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己○○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9年度附民字第1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拾參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丁○○、丙○○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原告丙○○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丁○○、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2人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9日晚間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益民路與東明路口時,適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丙○○,超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被告駕車自後追逐原告丁○○所騎機車,追至益民路2段與東榮路口時,竟故意駕車自後碰撞原告丁○○機車,致使原告2人在高速行駛之情況下摔倒,原告2人均飛離機車後倒地,原告丁○○受有右膝挫傷、多處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腓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見狀猶下車持木棍對原告2人叫罵,作勢毆打,經原告丁○○求饒始罷手。被告於肇事後,竟未救助原告2人即駕車逃逸,經路人報警,始將原告2人送醫急救。嗣原告2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鈞院刑事庭於99年6月15 日以99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尚未確定。
(二)原告2人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損害,茲分別說明如次:其
1、原告丙○○部分: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74136元、輔具費及就醫交通費用12000元、看護費39600元(看護18日,每日2200元)、工作損失62000元(2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工資3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00000元,共計108萬7736元。
2、原告丁○○部分:醫藥費用19500元、機車修理費9600元、看護費用22000元(看護10日、每日2200元)、工作損失290000元(10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工資2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共計103萬4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8萬7736元、丁○○103萬4500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追逐原告丁○○騎乘附載原告丙○○之機車,致原告2人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肇事後猶持木棍下車作勢毆打原告2人,事後未將原告2人送醫,即駕車逃逸之事實,已據原告丙○○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件、醫療費用單據影本計19件、薪資明細表影本4件、看護費用證明單據1件及購買輔具收據1件影本;另原告丁○○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同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醫療費用單據計51件、新超行薪資袋1件、看護費用證明單1件及機車修理估價單複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因上開駕車肇事而觸犯傷害罪等,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尚未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依卷附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詢筆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被告駕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益民路與東明路口時,因原告丁○○酒後騎車附載原告丙○○超越被告之汽車時,原告丙○○對被告辱罵「幹」,致被告心生不滿,遂加速駕車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追逐原告丁○○所騎機車,追逐至東榮路與益民路2段路口時,被告故意駕車逼迫原告丁○○所騎機車,致原告丁○○之機車在高速行駛狀態下摔倒,原告2人均飛離機車後倒地,原告丁○○受有右膝挫傷、多處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腓骨骨折等傷害。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被告故意駕車自後逼迫原告丁○○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丁○○之機車在高速行駛狀態下摔車,並使原告2人分別倒地受傷,則原告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與被告故意駕車自後逼迫之危險駕駛行為,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2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2人在起訴狀主張當時機車係遭被告駕車自後「碰撞」始倒地受傷乙節,經本院依職權閱前開刑事卷宗,參酌兩造及相關證人在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之陳述,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當時被告駕車確有「碰撞」原告丁○○所騎機車之情形,本院刑事庭前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原告2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汽車確有「碰撞」原告丁○○機車之事實,故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
六、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方面:
1、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2人既因汽車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復均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就醫,故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部分,僅得就自負額部分為請求,而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2人自不得再對加害人之被告請求。
2、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74136元云云,惟依卷附原告丙○○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記載,原告丙○○支出自負額部分為65136元,但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多達5筆,共840元,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12月28日醫療費用單據所載250元,及仁愛醫院99年5月5日醫療費用單據所載300元,2筆共550元,為訴訟上所必要,應予准許外,其餘3筆共290元,原告丙○○並未說明該用途,即非必要,應予剔除,故原告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減為64846元。
3、原告丁○○部分:原告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9500元,固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費證明正本1件、影本3件及和信診所掛號收據影本47件各在卷可憑,而原告丁○○前往和信診所就醫,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之復健醫療行為所必要乙節,亦有和信診所99年9月3日函稱:「丁○○係因右膝前十字韌帶破裂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韌帶重建手術後,仍有疼痛、無力、膝關節活動障礙(如蹲姿困難),故…於本院接受復健治療」等語可證,是被告亦應賠償此部分費用甚明。又依原告丁○○提出之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和信診所之醫療費用單據,經本院核算後,原告丁○○支出之自負額為138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丁○○未能提出其他醫療費用單據供參,不應准許,故原告丁○○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885元。
(二)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2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2人固主張其等2人於住院期間均係由親屬代為照顧起居,並未僱用專業看護,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2人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
2、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親屬看護18天,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共39600元,固提出訴外人張石明、李有忠及甲○○等3人人出具之看護日數及費用單據1紙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丙○○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12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丙○○於98年12月10日經急診住院於加護病房至98年12月14日,嗣於98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14日。而原告丙○○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腓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合併傷口缺損等傷害,住院期間接受顱內壓監測手術及補皮手術,堪認原告丙○○於受傷住院期間確須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但依前述,原告丙○○自98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係在加護病房住院,皆由醫護人員負責照顧,一般看護尚不得任意進出加護病房,該期間親友僅得於醫院指定時間探視而已,故原告丙○○住院期間僱用看護之日數應減為9日 (98年12月15日至98年12月23日)。又原告丙○○出院後是否仍有繼續僱用看護之必要,原告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逾此日數請求看護費用即不可採。至原告丙○○主張看護費用每日按2200元計算乙事,因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自承實際上並未僱用專業看護,僅由其親屬即訴外人張石明、李有忠及甲○○等人從旁協助照護,其等亦未曾受過專業看護訓練等語屬實 (參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原告丙○○之親屬在照顧上自無法與專業看護相比,其請求看護費用按每日2200元計算,即嫌過高,應減為每日1500元,而看護期間為9日,共計135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丁○○部分: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親屬看護7天,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共15400元,並提出訴外人戊○○出具之看護日數及費用單據1紙可證。本院審酌原告丁○○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8月2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右膝前十字韌帶破裂,於99年1月26日經門診住院接受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99年2月1日出院乙節,可見原告丁○○確因右膝所受傷害手術治療,共住院7日,其於受傷住院期間行動不便,確須專人照顧生活起居。至原告丁○○請求看護費用按每日2200元計算部分,因原告丁○○訴訟代理人賴鳳瑛自承實際上並未僱用職業看護,僅由其舅舅即訴外人戊○○從旁協助照護,亦未曾受過專業看護訓練等語明確 (參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原告丁○○之親屬在照顧上自無法與專業看護相比,其請求看護費用按每日2000元計算,尚嫌過高,應減為每日1500元,而看護期間為7日,共計105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醫療輔具及計程車費用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固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乃屬舉證責任減輕之範疇,並非純屬法官裁量之性質,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法院如有必要,並應依職權發動其證據調查之權限,俾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丙○○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購買輪椅、柺杖等醫療用品,並支出往返住家及醫院之計程車資,共計12000元,經查:
1、原告丙○○就醫療輔具費用之請求,僅提出98年12月10日在「大仁祥醫療器材行仁愛營業所」購買「頸圈」12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而本院審酌原告丙○○所受前開傷害,確有使用頸圈固定頭頸部之必要,故購具頸圈費用1200元應准許之。至其餘所謂購買輪椅、柺杖等醫療器材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可取。
2、原告丙○○請求就醫往返住家及醫院之交通費 (計程車車資),計16趟,每趟車資230元,共3680元部分,本院依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可知,原告曾於98年12月28日、99年1月11日、同年1月18日、同年2月17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17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9日分別前往門診追蹤治療,共8次,往返共16趟。但原告丙○○對於各趟車資之里程及金額,固無法提出證據資料供參,惟本院審酌原告丙○○確因本件傷害致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亦即原告丙○○確受有支出計程車車資之損害,且衡諸一般搭乘計程車者少有索取收據或車資證明,倘要求原告就每趟計程車車資均應提出單據證明,顯有強人所難之處,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從原告丙○○之台中縣大里市住處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每趟計程車車資為230元,尚屬合理,故原告丙○○得請求之交通費為3680元 (計算式:16×230=3680)。
3、小計:原告丙○○得請求醫療輔具及計程車之費用為4880元(計算式:1200+3680=4880)。
(四)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設有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丁○○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故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僅限於因普通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倘非該2項罪名所生之損害,自須另行起訴請求,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餘地。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受損之修理費用9600元,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並不包括毀損罪,其請求機車受損之修理費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薪資損害部分:
1、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須在家休養2個月而無法工作乙節,依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丙○○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在客觀上自需相當時間休養,故原告丙○○主張需休養期間為2個月,核屬必要。然原告丙○○主張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在「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31000元云云,並提出99年3、5月份薪資明細表為證,而本院審酌原告丙○○於99年3月份之薪資包括本薪20000元及獎金8717元,共28717元,同年5月份薪資包括本薪20000元及獎金6787元,共26787元,可見原告丙○○每月領取薪資並非固定,故本院取其平均數即每月薪資約27752元(計算式:(20000+8717+20000+6787)÷2=27752),其所受薪資損害應為55504元(計算式:277522=55504),原告丙○○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不合。
2、原告丁○○部分:原告丁○○雖主張其因本事故受傷而10個月無法工作乙節,惟依其提出99年8月26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經門診住院接受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建議休養「4個月」及繼續追蹤治療等語,僅能認定其確有休養4個月之必要,而原告丁○○主張需休養期間達10個月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請求逾4個月部分無從准許。又原告丁○○主張在發生系爭事故前在「新超行」任職,每月薪資為29000元云云,但依其提出98年11月份薪資袋記載,該月份實支薪資為28500元,但其中午餐費2500元及健保500元部分,在一般情形似屬應扣款項目,即使係該商號補貼原告丁○○之款項,午餐費應為恩惠性給付,健保費應為強制性社會保險性質之保險費,均不得列為薪資之一部分,故原告丁○○之每月薪資應反戰為25500元,據此計算其需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害應為102000元(計算式:25500×4=102000)。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2人於上揭時、地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2人所受傷害非輕,在治療過程及休養復健期間,其等2人之肉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親身體驗,無以言喻。且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近1年,被告猶未能與原告2人達成民事和解,致原告2人所受損害無法及時獲得彌補。另因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丁○○酒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0.62mg/l,有附於刑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可按)騎乘機車超越被告駕駛之汽車時,後座之原告丙○○對被告辱罵「幹」,致被告心生不滿,而起意駕車追逐乙節,已如前述,亦為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原告丁○○酒醉駕車及原告丙○○無端辱罵被告所引起,被告固不應駕車自後追逐、逼迫原告丁○○所騎機車,但原告2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亦有可議之處。再原告丙○○所受傷害,亦有部分因素應歸責於原告丁○○酒醉騎車及高速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而原告丙○○當時明知原告丁○○酒醉騎車,猶願讓其附載,使原告丁○○居於其使用人之地位,原告丙○○亦應承受其使用人即原告丁○○之疏失。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拒不到庭,本院無從考量)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丙○○、丁○○依序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00000元、700000元,均嫌過高,應分別核減為500000元、400000元,始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準此,原告丙○○、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638730元、52638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原告丙○○、丁○○分別於638730元、52638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2人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再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又本院在審理過程曾命原告預納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30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又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本院審酌原告2人勝訴比例約為百分之55,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65元,餘由原告丁○○、丙○○共同負擔。
九、又原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2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2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2人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