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 告 甲○○○(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複 代理人 滕澤珩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參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港幣貳拾捌萬伍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另就其中港幣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香港)有限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公司,其主張被告應履行保證債務,故本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判斷我國法院就此一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有無管轄權並定其準據法。析述如下:
(一)依國際私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可資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均在臺中市北屯區,應認我國法院對本件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且被告上開住居所均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就本件亦有特別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之意思訂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香港公司,而被告係本國人,依原告與訴外人「FIRST MACHINE PARTS LIMITED (華大車料有限公司)」(下稱華大公司)及擔任保證人之被告間所簽立之租賃協議(「LEASE AGREEMENT 」,協議書編號為「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租賃協議)第19.21 條約定:「在出租人的完全酌情權下,本協議需按香港特別行政區及/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解釋並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及/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管轄,而且承租人及保證人甘願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以外之司法管轄權囿制。」可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已合意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法為系爭租賃協議所生權利義務之準據法。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香港地區法律所成立之外國公司,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設有代表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華大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協議,約定華大公司向原告融資租賃機器數台,租約期共36個月,第1 期首期租金應於民國95年4 月29日支付,嗣後於每月29日,華大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租金港幣(下同)40,722元,最後一期即第36期租金到期日為98年2 月28日。詎華大公司自95年5 月29日起至97年7 月29日止,即有數期遲延繳款而有逾期利息產生之情事,嗣後自97年8 月29日起更未依約繳納租金,依系爭租賃協議第4.5 條、第16.1條、第17.3條約定,原告於華大公司未能於到期日繳付租金時,依約得終止系爭租賃協議,並於終止後得向華大公司主張給付未屆滿租約期所須給付的所有租金付款,及因遲延繳款而產生之逾期利息。而華大公司自95年5 月29日起至97年7 月29日止,因未遵期繳款而產生之按月利率4%計算之逾期利息共計31,166元;另自97年8 月29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應給付之租金(共有7 期)共計285,054 元(7 期*40,722 元=285,054 元),且應再給付該等金額自97年8 月30日(即開始未付款時間之次日)至清償日止以月利率4%為計算之逾期利息。又兩造合意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法為系爭租賃協議之準據法,依香港法之「放債人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5條第3 項規定,原告依系爭租賃協議第4.5 條約定對華大公司請求月利率4%之利息(折合年息48% )部分並未逾越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法定最高利率。
(二)依系爭租賃協議第13條之約定,原告為實現租金債權或為實現依該租賃協議對承租人所能請求之債權,所支出之費用與開支,亦得向華大公司請求給付,計有台灣-訴訟文件公證費5,500 元。就此金額,依系爭租賃協議第4.5 條,原告可再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4%計算之逾期利息。
(三)被告為訴外人華大公司就系爭租賃協議之保證人,依系爭租賃協議第18.1條約定,被告一經原告要求下,即需得繳付所有到期數額或促致該等數額到期繳付及一切責任獲得履行,原告自得直接對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華大公司積欠原告之所有債務。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321,720 元,及其中港幣285,054 元自97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4%計算之利息,另就其中港幣5,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4%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協議及所附機器買賣發票、台灣-訴訟文件公證費收據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依香港「放債人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不論是否放債人)以超過年息60% 的實際利率貸出款項或要約貸出款項,即屬犯罪。」而同法第25條第3 項前段規定「關於任何款的還款協議或關於任何貸款利息的付息協議,如其所定的實際利率超過年息48% ,則為本條的施行,單憑該事實即可推定該宗交易屬敲詐性」,此有原告提出之香港政府現行有效之「放債人條例」條文(即香港政府律政司雙語法例資料系統第163 章第24條、第25條,網際網路www.legislation.gov.hk)在卷可憑。則本件系爭租賃協議之準據法既應適用香港法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之遲延利息僅約定為月利率4%(按即週年利率48% ),並未逾越上開「放債人條例」之強制規定,依法即屬有效並得強制執行。再者,上開香港政府之「放債人條例」第24條、第25條既係對過高利率禁止及處罰之規定,與我國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最高利率之限制及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處罰具有同一立法旨趣,均係用以遏止巧奪高利者之不法利得行為,以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是本院適用上開香港政府之「放債人條例」第24條、第25條結果,並未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應不予適用之情形。至上開香港政府放債人條例第24條所規定最高利率限制年利率60% 與我國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年利率20% 雖有相當差距,惟此乃各準據法立法機關因應當地經濟發展、金融管理政策等不同之條件、環境,所為因地制宜之規定,而屬立法裁量範疇,本院自應予以一體尊重,自不得僅因其與法院地法之規定不同而予拒絕適用,併予指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協議之約定,基於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321,720 元,及其中港幣285,054元自97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4%計算之利息,另就其中港幣5,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