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8號原 告 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複代理人 徐志凱訴訟代理人 吳清連
廖金水被 告 陳大基
陳坤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複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被 告 王彩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曾為數次變更聲明或追加,說明如下:
⒈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
⑴被告陳大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33、944
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3、944之1地號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⑵被告陳坤龍應將坐落同上段第9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4地號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⒉原告嗣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4日聲明狀聲明變更為:
⑴被告陳大基應將坐落同上段:
①第9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B2、C2、C5、D2、E部分(面積合計:104平方公尺)、②第9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B1、C4部分(面積合計:66平方公尺)【此部分原告於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③第9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④系爭9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D1部分(
面積合計:484平方公尺)、⑤系爭94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
積:617平方公尺)等範圍內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予原告施工。
⑵被告陳坤龍應將坐落同上段:
①系爭9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
:378平方公尺)、②系爭94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
積:617平方公尺)、③第941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1之7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④第9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⑤第9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等範圍內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予原告施工。
⒊原告再於99年12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為:
⑴被告陳大基應將坐落同上段:
①第9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C2、C5、D2、E部分(面積合計:104平方公尺)、②第9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1
5平方公尺)、③第9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D1部分(面
積合計:484平方公尺)、④第94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
:617平方公尺)等範圍內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容忍原告於系爭施工。
⑵被告陳坤龍應將坐落同上段:
①第9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
78平方公尺)、②第94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
:617平方公尺)【原告嗣於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此部分】、③第941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
:6平方公尺)、④第9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⑤第9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等範圍內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容忍原告於系爭施工。」【原告又於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聲明⒊⑴
、⑵中關於容忍施工部分】⒋原告於100年3月16日再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㈣狀追加「王彩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⑴被告陳大基、王彩雲應將坐落同上段:
①第9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C2、C5、D2
、E部分(面積合計:104平方公尺)【原告於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B2」部分,不予請求,剩餘土地面積更正為:79平方公尺】②第9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1
5平方公尺)、③第9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D1部分(面
積合計:484平方公尺)等範圍內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
⑵被告陳大基應將坐落同上段第94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617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⑶被告陳坤龍應將坐落同上段:
①第9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
378平方公尺)、鎮②第94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
:617平方公尺)【此部分業經原告於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已見前述,原告復為此部分之記載係誤載,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詳見本院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③第941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
:6平方公尺)、④第9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⑤第9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等範圍內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
原告於起訴後,曾為上開數次變更聲明或追加,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
簡稱市地重劃辦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成立之重劃會,並經台中市政府96年7月6日府地劃字第0960145930號函覆同意備查。另原告設有代表人即理事長黃淑芬,並於台中市○○區○○○路○段○○○號6樓之1該址設有辦公處所,訂有章程,且有獨立之財產,故原告為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依上揭規定,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
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於75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
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亦為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顯見重劃區內之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均為重劃會之會員,且重劃會更有權於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時,依法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查原告之「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業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於96年1月5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002865號函依法核准,而被告陳大基、陳坤龍分別為系爭第933、944之1地號土地以及第9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渠等一再拒絕配合本重劃工程之進行,使重劃工程難已繼續,嚴重影響原告重劃工程之進度。原告雖分別於96年9月18日、99年5月28日發函請被告陳大基、陳坤龍各自領取補償金新台幣(下同)333萬5550元及52萬7366元,並配合重劃施工,且於99年5月14日通知被告進行協調,惟被告仍不願配合,足認被告等業已決心阻撓本件重劃工程之進行,影響原告會員之權益甚鉅。另查被告陳大基與王彩雲曾就系爭93 3地號土地訂立租約,王彩雲並於其上搭建地上物,為求紛爭一次解決,乃追加王彩雲為被告。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拒不拆遷渠等所有土地上之地上物,業
已影響原告重劃工程之進行,原告基於維護重劃區會員之全體權益,爰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配合重劃工程之施工而拆除地上物。並聲明:
⒈被告陳大基、王彩雲應將系爭第9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C2、C5、D2、E部分(面積合計:79平方公尺)、系爭第9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系爭第9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D1部分(面積合計:48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
⒉被告陳大基應將系爭第94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2部分(面積:617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⒊被告陳坤龍應將系爭第9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1部分(面積:378平方公尺)、系爭第941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系爭第9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系爭9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㈠原告係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依該條文文義可知,原告僅需踐行理事會協調之程序後,即可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本無需再經過主管機關調處。
㈡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左列規定處理:一、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第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可知補償費之發給必在於土地改良物拆除之後,蓋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並未規定需先發給補償費後,始得拆除土地改良物,可見補償費之發給與否與土地改良物之拆除無關;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3項第1款既已規定「代為拆除費用」需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而「代為拆除費用」則需待地上物拆除完竣後始得核算,可見於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絕拆遷之情況下,必需等到土地改良物拆除完竣,代為拆除費用業已核算扣除後,重劃主辦單位始有發給補償費予土地改良物所有人之義務,此益見補償費之發給與否與土地改良物之拆除無涉,是被告辯稱原告應於發放補償費後始得拆除地上物云云,顯悖條文文義,自無可採。
㈢按市地重劃係地方主管機關依照都市計劃規劃內容,將一
定區域內畸零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建公共設施,使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使後按原有位次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而重劃範圍內之道路,公共設施及工程費用,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為一種有效促進土地經濟使用與健全都市發展的綜合性土地改良,故重劃工程之施工,本需將重劃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清除後,始能興建公共設施及整地,準此,除重劃計劃書上已載明之保留建築外,重劃區域內其餘地上物均需加以拆除,否則重劃工程即無法進行。而實務上針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所定「阻撓重劃施工」之定義,均肯認只要地上物所有權人拒絕配合拆遷即屬之。查被告等所有地上物係位於重劃區內,渠等拒絕配合拆遷地上物,自有該條所定「阻撓重劃施工」之情事,原告依法訴請鈞院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自屬合法有據。
㈣按「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該條即已賦予市地重劃辦法具有法規命令之法效力,且上揭法條於91年5月29日之立法理由即謂「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列授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權益。爰修正第1項,並增訂第2項。」,益見市地重劃辦法於行政程序法通過後,仍屬具有法效力之法規命令,至為灼然。又自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之文義觀之,該條已規定重劃會之職權得以法規命令規定,故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明定重劃會得就阻撓重劃施工之土地所有權人,訴請司法機關處理,顯係賦予重劃會得向法院訴請拆除地上物之權限,是本件原告以該條項為請求權基礎,訴請鈞院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以排除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之障礙物,自亦合於法律之規定。實則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身為重劃會成員之被告等土地所有權人,顯有遵循重劃會章程及會員大會議決事項之義務,而原告重劃會第2次會員大會既已追認「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被告顯應配合拆除系爭地上物。又縱認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地上物,係屬被告王彩雲所興建,惟查渠等間之租約在95年屆滿時,該地上物即應歸於被告陳大基所有。又系爭建物縱屬王彩雲所有,惟依實務見解,重劃會得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請求地上物所有人拆除渠所有之妨礙重劃施工之地上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顯有權請求被告王彩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末查,原告並未拆除系爭92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水塔、簡易房舍等),併此陳明。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陳大基、陳坤龍部分:
⒈按「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
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即係依上揭第3項之規定,作為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之請求權基礎。惟被告等既為本件訟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自得依其所有權之權能使用該等土地,原告起訴略謂被告等人「阻撓重劃工程之進行」云云, 卻未敘明被告究竟有何積極「阻撓重劃工程」之行為,亦未敘明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何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情形,逕以上揭第3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實有未洽。事實上,本件僅係消極拒絕配合,應為上揭第2項規定之情形,惟該項規定,應先經主管機關調處,然查原告與被告陳坤龍之代表人即另一被告王彩雲,僅曾於99年5月25日在訴外人惠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議室進行協調(按:該次協調會,被告陳大基未出席亦未委託他人代表出席),,惟未達成協議,嗣兩造均未曾經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是原告未經該前置程序遽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⒉另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
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8號解釋著有明文,且該號解釋之理由書中並闡明略以:「…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基本權利之意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等語。據此,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除形式上須符合憲法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具體明確授權原則,實質上尚須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徵收補償原則等實質法治國原則,方屬合理正當。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相關解釋所揭櫫之意旨,「法律授權明確性」之原則,即在授權之目的、範圍、內容必須明確可預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514、522等號解釋),而明確性的判斷標準為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及可審查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524等號解釋),而概括之授權僅限於技術性與細節性之規定(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6、479等號解釋)。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相關解釋之意旨,市地重劃辦法有關本件地上物拆遷之規定似不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蓋市地重劃辦法之法源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但該條文僅規定:「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等語,係就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技術性」與「細節性」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定之,若謂原告得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 條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拆除被告等人所有之地上物,則此等法規命令顯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且有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
⒊再按於「公辦市地重劃」時,人民如認為權利遭受不法
之侵害時,土地所有權人有請願、訴願、行政訴訟之方法謀求救濟,至於「自辦市地重劃」則無明確之紛爭解決機制,對於同意自辦市地重劃的土地所有權人極不公平,其立法顯與前揭釋字第488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有違。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32號解釋理由書前段所載:「…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實質意義上則均為主管機關准否重劃之行政處分,在實現憲法平均地權政策,促進土地利用效益,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之意旨,自辦市地重劃係基於重大公共利益之保障與追求;準此而言,足認自辦市地重劃乃係有關公共利益之保障,非僅係單純關於土地所有權人個人利益之追求,即此等自辦市地重劃之爭議應本屬公法性質。據此,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固規定「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等語,然如前所述,此等行政命令顯有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虞,且此等涉及人民財產權保障之爭議本屬公法性質,故司法機關處理時,自應回規其授權之母法規定,探究其所應適用之法律程序(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及司法機關處理之權限範圍。查「平均地權條例」(即前揭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母法)中,並無重劃會得拆除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之規定,故鈞院依該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處理時,處理之範圍似不應包括得命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否則顯有違前揭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保障之基本原則。
⒋查被告陳大基、陳坤龍固分別為系爭第933、944之1地
號土地以及9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就原告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㈣狀」變更後之聲明中所指同區段第924 、929、941之7、950、951等地號土地,被告二人均非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分別拆除此等非其所有土地上之地上物,然未敘明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為何,其主張自非可採。
⒌末按「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
予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所明定。再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左列規定處理:一、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三、經依前2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法提存…」,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第1、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拆遷補償之對象,乃重劃後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且所有人對於該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亦即原告對於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應於補償完竣後,被告等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始有拆除之義務,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6號之類似判決可參。據此,本件原告既謂被告陳大基、陳坤龍分別尚有333萬5550元及52萬7366元之拆遷補償費未領,則被告基於所有權對於該土地地上物之權利仍屬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拆除地上物云云,自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被告陳大基、陳坤龍分別為系爭台中市○○
區○○○段第933、944之1地號土地以及第9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自得依其所有權之權能使用該等土地,原告未敘明被告等2人究竟有何「阻撓重劃工程」之行為,亦未敘明被告等所有之地上物有何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情形,於被告等人未受領拆遷補償費前,逕以其合法性仍有疑義之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之請求權基礎,實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彩雲部分:
其辯稱:原告就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未協調前,不應拆除地上物,原告之補償費太低,伊於坐落向上路上之地上物搭蓋便已花費1350多萬元,惟原告該部分僅補償194萬8631元,原告至少應補償約400萬元給伊。本件坐落933及92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係伊所建,且伊與陳大基間之租約仍存續中(原租賃期限自83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嗣於92年12月1日延長租賃期限至102年12月31日止),是該地上物仍歸屬於伊,不屬於陳大基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就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列明爭點整理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
條第3項規定成立之重劃會,設有代表人即理事長黃淑芬、章程及辦公處所(設台中市○○○路○段○○○號6樓之I),並有獨立之財產。
證據:原告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原證1)、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記錄(原證2,並證明理事長之資格)、台中市政府96年7月6日函文(原證3)、章程(原證4)。
(被告爭執選任代表人程序有疑義)㈡原告之「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計畫書」,業
經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於96年1月5日以府地劃宇第0000000000號函依法核准(原證1)。
㈢被告陳大基、陳坤龍分別為系爭第933、944之1地號土地及第9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證6:土地登記謄本)。
㈣原告曾於96年9月18日、99年5月28日發函請被告領取補償
金及配合重劃施工(原證7),且於99年5月14日通知被告進行協調(原證8),均未有結果,其地上物迄未拆除。
㈤被告等得受領之地上物拆除補償費總額為386萬2916元(其
中被告陳大基:333萬5550元、陳坤龍:52萬7366元,原證9:拆遷補償未領清冊)。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拒不拆遷其地上物,已影響重劃工程之進行,爰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被告抗辯依該起訴法條規定,原告應證明被告有「阻撓重劃工程」之行為(若依同條第2項規定,則須踐行「調處」程序,否則無權利保護必要),且被告未受補償完竣前,尚無拆除地上物之義務,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何者有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成立之重劃會,設有代表人即理事長黃淑芬、章程及辦公處所(設台中市○○○路○段○○○號6樓之I),並有獨立之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原證1)、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記錄(原證2,並證明理事長之資格)、台中市政府96年7月6日函文(原證3)、章程(原證4)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爭執原告選任代表人程序有疑義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可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上開市地重劃辦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成立之重劃會,並經台中市政府96年7月6日府地劃字第0960145930號函覆同意備查,另原告設有代表人即理事長黃淑芬,並於台中市○○區○○○路○段○○○號6樓之1該址設有辦公處所,訂有章程,且有獨立之財產,故原告為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依上揭規定,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經本院於100年6月8日當庭確認原告之訴訟標的時,依據原告當庭陳稱:伊係依據上開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為請求基礎,同條第2項並非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請勿庸審酌等語(詳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故本件僅就原告陳明之請求權基礎即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是否有理由而為審酌。經查:
㈠按「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
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法條文義觀之,本條適用之對象應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為限,且有阻撓重劃施工者,始足當之。此觀之同條第2項係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為適用對象,二者規定之適用對象並不相同即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陳大基、王彩雲共同拆除部分:
⒈其中系爭⑴第924地號土地C2、C5、D2、E部分(面積合
計:10 4平方公尺);⑵第929地號土地C3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等部分,均為國有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被告陳大基、王彩雲既非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該當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⒉至於系爭第933地號土地C1、D1部分(面積合計:484平
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部分,查該系爭房屋原係承租人即被告王彩雲所搭蓋者,此為原告及被告陳大基、王彩雲所不爭執,而依被告王彩雲提出卷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以觀,系爭租約仍存續中(依系爭租約末尾註記:「92年12月1日延長租期,雙方同意依照契約內容租期延長至102年12月31日止,各無異議。」),依約定系爭房屋尚非歸屬被告陳大基所有(參看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滿該地上建物所有權歸甲方即被告陳大基所有),雖原告主張該系爭租約原定期間已經屆滿而消滅,上開附記延長租期之約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本件系爭房屋既原為承租人王彩雲所搭蓋,即由被告王彩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系爭租約尚在存續中,被告陳大基依約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大基拆除此部分系爭房屋,並無依據。又被告王彩雲亦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市地重劃辦法第3項適用對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陳大基拆除系爭第944-1地號土地A2部分:
查系爭第944-1地號土地A2部分(面積:617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係土地承租人即被告陳坤龍所蓋者,此為原告與被告陳大基、陳坤龍等人所不爭執(詳見本院99年8月26日勘驗測量筆錄所載),此部分地上物既係承租人即被告陳坤龍所蓋,被告陳大基並未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大基拆除此部分系爭地上物,核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陳坤龍拆除部分:
⑴其中系爭第94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A3
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第9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台中市)A4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第9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A5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均屬公有土地,有該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被告陳坤龍既非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該當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
⑵至於系爭944地號土地A1部分(面積:378平方公尺)地
上物,查該筆土地及地上物固為被告陳坤龍所有,然查,本件系爭第944地號土地係面臨台中市○○○路,為市區○○道路,此有本院99年8月26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按,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重劃區於此筆土地A1部分(面積:37 8平方公尺)地上物範圍內有何公共設施之施工並受有被告陳坤龍之阻撓?則原告起訴略謂被告陳坤龍「阻撓重劃工程之進行」云云,既未敘明被告究竟有何積極「阻撓重劃工程」之行為,亦未敘明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何妨礙重劃土地工程施工之情形,逕以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即有未洽。又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重劃區土地已完成分配完畢及公告而確定之事實(參酌市地重劃辦法之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60條之2、第62條、第62條之1等規定),堪認原告之理事會尚未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亦未檢具相關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更無公告公開展覽三十日之情事,可見其分配程序並未完備,其分配結果更尚未確定,自難認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之情事存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坤龍此部分系爭地上物位於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亦無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之情事,則原告依起訴指謂被告陳坤龍「阻撓重劃工程之進行」云云,非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並無原告所指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或地上物,於法尚有未合,難認正當,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