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 告 華爾街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常僑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被 告 張國芳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華爾街企業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二段61號4樓之1),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自民國(下同)83年7月份起迄今陸續欠繳管理費,依原告大樓規約約定之空屋每坪新台幣(下同)70元計算,被告計至98年12月31日止已積欠管理費1,036,158元,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指稱關於83年7月至87年10月之管理費,原告曾於87年10月間提起訴訟後,嗣於87年12月撤回起訴,被告應已清償完畢,暨87年11月至92年7月間之管理費業已繳納云云,原告均否認之。查原告固曾就83年7月至87年10月份管理費起訴後,於法院為判決前撤回起訴,當時撤回起訴係因兩造欲於法院外進行調解,惟原告撤回該案件起訴後,被告仍未為清償;至於87年11月至92年7月間之管理費亦未獲被告繳納。今被告既主張已清償83年7月至87年10月間及87年11月至92年7月間之管理費,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提出相關清償之憑證,以實其說。
⒉次查被告自認其尚未繳納96年6月至97年5月15日之管理費計
91,000元,惟辯稱其拒繳係抗議原告拒絕被告閱覽相關資料云云,然查,原告已委由律師於99年7月1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84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7年7月29日上午10時至11時親至社區一樓管理室閱覽,然被告卻來函表示其有事不克前來,足見原告並無拒絕區分所有權人閱覽帳冊等資料之情事,況閱覽資料與繳納社區管理費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被告以此拒絕繳納管理費,顯無理由。
⒊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執行,須有經費來推動管理業務,於發
生維護管理情事產生,需管理費及重大修繕支出費用時,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該費用。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但是不具有法人資格,因而大廈管理費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乃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而收取之費用,其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並非住戶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定期給付,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性質迥不相同,自無民法第126 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被告主張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之短期時效,就83年7月至92年7月間之管理費,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實非可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為「華爾街企業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然就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繳社區管理費之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83年7月至87年10月間之管理費部分:
查原告曾於87年10月28日向法院具狀起訴主張被告應清償自83年7月至87年10月份之管理費。然而,原告嗣於87年12月1日具狀向法院略表示兩造有意庭外調解等語,是業已撤回上開訴訟。依一般常情,兩造必定已將上開訴訟所列期間管理費,即87年以前之管理費釐清解決,否則原告不可能於當時撤回訴訟,是被告當已清償繳納完畢無誤。
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87年11月至92年7月間之管理費部分:
查原告所指87年11月至92年7月間之管理費部分,被告確已繳納完畢,僅因時間久遠,目前暫無相關繳納收據可憑。
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6年6月至97年5月15日之管理費共計91,000元(即55,391元+35,609元=91,000元):
查被告之所以尚未繳納上揭期間之管理費,乃因原告未依住戶規約第3條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合法通知被告出席96年間之區分所有人會議,及被告嗣後向原告請求閱覽相關管理委員會保管之資料均遭無理拒絕,故被告以拒繳此段期間之管理費方式表達抗議。被告就上揭期間之管理費用91,000元願意邀納,惟尚請原告確實交付相關保管資料以利被告閱覽。
⒋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8年6月至98年12月間之管理費部分:
查有關上開期間之管理費,被告已於日前繳納完畢,有管理服務費用收繳憑單可稽。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原告主張被告積欠83年7月至92年7月間之管理費,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查本件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一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是本件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本件管理費之繳納憑據,因時間久遠,故被告未將96年以前之憑據保存,惟上開83年7月至92年7月間管理費之債權,不論被告是否有繳納,其請求權既均已罹於5年之時效,被告爰為時效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協議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⒉被告不爭執目前積欠原告96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15日之管理費共計91,000元。
⒊原告有於98年6月4日向被告催繳96年6月1日至97年5月15 日共91,000元之管理費(詳如被告提出之欠繳明細單乙紙)。
⒋被告業已繳納所積欠之98年6月至98年12月之管理費。⒌如被告有積欠原告83年7月至92年7月之管理費,對原告原證四所載之欠繳明細不爭執。
⒍對於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均無爭執。
㈡、兩造爭執重點:⒈被告有無積欠原告83年7月至92年7月之管理費?⒉如被告有積欠上開管理費,此部分之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其所以尚未繳納積欠之96年6月至97年5月15日之管理費共計91,000元,乃因原告未依住戶規約第3條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合法通知被告出席96年間之區分所有人會議,及被告嗣後向原告請求閱覽相關管理委員會保管之資料均遭無理拒絕,故被告以拒繳此段期間之管理費方式表達抗議等語。然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繳納管理費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而管理委員會則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是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非雙務契約,且無對待給付關係之可言,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則此部分被告既未繳納上開管理費用91,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另表示其就上揭期間之管理費用91,000元願意繳納,惟尚請原告確實交付相關保管資料以利被告閱覽等語,此部分應由兩造另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理,尚難與被告之給付義務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另積欠98年6月至98年12月間之管理費55,391元。惟查有關上開期間之管理費,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9年7月6日繳納完畢,有其提出之管理服務費用收繳憑單可稽(本院卷第55頁,被證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管理費,自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有無積欠原告83年7月至92年7月之管理費部分: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抗辯已清償83年7月至87年10月間及87年11月至92年7月間之管理費,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提出相關清償之憑證,以實其說等語。然本院酌以:一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通常乃以開立收據為證明,或者以於次期收費通知單上載明前期欠繳情事,以杜爭議,此觀被告提出原告之收費憑證(本院卷第51頁)已載明原告欠繳管理費之情形及收繳憑單(本院卷第55頁以下)有註明前期積欠之欄位至明。本件經本院就此詢之原告收取管理費之作業情形,原告陳稱不太一定(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顯然其作業方式未能排除上開繳納管理費之證明情形。而按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民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稽以,經本院詢之原告社區多久繳納一期管理費?原告陳稱一個月繳一次,各月之管理費於當月25日之前繳交(見本院卷第60頁)。而本件原告曾於83年10月被告繳納管理費時,於其收費憑證上註明被告積欠83年7月起至87年10月之管理費共計303,174元(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並自陳曾就被告積欠之上開83年7月至87年10月份管理費提起訴訟請求,嗣後於法院為判決前撤回起訴,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起訴狀及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以下,被證二、三)。顯然原告對於被告積欠上開期間之管理費知之甚詳,並曾提起訴訟催討。然而,原告撤回起訴後並未再進行催討動作,嗣後並曾於98年6月4日向被告催繳96年6月1日至97年5月15日共91,000元之管理費(詳如被告提出之欠繳明細單乙紙,見本院卷第78頁)。
則依常情而論,若被告確實尚積欠原告83年7月至92年7月之管理費,何以原告於撤回訴訟及於該期間之後,均未再循前例積極加以催討,且於98年6月4日向被告催繳時,僅列明被告總欠繳管理費總金額為96年6月1日至97年5月15日共91,000元,而未主張被告尚積欠83年7月至92年7月之管理費,則揆諸前開說明,應得推定被告已無欠繳83年7月至92年7月之管理費,對此原告亦未舉出反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管理費,亦屬無據。此外,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並無積欠此期間之管理費,則關於原告請求該期間之管理費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爭點,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請求被告給付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