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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 告 王均縈即王湘蘭).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被 告 袁珮晴即袁顯芳).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3,320元,及其中1,303,320元自民國90年4月19日起;2,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86年間起任職於證券公司擔任股票交易營業員,因被告央求原告協助其增加證券交易之業績,故原告於86年11月起即陸續將買賣股票之金錢交付被告,委由被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惟被告對於相關操作股票明細及帳目等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於委任期間並未清楚報告始末予原告知悉,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並請求被告將買賣股票後所收取之金錢交付原告,被告均藉故拖延,遲至90年4月18日始與原告結算委任關係事務,並出具親筆所寫之股票操作明細及收支狀況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結算得出被告就委任關係所收取金錢共計1,303,320元應交付予原告。另被告於84年7月間因急需投資款項,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即於84年7月10日匯款1,860,000元及交付現金140,000元予被告,並約定借貸年息為百分之24(即每月利息40,000元)。然於隔年,原告同意被告之要求而降息為百分之18(即每月利息30,000元)。故被告始於系爭明細表上記載:「1-4月利息120,000」元。詎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被告仍未償還。原告並再以起訴狀為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之1個月內返還。據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3,303,320元。爰依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86年12月間開立其自己之股票帳戶前,固係借用被告

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股票帳戶(下稱被告世華銀行帳戶)操作股票,而分別於86年11月14日及86年11月21日存入1,000,000元及56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惟上開款項均係由原告自行購買股票,或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弟、被告之配偶王顯勝合夥購買股票,且嗣股票已賣出,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明細表第1頁所載,原告投資現金餘額為83,225元,該款項已轉存入原告自行開立之股票帳戶中。被告從未接受原告委任代為操作股票,更未收受原告任何買賣股票之款項。

㈡被告對系爭明細表並無印象,且系爭明細表僅記載數字及支

出,語意不明,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縱系爭明細表為被告所書寫,其內容亦僅係依原告意思製作,被告否認有收受系爭明細表所示之款項及積欠該款項。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㈢而原告曾於90年10月間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

稱證期會)提出檢舉函,檢舉內容為:原告於86年12月底至臺中康和證券開戶,並委由被告操盤,被告有盜賣股票及挪用資金之情形。該函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委託購買股票糾紛」或「借貸糾紛」。且依檢舉函所述,兩造間爭議部分僅係被告有無於86年12月底以後盜賣原告在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永昌證券公司)帳戶之股票及挪用資金,並未提及兩造間於86年12月底前有何糾紛或曾有借貸之情事。足見原告對於86年12月底以前與王顯勝共同投資或購買股票部分並無糾紛。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90年11月26日以臺證(90)稽字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下稱證交所調查報告)可知,原告分別於86年12月及87年11月親自前往康和證券公司及永昌證券公司辦理開戶,戶名為原告,且帳戶印鑑章均原告親自保管。原告對於康和證券公司及永昌證券公司之帳戶並未委託被告操盤,係自行掛單及交割,且交割款項均進入原告帳戶,被告並無印鑑,所有領款均需原告親自辦理。倘被告有盜賣股票、挪用資金或欠債等情事,原告豈會於87年11月間前往被告任職之永昌證券公司開戶。

㈣被告從未向原告借貸。原告於84年7月10日匯款1,860,000元

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下稱被告合庫銀行),係原告為投資王顯勝之柏霖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柏霖餐廳),該筆款項亦已於同日轉帳存入柏霖餐廳帳戶。又原告不久後旋即退股,被告已於84年12月8日及84年12月30日提領現金將該筆款項交予原告。另被告並未曾收受原告所主張曾交付之現金140,000元。

㈤匯款之原因諸多可能,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有匯款之事實,尚不能以此作為兩造借貸之證明。倘被告曾向原告借貸,何以十多年來均未曾請求清償,甚至未曾請求利息。又原告於89年3月28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領917,000元匯入被告父親袁樹華帳戶;於89年4月19日提領944,000元,並將880,000存入被告帳戶;於89年6月7日提領422,500元存入袁樹華帳戶,倘被告於此期日之前有向原告借貸,原告至愚亦不可能不將款項留存,或主張抵銷。顯見原告主張借貸,並非事實。況被告及王顯勝經濟充裕,且曾多次招待原告出國,根本不需向原告借貸。而原告生活窘迫,多年來不斷向被告及王顯勝借貸,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為被告配偶王顯勝之姊姊。

⒉原告於84年7月10日匯款186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⒊原告分別於86年11月14日、86年11月21日分別存入100萬元、56萬元至被告世華銀行帳戶。

⒋被告配偶王顯勝於84年間與友人共同開設柏霖餐廳,經濟部核准設立日期為84年6月20日。

⒌被告配偶王顯勝在臺中十一信之帳戶,於84年12月8日、84年12月30日分別以現金提領86萬元、100萬元。

⒍被告於79年間曾任職於臺北之鼎康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

另被告於86年12月4日至87年8月15日任職於康和證券公司。

又於87年8月15日至93年7月16日任職於永昌證券公司。

⒎原告於86年12月16日親自至康和證券公司開戶,嗣於87年11

月13日註銷開戶;另於87年10月7日親自至永昌證券公司開戶,上開康和證券公司及永昌證券公司帳戶之印鑑均由原告親自保管。

⒏原告於90年10月4日向證期會檢舉被告盜賣股票等,經證交

所調查後,於90年11月26日以調查報告函覆原告:「……未發現明確事證可供證明營業員袁顯芳有盜賣股票、挪用原告資金之情事」等語。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曾否於86年至87年間委任被告代為操作股票而交付金錢

?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1,303,32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⒉原告曾否於84年7月間借款被告200萬元?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上應由主張權利人負舉證之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1830號判決參照)。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判決供參)。

㈡關於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交還1,303,320元及利息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分別於86年11月14日、86年11月21日分別存入

100萬元、56萬元至被告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被告固不否認上情,惟辯稱:此係原告於86年12月間開立其自己之股票帳戶前,借用被告世華銀行帳戶操作股票等語。而金錢交付之原因實有多端,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

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提出系爭明細表上之部分文字係其所書

寫,惟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而觀諸系爭明細表之內容僅記載:日期、股票名稱、價格、成本、存入、支出金額等明細,另備註欄則記載:加、減金額、匯出、餘額等文字,有系爭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至9頁),由此並無法得知該股票係何人以何帳戶買進或賣出、款項係何人存入何帳戶、匯出之款項係匯至何處等情,則系爭明細表上之文字縱有部分係被告所書寫,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委任被告買賣股票或因委任被告代為操作股票而交付金錢予被告。況縱依原告所陳稱:系爭明細表第1頁所載係原告存在被告帳戶之款項;第2、3頁所載係原告存在自己帳戶之款項,此係因嗣被告開始擔任營業員,不能用被告之帳戶買賣股票,故原告另外拿錢存入自己之股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頁)。惟系爭明細表第2、3頁之款項既係存入原告自己之帳戶,且系爭明細表第1頁備註欄另記載數筆匯出資料及最下方記載:「餘83,225」,再參之被告帳戶於86年12月31日以現金提出83,225元;原告第七商業銀行之帳戶亦於同日存入83,2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7、159頁、卷三第238頁正、反面)。則原告縱曾存款入被告世華銀行帳戶,是否已經陸續匯出,及經結算而領出餘款改存入其自己之帳戶,非屬無疑。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明細表第3頁所記載之「1,423,320(元)」,扣除其上所記載之「1-4月利息120,000(元)」後,所得出之1,303,320元,即係經兩造結算得出,被告依委任關係應交付予原告之金錢,實難憑採。

⒊再者,原告於90年10月4日向證期會檢舉被告盜賣股票等,

經證交所調查後,於90年11月26日以調查報告函覆原告:「……未發現明確事證可供證明營業員袁顯芳有盜賣股票、挪用原告資金之情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⒏所載)。而觀之原告檢舉函之內容係記載:原告於86年12月底至康和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營業員為被告,因當時原告在臺北均利用電話交易,而臺北沒有第七商業銀行,故交割款乃由被告代為匯款至原告之臺北帳戶中,原告之股票於87年3月前被被告盜賣,資金亦被領光挪用,經原告不斷追討,被告只寫3張股票交易明細(即系爭明細表)及盜賣股票金額,言明有錢時再歸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另參之證交所於90年10月19日訪談原告之紀錄記載,原告稱:「康和臺中部分,被告寫了3張股票交易明細表(係原告下單買賣內容)與盜賣金額1,423,320元,……但核對康和臺中之交易明細表,發現其中有許多並非本人交易之記錄,或並無本人委託買賣交易記錄……」等語,有投資人訪談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可見,原告於90年間向證期會檢舉,及於證交所訪談時,均未提及原告有委任被告買賣股票之事。

⒋原告另主張:原告於90年1月間要向被告取回款項而約被告

對帳,傳真資料上之部分文字係原告所書寫,部分文字係被告所書寫,兩造係於同時間同地點各自書寫,該傳真資料係原告傳真予證人牟道斌等語。被告則辯稱:傳真資料上之文字均非其所書寫,其在本件訴訟前未見過該傳真資料,且其並未與原告相約對帳等語。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傳真資料影本1張(下稱系爭傳真資料),其上僅記載股票名稱、金額、數字之計算式、利息、律師費、買金子金額等文字,有系爭傳真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亦無法以此得知其上所載之股票係何人以何帳戶買進或賣出;所載之利息係何人已給付或應給付予何人、又係何款項之利息。

是系爭傳真資料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委任被告買賣股票。

⒌而證人牟道斌證稱:原告係我太太牟王湘惠之二姐,被告係

我太太之二嫂。原告與王顯勝約於9、10年前,約在我的辦公室談原告與被告夫妻間之金錢問題,原告當天有帶系爭明細表來,至於當天係談兩造間或原告與王顯勝間之金錢問題,我不清楚。因為當時原告與王顯勝都很生氣,故都沒有談到細節,故我不知道兩造間之詳細情形為何。而在他們尚未來我辦公室談之前幾天,我請被告傳真有關兩造間金錢往來,我能夠代為協調部分之資料給我,被告就傳真系爭傳真資料給我,並打電話向我表示,因為被告還要與原告核對,會再到我公司談。之前我已知原告有向潘總(名字不記得)借款200萬元,至於實際金額我不清楚,借錢係在協調之前幾年。被告傳真給我,我向被告詢問詳細情況後,我才知道原告向潘總借的200萬元,係被告委託原告向潘總借的。被告表示系爭傳真資料上所載之利息,係被告委託原告向潘總借款200萬元,被告已經交給原告轉交給潘總之利息金額。我已不記得該金額為何,我只記得金額不大,且利率不高,約

1.5分,好像是100萬元、月息1萬5千元。我不清楚被告借此200萬元之用途為何。至於買賣股票糾紛係存在兩造間或存在原告與王顯勝間,因為被告在證券公司上班,故我個人判斷此係兩造間之糾紛。被告告訴我傳真資料上所載股票買賣部分,係原告委託被告買賣股票之金額。被告應該有告訴我,上面所寫之股票金額,有部分係被告還沒有給付原告之金額,惟有部分係已經給付之金額,我現在已經不記得哪些係已經給付,哪些係尚未給付。我不知道委託買賣股票部分係使用何人之帳戶。我亦不清楚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且不知道本次協調之後,被告或王顯勝有無清償此次協調內容之金額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99頁)。可知,原告與王顯勝之前洽談時,並未談及細節,且證人牟道斌亦不清楚原告與王顯勝當時係談兩造間或原告與王顯勝間之金錢問題。至證人牟道斌雖證稱:於原告與王顯勝洽談之前幾天,被告有先傳真資料及打電話向其表示,系爭傳真資料上記載股票買賣部分,係原告委託被告買賣股票之金額等語;然其又證稱:其已不記得系爭傳真資料上何部分係被告還沒有給付原告之金額;何部分係已經給付之金額等語;復證稱:買賣股票部分,係因為被告在證券公司上班,故其個人判斷此係兩造間之糾紛等語。可見,證人牟道斌就系爭傳真資料上所載股票買賣部分,究係被告向其表示此係原告委任被告所買賣之股票,或其僅係因被告在證券公司上班,故其個人判斷此係兩造間之糾紛乙節,其證詞已有齟齬。且其又無法明確證述系爭傳真資料上何部分係被告還沒有給付原告之金額;何部分係已經給付之金額等詳細情形。是證人牟道斌證稱被告向其表示原告有委任被告買賣股票等語,實難遽信。

⒍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

係,或原告曾於86年至87年間委任被告代為操作股票而交付金錢。是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1,303,320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200萬元及利息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84年7月10日交付現金14萬元予被告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即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舉證。而原告就其所主張有交付被告14萬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即難憑信。

⒉原告再主張:其於84年7月10日匯款186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

帳戶等語;被告固不否認上情,然辯稱:此係原告為投資王顯勝之柏霖餐廳所匯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經查:⑴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明細表,其上僅記載:「1-4月利息

120,000」等語,有系爭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頁),並無記載此係何人應給付何人之利息、係何款項之利息或係以何本金及利率計算得出之利息,而系爭明細表其他部分之內容僅記載日期、股票名稱、價格、存入、支出金額等明細,亦無法推知上情,則縱該文字係被告所書寫,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⑵而依證人潘勇三證稱:我有借原告200萬元,原告稱其親戚

欠款,其係幫其親戚向我借錢,原告並沒有告訴我該親戚係何人。而原告係何時向我借款?我係以開票或匯款方式交付原告?因為時隔已久,我當時均係交代秘書幫我處理,故我均不記得。原告已經將該200萬元還給我,至於還的時間及有無給付利息,我已忘記,我亦不記得我與原告或原告之配偶周經穎間總共有多少次之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可知,證人潘勇三固證稱原告之前有向其借款200萬元,且原告當時表示係幫親戚所借,惟潘勇三究係何時以何方式借款該200萬元予原告,其已不復記憶;又原告當時所稱之親戚係指何人,其亦不知悉;況原告當時向潘勇三稱其係幫親戚借款,亦僅係原告單方所言。是證人潘勇三之證詞,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係因被告向其借款200萬元,其乃向潘勇三借款200萬元之情。況原告又主張:其係因被告於84年7月間向其借款200萬元,其始於84年7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潘勇三借款200萬元,其係將潘勇三所交付面額200萬元支票向銀行提示交換入帳後,旋於入帳當日即84年7月10日匯款186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及交付現金14萬元予被告等語,並提出其所有中國農民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惟查,倘原告係為被告始向潘勇三借款200萬元,則原告向潘勇三借得之200萬元既已存入原告之帳戶,原告何以不將該200萬元直接匯款予被告,反而僅匯款其中之186萬元,並另外交付現金14萬元予被告,實與常情不符,即難憑信。

⑶另系爭傳真資料上僅記載股票名稱、金額、數字之計算式、

利息、律師費、買金子金額等文字,並無法以此得知該利息係何人應給付何人之利息或係何款項之利息,已如前述。是系爭傳真資料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而證人牟道斌雖證稱:被告當時打電話向其表示,系爭傳真資料所寫之利息係被告委託原告向潘總借款200萬元利息支出之金額,係被告已經給付予原告之利息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正反面)。然證人牟道斌又證稱:其已不記得該利息金額等語;復證稱:其對兩造間金錢往來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足見,證人牟道斌就兩造間金錢往來情形並不清楚;且又無法明確證述系爭傳真資料上之何金額係被告已經給付原告之利息金額等詳情;再佐之證人牟道斌就證稱傳真資料上所載股票買賣部分,其證詞已有齟齬,則其證稱被告當時打電話向其表示,系爭傳真資料所寫之利息係被告委託原告向潘勇三借款200萬元所支出利息之金額等情,亦難憑信。是證人牟道斌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於84年7月間有200萬元之借貸關係。

⑷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於84年10月27日匯款60,000元、於85年2

月5日匯款10,700元、於85年3月7日匯款418,000元、於85年9月5日匯款40,000元、於85年9月11日匯款500,000元、於86年4月10日匯款160,000元、於86年4月14日匯款170,000元、於86年7月17日匯款100,000元、於86年8月4日匯款100,000元、於87年6月15日匯款60,000元、於87年6月29日匯款50,000元、於88年4月20日匯款82,100元、於88年6月8日匯款30,000元、於88年12月17日匯款200,000元、於89年2月22日匯款20,000元、於89年4月13日匯款8,625元、於89年6月16日匯款20,000元、於89年8月18日匯款10,200元、於90年1月10日匯款15,000元、於90年3月29日匯款200,000元予原告,係被告支付系爭200萬元借款自84年7月10日起至89年12月10日止期間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至29頁)。惟被告前開匯款之頻率及金額,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200萬元借款於84年間之利息為每月40,000元,隔年降為每月30,000元,完全無法相勾稽。況自84年7月至85年9月,共15個月,以原告所主張之每月利息4萬元計算,利息為60萬元,然被告至85年9月時,已匯款上百萬元予原告,與原告所主張之兩造約定利息情形,完全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匯款係給付原告系爭200萬元借款之利息,實不足採。

⒊據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84年7月

間向其借款200萬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案由:交付金錢等
裁判日期:201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