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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宇誠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複代理 人 李國源律師複代理 人 馬吟臻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被 告 簡森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尤昱誠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有仁反訴原 告 簡俊雄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複代理 人 黃惠凌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孝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陳秀菁變更為徐宇誠,有民國99年7月16日「富豪財經大廈」(下亦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屆會議紀錄、同年8月4日富豪財經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議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99年8月27日臺中市○區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8頁)。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㈠本訴部分:原告起訴時,係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7

月25日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並於98年11月6日確定(即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撤銷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上字第94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撤銷決議訴訟),故被告為首之依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改選管理委員而組成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向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亦稱系爭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因法院撤銷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確定時,溯及於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時而為無效,而依民法第110條、第118條、第170條關於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之規定,就被告向系爭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就前揭系爭社區住戶即被告尤昱誠、被告林有仁之管理費部分,主張其等係各積欠管理費401,030元、21,295元迄今未繳納為由,並追加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尤昱誠給付原告401,0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林有仁給付原告21,295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四之本院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主張縱認被告尤昱誠、林有仁業已繳納前揭管理費各401,030元、21,295元予因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改選之管理委員並由被告尤昱誠擔任主任委員、被告簡森夫擔任財務委員(即由管理委員簡俊雄之父即被告簡俊雄,代理簡俊雄而擔任財務委員)為首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然此部分與被告尤昱誠、簡森夫另向訴外人莊濸濸等系爭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及向中華電信收取之大樓電費合計577,549元,係屬不當得利之所得,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尤昱誠、簡森夫給付原告577,5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堪認起訴請求與追加請求二者間,均與原告所主張前揭管理費及大樓電費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其中就請求金額部分減少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就其主張反訴原告為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墊付管理事務費用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568,127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反訴原告於訴訟中,就其主張反訴原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墊付管理事務費用之同一原因事實,追加依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並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擴張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97,096元,及就利息之起算日縮短為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堪認反訴起訴請求與反訴追加請求二者間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其中就請求之金額增加及利息起算日減少部分,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訴訟:

⒈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改選被告尤昱誠、被告林有仁及訴外人徐宇誠、蔡仙媚、黃義芳、白芳怡、簡俊雄等七人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即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嗣並由該管理委員推選被告尤昱誠為主任委員、被告林有仁為監察委員及本訴訴外人簡俊雄為財務委員,並由簡俊雄之父即被告簡森夫代理該財務委員之職務,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何憶弦、廖經玄提起系爭撤銷決議訴訟,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並於98年11月6日確定(即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撤銷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上字第94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任委員訴外人魏忠勇,則為97年10月2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前開97年10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為合法選任之第二屆管理委員,且報請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核備在案,期間魏忠勇辭職,由陳秀菁接任(任期於99年8月31日屆滿)並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核備在案,嗣再經陳秀菁於本件訴訟中即99年7月16日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兼括徐宇誠等人為第三屆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並由徐宇誠擔任主任委員,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現存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徐宇誠。至於被告尤昱誠依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擔任管理委員於任期屆滿之際,固又自行於98年6月30日重新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下稱前開98年6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選任被告尤昱誠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並由被告尤昱誠擔任主任委員部分,因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既經法院撤銷並於98年11月6日確定在案,被告尤昱誠自始不具備管理委員資格,其自行召集前開98年6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顯係無召集權人而召集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決議改選被告尤昱誠為新任管理委員自屬無效,此部分臺中市西區區公所亦以98年7月29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被告尤昱誠之報備在案。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之規定,對被告尤昱誠、林有仁向被告尤昱誠、林有仁請求其等積欠、迄今尚未給付之下列管理費:⑴被告尤昱誠為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號、237號地下1樓、237號8樓之1、237號8樓之2、237號8樓之3、237號8樓之4、237號9樓之1、237 號9樓之4等八戶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尤昱誠自97 年9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計14個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401,030元,其積欠迄今尚未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被告林有仁則為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

號、243號5樓之3(含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林有仁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為21,295元,其積欠迄今尚未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⒉再者,於系爭撤銷決議訴訟經法院撤銷系爭97年7月25日決

議確定時,被告尤昱誠、簡森夫各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即溯及於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時而自始、當然無效,且被告尤昱誠、簡森夫以此身分行使職務均為無權代理、無權處分。又依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而擔任管理委員之被告尤昱誠、簡俊雄,自97年9月1日起(詳下列各該起迄期間)擅自收取系爭社區中訴外人莊濸濸(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289號5樓之1;期間為97年10月、97年12月、98年1月至同年4月、98年9月、98年10月)、蘇碧蘭(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期間為97年9月至97年12月、98年8月、98年9月)、臺灣日蓮宗佛教會(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4樓之4;期間為97年9月至98年12月)、李忍(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4樓之5;期間為97年10月)、蔡志榮(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5樓之2;期間為97年11月)、聯翔旅行社(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5樓之3;期間為97年11月、97年12月)、林主忠(含張克屏舞蹈教室,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9樓之2;期間為97年11月、98年11月)、沙漠玫瑰(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9樓之3;期間為97年11月)、大成設計事務所(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11樓之1;期間為97年9月至98年4月)、佛祖心文化事業(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11樓之3;期間為97年11月)、簡宏庭(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235號3樓;期間為97年9月至98年1月)等住戶之管理費及中華電信支付系爭社區住戶大樓電信室分攤之電費(期間為97年12月、98年7月、99年1月)(下合稱前揭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合計139,355元。原告就此部分139,355元,自得依民法第110條、第118條、第170條關於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之規定,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被告尤昱誠、簡森夫給付。

⒊綜上,原告爰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尤

昱誠、林有仁給付如先位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前揭無權代理、無權處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尤昱誠、簡森夫如先位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備位訴訟:

⒈退一步言,縱認被告尤昱誠、林有仁實際已繳納前揭管理費

各401,030元、21,295元予被告尤昱誠為首(即擔任主任委員)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然於系爭撤銷決議訴訟經法院撤銷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確定時,被告尤昱誠、簡森夫各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即溯及於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時而自始、當然無效,且被告尤昱誠、簡森夫以此身分行使職務均為無權代理、無權處分,已如前述。原告就此部分被告尤昱誠、林有仁所繳納之管理費各401,030元、21,295元,亦得依民法第110條、第118條、第170條關於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之規定,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被告尤昱誠、簡森夫給付。

⒉再者,前揭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合計

139,355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10條、第118條、第170條關於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之規定,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被告尤昱誠、簡森夫給付,亦如前述。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尤昱誠、簡森夫給付原告前揭被告尤昱

誠繳納之管理費401,030元、被告林有仁繳納之管理費21,295元及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合計139,355元,合計561,680元(原告就先位訴訟請求被告林有仁給付之金額減縮為21,295元後,原告就備位聲明即請求被告尤昱誠、簡森夫給付原告577,549元之金額部分,漏未隨同上開三者之金額加總而併為減縮,併予敘明)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陳稱前揭被告尤昱誠繳納之管理

費401,030元、被告林有仁繳納之管理費21,295元及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合計139,355元,均已用於依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改選管理委員而組成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支出之費用,然依被告提出之收支明細表、支出傳票及收據等書證,部分支出互核並不相符,且多所缺漏,,被告此部分主張,實有疑義。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尤昱誠應給付原告40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尤昱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林有仁應給付原告21,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林有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尤昱誠、簡森夫應給付原告139,3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尤昱誠、簡森夫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尤昱誠、簡森夫應給付原告577,5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尤昱誠、簡森夫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尤昱誠為系爭社區中前揭八戶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

告尤昱誠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所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為401,030元;又被告林有仁為系爭社區前揭243號、243號5樓之3(含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林有仁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所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為21,295元;另被告尤昱誠及訴外人簡俊雄有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合計為139,355元等情,被告固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惟原告請求被告尤昱誠、林有仁各給付其管理費401,030元、21,295元,並請求被告尤昱誠及訴外人簡俊雄之父即被告簡森夫給付關於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139,355元,為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被告尤昱誠、林有仁實際上有繳納前揭期間之管理費各401

,030元、21,295元予依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改選管理委員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系爭撤銷決議訴訟經法院撤銷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並於98年11月6日判決確定前,被告尤昱誠、林有仁係信賴依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改選管理委員而組成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屬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且現今社會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鬧雙胞情形屢見不鮮,倘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嗣經法院判決撤銷決議確定,若因此即認法院撤銷決議判決確定前,為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之管理委員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均歸於無效或屬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之行為,不僅使與之交易之相對人承擔法律行為效力未定不確定風險,更無法保障交易安全,自非允洽。倘原告得執嗣經法院撤銷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判決確定之事由,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再度請求被告尤昱誠、林有仁各給付前揭管理費,自無理由。是被告尤昱誠、林有仁已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各繳納前揭管理費予依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改選管理委員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自生清償之效力。則原告依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尤昱誠、林有仁所為之請求,及對被告尤昱誠、簡森夫所為之請求,顯屬無據。

⒉況依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改選管理委員而組成之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自96年10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為系爭社區事務而支出之費用合計為1,144,359元【各該明細,即包括96年10月份至97年6月份之支出198,820元;97年10月至98年3月之支出547,545元;98年8月5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支出85,791元;98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支出90,5 36元;98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支出87,352元;98年1 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支出13,759元;98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支出為23,498元;99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支出為9,387元;99年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之支出為57,42 6元;99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支出為15,417元;99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支出為37,031元;99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支出為6,619元;99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支出為1,125元;99年7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支出為6,833元;99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支出為11,857元【詳本院卷二第94至106頁、第182至292頁、本院卷三第91至211頁之收支明細表(含支出傳票、收據等),及本院卷三第28 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扣除均已用以支付該等支出費用即:前揭被告尤昱誠、林有仁及前揭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合計561,680元後,其餘款項亦均為被告尤昱誠、林有仁及本訴訴外人簡俊雄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墊付之金錢。則前揭被告尤昱誠、林有仁及前揭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合計561, 680元,既均已為系爭社區之事務而支出一空,足見原告本件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為無理由。

⒊又系爭社區住戶召開之前開98年6月30日區分所有權會議,

再度選任被告尤昱誠為主任委員,且被告亦抗辯原告另召開之前開97年10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改選管理委員並由訴外人魏忠勇擔任主任委員所組成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合法,且前開98年6月30日區分所有權會議所為之決議,迄今並未經法院判決無效或應予撤銷。甚且,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2月5日所為98年度抗字第622號裁定中,仍准許由「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尤昱誠」之假處分聲請案,顯見依前開98年6月30日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所組成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屬合法。於此情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尤昱誠、林有仁給付管理費或交還已給付之管理費,抑或請求被告尤昱誠、簡森夫交還已收取之管理費,自屬無據。

㈡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依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改選管理委員而組成之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經法院撤銷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並於98年11月6日判決確定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即反訴原告,及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交易之相對人,均信賴依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改選管理委員而組成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屬合法之管理委員會,為保障交易安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相對人間所為之交易自屬有效成立。而依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改選管理委員而組成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自96年10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為系爭社區事務支出之費用合計為1,144,359元(各該明細,即包括96年10月份至97年6月份之支出198,820元;97年10月至98年3月之支出547,545元;98年8月5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支出85,791元;98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支出90,536元;98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支出87,352元;98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支出13,759元;98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支出為23,498元;99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支出為9,387元;99年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之支出為57,426元;99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支出為15,417元;99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支出為37,0 31元;99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支出為6,619元;99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支出為1,125元;99年7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支出為6, 833元;99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支出為11,857元),扣除均已用以支付該等支出費用即:前揭被告尤昱誠、林有仁及前揭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合計561,680元後,其餘款項亦均為反訴原告尤昱誠、林有仁、簡俊雄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墊付之金錢。因前開97年10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並由訴外人魏忠勇擔任主任委員所組成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把持系爭社區事務,致反訴原告依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改選管理委員而組成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均入不敷出,反訴原告因墊付前揭款項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又反訴原告係受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任而墊付前揭款項,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且反訴被告亦因反訴原告墊付前揭款項之而享有無須再為支付該等費用之利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另退一步言,縱認反訴原告未受委任而墊付前揭款項,反訴原告亦無義務墊付管理事務之費用,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從而,反訴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墊付之款項合計697,0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墊付之費用總額1,144,359元,扣除其前揭主張所收取之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費等計561,680元後,其反訴之聲明漏未隨同上開之金額計總而併為減縮,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仍為697,096元,併予敘明)。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97,0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㈠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其等三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墊付之款項697,096元。然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反訴原告前開主張其等三人各自墊付數額為何?證明何在?反訴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堪認反訴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㈡又就反訴原告主張於96年10月份至97年6月份之支出198,280

元部分,係於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改選管理委員而組成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所支出之款項,反訴原告當時尚非依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而選出之管理委員,何需墊付該等費用?且經法院撤銷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並於98年11月6日判決確定後,反訴原告亦喪失管理委員之身分,亦無再向反訴原告請求該等墊付費用之理。

㈢又就原告主張其於97年7月25日起迄98年11月6日之期間,為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墊付之款項部分,依反訴原告提出之收支明細表、支出傳票及收據等書證,部分支出互核並不相符,且多所缺漏乙節,有如前述。且部分支出亦難認係與執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事務有關,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亦需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以實其說。

㈣並聲明:

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改選被告(即反訴原告)尤昱誠、被告(即反訴原告)林有仁、反訴原告簡俊雄及訴外人徐宇誠、蔡仙媚、黃義芳、白芳怡等七人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即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嗣並由該管理委員推選被告(即反訴原告)尤昱誠為主任委員、被告(即反訴原告)林有仁為監察委員及本訴之訴外人(即反訴原告)簡俊雄為財務委員,並由簡俊雄之父即本訴被告簡森夫代理該財務委員之職務,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何憶弦、廖經玄提起系爭撤銷決議訴訟後,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並於98年11月6日確定(即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撤銷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上字第94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尤昱誠為系爭社區前揭241號、237號地

下1樓、237號8樓之1、237號8樓之2、237號8樓之3、237號8樓之4、237號9樓之1、237號9樓之4等八戶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即反訴原告)尤昱誠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所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401,030元;又被告(即反訴原告)尤昱誠倘有繳納前開期間之管理費,被告(即反訴原告)尤昱誠實際繳納之管理費亦為401,030元。㈢被告(即反訴原告)林有仁為系爭社區前揭243號、243號5

樓之3(含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即反訴原告)林有仁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所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21,295元;又被告(即反訴原告)林有仁倘有繳納前開期間之管理費,被告(即反訴原告)林有仁實際繳納之管理費亦為21,295元。

㈣被告(即反訴原告)尤昱誠及反訴原告簡俊雄有收取前揭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合計139,355元。

二、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尤昱誠、林有仁應給付其前揭管理費401,030

元、21,295元,及請求被告尤昱誠及本訴訴外人(即反訴原告)簡俊雄之父親即被告簡森夫給付其前揭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合計139,355元,有無理由?㈡被告(即反訴原告)尤昱誠、被告(即反訴原告)林有仁及

反訴原告簡俊雄等三人,主張逾被告(即反訴原告)尤昱誠、林有仁前揭管理費401,030元、21, 295元及前揭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139,355元等有關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入部分,其餘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支出之費用,均係被告尤昱誠、林有仁、簡俊雄墊付之款項為由,據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等該墊付之款項697,096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就前揭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139,355元部分,說明如次: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即謂經由管理委員會所選任之主任委員,其對外當然代表管理委員會而為其法定代理人,其代表管理委員會,對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效。次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亦有明文。查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並於98年11月6日確定在案,有如前述。又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並確定後,關於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所為改選尤昱誠、林有仁及簡俊雄等管理委員之決議本身,固係溯及該決議時成為無效。惟該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於系爭撤銷決議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既仍應認為有效,而尤昱誠、林有仁及簡俊雄擔任各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由簡俊雄之父簡森夫代理行使簡俊雄之職務)之管理委員會,不論是對內、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既在法院判決確定前,仍應認為具有法律上之效力,且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之保障起見,不論是尤昱誠乃至以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為首之魏忠勇而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渠等對外之法律行為均代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此乃管理委員會之同一性所致,則被告尤昱誠等人之代理權應不受法院判決撤銷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確定之影響,亦即其於法院判決確定前,被告尤昱誠等人代理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不因法院判決撤銷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確定而成為無效或效力未定。蓋現今社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鬧雙胞之情形屢見不鮮,倘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經法院判決撤銷決議確定,如認該被認定不合法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在判決撤銷決議確定前,動輒數年期間,代理管理委員會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概屬無效或為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不啻令與之為交易之相對人承擔法律行為效力未定之不確定風險,顯無法保障交易之安全。則原告就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經法院撤銷並於98年11月6日判決確定前,關於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之前揭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部分,依民法第110條、第118條、第170條關於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之規定而為請求,已屬無據,自難准許。

⒉況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為民法第110條、第170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前揭無權代理規定之代理係指法律行為而言,不包括事實行為在內前揭無權處分規定之處分,則指法律上之處分而言,不包括事實上處分在內。而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80頁),依該規約第10條之規定,系爭社區住戶係每個月按期繳納管理費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一次。則系爭社區住戶嗣依該規約第10條按期繳納管理費之性質,核屬清償之事實行為,依前開說明,益徵原告依前揭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之規定而為請求,為屬無據。況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而收取前揭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之行為,顯無就權利標的物而為處分之情事,核與無權處分之規定無涉,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改選管理委員而組成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尤昱誠、林有仁、簡森夫等三人之個人,為屬不同之當事人,依前揭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之規定,可知因收取前揭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139,355元而受有利益者,乃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被告個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被告個人受有收取前揭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139,355元之利益為由而為請求,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⒋且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25日起迄至98年8月31日止

之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總額為634,230元,已逾前揭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139,355元(及被告尤昱誠、林有仁已繳納之管理費各401,030元、21,295元,合計561,680元,理由詳後第㈡點所述),足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乃至被告亦無受有利益可言,益見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就被告尤昱誠、林有仁之前揭管理費各401,030元、21,295元部分,說明如次:

⒈被告尤昱誠、林有仁(主張其等業已繳納前揭管理費各401,

030元、21,295元,供作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支出費用之用途乙節,其中就97年7月25日起迄至98年8月31日止之期間中,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支出之費用總額(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支出該等費用是否具必要性及其效力為何部分,核屬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反訴請求,倘認反訴原告個人確有墊付該等費用之前提下,所應審酌之事項,尚與判斷被告尤昱誠、林有仁實際有無繳納前揭管理費無涉),已逾前揭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139,355元(及被告尤昱誠、林有仁已繳納之管理費各401,030元、21,295元,合計561,680元),堪認被告尤昱誠、林有仁抗辯其等實際上有繳納管理費各401,030元、21,295元予依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改選管理委員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作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前開支出之用途,應屬非虛,堪予憑採,分述如下:

⑴被告主張自97年10月至98年3月之支出547,545元部分,經

兩造對帳結果【詳原告100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之附表三,見本院卷二第34至37頁(原告誤載為就98年8月5日至98年8月31日收支明細之意見;併見本院卷二第90頁即被告提出之支付統計表)】,原告不爭執有支出之金額為(至原告爭執該等支出之必要性部分,非此部分審酌之事項,有如前述;下均同):被告主張垃圾清運費20,000元中之5,000元;林和甲薪資60,000元;97年11月公共電費37,635元;車庫感應扣設備19,214元;電梯保養費5,000元;電話費689元乙節,堪認屬實。至其中被告主張忠陽保全服務費161,400元部分,雖為原告所爭執,然其中41,400元,被告帳冊中附有支出傳票及發票為憑,另100,000元被告則檢附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之支票為證乙節,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是此部分支出之金額有141,400元,應堪認定。是上開支出合計268,938元。

⑵被告主張自98年8月5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支出85,791元部分

,經兩造對帳結果(詳原告100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之附表二,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原告不爭執有支出之金額為:統帥保全69,600元;打字費用4,750元;配送費

120 元;郵資426元;地籍謄本40元;影印費637元;配鎖3,600元;活動中心費用2,500元,合計85,791元,堪認屬實。

⑶被告主張自98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支出90,536元部分

,經兩造對帳結果(詳原告100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之附表二,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原告不爭執有支出之金額為:統帥保全80,000元;訴訟打字2,970元;郵資732元;裁判費1,000元;修門鎖200元;照相電池150元;五金45元;壓克力用品4,100元,合計89,197元,堪認屬實。

⑷被告主張自98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支出87,352元部

分,經兩造對帳結果(詳原告100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之附表二,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原告不爭執有支出之金額為:打字費用3,050元;郵資194元;假處分裁判費1,000元;手機電話費3,028元;地籍謄本80元,合計7,352元,堪認屬實。

⑸另被告主張98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支出13,759元;

98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支出為23,498元;99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支出為9,387元;99年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之支出為57,426元;99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支出為15,417元;99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支出為37,031元;99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支出為6,619元;99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支出為1,125元;99年7月1日至同年月

30 日之支出為6,833元;99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支出為11,857元,合計182,952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收支明細表(含支出傳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1至211頁,及本院卷三第28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亦不爭執有前開支出之事實(僅爭執支出之必要性,見本院卷三第296至298頁),堪認屬實。

⑹綜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其名義於97年7月25日起迄

至98年8月31日止之期間,支出之費用總額為634,230元(268,938+85,791+89,197+7,352+182,952=634,230)。

⒉且衡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支出總額634,230元,高於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收取之前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561,680元等收入之情形下,被告尤昱誠、林有仁為供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之正常運作,儘先以其等繳納之前揭管理費支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所需,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尤昱誠、林有仁以其等有繳納前揭管理費各401,030元、21,295元等語置辯,應堪憑採。

⒊至於被告主張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6年10月份起迄至97年

6月份之支出198,820元部分,本件被告尤昱誠、林有仁所應繳納管理費之期間依序為97年9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97年9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均在97年6月之後。衡情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6年10月起迄至97年6月之期間縱有前開支出,亦已支出完畢,被告尤昱誠、林有仁顯無再以嗣後發生之管理費,供作此部分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支出費用之用途。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⒋又原告依無權代理、無權處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尤昱誠、簡森夫給付管理費各401,030元、21,295元部分,依前所述(見前揭第肆、㈠之⒈至⒊點理由),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之規定而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尤昱誠給付原告401,030元、被告林有仁給付原告21,295元,及依無權代理、無權處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尤昱誠、簡森夫給付原告139,3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依無權代理、無權處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被告尤昱誠、簡森夫應給付原告577,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依反訴原告所主張於96年10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支出之費用合計1,144,359元,固較前述之均已用以支付該等支出費用即:前揭被告尤昱誠、林有仁及前揭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合計561,680元之金額為高。惟查,依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改選管理委員而組成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尤昱誠、林有仁、簡森夫等三人之個人,為屬不同之當事人,則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而支出之費用,不足支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前揭收取之管理費等款項部分,其餘款項之來源可能有數端,本非必係由反訴原告個人所墊付。此外,反訴原告就該其餘款項確係由其等三人個人所墊付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甚為明灼。

㈡從而,反訴原告以其等有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墊付款項合

計697,096元之情事,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697,09 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