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丙○○、乙○○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分別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間具狀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在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鈞院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609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以534萬元供擔保後,得為聲請金額範圍內之假扣押。嗣被告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
336 號等12筆土地,此有假扣押裁定及查封登記函可稽。因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土地突遭查封,甚感莫名,故對於上開假扣押裁定依法聲明異議,經鈞院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認兩造間未具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之假扣押請求並非正當等語,因而撤銷原准予被告假扣押之裁定,被告仍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抗告確定。
㈡又原告因土地莫名遭被告查封,並聲請鈞院限期命被告提起
訴訟,被告因而對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號: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45號),於訴訟中主張原告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丁○○、戊○○○之義務,再由丁○○、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伊,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因與訴外人丁○○、戊○○○達成協議,即拒絕出庭,甚至未補繳裁判費,而遭鈞院裁定駁回其訴確定。
㈢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此(即第531條第1項)所取得之損害賠償權,係本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法定事由而發生,非以損害之發生出於債權人之故意或與有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723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查封原告土地,嗣該假扣押裁定經台中地方法院認自始不當而廢棄,被告提起抗告亦遭駁回,並已確定,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查原告不諳法律,為使土地撤銷查封,委請律師對假扣押裁
定提出異議、聲請限期起訴及應訴被告對原告不當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陸續花費委任律師費12萬元,有證明書可稽,該等損失係被告不當扣押土地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又原告遭查封之上開土地,本應依原告與訴外人丁○○、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成立之和解協議辦理塗銷、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戊○○○,嗣因被告執行假扣押以致無法移轉,而訴外人丁○○、戊○○○因系爭土地遲無法移轉持之辦理後續抵押貸款、營建等事宜,致背負龐大民間利息壓力,多次向原告表示恐無法依和解筆錄給付後續和解價金(其等尚須於99年7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各給付原告150萬元),並屢次請求延展票期、降低和解金額以補貼其利息損失等,雙方現仍於協商當中,致使原告困擾不已,且將來甚有可能無法依和解筆錄取得後續價金。再者,原告等從未積欠他人債務,財務及信用均極為良好,被告莫名扣押原告財產,致使原告四處奔波尋求解決之道,並承受來自訴外人丁○○、戊○○○之壓力,且遭親友議論紛紛,平日所建立之良好信用形象毀於一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甚大之痛苦,被告所為亦顯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各2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共60萬元(計算式:120,000元+240,000元×2人=600,000元)。
㈤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所花費之委任律師費,乃因被告不當扣押土地所致,如被告未不當扣押原告土地,原告自無須為該等花費,故該等花費當屬原告之損害,且與被告不當扣押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至被告所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僅闡釋律師費並非屬「訴訟費用」之一種,並非表示律師費並非損害賠償之範圍,而不得向被告請求,故被告援引該判決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
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本件並無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律師報酬八萬元,難認有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參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假扣押案件委請律師代為辦理花費律師費用12萬元云云,然就其有何情事而致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有委任他人代理之必要等客觀事實並無任何舉證證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請求賠償律師費用,自無理由。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及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酌。原告主張其因與訴外人丁○○、戊○○○間爭議,訴外人丁○○、戊○○○未履行其等間之和解,致其受有困擾云云,此與本件系爭假扣押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主張其名譽及信用等受有重大之侵害,惟究竟受有何種損害及其情節有何重大之情形等事實,未為任何舉證證明,依前開判例意旨,其遽為請求精神上慰撫金,顯無理由。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
609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以534萬元為債務人(即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1,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於供擔保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94號執行在案,並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等12筆土地。嗣原告對上開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嗣被告始於99年3月12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9年4月19日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全八字第1594號函請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94號、98年度司裁全字第609號、99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台中高分院99年度抗字第94號等卷證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查封原告所有12筆土地
,嗣該假扣押裁定經本院認自始不當而廢棄,被告提起抗告亦遭駁回並已確定,被告之上開行為已致原告等受有損害,故依法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是否有不當之情形?原告是否因系爭假扣押受有損害?其損害為何?如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多少?經查:
⑴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債
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第530條第3項(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倘依文義解釋,只要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主動撤銷假扣押者,毋庸審查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一律應負賠償責任,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況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兩者相較殊非公平。再參酌「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上「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
⑵查本件被告為保全執行,而於98年11月27日聲請本院98年度
司裁全字第609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並於同年12月7日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94號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等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336號等12筆土地,並於98年12月9日完成查封登記,此有該假扣押執行案卷可稽。原告並對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09號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原告另聲請本院命被告限期向管轄法院起訴,嗣被告對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本院99年度重訴字45號),惟被告未依限補繳裁判費而遭本院裁定駁回其訴確定,此有各該事件案卷可佐。經查,被告聲請假扣押時,雖係以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09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惟上開裁定經原告聲明異議,經本院查明被告聲請假扣押時,雖檢附合作契約書、承諾書、支票、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然依合作契約書形式上觀之,被告僅具有「代理」訴外人戊○○○、丁○○二人處理與原告間「債務及土地糾葛」之權限而已,尚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是難憑該合作契約書即認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即被告之請求並非正當,縱被告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況被告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亦僅陳稱恐於訴訟確定時,原告無法履行對被告之1600萬元債權,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依其性質尚難認已釋明原告有何日後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情事,本院並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嗣被告雖不服提起抗告,台中高分院仍認依合作契約,被告僅得向訴外人戊○○○、丁○○請求履行,並無向原告請求之依據,尚難以其對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為釋明請求之原因,故認原法院撤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之處分,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以台中高分院9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又被告雖對原告及訴外人戊○○○、丁○○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本院99年度重訴字45號),惟被告亦因未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據上所述,可知兩造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逕依合作契約,聲請本件假扣押,其後而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已有不當之情形至為明顯,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⑶再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
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查本件因被告自始不當而聲請假扣押,其後雖因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其效力已不存在,惟解釋上,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應為相同之解釋。查原告主張被告不當聲請假扣押,原告為使土地撤銷查封,委請律師對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聲請限期起訴及應訴被告對原告不當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花費律師費12萬元,該等損失係被告不當扣押土地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惟查,原告雖稱其不諳法律,是需委請律師為一切訴訟上行為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一、二審之訴訟程序並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規定,僅於第三審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就原告對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不服提起異議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並無原告依法無法親為一事,則原告僅以其不諳法律,而主張有委請律師之必要,並稱該律師費12萬元係被告不當扣押土地所致,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尚屬無據。
⑷原告又稱遭查封之12筆土地,因被告執行假扣押以致無法移
轉予訴外人丁○○、戊○○○,而訴外人丁○○、戊○○○因系爭12筆土地遲無法移轉持之辦理後續抵押貸款、營建等事宜,致背負龐大利息壓力,多次向原告表示恐無法依和解筆錄給付後續和解價金(其等尚須於99年7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各給付原告150萬元),並屢次請求延展票期、降低和解金額以補貼其利息損失等,雙方現仍於協商當中,致使原告將來甚有可能無法依和解筆錄取得後續價金云云。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12筆土地假扣押,而查封系爭12筆土地之日期為98年12月9日,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全八字第1594號函請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塗銷查封登記之日期為99年4月23日,此有假扣押執行卷可稽。是以,系爭12筆土地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日期既為99年4月23日,則原告於啟封之後,自得隨時移轉登記系爭12筆土地予訴外人丁○○、戊○○○至明。再者,依原告所陳,訴外人丁○○、戊○○○依和解筆錄應給付之和解價金就750萬元部分分5期攤付,每期150萬元之票款,其中第1、2期均已依約給付,第三期為99年7月20日雖尚未給付,惟系爭12筆土地早已於99年4月19日啟封,是對第三期99年7月20日150萬元票款之給付,其時間點上當無影響。是原告主張因系爭12筆土地無法過戶登記,受有鉅額利息損失,及資金週轉不靈之損害,即與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損害賠償,尚難認為有據。
⑸原告再主張其從未積欠他人債務,財務及信用均極為良好,
被告莫名扣押原告財產,致使原告四處奔波尋求解決之道,並承受來自訴外人丁○○、戊○○○之壓力,且遭親友議論紛紛,平日所建立之良好信用形象毀於一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甚大之痛苦,被告所為顯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已有不當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不當之假扣押聲請,致其所有之系爭12筆土地遭查封登記,而此情確有影響原告等於社會經濟上之信用形象,是屬侵害原告等之名譽及信用權,則本院斟酌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4萬元尚嫌過高,認應核減各為1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乙○○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