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 告 林秀貞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複 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告 萬達世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余鶯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惠湘被 告 紀毓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萬達世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陳惠湘、紀毓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被告萬達世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被告陳惠湘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紀毓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達世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陳惠湘、紀毓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萬達世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陳惠湘、紀毓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萬達世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陳惠湘、紀毓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惠湘、紀毓俊於民國97年2月底至3月初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風尚咖啡廳向原告佯稱伊有一套比歐美更高技術之重油乳化劑技術,可以在臺灣生產銷售,以獲取高利潤報酬,並強調保證在未正式設廠量產前,原告所投資之金錢不會被動用,會將該筆投資金額交付信託,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1日在前開地點,與被告萬達世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萬達世界有限公司,下均稱被告萬達世界公司)環保生態燃油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投資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原告並依約於97年4月14日,將前開投資金額2,500,000元匯入被告等所指定之帳戶內,嗣被告等並未投資設廠,並將原告所投資之2,500, 000元花用殆盡,被告等之行為構成詐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等語,則依照原告之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位在臺中市大雅區之風尚咖啡廳,揆諸前開條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萬達世界有限公司」,而「萬達世界有限公司」嗣於98年3月2日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萬達世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98年3月2日經授中字第09831825630號函及其所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且為原、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萬達世界公司原名「萬達世界有限公司」,二者為相同之主體,僅變更名稱而已,原告以被告萬達世界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併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請求依照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2,500,000元;備位請求依照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2,500,000元。嗣於99年9月3日之民事準備一狀,就備位訴訟追加依民法第254條、第226條及第256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契約解除回復請求權主張返還原告2,500,000 元;於99年10月15日之民事辯論狀就被告余鶯菊部份,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於99年12月21日之民事辯論續狀,就被告陳惠湘、紀毓俊部份,追加民法第110 條之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權基礎,雖被告不同意原告為上述訴之追加,惟原告追加之訴仍係依據系爭承諾書之簽訂及履行等同一事實而為請求,且其訴之追加後,被告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亦併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透由訴外人林澤承在97年1月間介紹而認識被告陳惠湘
、紀毓俊。因被告紀毓俊透過林澤承詢問原告有關伊要從事奈米環保科技的生意,原告是否有意思投資。之後在97年2月底3月初左右,被告紀毓俊、陳惠湘一同南下與原告相約在臺中縣大雅鄉風尚咖啡廳見面,由被告紀毓俊、陳惠湘向原告說明其所計畫開設奈米環保科技生意之事,在場尚有林澤承、廖慧婷,席間被告紀毓俊向原告詐稱伊有一套比歐美更高技術的重油乳化劑生產技術,將此乳化劑加於重油(即鍋爐燃燒用之類的重油)中,可以減少污染物的排放達到環保效果,該生產技術係依經由韓國方面的授權,可以在台生產銷售,倘在台生產銷售則是獨門生意,可以獲取高利潤報酬,並稱伊已在臺中縣龍井鄉找到合作的工廠,只要直接引進生產機器即可量產,但是要先設立一家公司,而被告陳惠湘則向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在場人分析解說如何可以獲取投資報酬等等,且特別強調保證在未正式設廠量產前,原告所投資的金錢不用被動用,且會把原告投資的錢交付信託,並再三保證可以安心,絕不會虧錢,叫原告可以投資云云。
㈡事後,被告紀毓俊託林澤承轉詢原告之投資意願,原告因被
告紀毓俊、陳惠湘之前開保證,因而向林澤承說願投資看看。之後於97年4月11日被告紀毓俊、陳惠湘二人即再與原告相約在臺中縣大雅鄉之前開風尚咖啡廳見面,當日被告陳惠湘拿出由被告余鶯菊合意提供之系爭協議書要與原告簽約,原告曾經質疑上面為何記載簽約人甲方是「萬達世界有限公司」(負責人余鶯菊),被告陳惠湘向原告說係伊母親所開設,不會有問題,且會把原告所匯入的錢交付信託保證安全,原告不疑有它,遂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㈢97年4月14日,原告依約將2,500,000元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北
寧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原告匯完款項之後,即透由林澤承向被告紀毓俊詢問投資設廠生產之事宜,惟被告紀毓俊推託稱要先設立公司,其後又再以各種理由推託。之後原告直接找被告陳惠湘詢問設廠投資之事,惟被告陳惠湘仍是百般推託。之後被告紀毓俊、陳惠湘又交付壹份奈米生態環保燃油之目錄予原告,致原告誤信被告紀毓俊、陳惠湘應是有故方尚未完成投資設廠之事,故仍持續等待。98年初,被告陳惠湘與紀毓俊共同南下約原告於臺中醫院附近之咖啡廳見面,席間另有廖慧婷,被告陳惠湘與紀毓俊又向原告推託因生產機器如法入關,且已經把原告所匯之款項交付信託,保證不會有問題,若有致原告損失之情形,也會負責理賠,使原告誤信其言,而認被告陳惠湘與紀毓俊應不會有詐。同年98年3月間,被告陳惠湘相約要與原告見面,會面後被告陳惠湘則又安撫原告,叫原告不要擔心投資設廠的事。98年7月間,原告再聯絡被告陳惠湘時,被告陳惠湘又以被告紀毓俊現在中風,要等他身體回復後才可進行設廠生產的事,以此藉口搪塞。
㈣99年3月中,原告由陳林澤承、廖慧婷陪同北上找被告陳慧
湘,原告當場表示要解約退還2,500,000元,被告陳惠湘雖答應退款,但又以須經會計師彙算後才能確定金額為由,拒不立即退款。一週後,原告再次找被告陳惠湘表示退款,被告陳惠湘又推說一週時間短促無法彙算完畢,又推稱因2,500,000元信託於海外,須處理信託契約問題,請求延緩退款,保證於99年4月中旬一定退還2,500,000元,惟到99年4月中旬,被告陳惠湘仍無法如期退款。99年5月9日,原告再予被告陳惠湘聯絡,被告陳惠湘則再保證5月底前一定會給原告圓滿的交代。原告開始懷疑是否遭被告等人詐騙,經查閱被告余鶯菊所設立之被告萬達世界公司早於98年6月間即已停業,復至今日止,被告等人仍未將2,500,000元退還予原告,原告始發覺被告三人係合謀詐騙原告之錢財。
㈤查被告陳惠湘、紀毓俊、余鶯菊三人共同詐騙原告2,500,00
0元,侵害原告所有之2,500,000元財產權,其三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倘被告陳惠湘、紀毓俊二人係未經被告萬達世界公司授權,即無權代理被告萬達世界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致原告將2,500,000元匯入被告萬達世界公司之帳戶,而受有2,500,000元之損害,則原告可依民法第110條請求被告陳惠湘、紀毓俊負2,500,000元之賠償責任。再者,被告陳惠湘、紀毓俊二人既未經被告萬達世界公司授權,卻冒被告萬達世界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即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及違反保護他人權利,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當可依民法第18 4、185條請求被告陳惠湘、紀毓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陳惠湘自承為被告萬達世界公司實際執行業務者,即可認為是被告萬達世界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被告萬達世界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另查被告萬達世界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惟原告係受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此訂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願就甲方(即被告萬達世界公司)所經營之環保燃油事業,投資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甲方應提供公司帳號予乙方,乙方經由銀行匯入該筆投資以作為合作入股之憑證。」、第2條約定「乙方須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及第二證件影本予甲方,以便辦理乙方入主甲方公司股東之事宜,以保障乙方所匯出之合作投資金。」,惟被告萬達世界公司迄今仍未依約履行設廠生產,並使原告入主股東,經原告或託人催告後,仍無消息,故被告萬達世界公司顯已無法履行,爰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準此,系爭協議書即已失效,被告萬達世界公司收取原告所交付之2,500,000元即無法律依據。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萬達世界公司返還2,500,000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85條、第28
條、第110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倘被告等4人不負上開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萬達世界公司返還2,500,000元及利息。以上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㈧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等自始即有意詐騙原告投資被告萬達世界公司:
①被告等於97年1月透過中間人林澤承探詢原告對伊要從事之
奈米環保科技生意,是否有意願投資,被告等為取信原告,拿環保奈米生態燃油合作企劃,向原告詐稱伊有一套比歐美更高技術的重油乳化劑生產技術,可以減少污染物的排放達到環保效果,該生產技術係伊經由韓國方面的授權,可以在台生產銷售,倘在台生產銷售則是獨門生意,可以獲取高利潤報酬,並稱伊已經在臺中縣龍井鄉找到合作的工廠,只要直接引進生產機器即可量產,但是要先設立一家公司,並特別強調保證在未正式設廠量產前,原告投資的錢不會被動用,且會把原告投資的錢交付信託。被告等迄今並未引進生產機器等作業,亦未依照約定將原告所交付的2,500,000元交付信託,反而已提領花用,且無法交代資金流向。被告等復提出外國公司註冊證書、出售貨物單、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授權書等外國文書或翻譯本等私文書,惟均為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前所製作,其目的係用以詐騙原告,其真正與否尚待查證;況該些文書資均與本件當事人無涉,是該些文件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無詐欺之行為。
②被告陳惠湘已於本案詐欺刑事偵查中坦承伊於97年3月27 日
所匯款予不二產業之512,295元僅是訂貨款,事後因故違約,而無法進口相關貨品。被告陳惠湘、紀毓俊二人卻未將實情告訴原告,反而製作「環保奈米生態燃油合作企劃」向原告表示會有如何獲利情形,進而於97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足見被告等施用詐術隱瞞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
③又被告陳惠湘於刑事偵查庭上亦承認伊明知與不二產業所約
定買賣契約違約後,為補足資金所以繼續對外宣稱重油乳化劑業務有何獲利之情。可見被告陳惠湘、紀毓俊在明知其欲經營之重油乳化劑業務無法經營下去,為彌補資金短缺之虧損,卻仍向原告訛稱重油乳化劑有何獲利之情,並向原告謊稱於正式量產前會將原告所交付之2,500,000元交付信託,,原告乃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之謊言,致將原告所有2,500,000元匯入被告萬達世界公司之帳戶。
④而被告等於97年4月11日原告匯款2,500,000元後,迄今未有
任何從事重油乳化劑生產事業,渠等詐騙原告投資之行為甚明,卻反口稱投資有風險自負盈虧云云,試問原告的錢用於何處,資金流向為何?均未見被告提出合理說明,其泛言投資失利,實則侵吞原告錢財,被告等所言核不足採。
⑤被告等稱原告與被告於97年4月29日召開協調會,制定環保
奈米生態燃油合作企劃以及提出萬達世界環保燃油報告書,即將廠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1樓。查該址建物坐落湧安段842-17地號,依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告並無誤解。另所附新光保險單,險種為被告萬達世界公司辦公室公共意外責任險,看不出與約定經營生產之環保燃油業務有何關聯,且保險期間亦已到期,此保險單不足證明被告等有積極從事設廠之事實,亦難卸渠等詐欺原告之事實。
⑥被告等再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屬合夥性質云云,原告否認之,
依該協議書內容觀之,其係被告等人用以詐騙原告2,500,000元之手段之一,原告與被告等人並無成立合夥意思表示。⑵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①97年4月11日原告與被告等簽立系爭協議書,97年4月14日原
告匯款2,500,000元予被告萬達世界公司,嗣未見被告等有積極從事設廠之動作,遂透過管道與被告等連絡,惟被告等一再施以詐術欺騙原告,安撫原告,企圖阻撓拖延原告解除契約等情,業如前述。本件原告遲至99年5月始發見詐欺,其請求權時效及撤銷權除斥期間,自應以該時點起算。況原告已於99年3月中旬在被告陳惠湘家中向其表示解除契約,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或179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萬達世界公司返還所受2,500,000元之利益。
②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余鶯菊為被告萬達世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陳惠湘為實際負責人,則被告陳惠湘、萬達世界公司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余鶯菊自應連帶負責。甚者,被告陳惠湘既為被告萬達世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可認被告陳惠湘係被告萬達世界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陳惠湘、萬達世界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得主張解除契約:
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逾期不履行,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226條及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催告被告等依約履行,惟被告等均未依約使原告成為被告萬達世界公司之股東,原告已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故得依民法第259條、或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2,500,000元價金。
②另依證人林澤承、廖慧婷於99年11月8日當庭證述內容,可
知:(1)系爭協議書即便有效,亦因被告陳惠湘表示同意解除而失效。(2)依系爭協議書係要讓原告入股萬達世界有限公司,但迄至該公司更名為萬達世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止,被告紀毓俊、陳惠湘二人均未依約履行使原告成為股東,故原告於催告後表示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㈢聲明:
⑴先位聲明:①被告陳惠湘、紀毓俊、余鶯菊、萬達世界能源
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⑴被告萬達世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
500,000元,即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陳惠湘、余鶯菊、萬達世界公司部分:
⑴被告等人並無詐騙原告為本件之投資:
①96年間被告紀毓駿與被告陳惠湘談及燃油事業,瞭解紀員與
姚順儀已從事生態燃油事宜多年,係值得投資之事業,隨即由被告陳惠湘提供公司作為運作之辦公室。經紀員輾轉認識林澤承、蘇柏旭及原告等人,原告表示對生態燃料、淨水器等有投資興趣,同時期望伊女兒廖慧婷參與此事業,原告始於97年4月11日與被告萬達世界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投資經營「環保奈米生態燃油」事宜,否認原告主張被告陳惠湘於刑事偵查庭供稱「為補足資金,向原告訛稱重油乳化劑有何獲利之情。」。
②被告等已將Wonder World International Inc(薩摩亞)於
96年10月26日在阿庇亞,申請註冊籌組成為一個國際公司,及繳納年費美金1,200元。待97年2月2日買方萬達世界國際有限公司(薩摩亞)向韓國不二產業(株)訂購高速油水乳化機與乳化液等貨物,有匯款申請書及授權書為證。
③按經濟部98年3月2日經授中字第09831825630號函,主旨:
貴公司名於98年3月2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公司所在地變更、申登機關遷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正本:萬達世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說明:二、原地址:105台北市○○區○○路3段230號11樓;新地址:324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1樓,係指公司所在地變更。然查原告所指稱油廠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1樓,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工廠用地,欺騙原告等情,顯然原告解讀有誤解。又被告萬達世界公司於98年3月10日以萬達世界公司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24,000,000元,復聘請林揚智為公司之專任消防設備士,其承保範圍記載詳盡,原告信口雌黃之指稱,不足採信。
④被告萬達世界公司於98年3月18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營利事
業變更登記,因不符規定,仍需補正退回。嗣因困難重重,致投資失利,胎死腹中。後又因被告紀毓駿突然中風,導致業務種種暫停,實非眾人所願,以上被告等業已向原告詳加說明。綜上,被告等人並無詐騙原告投資之情事。
⑵又被告陳惠湘與余鶯菊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成立在先,被
告陳惠湘係被告萬達世界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被告萬達世界公司之營運及管理,而余鶯菊僅為名義負責人,兩者之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惟被告余鶯菊一直在國外,對被告萬達世界公司之運作情形並不知情。即使被告余鶯菊事後對於被告陳惠湘與原告間如何簽訂合作協議事宜,是否知道乙節,乃為公司運作之事務,與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無關,原告解讀,顯有誤解。
⑶本件為合夥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款項:
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
項出資者,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所明定。本件為合夥性質,有合作協議書為證。
②按一般合夥之情形,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
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惟關於合夥人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此為民法第668條及676條所明文,而且,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
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剩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扮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0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在合夥未經清算、解散或利益之分配未經年度終結結算前,依首開說明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返還投資款項,於法無據。
③復按金錢投資本有盈虧風險,為眾所周知之理,原告於投資
之初,當經由審慎評估風險後,始簽訂系爭合約及匯款參與合夥投資,原告既係基於投資交付款項,由被告等處理環保奈米生態燃油事宜,詳見前述,自難謂被告等有何詐騙行為,以及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否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撤銷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於法無據,況且,已逾撤銷之除斥期間,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依首開說明,原告分別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54條、第226條、第256條。第179條及第110條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2,500,000元,依法不符。
㈡被告紀毓駿部分:關於被告萬達世界公司營運情況及財務部
份,都是被告陳惠湘在管理及負責,被告紀毓駿只是負責業務工作。又被告紀毓駿為被告萬達世界公司投入很多心力,嗣因突然中風,不得停止工作,並非不處理。
㈢答辯聲明,均稱: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7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資
2,500,000元予被告萬達世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萬達世界有限公司)。
㈡原告確實於97年4月14日,匯款2,500,000元至被告等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
㈢被告萬達世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惠湘。
㈣原告迄今未登記為被告萬達世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東。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主張係遭被告等人詐騙始為本件投資,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係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參與投資,爰依照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萬達世界公司未依約履行設廠生產及讓原告入股成為公司股東之違約情形,經合法催告未履行,而合法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陳惠湘、紀毓俊之詐欺始簽訂系爭協
議書,為被告等所否認。然查:本件被告萬達世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余鶯菊,而被告陳惠湘為實際負責人,被告紀毓俊則為被告萬達世界公司之執行長,業據被告陳惠湘、紀毓俊、余鶯菊等人陳明在卷,且據證人林澤承、廖慧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陳惠湘既為被告萬達世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被告陳惠湘所經營,則被告陳惠湘有權代表被告萬達世界公司,為邀原告入股被告萬達世界公司,及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履行等行為。
⑵另被告紀毓俊為被告萬達世界公司之執行長,並經授權負責
向原告邀集入股被告萬達世界公司,及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履行,為被告紀毓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林澤承、廖慧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紀毓俊就負責向原告邀集入股被告萬達世界公司一事,亦屬有代表權之人。
⑶查,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願就甲方(
及被告萬達世界公司)所經營之環保燃油事業,投資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甲方應提供公司帳號予乙方,乙方經由銀行匯入該筆投資金以做為合作入股之憑證。」,第二項則約定:「乙方須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及第二證件影本予甲方,以便辦理乙方入主甲方股東之事宜,以保障乙方所匯出之合作投資金」等語,並證人即雙方洽談投資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在場之林澤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投資2,500, 000內容?)取得入股。」、「(法官問:當初原告僅就環保燃油事業為投資,或是要入股萬達公司成為股東?)是要成為公司股東,但是後來因為被告公司機器無法入境,而且無法設廠,有很多困難,所以才轉為投資客」、「(法官問:原告是否有同意由股東變為投資?)原告不同意,請被告依照合約履行。」、「(法官問:當時談到入股時,有無談到股份如何計算?)2,500,000元占萬達公司百分之10的股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正面、第133頁反面、第134頁反面),足見原告給付2,500,000元,係作為原告入股被告萬達世界公司之資金,並非單純與被告萬達世界公司就環保燃油事業成立合夥甚明。被告復未提出以實其說,所辯原告出資2,500,000元,係與被告萬達世界公司就環保燃油事業部分成立合夥等語,並無足採。
⑷按稱詐欺者,傳達不實之訊息,使他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
示致受有損害之謂。詐欺行為,得為作為(指虛偽之陳述)與不作為(須有作為之義務)。查,原告係因被告陳惠湘、紀毓俊以讓原告入股被告萬達世界公司為由,而出資匯款2,500,000元予被告萬達世紀公司,此有系爭協議書1份在卷足證,並經證人林澤承、廖慧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然被告陳惠湘於、紀毓俊自承於97年4月1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被告萬達世界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及股東人數,且觀諸經濟部98年3月2日經授字第09831825630號函及附件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陳惠湘於98年3月2日僅就被告萬達世界公司辦理變更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萬達世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辦理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項,然並未申請辦理被告萬達世界公司之增資及變更股東人數登記等事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客觀上復無不能將原告登記為「萬達世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東之情事,且被告陳惠湘、紀毓俊亦未曾向原告表示要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一事,甚而證人林澤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萬達世界有限公司」有更名為「萬達世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事等語明確,顯見被告陳惠湘、紀毓俊2人自始即有意排除原告入股被告萬達世界公司參與公司營運甚明,又被告萬達世界公司更已於99年7月6日停止營業,有被告萬達世界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陳惠湘、紀毓俊自始即無意始原告成為被告萬達世界公司之股東,僅係以讓原告投資2,500,000元入股被告萬達世界公司之名義,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匯款2,500,000元至被告萬達世界公司之帳戶內甚明。再查,證人林澤承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洽談經過伊都在場,有談到奈米過程、投資方式、回饋方式、投資報酬率,而且原告也表示公司尚未營運,也沒有任何東西可信任被告等人,而被告陳惠湘、紀毓俊當時表示公司營運資金會委託信託,請原告放心,當時被告萬達世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尚未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就原告匯給被告之2,500,000元,被告要如何處理,則證稱:因為當時公司尚未營運,所以會將資金放在信託專戶,等到公司營運後再告知股東資金的流向,請股東放心,不會隨意動用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證人廖慧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法官問:當時是為了要投資萬達世界有限公司或是投資萬達世界所經營的燃油事業?)起初是表示投資金額先進萬達世界有限公司,但是當時沒有講清楚入主萬達世界要作些什麼,有表示除了本件燃油事業外有其他的事業運作,開始進行後被告才表示金額要撥出去,我們投資的錢他們表示會放在萬達公司,等到燃油事業開始運作後,才將我們投資的錢放入萬達公司所經營的燃油事業的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足徵被告陳惠湘、紀毓俊當時確有向原告佯稱會先將原告所投資入股之2,500,000元款項信託等語,以取信原告,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交付上開金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惠湘、紀毓俊以上述詐騙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匯款2,500,000元至被告陳惠湘、紀毓俊所指定之帳戶,因而受有2,500,000元之損害,堪信為真正。
⑸至被告等雖抗辯其確實有積極籌畫設廠從事生態燃油事業,
並提出被告萬達世界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公司註冊證明書影本、註冊證明影本及發票中英文影本、出售匯款單、匯款申請書及授權書中英韓文影本、協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會議紀錄影本、環保奈米生態燃油合作企畫、萬達世界環保燃油報告書、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即使用執照影本、經濟部98年3月2日經授中字第09831825630號函及其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新光產物保險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及要保書、聘用訴外人林揚智為被告萬達世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聘書影本及訴外人林揚智之消防設備士證書影本、結業證書影本各1份等資料。然查,本件原告給付2,500,000元,係因被告陳惠湘、紀毓俊向原告表示可使原告入股被告萬達世界公司參與經營,及於正式營運前會將該原告入股金2,500,000元先行信託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並經證人林澤承、廖慧婷證述明確,是原告給付該2,500,000元之代價,即係為入股成為萬達世界公司之股東,然被告陳惠湘、紀毓俊於原告給付2,500,000元後,均未辦理增資或股東變更登記使原告成為公司股東,亦未將原告為入股被告萬達世界公司所給付之2,500,000元予以信託,反逕將原告所給付之2,500,000元作為其等經營被告萬達世界公司之營運資金。而原告是否能成為被告萬達世界公司之股東,為原告是否為本件投資給付2,500,000元之重要判斷因素,而被告陳惠湘、紀毓俊並無意使原告成為被告萬達世界公司之股東,核如前述,是即便被告陳惠湘、紀毓俊確實有積極籌畫設廠之事實,然被告陳惠湘、紀毓俊仍不得以其等經營被告萬達世界公司之資金需求,而以告知原告得成為公司股東等不實之事項,使原告因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本件被告陳惠湘、紀毓俊既以向原告詐稱投資2,500,000元入股被告萬達世界公司,並會先將原告所投資之2,500,000元交付信託,於生態燃油事業開始運作前均不會動用等不實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被告陳惠湘,紀毓俊2人所為上開詐騙行為,即不法侵害原告,並造成原告受有所交付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陳惠湘、紀毓俊抗辯其確實有積極籌畫設廠從事生態燃油事業等語,亦難為被告合理及合法化之理由,是被告所辯被告陳惠湘、紀毓俊並無詐欺原告等語,為無理由。
⑹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陳惠湘、紀毓俊2人前開投資詐騙行
為,交付2,500,000元予被告萬達世界公司,已如前述,原告因被告陳惠湘、紀毓俊2任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前開款項之損害甚明。又被告陳惠湘為被告萬達世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紀毓俊為被告萬達世界公司之執行長,並參與本件向原告詐騙募資入股被告萬達世界公司之行為,被告陳惠湘、紀毓俊均屬有代表權之人,並共同參與執行本件被告萬達世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增資職務,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惠湘、紀毓俊、萬達世界公司連帶賠償原告2,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余鶯菊為被告萬達世界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萬達世界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被告余鶯菊則抗辯被告陳惠湘為其女兒,伊是有同意伊女兒經營公司的事情,但是兩造簽約的事情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直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伊才知道兩造有簽約,簽完後,被告陳惠湘亦未向伊提過,被告陳惠湘才是實際負責人,伊僅為掛名負責人等語。經查,被告陳惠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萬達世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實際係由其所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且被告紀毓俊亦陳稱:被告陳惠湘確實為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並證人林澤承於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兩造?)余鶯菊我不認識,其餘我都認識。」、「(法官問:當初被告紀毓俊、陳惠湘來簽立萬達公司與林秀貞簽立協議時,萬達公司負責人是否有在場?)萬達公司負責人余鶯菊沒有在現場,只是基於信任關係而簽約。」、「(法官問:簽約當時是否知道余鶯菊與陳惠湘的關係?)當時知道,因為被告有告知。」、「(法官問:是否曾經有看過余鶯菊?)一直到本案發生訴訟時,才看到余鶯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第134頁、第135頁),另證人廖慧婷亦證稱:伊不認識且沒有看過余鶯菊,伊及原告簽約當天才知道公司負責人是被告余鶯菊,當時伊及原告有表示為何如此,被告陳惠湘表示被告余鶯菊為其母親,而且沒有負責公司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被告余鶯菊固為被告萬達世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被告余鶯菊並未參與被告萬達世界公司之業務,被告萬達世界公司實際係由被告陳惠湘所經營,且就邀原告入股被告萬達世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履行有何參與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余鶯菊就原告因遭其餘被告陳惠湘、紀毓俊前開詐欺行為所受之前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㈢又原告備位主張係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
並參與投資,依照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或主張被告萬達世界公司未依約履行設廠生產及讓原告入股成為公司股東之違約情形,經合法催告未履行,而合法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余鶯菊與其餘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云云。然查,被告余鶯菊僅為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被告萬達世界公司營運,且未參與被告陳惠湘、紀毓俊本件共同詐騙原告行為,已如前述,並被告余鶯菊亦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或連帶保證人,是原告固因被告陳惠湘、紀毓俊前開詐騙行為而撤銷系爭協議書,然仍不得請求被告余鶯菊負連帶返還2,500,000元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余鶯菊須與被告萬達世界公司、陳惠湘、紀毓俊連帶賠償2,500,000元等語,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85條、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萬達世界公司、陳惠湘、紀毓俊連帶給付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萬達世界公司部分99年7月15日起,被告陳惠湘部分自99年7月16日起,被告紀毓俊部分自99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的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件原告就被告萬達世界公司提起預備訴之合併,上開本院認其上開先位有理由部分,就其備位聲明自無庸判決,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