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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鈞院98年度執字第24795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以下

簡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村○○街○○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於民國(下同)67年間申請並經台中縣政府建設局於68年7月26日經核發67建都使字2183號使用執照所建造之合法建物。嗣於85年間因本區辦理土地重測時,發現圖地嚴重不符,本件被告遂於90年間向本件原告提起拆屋交地訴訟,並經鈞院以90年度訴字第3201號確定判決原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RC建物(面積68.39平方公尺)、C部分磚造建物(面積17.2平方公尺)、E部分磚造建物(第2、3、4樓每樓層面積均為73.64平共計220.9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A部分基地(面積68.39平方公尺)、B部分空地(面積16.14平方公尺)、C部分基地(面積17. 2平方公尺)及D部分空地(面積96.79平方公尺)返還被告。

⒉按民法於98年1月23日修正後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增訂第796-1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另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3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1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本件兩造界址糾紛,非因原告故意逾越地界建築系爭建物,且因85年間本區辦理土地重測時發現圖地嚴重不符誤謬區,將導致相鄰12棟房屋面臨拆屋還地的困境,為免民眾遭受無謂之經濟損失,請求鈞院依前揭規定,考量公共利益與整體經濟價值,免為全部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另系爭建物所在相關相鄰界址,重劃發生錯誤,希望能於相關12筆土地確認界址無誤後,再執行本件拆屋還地事件,避免誤拆致生損害。茲因本件異議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後,故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以撤銷。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關於本件執行筆錄所記載之「債務人到院陳稱本件拆屋交地願於99年7月30日前自行拆除,如逾期無條件由債權人拆除整棟房子」等語,係因被告表示:倘原告不自行拆除,被告將在今年3月僱工拆除云云,原告才為上揭陳述,當時,原告並不知道民法第796條之1新修正之規定。

二、被告則略以:㈠原告於鈞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以民法新修訂第796條、

第796-1條規定為異議事由,及上開新修規定發生於本件拆屋還地言詞辯論終結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依民法第796條,被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云云,惟該主張應屬另案鈞院90年度訴字第3201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279號拆屋還地訴訟之防禦方法,且該防禦方法所據法文即民法第796條規定,於上揭拆屋還地本案訴訟中亦有效存在,雖該項主張所據法文經部份文字修正,惟其所據事實及法律上主張均為拆屋還地本案訴訟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無妨礙原告本於修正前之規定提出該防禦方法,是該防禦方法乃原告於拆屋還地本案訴訟中所得提出而未提出者,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防禦方法已遭遮斷,原告應受上揭確定之拆屋還地本案訴訟既判力所拘束,而不得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其理至明。㈡再查,被告於拆屋還地本案訴訟確定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於99年2月25日執行筆錄中詳載「債務人(即原告)到院陳稱本件拆屋交地願於99年7月30日前自行拆除,如逾期無條件由債權人拆除整棟房子」,並經原告確認無訛當場簽名,是原告既已承諾於99年7月30日前自行拆除,則原告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被告不得拆除房屋云云,即非適法,其顯然僅為延滯強制執行程序、增加被告訟累,且系爭建物自68年建造至現在,已無殘值,予以拆除對社會經濟無重大影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法官爭點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㈠本件被告曾對本件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

字第3201號判決本件被告勝訴,案經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27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件被告執該確定民事判決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98年度執申字第24795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終結。

㈡兩造間界址爭議,亦經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750號、92年度

簡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經再審原告乙○○、陳華崧、陳華永等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再易字第15號判決駁回再審。

㈢原告在99年2月25日執行筆錄曾經承諾願意於99年7月30日前拆除,如逾期無條件由債權人拆除整棟房子。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前揭拆屋還地判決確定後,於98年1月施行之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亦有溯及於該條文施行前之事實,為此依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 (被告訴代表示:

民法第796條之1是否為任意規定,當事人的意思加以排除適用?請一併審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曾對本件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201號判決本件被告勝訴,案經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27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件被告執該確定民事判決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又兩造間界址爭議事件,亦經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750號、9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經再審原告乙○○、陳華崧、陳華永等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再易字第15號判決駁回再審等情,有上開各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應審究者,原告主張:前揭拆屋還地判決確定後,於98年1月施行之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亦有溯及於該條文施行前之事實,為此依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經查: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指於執行名義取得後,發生使債權債

務關係發生得喪變更之情事,致原執行名義內容與實際債權內容不符,故賦予債務人得以於執行程序中主張救濟之途徑。復按基於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法律修正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溯及既往為例外,故溯及既往規定宜作限縮解釋,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解釋上應限於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越界建築糾紛,如係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事件,為維持法的安定性,自不宜以事後之法律修正,推翻其執行力。再者,在越界建築訴訟中,被告均會提出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抗辯,兩造就此爭點已互為攻防,法院業已就整體經濟利益與雙方當事人權益予以充分考量後,始為判決,自不容債務人事後再以法律修正溯及既往為由,再啟爭端,且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僅係將向來實務上法院所為之利益權衡原則予以明文化,並未實質上變更現行法律秩序,自不應准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阻撓執行程序之進行(參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查本件原告所有前開房屋有越界建築之事實,業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縱然事後有修正後之上揭民法規定,依上開說明,原告並不當然可持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據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主張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被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云云,惟參酌民法第796條之修正理由,對越界建築者,主觀上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障,另賦予鄰地所有人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畸零地之權利,以符實際,可見該修正條文係側重保護鄰地所有人而設,又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雖賦予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裁量權,然查法院實務上此類訴訟常以拆屋還地之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情事為審酌,故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應屬前案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3201號、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279號拆屋還地訴訟之防禦方法,雖該等主張所據法文民法第796條經部份文字修正或增訂民法第第796條之1規定,惟其所據事實及法律上主張均為拆屋還地本案訴訟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無妨礙原告本於修正前之規定提出該防禦方法,是該防禦方法乃原告於拆屋還地本案訴訟中所得提出而未提出者,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防禦方法已遭遮斷,原告應受上揭確定之拆屋還地本案訴訟既判力所拘束,而不得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要無理由。

㈢況查,被告於拆屋還地本案訴訟確定後,依法聲請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於99年2月25日執行筆錄中詳載:「債務人(即原告)到院陳稱本件拆屋交地願於99年7月30日前自行拆除,如逾期無條件由債權人拆除整棟房子」,並經原告確認無訛當場簽名等情,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既已承諾於99年7月30日前自行拆除,則原告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被告不得拆除房屋云云,實有違誠信,而非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前開房屋有越界建築之事實,業經前開確定判決確定在案,縱然事後有修正後之上揭民法規定,原告並不當然可持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據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主張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主張: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