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97號原 告 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如后述,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簽立機械停車設備合約書、昇降設備合約書(以
下簡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大時代公寓大廈(以下簡稱系爭公寓大廈)之機械式停車設備120位及油壓昇降梯2組之定期保養工程,約定自99年1月1日迄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保養費17,20 0元(其中1組油壓昇降機因故障被告決定暫不予修繕),扣除油壓昇降機1組之保養費2,000元,每月保養費為15,200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合約不因甲方(即被告,以下同)之主任委員更換而失效力,如有違約,違約方應賠償違約金【保養合約到期前所有月份之金額】予對方;以保障雙方之權益」。嗣被告管理委員會因內部派系爭議,現任管理委員會阻止原告進入社區保進行保養工程,且不支付保養費用,有違約情事,是被告即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即自99年4月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33個月之保養費,合計為501,6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主任委員為蘇字華,蘇字華及所屬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代表與被告現任主任委員丁○○及所屬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代表,就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爭議,於另案訴訟中達成協議,由鈞院98年度訴字第3088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不存在事件勝訴之一方概括承受他方之前所簽立之公共事務合約,故被告仍應依約履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並非被告與原告所簽訂,系爭契約上之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非被告所有,立約人蘇字華亦非被告之主任委員,原告於99年1月至3月間未至社區進行設備維護,被告亦未給付過任何保養維護費用。被告雖與蘇字華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成立協議,由鈞院98年度訴字第3088號訴訟勝訴之一方概括承受他方之前所簽立之公共事務合約,惟訴外人蘇字華從未告知包括哪些廠商,也未和被告辦理交接,被告無須履行系爭契約亦無違約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蘇字華以被告主任委員之身分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由原告負責系爭大廈之機械式停車設備及油壓昇降梯之保養工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機械停車設備合約書、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升降設備合約書各乙件為證,形式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契約確係蘇字華以被告主任委員之身分與原告所訂立,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履行而未履行,依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負履約及違約金之給付義務?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契約承擔係指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
移轉予承受人,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承受人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均由承受人行使負擔之。又契約承擔如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即生契約當事人變更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主任委員丁○○及委員代表與訴外人蘇字華
及其所屬管理委員會委代表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88號訴訟審理中協議:勝訴之一方將概括承受對造前所簽訂公共事務之合約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丁○○暨委員代表與蘇字華暨委員代表於99年2月1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屬實,核其協議所稱之「概括承受」之性質,應屬契約承擔。又訴外人蘇字華以其經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於98年11月15日召開系爭公寓大廈
98 年度第1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次會議中經選任管理委員,嗣再經管理委員推選為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88號以訴外人蘇字華無管理委員身分,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判決確認其於98年11月15日召集之系爭公寓大廈第1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始不存在並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查核無誤。是訴外人蘇字華於
98 年11月15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自始不存在,依該次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嗣後推選蘇字華為主任委員,其推選固亦失其依據,惟依被告與蘇字華暨其委員代表於前開訴訟審理中所為協議,被告應概括承受蘇字華以被告主任委員身分所簽訂之公共事務合約。系爭契約乃蘇字華以被告主任委員身分與原告所簽訂關於系爭公寓大廈機械式停車位及油壓昇降梯之保養維護契約,其性質自堪認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合約,是被告依協議應概括承受系爭系約,即由被告依契約承擔之約定,行使、負擔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且原告既執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自屬承認是項契約承擔之效力。從而,被告固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基於契約承擔之協議,應承擔系爭契約主體地位,並負履行契約之義務。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合約不因甲方主任委員更換而喪失效力;如有違約,違約方應賠償違約金【保養合約到期前所有月份之金額】予對方;以保障雙方之權益。查被告既已概括承受系爭契約,詎以被告單方要求原告協商降低價格不成逕將系爭保養工程另行招標他人施作,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99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無疑。
被告雖抗辯與蘇字華間未辦理交接,不知有系爭系爭契約云云,惟揆諸前揭協議約定,並無以須經辦理交接程序為其概括承受之條件,且被告既曾通知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為協商,其抗辯不知系爭契約存在云云,當無可採,是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再查,系爭契約分別約定自99年1月1日迄101年12月31日止機械停車設備120位及升降設備2組之保養,其中升降設備1組因故障暫不保養,而機械式停車位120位之保養費用總價13,200元,優惠總金額每月12,200元(見機械停車設備合約書第1條),升降設備每月金額2,000元,故被告每月應給付之保費用合計為14,200元,雖原告主張機械式停車位保養費用應以每月13,200元計算,惟系爭契約既明文約定以優惠計價,且原告因被告違約,實際上亦未施作保養工程,故有關違約金之計算,自應按每月12,200元計算,兩造就系爭契約自99年1月至99年3月止共3個月已履行,業據原告所自陳,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自99年4月起算迄101年12月止合計33個月,合計為468,600元(14200×33=468600)。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6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