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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10號原 告 戊○○

己○○○○○○丙○○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六五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四七七,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六五五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賣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鄭限,雙方訂有買賣契約書,楊鄭限已將價金新台幣(下同)136萬4000元給付予被告。因買賣當時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鄭限,雙方乃於契約第7條定明「雙方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日後若政府政策改變,可辦理分割或共有,買賣雙方應無條件同意辦理登記過戶手續」。茲因前述土地法第30條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經立法院修法刪除,並經總統公布生效,被告依法得將系爭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承買人,惟因楊鄭限已於94年1月13日死亡,原告為楊鄭限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契約之權利,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則訴請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六五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母楊鄭限私自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之後被告對楊鄭限提出訴訟,被告勝訴後,楊鄭限方向被告購土地持分,楊鄭限有將買賣價金交予仲介人員,但被告沒有拿到錢,被告無法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登記予原告,因土地不能分割所以不能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真正,被告係與楊鄭限訂立買賣契約,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不可請求,否則被告不會低價出售,被告係因楊鄭限可憐才出售土地,被告不願登記予原告,係因無法辦理登記,如果能夠登記早在十幾年前被告就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之鄰居也告知被告不可登記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12月11日,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鄭限,雙方訂有買賣契約書,且因買賣當時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鄭限,雙方乃於契約第7條定明「雙方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日後若政府政策改變,可辦理分割或共有,買賣雙方應無條件同意辦理登記過戶手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楊鄭限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之價金已給付完畢,且系爭土地現得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有義務履行契約義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系買賣契約之價金,買方是否已給付完畢?2.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否得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應移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何?經查:

(一)本件就系買賣契約之價金,被告固辯稱其未取得價金云云惟審諸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特約事項載明:「一本件買賣第壹次款新台幣36萬4000元正,於民國81年12月12日由賣方親收足訖。此款係支付現金,同時雙方約定,原訂其餘尾款新台幣100萬元正,賣方同意更改訂民國82年1月12日支付新台幣50萬元正,民國82年1月31日支付新台幣50萬元正」,其記載下方並有原告之親筆簽名。「二、本件買賣第貳次款新台幣50萬元正,於民國82年1月12日由賣方親收足訖」,其下記載復有原告之親筆簽名。「三、本件買賣其餘尾款新台幣50萬元正,於民國82年1月31日由賣方親收足訖」,其旁亦有被告之親筆簽名。顯見買受人楊鄭限有依約分期給付予被告親自收受無誤,否則被告焉會在上開契約之特約事項記載下簽名以示文義之真正,被告事後改稱:楊鄭限給付之款項由仲介人員取走,其未受領價金云云,未見被告舉證以對,顯見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被告出售之時,地目固屬農牧用地,依當時土地法(舊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即無自耕能力而購買私有農買地,其契約本屬無效,然系爭土地法第30條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公佈刪除,且審諸兩造買賣契約第7條明白約定「雙方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日後若政府政策改變,可辦理分割或共有,買賣雙方應無條件同意辦理登記過戶手續」。顯見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當時,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惟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買賣雙方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是系爭土地有權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應屬有效,已可認定。

(三)再者,審諸卷附買賣契約第1條記載:「乙方(即被告)願將自己所有標○○○鄉○○段○○○○號田地目總面積約四分之一部分124坪即現有建物部分,出賣與甲方(即楊鄭限),而甲方同意承買是實。」,是楊鄭限向被告購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其面積應為124坪(每坪為3.3058平方公尺),換算成方公尺約為409.9192平方公尺,而該409.91 92平方公尺則為系爭土地總面積1655平方公尺之萬分二四七七(計算:409.9192平方公尺÷1655 平方公尺,計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則四捨五入),是被告所出賣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二四七七,約近四分之一(百分之二五),亦可認定。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承買人楊鄭限已於94年1月13日死亡,原告為楊鄭限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契約之權利,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楊鄭限就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業由原告繼承,原告得向被告主張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出售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保持公同共有,於法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四七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保持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有權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六五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四七七,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