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99號原 告 智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芳被 告 王德雄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已於民國96年2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6375233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字第11號裁定,選派黃永芳為原告之清算人,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故應以黃永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原告所有資產之保管、使

用、收益。嗣原告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原告乃經法院選派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324條規定,清算人在清算事務為負責人,故被告已非原告之負責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物品、資產交還原告。原告乃委請律師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原告之清算人將於99年4月21日上午10時至原告登記之營業處所就任,亦通知原告之監察人以為監交,並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交付原告之所有文件,以為清算人陳報就任之依據。詎原告事後發現,監察人已於99年3月死亡,且被告並未依約定時間至上開地點交付原告之所有文件,亦未與原告聯繫。因被告已於88年2月虛偽增資在前,又隱藏原告之所有文件,為防止被告藉故拖延致超過法定10年期限,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原告之所有文件、物品,並應提出存貨及告知其他資產放置地點供檢查,以為清算人陳報就任之依據。另外,因原告既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董事長及董事均已不存在,因此清算人就任之日起,原負責人應將所有文件、物品、資產交接給新任之負責人即清算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物品、資產予原告。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黃永芳係原告於88年間委任之會計師,委任至91年或92年止,惟黃永芳僅受委任記帳,並沒有受委任簽證,黃永芳於受委任期間已陸續將原告之帳冊寄還給原告,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將全部之帳冊資料交還給原告。又黃永芳借錢給原告係於89年、90年左右,當時原告並無週轉不靈之情形。而被告以原告之名義向黃永芳借錢時,有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予黃永芳,故被告應有保管原告之印章及資產。且原告於90年度之營業額有5千多萬元;91年、92年之營業額均有7百多萬元。而除銀行外,原告之最大債權人為黃永芳,黃永芳不可能對被告暴力討債。

二、被告則以:㈠公司法第326條及第83條分別為清算人權限及應履行程序之

相關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之規範。且公司法人之業務相關帳冊資料,非公司負責人所有,公司之負責人非必定為公司業務帳冊之實際保管人,被告雖曾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或縱使有委任關係存在,然被告並無實際占有或保管原告所述各該物品,目前亦未持有之。故原告依公司法第326條及第83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均屬無理由。又原告之登記負責人並非被告,縱使被告曾執用原告之支票交付黃永芳,大、小印章、支票等物,亦不當然即為被告保管、占有。況原告自93年起即未營業,迄至96年2月9日廢止登記,93年之前相關憑證早已超過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之5年保存期限,而帳冊報表部分,原告之清算人黃永芳係執業會計師,有關原告所有會計記帳事務,原告於89年間委任黃永芳及其所經營之德韋會計事務所處理,然黃永芳並未將會計相關帳冊交付予原告,而被告亦從未收領過黃永芳所交付之原告會計帳冊。

㈡此外,黃永芳曾經以被告向其借款未清償為由而提出刑事告

訴,主張被告詐欺、背信、侵占等,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243號、第1724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731號駁回再議,而檢察官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被告並無挪用原告款項之事,原告明知此事卻一再捏設情詞誣陷被告。另有關原告於88年間不實增資乙事,被告已被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惟此一增資案件,全部係黃永芳所提案並主導,4,700萬元之鉅額款項,亦係透過黃永芳向第三人借得。

黃永芳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絕非單純為了查帳,本件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之各項帳冊憑證等物,原告逕向國稅

局申請即可取得,根本無提起本件訴訟向未持有該等物件之被告請求交付之必要。再者,原告於90年時已發生週轉不靈;92年時已完全沒有營業,被告尚曾因遭人暴力討債,為維護人身安全迫於現實而避居他處,故原告所主張之文件、物品、資產等,均不在被告之實際占有、管領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法第83條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違反第1項或第2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可知,公司法第83條係規範清算人就任、解任之聲報、公告程序,及違反規定之行政罰鍰,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物品、資產,顯屬無據。

㈡次按,公司法第326條固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

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對於第1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惟前開條文第1項及第2項係屬清算人就任後應執行職務之規範,故原告之清算人黃永芳始屬受前開條項規範之對象;另前開條文第3項則係對前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之行政罰鍰規定,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物品、資產,亦屬無據。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而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著有判例可參。

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亦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且其以原告名義向黃永芳借錢時,有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交給黃永芳,可知其有負責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物品、資產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原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然否認有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物品、資產。經查:被告雖曾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或縱使曾以原告名義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向黃永芳借款,然原告係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法人,其業務相關文件、物品,及其資產,非負責人所有,亦非當然由負責人實際製作、保管。故原告主張被告身為實際負責人,當然負責保管原告之所有文件、物品、資產等語,即屬無據。況原告自承其借款予原告時係89年、90年間,當時原告尚在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則原告當時應尚有負責公司營運各項事務分工之組織,益徵被告雖為實際負責人,並不必然保管或持有原告之各項文件、物品、資產等。而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保管或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文件、物品、資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物品、資產,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物品、資產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名稱 │內容說明 ││號│ │ │├─┼────────┼────────────────────┤│ 1│股東名冊 │至92年12月31日停止營業日止之股東名冊。 │├─┼────────┼────────────────────┤│ 2│大、小章 │經濟部登記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其中負責人││ │ │章包括最後一次變更登記後及變更登記前的負││ │ │責人章。 │├─┼────────┼────────────────────┤│ 3│銀行印鑑章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銀行帳戶印鑑章。 │├─┼────────┼────────────────────┤│ 4│銀行存摺正本 │如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各銀行帳戶之存摺正 ││ │ │本。 │├─┼────────┼────────────────────┤│ 5│支票存根及送金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之支票存款、對 ││ │ │帳單及送金簿存根。 │├─┼────────┼────────────────────┤│ 6│章程 │最後一次變更登記之公司章程。 │├─┼────────┼────────────────────┤│ 7│會議紀錄 │每年股東常會及召集股東常會之董事會議事錄││ │ │。 │├─┼────────┼────────────────────┤│ 8│變更登記事項卡 │從開始設立至最後一次之變更事項卡。 │├─┼────────┼────────────────────┤│ 9│帳冊、憑證 │87年起至92年停止營業止之總帳、分類帳、明││ │ │細帳、日記帳及憑證、訂購單。 │├─┼────────┼────────────────────┤│10│財務報表 │87年至92年之財務報表。 │├─┼────────┼────────────────────┤│11│薪資清冊 │87年至92年之薪資明細表。 │├─┼────────┼────────────────────┤│12│扣繳憑單 │87年至92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 │├─┼────────┼────────────────────┤│13│核定通知書 │87年至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14│合約 │87年至92年出售商品之合約書及向銀行及個人││ │ │借款之借據,並指出該借款款項匯入之日期。│├─┼────────┼────────────────────┤│15│營業稅單正本 │87年至92年各期申報給稅捐單位的營業稅單正││ │ │本(每年至少有6張)。 │├─┼────────┼────────────────────┤│16│應收帳款明細表 │至92年12月31日止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應列示││ │ │尚有多少客戶款項應收未收。 │├─┼────────┼────────────────────┤│17│應付帳款及票據明│至92年12月31日止之應付帳款及票據明細表。││ │細表 │ │├─┼────────┼────────────────────┤│18│存貨明細表及存貨│92年12月31日之存貨明細表及存貨。 │├─┼────────┼────────────────────┤│19│固定資產清單及其│92年12月31日帳上所列示之固定資產明細表及││ │資產 │固定資產。 │└─┴────────┴────────────────────┘附表二:

┌─┬─────────────┬─────────────┐│編│銀行名稱 │帳號 ││號│ │ │├─┼─────────────┼─────────────┤│ 1│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 2│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 3│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 4│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 5│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 6│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 7│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 │(原農民銀行) │ │├─┼─────────────┼─────────────┤│ 8│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 │(原農民銀行) │ │├─┼─────────────┼─────────────┤│ 9│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 │(原萬通銀行帳戶) │(原帳號為000000000000號)│├─┼─────────────┼─────────────┤│14│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 │(原台北銀行) │ │├─┼─────────────┼─────────────┤│15│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 │(原台北銀行) │ │├─┼─────────────┼─────────────┤│16│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0000000000號帳戶 │├─┼─────────────┼─────────────┤│17│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8│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裁判日期:201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