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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係夫妻關係,惟於民國(下同)92年間結婚後即感情不

睦而時有口角及衝突,被告並經常對妻兒施以家庭暴力。92年間原告懷孕,被告仍多次推原告去撞門,甚至用腳踹原告腹部,完全不顧原告已懷孕,原告事後至仁愛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臉、唇部挫傷,疑似腹壁受傷等情。更甚者,被告每次毆打原告及兒子後,就會恫嚇原告及兒子不能出門,以免外人看到傷勢,原告長期忍受家庭暴力長達五年之久,宛如人間地獄。

㈡98年2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被告因工作不順,心情不佳,

未顧及原告手抱幼女,竟以吹風機猛烈攻擊原告頭部,並用腳踹原告腹部,造成原告頭暈血流,眼睛上下方均受傷流血,左手小指當時也受傷失去知覺無法彎曲,被告甚至不肯讓原告就醫,迄至半夜12時原告仍頭部血流不止,才至中山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顏面撕裂傷、左手挫擦傷等傷害。且原告牙齒遭被告打到破裂,因裂隙過大,已無法正常吃東西,因此,不得已換牙,致原告痛苦不堪。

㈢原告因此於98年2月26日與被告離婚,惟原告及一雙年幼子

女長期遭受家庭暴力,所受創傷迄今無法平復,目前仍在現代婦女基金會協助下做心理諮商,而原告兩名子女均出現家暴受害症候群,極度沒有安全感。是被告家庭暴力行為已造成原告及兩名子女身心俱創,精神上所受痛苦實無法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是因被告近年來用盡暴力手段,致原告長期身體上、精

神上痛苦不堪而被迫離婚,此有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3327號刑事傷害案件可查。

⑵原告為高職畢業,被告為國中畢業,原告名下無財產,目前

照顧兩名年僅6、2歲之幼兒無法上班,反觀被告自營公司,資力及經濟狀況優渥,惟近2年卻從未盡為父親職責,連小孩之撫養費也未曾支付。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造成原告所受驚嚇及痛苦,實難形容,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合理。⑶關於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不動產,乃原告向娘家借錢所購買

,被告並未出資,購買後被告以該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200萬元。另貨車部分亦是分期付款,詎料,被告嗣後無力支付,經常要求原告向娘家借錢繳納貸款,迄今積欠原告娘家之借款尚未償還。而上開不動產、貨車因為都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尚有貸款,原告無力償還,不得已賣掉不動產、貨車,以償還貸款,是被告根本未給原告任何財產。至於基金、股票,被告亦根本沒給過原告,完全子虛烏有。另被告經營之公司,事實上被告仍在經營,因為本案而惡意脫產,變更公司負責人。是被告辯稱離婚當時已經將房子、車子、基金、現金等財產都給原告云云,顯係意圖推卸賠償責任。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我與原告離婚當時,我已經把我的房子、車子、基金、現金

等財產都給原告了,雙方是協議離婚的,當初協議離婚時,家具、貨車都是給我,但後來原告都沒給我,原告不應該再請求其他。

㈡現金部分,我在上海、元大的存摺,在離婚前原告就已領走

。存錢筒裡的錢也是原告拿走。基金是在婚後購買,原告婚後沒有工作,所以基金都是我購買,也都是原告拿走。

㈢我所經營之公司,已經營不下去,負責人已經換人。我年後

就沒有工作,有的話也只是臨時工,日薪只有2000元。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其住處毆打原

告,及以吹風機敲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顏面撕裂傷、左手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且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犯行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則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當初離婚時,已經把房

子、車子、基金、現金等財產都給原告了,原告不應該再請求其他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不妨礙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受有臉、唇部撕裂傷及手部挫擦傷等傷害,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原告精神確實痛苦。經本院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