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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6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07號刑事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4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九八、一九九、二○○、二○一之一、二○三、二○四、二○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位置及面積均詳如附圖所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全部(合計四八三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98、199、200、201-1、203、204、20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7、84、87、46、49、85、45平方公尺,合計483平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02元。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47元。」,並撤回第二項聲明,可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並經被告同意,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並在其上搭蓋如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383之16號之「東山美食廣場」鐵皮屋及棚架等系爭地上物,供己商業行為之用,此業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6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不法侵害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乃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及交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除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主張損害賠償外,於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之前,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租金計算之標準為適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管理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全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47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並未承租系爭土地,其不同

意讓被告繼續使用。且被告繳納補償金係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租金。

二、被告則略以:其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並從97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地上物。其曾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但並未核准,惟如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其願意立刻返還;惟倘原告目前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其願按月繳交補償金,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由其管理之國有系爭土地,目前遭被告全部無權占用,並在其上搭蓋系爭地上物作為餐廳使用,現仍繼續占有中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影本7紙,暨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07號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8年4月15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9800032812號函暨附件之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及清冊影本1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影本14紙、臺中市政府98年7月21日府經農字第0980184102號函影本1紙、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2月6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90001691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紙、現場照片影本11張等資料附卷可憑;又被告因自97年10月30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竊占山坡地保育條例之山坡地罪嫌為由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另案以98年度訴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準此,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並在其上搭蓋系爭地上物供作商業用途乙節,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地上物既為被告所搭蓋使用,亦足徵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徒以原告目前如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其願支付補償金,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要旨)。查本件被告自97年10月30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供作商業使用,現仍繼續占有使用中乙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其請求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則依上開說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查系爭土地99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分別為:第198地號為2656元;第199地號為2688元;第200地號為2688元;第201-1地號為2384元;第203、204、205地號均為25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7紙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坐落於臺中市○○路○段道路旁;被告於97年10月間自行將之整建搭蓋鋼骨造2層樓之系爭地上物並供作經營餐廳、停車場之用乙節,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且被告係以之作為商業之用,占用面積達483平方公尺,可容納相當人數進行消費等情,衡諸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22元【計算式:(2656875%12)+(2688845%12)+(2688875%12)+(2384

46 5%12)+(250495%12)+(250855%12)+(250455%12)=352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並在其上搭蓋系爭地上物,其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且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被告辯以:願支付補償金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全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部分,縱經審酌,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庸再加以論究。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