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34號原 告 徐富春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蕭立俊律師被 告 佳興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高助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捌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4萬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983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2日,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營業用大客車4輛,總價款327萬3238元,雙方訂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被告應中租迪和公司之要求偕訴外人徐永旺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日並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5年5月5日之本票一紙,交中租迪和公司收執。前揭本票屆期提示遭跳票後,中租迪和公司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20859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中租迪和公司嗣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3號)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同段117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10鄰泰田150之14號建物,及同段319暫編建號建物,經訴外人許誕彰於98年l2月23日以158萬元得標買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30日就拍賣所得金額實施分配完畢,中租迪和公司因分配所得金額為154萬9830元。

(二)本件原告擔任被告與中租迪和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無力如期給付價金,遭中租迪和公司主張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為清償154萬9830元,自得於清償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中租公司即債權人之債權而向被告請求,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9830元。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徐永旺於95年1月11日向被告購買「國瑞牌、車型:2000年、牌照號碼A4-003號」之營業用大客車乙台(以下簡稱系爭A4-003號遊覽車),價金為250萬元,雙方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徐永旺遂向中租迪和公司以系爭A4-003號遊覽車為擔保,洽請貸款250萬元,並獲中租迪和公司同意貸款,而其貸款作業方式為:先由中租迪和公司出資250萬元代徐永旺交付予被告以買入系爭A4-003號遊覽車,之後徐永旺委託被告以被告之名義【因徐永旺向被告購買系爭遊覽車後係「靠行」在被告公司,但系爭遊覽車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依現行法令規定仍需為「法人」之被告公司,並非自然人之徐永旺,故徐永旺始需委託被告以被告之名義與中租迪和公司另簽買回系爭A4-003號遊覽車之契約】,於95年1月2日與中租迪和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而由徐永旺向中租迪和公司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買回系爭A4-003號遊覽車(總價款為327萬3238元,分期付款日期金額為:自95年3月5日起至98年2月5日止共36期每月一付,每期5萬6600元,及自98年3月20日起至99年7月20日止共9期雙月一付,每期11萬3200元),並由徐永旺及原告擔任「名義上」之連帶保證人,且由被告代徐永旺以被告名義將系爭A4-003號遊覽車為中租迪和公司辦理動產抵押擔保事宜,故由前述情節以觀,本件「實際(質)上」之「買方」應為徐永旺,而非被告,從而,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稱之「買方」,亦係被告受徐永旺之委託以被告之名義所簽立,其「實際上」之「買方」亦應為徐永旺,並非被告。是本件分期買賣契約,應為融資貸款契約,而非單純之買賣契約。

(二)承前所述,足徵系爭A4-003號遊覽車之真正買受人應為徐永旺,並非被告,此亦由當初係徐永旺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45紙支票,交付中租迪和公司用以支付買賣系爭A4-003號遊覽車之價款,而非被告公司支付即明。何況,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若被告為系爭A4-003號遊覽車之買受人,按諸常理,原告怎可能自己簽發支票為被告支付分期付款之買車價款?如此,則系爭買賣遊覽車之分期付款「主債務人」應為徐永旺,並非被告公司,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對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之權利,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至中租迪和公司於99年8月31日陳報狀載稱略以:「本件被告佳興通運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1月l2日將216-KK、PP-200、A4-003及BB-608等車輛出售予陳報人,陳報人再將上開車輛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出售予被告佳興通運有限公司,是故,被告佳興通運有限公司與陳報人間所成立者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非鈞院所稱融資貸款」等語,惟本件系爭之買賣遊覽車僅有「一輛」(即國瑞廠牌、營業大客車、車型:2000年、牌照號碼A4-003號、價金:250萬元),並非前開陳報狀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稱之「四輛」,是買賣契約標的是否合致,不無疑義。又前開陳報狀之「附件一」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四輛大型營業用遊覽車(內含系爭之遊覽車250萬元)總價款僅為295萬500元,價格顯低於市價,亦與原告所提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內所載「四輛」大型遊覽車之買賣總價金「新台幣327萬3238元」,不相符合,故難以採信前開陳報狀之「附件一、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件被告與中租迪和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因買賣標的物並未合致,其買賣契約依法應屬無效。故原告依據無效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對被告主張民法第749條之權利,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於95年1月12日,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告將車號000000號、PP─200號、A4─003號、BB─608號等車輛,以價款295萬500元出售予中租迪和公司。

(二)被告於95年1月12日,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記載中租迪和公司將車號000000號、PP─200號、A4─003號、BB─608號等車輛以總價款327萬3238元出售予被告。且由徐永旺、原告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由兩造及徐永旺共同簽發發票日95年1月12日,到期日95年5月5日,面額339萬6000元之本票一紙予中租迪和公司,惟屆期未獲兌現。中租迪和公司於95年6月5日,持上開本票對兩造及徐永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20589號裁定准許確定。

(三)中租迪和公司乃以上開95年度票字第2085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951 之10地號土地、同段117號建物及同段319暫編建號建物強制執行,後經許誕彰以158萬元拍賣取得,經法院分配,由中租迪和公司於99年3月30日分配取得154萬9830元(其中3萬6826元清償執行費債權,151萬3004元清償利息債權)。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12日,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告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負買受人之責任,原告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代被告對中租迪和清償154萬9830元,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54萬9830元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被告於95年1月12日,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買賣契約或融資貸款契約?2.被告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否應負買受人之責任?原告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為何?3.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萬9830元?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12日,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告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負買受人之責任,原告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一份、本票一份在卷可參,雖被告否認其與中租迪和公司間有任何買賣契約存在,且舉證人陳弘典為證,惟查:

1、依卷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其明載中租迪和公司為甲方,被告為乙方,茲乙方向甲方購買左列標的物(即車號000000號、PP─200號、A4─003號、BB─608號等車輛),且於第1條買賣價金及付款辦法中載明總價為327萬3238元,並由乙方對甲方分期付款(95年3月5日至98年2月日,共36期,每月一付每期5萬6600元;98年3月20日至99年7月20日共9期,每月一付每期11萬3200元。),被告與中租迪和公司各在契約乙、甲方之當事人欄上簽章,而原告與徐永旺則在連帶保證人欄上簽章;且參諸卷附之本票記載,兩造、徐永旺均為發票人,中租迪和公司為受款人,,是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該書面為被告與中租迪和公司洽談車號000000號、PP─200號、A4─003號、BB─608號等車輛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面,而原告則為該分期付款買賣之連帶保證人,兩造就該分期付款買賣,分別依買受人、連帶保證人之位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無誤。

2、又證人陳弘典固到庭陳稱:「(在中租公司任職多久?)答:92年到96年。」、「(提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本票,是否有印象?)答:有。這件是我承辦,遊覽車有靠行的制度,車主這部分,要靠行,才能夠買車,當時是中古車交易,徐永旺找被告公司來靠行,但要自備頭期款,不足部分向資金提供者貸款。會訂立分期付款買賣,是因為車主要買這部車,因為資金不足,要分期付款買賣。」、「(為何是被告公司跟中租公司訂立契約?)答:靠行關係,所以必須由被告公司來訂立,車子就會過戶給被告公司。至於車主跟被告公司怎麼協調,是他們內部的關係,但出名來訂立契約的是被告公司。」、「(車子到底是何人的?)答:因為有靠行制度,車子的賣主必須把車子所有權移轉給中租公司,中租公司再賣出去,本件只有發票的往來作為交易內容,但實際上沒有至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連帶保證人是何人找的?)答:車主自己找的,來擔任買方的連帶保證人。本件應該請中租公司來說明,因為資料都在中租公司那邊。」、「(價款是何人支付?)答:當初是開支票,應該是開徐永旺的支票來支付。」、「(徐永旺跟何人買車?)答:我的印象是徐永旺自己找他喜歡的車子。」、「(如果沒有支付價款,跟何人催款?)答:申辦的車主。車行只是配合租賃公司作業需求的角色,實際上買車的人、用車的人都是徐永旺。」、「(本票是買賣契約所簽立的嗎?)答:本票的總額是當初分期付款的總額,依照買賣契約簽立的。」、「(是否知道本件有聲請本票裁定?)答:中租公司會有做保護的動作,應該會辦理。我沒有催繳紀錄。」等語(詳參本院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陳弘典上開證述內容,被告係因與徐永旺有靠行關係,而出面與中租迪和公司洽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被告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買方當事人,應屬無誤,至於被告為何出面擔任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買受人,其動機為何,尚不影響被告為買受人之身分,是被告對中租迪和公司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此再參諸本院以卷附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本票為附件,向中租迪和公司函詢:「1.如附件所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徐永旺於95年1月間,是否有向該公司聲請融資貸款購買車輛?2.如有聲請融資貸款,請將該融資貸款之相關資料影本,送院參辦。」,經中租迪和公司以99年8月31日陳報狀(附買賣契約一份、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一份)向本院陳報:「本件被告佳興通運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1月12日將車號000000號、PP─200號、A4─003號、BB─608號等車輛出售予陳報人;陳報人再將該等車輛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被告佳興通運有限公司,陳報人與被告佳興通運有限公司所成立者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非鈞院所稱融資貸款,一併予以陳報。」等語,有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將前述車號000000號、PP─200號、A4─003號、BB─608號等車輛出售予中租迪和公司,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買回使用,並分期給付價金,中租迪和公司以低買高賣方式,與被告分別訂立二份買賣契約,實質取得差價並無違法,足認被告與中租迪和公司間有二份買賣契約存在無誤,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屬有效存在,且被告為買受人應可認定。至於被告為何出面擔任買受人而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動機、目的為何?實與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成立無涉,被告否認其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之當事人,辯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係徐永旺與中租迪和公司之融資契約,自無可採。

(二)又被告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負買受人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對中租迪和公司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而原告擔任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對中租迪和公司應負之給付價金義務,即負有連帶保證義務,於被告未依約清償分期付款價金時,中租迪和公司即得請求原告連帶負清償責任,是原告所保證之債務為被告對中租迪和公司應負之給付價金債務無誤,至於徐永旺與中租迪和公司間並無任何融資契約存在,且原告未擔任徐永旺之融資契約連帶保證人,被告辯稱:原告所擔保之債務為徐永旺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義務,自無可採。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擔任被告與中租迪和公司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被告共同簽發前述本票予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價金之給付,原告就被告對中租迪和公司應負之給付價金義務,負有連帶保證義務,於被告未依約清償分期付款價金時,中租迪和公司即得請求原告連帶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擔任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時,並與被告及徐永旺共同簽發發票日95年1月12日,到期日95年5月5日,面額339萬6000元之本票一紙予中租迪和公司以供擔保,惟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且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中租迪和公司於95年6月5日,持上開本票對兩造及徐永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95 年度票字第20589號裁定准許確定;且中租迪和公司乃以上開95年度票字第2085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951之10地號土地、同段

117 號建物及同段319暫編建號建物強制執行,後經訴外人許誕彰以158萬元拍賣取得,經法院分配,由中租迪和公司於99年3月30日分配取得154萬9830元(其中3萬6826元清償執行費債權,151萬3004元清償利息債權)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而被告未爭執之本院95年度票字第2058 9號民事裁定一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院源98司執讓128 3字第0182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8年司執字第1283號)一份,且經本院調閱95年度票字第20589號民事卷宗,核屬相符,是原告主張其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被告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154萬9830元(其中3萬6826元清償執行費債權,151萬3004元清償利息債權),其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54萬9830元,於法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對其未有債權得為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前述民法第749條規定所取得對被告之執行費給付請求權(3萬6826元)、利息給付請求權(151萬3004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萬98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