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6號原 告 丁○○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名義人僅單存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原為訴外人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李仲記公司,後更名為尚雍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甲○○則為李仲記公司之受僱人。民國94年間,李仲記公司因承攬交通部臺灣鐵路局管理局「台鐵捷運化計畫竹南站土木標工程」,因該工程需投保履約保證保險而有質押定存單之需求,原告遂商得甲○○之同意,借用甲○○之名義,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簡易型分行(下稱中國信託西屯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下稱系爭帳戶)。94年4月7日雙方並在訴外人楊耀堂之陪同下,由原告分別在前揭帳戶各存入新台幣(下同)313,350元,合計1,253,400元,並當場設定4紙面額皆為313,350元之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原告即將該4紙定存單質押予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以利工程保證保險之要保,李仲記公司並與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簽立償還同意書,其上約定投保金額為4,178,000元,擔保品則為投保金額之30%(即上開定存單1,253,400元)。
(三)「台鐵捷運化計畫竹南站土木標工程」於95年間完工,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即於95年3月17日發函中國信託西屯分行同意解除上開4紙定存單之設質,同時並將4紙定存單返還予原告,原告本欲偕同甲○○前往中國信託西屯分行,將上開定存解除後再領取各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詎甲○○竟開始避不見面消極拒絕配合領款,同時亦否認雙方間就前開帳號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當時為除去法律上不安狀態,曾向鈞院提起確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訴(99年度訴字第273號),該案雙方達成和解,和解內容除確認雙方就中國信託西屯分行之上開帳戶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外,甲○○並授權原告得向中國信託西屯分行結清帳戶並領取存款餘額。嗣原告依和解筆錄向中國信託西屯分行欲領取上開帳戶餘額時,竟發現上開帳戶遭被告扣押而無法領取,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聲明:本院99年度執字第52452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述,李仲記公司始為上開定存單設質原因關係即履約保證契約之當事人,為定存單資金之提供人,原告非李仲記公司之負責人,苟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本件應由李仲記公司為之,原告顯非適格之當事人。又鈞院99年度訴字第273號事件,原告與甲○○雖成立和解筆錄,惟該案原告並無提供具體事證作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據,故和解筆錄就借名登記並無實質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月29日(本院於99年7月1日收狀)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甲○○於中國信託西屯分行之存款強制執行(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52452號),本院於99年7月6日發執行命令,禁止甲○○收取對中國信託西屯分行在1,847,968元,及自8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1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將本院97年7月30日中院彥民執97執丑字第58775號執行命令撤銷;於99年8月5日發支付轉給命令,並於99年10月22日製作分配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2452號、97年度執字第58775號卷查明屬實。是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24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甲○○間就系爭帳戶存款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是否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茲論述如下:
(三)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程契約、定期存單、償還同意書、質權消滅通知及和解筆錄等(以上均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是原告應就有借名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與甲○○雖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3號確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㈠兩造確認被告(指甲○○)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簡易型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係原告(即本件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開立帳戶,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㈡被告授權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簡易型就第㈠項所示之帳戶由原告結清帳戶,並領取前揭帳戶存款餘額。」,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惟查,上開案件係確認之訴,原告與甲○○所成立之和解並非訴訟上之和解,該和解僅在原告與甲○○間有效力,並不得拘束本件被告。故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無既判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四)經查,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略以:系爭帳戶的錢是李仲記公司的。99年度訴字第273號案件和解,因為當時起訴狀好像是說我侵占這筆錢,我說沒有,是公司的,就應該要還給公司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⑵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帳戶的錢是伊個人拿給李仲記公司。李仲記公司的錢就是伊的錢,伊因為信用不好,所以才會找訴外人李建元當負責人,事實上伊是李仲記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⑶系爭帳戶之4紙定存單,於解除質權設定後,係退還予要保人尚雍營造有限公司(原李仲記公司),有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9年6月29日(99)保清字第0081號函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58775號卷可憑。足見系爭帳戶之存款非原告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帳戶內金錢存款之所有權人云云,尚無足採信。則原告並無強制執行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2452號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請調查證據(如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楊耀堂證明有借名登記乙節)、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調查及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