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91號原 告 易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徐湘生律師被 告 丁○○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81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丁○○以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萬7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9月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2685元,及自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減縮,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乙○○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同意,由被告乙○○尋覓位於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南眉巷3、5、7、9號)之已歇業之原告公司空地,供作被告丁○○傾倒廢棄物之地點,被告丁○○以每車次支付被告乙○○6000元作為代價,被告丁○○乃自98年8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9月11日止,受不詳人士委託,以每車次1萬3000元之代價,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物曳引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省道臺15線公路旁某空地,載運含有廢塑膠、紙類及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夜間或凌晨載運至上開空地傾倒(該地係屬水源保護區)。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九月。
(二)被告丁○○、乙○○擅自將原告位於台中縣○○鄉○○街南眉巷3號公司鐵門推倒損毀,以利渠等載運廢棄塑膠、紙類及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傾倒,原告於發現公司內空地遭人傾倒廢棄物後即於98年8月25日,自行僱請長億環保工程公司予以清運共計支付69萬2685元。嗣於98年9月10日原告清理完後,在現場砌圍牆以防止他人進入,惟於98年9月11日發現原告公司之圍牆破壞,並再遭被告傾倒廢棄物於現場(第二次傾倒及毀損部分,因被告丁○○同意自行清除現場廢棄物暫不請求),爰就原告已自行清運回復原狀支出之69萬2685元部分,先行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2685元,及自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丁○○以:就現場剩餘的廢棄物,其願意負責清除。但原告已支付的金額太高,其只能賠償40幾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經原告與被告丁○○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委託廢棄物清運契約書一份、統一發票一份、現場廢棄物相片一份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卷宗,查屬相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二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同意,由被告乙○○尋覓位於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南眉巷3、5、7、9號)原告已歇業公司之空地,供作被告丁○○傾倒廢棄物之地點,被告丁○○以每車次支付乙○○6000元作為代價,被告丁○○乃自98年8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9月11日止,受不詳人士委託,以每車次1萬3000元之代價,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物曳引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省道臺15線公路旁某空地,載運含有廢塑膠、紙類及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夜間或凌晨載運至原告公司空地傾倒,總計非法清除約4、5車次(每車次重約17至18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原告於98年8月25日,委託長億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理前開部分廢棄物,已支付清理費69萬268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竟合意將含有廢塑膠、紙類及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於原告位於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南眉巷3、5、7、9號)已歇業公司之空地,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述民法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償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傾倒前述廢棄物於原告公司空地,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將其傾倒之廢棄物清除,今被告二人未為清除而由原告僱工代為清運(清運至98年9月10日,計清除13萬1940公斤,98年9月11日以後被告傾之廢棄物尚未清除及圍牆遭損害部分,因被告丁○○承諾自行清除剩餘廢棄物,原告暫不請求,附此敘明)並支出費用,原告就其為清運廢棄物所支付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另原告為清運被告傾倒廢棄物已支付69萬2685元(現場實際已清除廢棄物為13萬1940公斤,每公斤清理費用為5元,費用為65萬9700元,含稅則為69萬2685元),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委託廢棄物清運契約書一份、統一發票一份,該費用之支出顯為回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法有據,至於被告丁○○辯稱:該費用之支出偏高,其僅願給付40餘萬元云云,惟被告丁○○就其抗辯未舉證以資佐證,尚難採信,被告丁○○辯稱: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過高,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2685元,及自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