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王世明被 告即反訴原告 余春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請求准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平均分配等語。被告則於民國99年8月18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因詐騙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塗銷登記,並移轉登記與被告等語。是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均基於系爭房地之權利,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惟全部遭被告一人獨自占有使用,並且拒絕將原告應有部分騰出點交與原告使用。原告曾聲請台中縣烏日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協議分割系爭房地,復遭被告所拒絕,故調解不成立,為此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又系爭房地為透天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屋(有未保存登記部分),若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兩造將來勢必花費大筆整理及裝修費用,不符合經濟效益,故請求為變價分割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由訴外人高文君處基於借貸關係取得高文君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分之1,高文君積欠原告借款,無力償還,原告因此取得高文君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與力霸仲介並無關係,楊明珠與高文君等人之事與原告無關,原告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一半所有權,自得訴請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其以現金出資購買,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於其女兒楊明珠名下,嗣遭高文君與力霸仲介以詐騙手段強迫楊明珠簽立本票、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致系爭房地遭拍賣,原告亦係分贓得到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購買,不同意變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曾聲請調解協議分割系爭房地,經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聲請調解書及台中縣烏日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條明定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立法意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為建地,房屋供作住家使用,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且依當事人之狀況,調解不成,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應予准許。被告不同意分割,抗辯: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僅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於楊明珠名下,原告係詐騙集團成員,經分贓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云云,並提出87年8月27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惟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房地縱係被告於87年8月間出資購買,惟於87年10月7日即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在楊明珠名下,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238號返還借款執行卷可稽,而該登記又未經依法塗銷,自應認楊明珠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查楊明珠因積欠高文君借款未還,高文君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9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9號民事確定判決,於97年
3 月間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238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拍賣楊明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前二次拍賣無人應買,高文君於98年6月3日之第三次拍賣時依法聲明承受,楊明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書狀業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9月25日依法公告宣示無效,並發給高文君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高文君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有前揭民事判決、拍賣筆錄、本院核發之證明書及權利移轉證書附於該執行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事件查核屬實。再者,原告係於98年12月31日向其前手高文君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99年2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8月30日里地登字第0990010896號函文檢送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該所99年收件里普資字第0170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確已有原告合法取得,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被告反訴訴請原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部分並無理由(詳如後述),從而原告確係房地之共有人,其訴請分割系爭房地,自應准許。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再者,法院就共有物所定之分割方法,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本件系爭土地上業已建有系爭房屋,其中辦理保存登記之部分係住家用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經本院會同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到勘驗測量結果,系爭房地第一層、第二層及第二層上即三樓並分別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增建部分,其面積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除一樓前門外,二、三樓並無獨立之出入門戶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7日函文暨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在卷可憑。系爭房也除一樓前門外,其二、三樓既無獨立之出入門戶,倘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則房屋第二層及第三層之利用價值將大為減損,是採用原物分割方式確有困難,為發揮系爭房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符合分割共有物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公平合理之本旨,以及兼顧兩造意願,本院認系爭房地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所賣得之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取得,對兩造較為有利。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定分割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並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之價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為變價分割。
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87年間由力霸仲介帶看系爭房地,由仲介代書載其女兒楊明珠至太平申請登記,房屋價金交付完畢後,仲介用詐騙手法強逼迫楊明珠簽立本票抵押房地,又騙其楊明珠每月付兩萬元就會塗銷抵押,嗣後卻未塗銷,致楊明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遭拍賣,反訴被告與力霸仲介是同一團,係不當得產,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准將系爭房地塗銷反訴被告之登記,並移轉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238號執行事件拍賣,由高文君買受,嗣後再由反訴被告向高文君買受,故反訴原告起訴狀中所載事實及理由與反訴被告絲毫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按欲請求塗銷不動產上之權利登記,除經當事人同意如雙方合意移轉所有權或單獨拋棄外,須登記名義人登記之原因係因強暴脅迫取得、有虛偽不實或意圖詐害債權等類似之原因,而由權利因此遭受侵害之人依訴訟主張其權利,並經法院認有理由,始得依其請求而為判決。本件反訴被告不同意反訴原告之請求,又反訴原告依其主張,指反訴被告與力霸仲介等人為同夥,並以詐騙方式分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反訴被告否認之,反訴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反訴被告因詐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詞為真。又反訴被告係輾轉自高文君、楊明珠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已如前述,是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等以詐騙方式分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等為真,亦僅能由楊明珠行使權利訴請塗銷,與反訴原告無關。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附表(系爭房地):
1、土地部分: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60.93平方公尺。
2、房屋保存登記部分:台中縣○○鄉○○段254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住家用;加強磚造;第一層面積37.04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34.20平方公尺。
3、房屋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詳如附圖所示):第一層RC造,面積15.28平方公尺;第二層鐵架造,面積20.92平方公尺;第三層木造,面積33.96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