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56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278號裁定),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8月4日本院審理時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3,720元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係自由時報中部新聞中心之攝影記者,於97年12月14日奉派至設於臺中市○○路○段○○號「臺灣體院棒球場」三壘旁記者攝影區內採訪、攝影青棒冠亞軍比賽。嗣約於當日晚間9時46分許,比賽正將結束之際,因參賽隊伍南英工商隊取得領先,其部分支持觀眾即作勢進入採訪區內丟擲彩帶,原告恐工作遭到影響,即上前要求退去,並將記者攝影區內之鐵門關上,待比賽結束,南英工商隊取得冠軍後,其支持觀眾因興奮而逕自開啟上開鐵門,蜂擁進入記者攝影區內拋擲彩帶、大聲歡呼,原告見此,擔心攝影器材遭到破壞、影響攝影動線,遂再次趨前要求觀眾離去,並持器材敲打欄杆以喚起群眾注意,惟仍無效果,其因此焦急而口氣較差,適被告丙○○、甲○○因陪同小孩至此觀賽、加油,適睹此情,因而不滿,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另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腳踹之方式,共同毆踹原告,致使原告受有臉部兩處擦傷、雙手多處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丙○○、甲○○拘役30日及25日確定。原告因本事件支出醫藥費820元、購買新攝影器材4,500元、購買新眼鏡3,500元、證據照片列印費用4,900元及律師費用50,000元;又其受此暴力侵害,被告不但矢口否認犯行,且此事經媒體報導造成其名譽與公眾形象受到損害,身心痛苦萬分,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請求被告應在自由時報頭版(A1)報邊方塊刊內容為「道歉人甲○○、丙○○向自由時報攝影記者乙○○道歉!2008年12月14日,自由時報攝影記者乙○○在臺中棒球場採訪高中棒球聯賽,南英商工隊與穀保家商隊比賽,南英隊支持者衝入攝影記者工作區活動,嚴重妨礙攝影記者的採訪工作,危及攝影器材與電腦安全。道歉人甲○○、丙○○不了解球賽球場規矩,不尊重乙○○的採訪權益,衝入攝影記者工作區攻擊毆打乙○○,造成乙○○身體受傷,精神困擾,名譽受損。道歉人甲○○、丙○○特此公開向自由時報攝影記者乙○○道歉!道歉人甲○○、丙○○敬啟」之道歉啟事等語。爰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3,720元;
(二)被告應在自由時報頭版(A1)報邊方塊刊登道歉啟事,版型高與寬為4.5×9.2公分,道歉啟事文字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陳述認為被告矢口否認,實與事實不符,因被告甲○○在承辦員警訊問時即承認犯行,而被告丙○○乃在場勸架將雙方拉開,且被告對於刑事判決不爭執,並未上訴。
(二)原告所述之攝影器材單腳架損壞,係原告本人在球場邊向觀眾叫囂趨趕時,拿起腳架敲打欄杆所致,並非被告所為,原告眼鏡乃其與他人發生衝突時掉落,並非被告所毀損;而證據照片之列印費用與律師費則並無必要;又單純肢體衝突與糾紛,並無擄人勒贖或脅迫及其家人與生命財產之安危,如何會造成其名譽與形象及身心損傷,以致於要求巨額賠償?且事發當日原告即可從容不迫攝影蒐證、驗傷及報案,並於同月16日在其所任職之報社刊載此事之報導,顯然原告所述受嚴重身心創傷並非與事實相符;此外,原告並要求被告須在其任職的報社頭版邊塊上刊登道歉啟事,然政界、商界及居社會地位崇高之知名人物,其恩怨和解後始將道歉啟事刊登於頭版,此舉乃有其必要性,因為其清譽、信譽及受眾人推崇景仰的形象有如其生命般重要,不容他人污衊或傷害,但對於一般百姓常見的糾紛,乃勞民傷財多所費訾並無必要。
(三)被告願與原告和解並支付原告醫療費用,然超越事實之巨額賠償,實難令人心服,被告亦無法負擔。且原告本身有錯在先,叫囂謾罵致使在場群眾義憤填膺,而在譁然之下被告才忍不住衝動作出失去理智之傷人行為,實屬不該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丙○○、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另2名成年男子以共同徒手或腳踹之方式毆打成傷,致原告受有臉部2處擦傷及雙手多處挫傷等傷害等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12月14日診字第097120459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9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27號及98年度偵字第14111號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本件被告既與另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腳踹之方式,共同毆踹原告,致原告受傷,業如前述,顯已該當主觀意思聯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且其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構成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故意毆打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其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毆打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20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12月14日第0000000號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明願意賠償,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攝影器材費用及購買眼鏡之費用:原告主張其攝影器材單腳架及眼鏡係受被告毆打時損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攝影器材單腳架係原告自己敲打欄杆所損壞,而眼鏡乃原告與他人發生衝突時所掉落等語。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攝影器材單腳架及眼鏡係受被告毆打時所損壞,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係認定原告自持攝影器材敲打欄杆以喚起群眾注意,並未認定被告2人損壞原告攝影器材單腳架及眼鏡之事實,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27號及98年度偵字第14111號偵查卷證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毀損原告攝影器材單腳架及眼鏡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購買新攝影器材費用4,500元及購買新眼鏡費用3,500元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3.證據照片之列印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所提出之照片列印費用4,900元。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則此部分費用必以被害人有支出之必要性,始得命加害人負擔。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證據照片列印費用,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身體上損害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而係原告為進行訴訟主張權利所為蒐證之耗費,難認該項費用具有支出之必要性,亦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主張列印照片之費用高達4,900元,依單據所示數量多達98張、單價為50元,均較一般列印照片費用為高,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項照片列印費用有其支出必要性,從而,上開費用之支出實難認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或屬必要費用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4.律師費用:按我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參照)。蓋我國之訴訟制度,於第一、二審時,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除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之情形,且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外,依前揭釋字意旨,律師費用自不得算入損害賠償之費用中。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並未提出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係親自到庭參與本案審理,並無不能自為訴訟而必須委任代理人之情形。本件復係刑事案件,依法由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實施偵查、公訴作為,且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告委任律師與否,與上開傷害行為所生損害並無必然關連,且原告基於自身之利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為上開訴訟行為,該行為乃原告行使訴訟權所致,該費用係原告行使權利所支出之費用,尚難遽認支出上開費用是否必要。從而,上開律師費用之支出實難認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或屬必要費用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遭被告故意毆打致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名下擁有汽車1輛與投資3筆,財產總額109,730元,97年薪資所得、股利及執行業務所得共759,986元,98年薪資所得、股利及執行業務所得共632,763元;而被告丙○○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5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共1,850,010元,惟無所得資料,被告甲○○名下有房屋1棟及土地1筆,財產總額1,763,800元,97年利息所得10,885元,98年利息所得2,76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明細在卷可按,及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事件發生情狀、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等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尚屬過高,爰減至80,000元為適當。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本身有錯在先,叫囂謾罵致使在場群眾義憤填膺,而在譁然之下被告才忍不住衝動作出失去理智之傷人行為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故因見群眾蜂擁進入記者攝影區內拋擲彩帶、大聲歡呼,擔心攝影器材遭到破壞、影響攝影動線,遂再次趨前要求觀眾離去,並持器材敲打欄杆以喚起群眾注意,惟仍無效果,其因此焦急而口氣較差,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業如前述,然此兩造爭執緣由無非係因球賽現場狀況、群眾觀賽情緒所致,原告上開行為僅為維持攝影動線,並非針對被告而為何尋釁,與被告所為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連,難認本件傷害犯行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上開所辯,洵非有據。
(五)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究竟如何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應由法院斟酌情形認定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及93年度台上字第082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則刊登謝罪廣告或道歉啟事亦屬此所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被害人請求加害人刊登謝罪廣告或道歉啟事,法院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名譽可否經由謝罪廣告予以回復等各種情形決定之,並非所有名譽侵害,均得請求謝罪廣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受被告暴力傷害,此事經媒體報導,造成原告名譽與公眾形象受到損害,因此請求被告在自由時報頭版(A1版)報邊方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惟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僅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始足以構成侵權行為,而原告受到被告毆打之情事,衡諸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概念,原告應屬被害者之角色,其社會上評價並未因為受到毆打之事實而受到貶損,即使此事經過媒體報導而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應不致產生如原告所說名譽權或公眾形象受到損害之結果;又原告主張此毆打事件受到媒體報導,然其所提出之傷害案件報導乃原告所任職之報社所刊載,其刊登之照片並著明由「記者乙○○(即原告)攝」,可知該照片係由原告本人主動提供予其報社並同意報社刊載,該篇報導所刊載之內容乃事件發生過程,並不足以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結果,且原告既然選擇將此照片提供予所任職之報社,自可認為其同意報社將事件刊登於報紙並公告使大眾知悉,若於報社刊載報導後又執此認為其名譽權受到損害,其主張顯生矛盾;又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其單純受到毆打之事實,並無對社會大眾或不特定之人作出任何澄清之必要性,且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已自承犯罪,被告丙○○則坦承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拘役30日、被告甲○○拘役25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其故意傷害行為已經由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足以宣示被告2人毆打原告之不法與惡性,該判決結果應足儆懲被告,原告主張要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於自由時報頭版(A1版)難認必要。此外,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名譽有何遭侵害、受損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一節,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8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前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與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