會,惟原告在場,且對於系爭臨時大會具有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亦未合法通知等情事,有得撤之原因,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已喪失提起撤銷訴訟之權。

⒉況本院亦認本件原告指摘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係無召集權

人所召集,亦未合法通知等情事,基於同前理由(得心證理由欄三、㈠、⒈、㈡⒈關於召集權人之記載、同前欄三、㈡⒉關於合法通知之記載),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退步言之,按「公司為營利事業團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僅係由一般人住戶所組成,公司對於決議程序之注意能力自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較高,法院既得駁回撤銷決議之訴,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雖有違法,但違法之事由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7條(第189條之1)之規定,駁回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撤銷之訴。」本件被告自始無法為委員會之設立,實無由委員會召開之可能性,故均由被告之管理人即住持朱又復為信徒大會之召開,且尚無危害被告寺廟整體及信徒個人權益,故被告該違反章程之事由縱屬得撤銷,然尚非屬重大,而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之開會通知,距該次會議開會之日尚有7日,且信徒均為長期居住本寺,全體信徒包含原告均已全程參與該次會議,且該次會議僅為全體決議通過章程修改等情,被告該違反召集程序違反章程對於決議結果自不生影響,依前揭法理說明,自應駁回被告該撤銷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先位訴訟主張:系爭信徒大會及臨時信徒大會所為決議均為無效云云,及備位之訴主張:撤銷系爭信徒大會及臨時信徒大會所為決議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