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2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與被告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迄至99年6月17日止,被告甲○○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共計659,193元(含本金424,072元、利息215,216元及違約金19,905元),未按期給付,迄今已逾期達941天,且被告甲○○於95年6月13日即開始逾期,而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點為96年9月4日,受讓人戊○○為被告甲○○之配偶,顯有脫產之嫌,被告間為避免被告甲○○因債務問題,導致被告甲○○不動產持份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6年9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且該筆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後,抵押權並未塗銷又無債務人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甲○○債務發生逾期繳款之後,故被告等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按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若為通謀虛偽意思,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回復原狀,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仍屬於被告甲○○所有,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被告甲○○所有,是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甲○○與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甲○○向被告戊○○請求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倘若認被告甲○○與戊○○間之前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戊○○應塗銷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甲○○、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②被告戊○○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6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⑵備位聲明:①被告甲○○、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戊○○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6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業經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闡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659,193元(含本金424,072元、利息215,216元及違約金19,905元),且自95年6月13日起即開始逾期未給付,然被告甲○○竟與被告戊○○成立虛偽買賣,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而對原告之債權有所妨害,故此項買賣關係是否有效存在,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對其負有前開欠款,乃被告甲○○為規避該等債務之清償,竟與被告戊○○通謀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成立虛偽買賣,而於96年9月4日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8064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書、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催收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正。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既與被告戊○○通謀成立虛偽買賣契約,並將該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其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均當然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與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且按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見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又被告甲○○既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甲○○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應將被告2人間於96年9月4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為被告甲○○所有,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被告甲○○與被告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建物通謀訂立虛偽買賣契約,其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法均屬無效,請求確認被告等間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且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得代位請求被告戊○○塗銷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為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玆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依法自無庸就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甲○○與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行為,及請求被告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此部分備位之訴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八、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玲誼【附表】土地: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段 ○○段│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 │區 │ │ │ │ │ │ │├───┼───┼──┼──┼────┼─┼─────┼───────┤│臺中市│北區 │錦村│ │181-76 │建│532 │40分之1 │├───┼───┼──┼──┼────┼─┼─────┼───────┤│臺中市│北區 │錦村│ │184-80 │建│153 │40分之1 │└───┴───┴──┴──┴────┴─┴─────┴───────┘建物: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及建材│建物面積 │權範││ │ │ │ │暨層數 │(平方公尺)│利圍││號│ │ │ │ ├──────┤ ││ │ │ │ │ │總面積 │ │ │├─┼───┼────────┼──────┼───────┼──────┼──┤│1 │4123 │臺中市○區○村段│臺中市北區錦│住家用鋼筋混凝│100.55 │2分 ││ │ │181-76地號 │洲里20鄰瑞祥│土造,5層 │ │之1 ││ │ │ │街26之3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