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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0號原 告 林逸凱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律師被 告 蔡成業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支付命令於民國99年5月24日送達被告後,被告於翌日具狀提出異議,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12月

30 日變更上開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3,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核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岳父,而被告為其子蔡瑞培(即蔡勝欣)經營尚德營造有限公司運作之故,陸續於92年6月至94年10月間出面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基於岳父就像自己父親之孝敬觀念,對被告並不要求訂約、立據,惟不能認為兩造無借貸契約存在,被告迄今仍有330萬元之款項未清償。被告均是以電話向原告借錢,並要原告匯入其子蔡勝欣帳戶或其所經營公司之帳戶,是原告匯款時,均是匯給尚德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瑞培(即蔡勝欣)或尚德營造有限公司,而蔡勝欣對此亦不否認。原告爰將上開330萬元款項之匯款時間、入戶方式等如下分述:

(一)原告於93年3月9日當天兩次電匯50萬元、70萬元至蔡瑞培(即蔡勝欣)帳戶,有臺中商銀入戶電匯通知單2張可參。是原告當初本來不足以貸予被告,後經被告要求原告向朋友借貸,原告即向訴外人林美淳、洪朝明各別借款50萬元(其中洪朝明部分由其妻劉寶媚代匯款),再就這100萬元補足20萬元,共120萬元匯給蔡瑞培(即蔡勝欣)。

林美淳、洪朝明均知悉該筆借款是要借給被告,並可出庭證實兩造之借款關係。

(二)原告93年5月20日電匯30萬元給蔡瑞培(即蔡勝欣),有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1張可參。

(三)原告93年6月21日當天兩次10萬元、30萬元以轉帳方式匯入蔡瑞培(即蔡勝欣)之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戶,有存摺

2 紙可參。

(四)原告93年7月12日電匯50萬元給蔡瑞培(即蔡勝欣),有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可參。

(五)原告93年8月20日電匯30萬元給蔡瑞培(即蔡勝欣),有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可參。

(六)原告94年3月15日電匯20萬元給尚德營造有限公司,有臺中商銀入戶電匯通知單可參。

(七)原告94年6月21日電匯20萬元給蔡瑞培(即蔡勝欣),有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可參。

(八)原告94年10月5日將票號AA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給蔡瑞培(即蔡勝欣),有華僑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可參。

二、又,觀諸現今社會父母向他人訂約購買不動產,約定逕行移轉登記成子女名義;或者由父母出面借錢匯給某某子女使用,乃為人之常情,民法第269條第1項亦規範該等關係即「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本件被告係以電話向原告借錢,並要原告匯入第三人即其兒子蔡勝欣帳戶或其所經營公司之帳戶,即是如上所述之形態。且原告與蔡勝欣無交往或電話聯繫,蔡勝欣因尚年輕,無經濟能力亦無資產,其開設之公司也是被告出錢幫忙,若不是被告與原告有岳父及女婿關係,原告自不可能匯款給蔡勝欣。更甚者,兩造除有如前所述之借貸關係外,原告亦曾因被告出面向原告借貸,另在92年6月5日匯給蔡勝欣80萬元,有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可參,並經被告在96年11月27日將其名下所有之一筆土地即臺中縣○○鎮○○段○○○○○號土地持分過戶給原告用以抵償借款;另於93年5月21日、93年6月30日復分別清償34萬元、40萬元共計74萬元之款項予原告,此部分款項據蔡勝欣於本院傳訊時,陳述係由其所支付等語明確,屬於民法第311條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自無拒絕蔡勝欣清償之道理。是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有借有還一節,即可證明本案陸續產生之借款,與被告均有所關連,被告確有利用其身為岳父之關係向原告借貸款項等情。

三、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13,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蔡瑞培(即蔡勝欣)因尚德營造有限公司於92年6月間發生資金週轉不靈之情事,欲向原告借款應急,遂請其父親即被告代為出面向原告借款80萬元給蔡勝欣,被告應允之,並於同日將款項匯入蔡勝欣在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之帳戶。前揭款項雖非被告所借貸,然被告為表負責任,事後將自己名下之土地過戶予原告,代蔡勝欣清償前揭80萬元借款,合先敘明。惟就本案原告所列舉之系爭款項,皆係蔡勝欣本人出面與原告洽談,借款亦均係匯入蔡勝欣或其所經營之尚德營造有限公司帳戶中,與被告無涉,原告起訴狀並載明系爭借款為蔡勝欣經營尚德營造有限公司週轉之用而向原告借貸,就原告民事準備狀所附證物觀之,可見其所列舉之借款完全未匯入被告帳戶,本件借貸根本與被告無關,人證、物證均極為明確,並經蔡勝欣於本案審理及其他刑事案件偵查時出庭作證詳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主張就本案系爭欠款由原告所借貸等情,應先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不得瞎攀誣指。再者,原告係蔡勝欣之親姊夫,關係密切,而蔡勝欣業已中年亦不年輕,是原告主張其與蔡瑞培一直無交往、無電話之聯繫,以及他們尚年輕,無經濟能力無資產,其所開之公司也是被告出錢幫忙,若不是被告打電話來借,原告不可能予以匯款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以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199號民事裁定為例(參本院被告答辯二狀附件一),原告為債權人,而開立4張本票清償債務之發票人係由蔡勝欣擔任負責人之尚德營造有限公司,尚德營造有限公司並分別於93年5月21日、93年6月30日分別清償34萬元、40萬元共計74萬元給原告,此有匯款回條聯及匯款通知單可稽(參本院被告答辯二狀附件二)。

試問,如果借款人是被告,則原告豈能要求蔡勝欣開立尚德營造有限公司本票清償借款?尚德營造有限公司又何需開立本票清償借款?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借款人顯不足取。至於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林美淳及洪朝明,然93年3月至其等於本案作證時,業已6年有餘,事隔如此久遠,記憶是否仍能清晰無誤?或者是事先經人「提醒」方才作證?已非無疑。林美淳、洪朝明既均未親自見聞被告向原告借錢,根本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事實上,原告為順利自林美淳及洪朝明處借得金錢,就借款人到底是誰的說法並不見得與事實相符。況原告自林美淳及洪朝明處所借得之金錢究竟作何使用?顯然不一定即是本件借款,證人林美淳及洪朝明聽聞自原告表示岳父要借錢之傳聞,與原告所列舉證物、款項均未匯入被告帳戶等顯不相符,亦未見原告有何確切之證據說明,其等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又,按「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債務人固得以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該第三人。如為雙務契約,即得於要約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對該第三人為給付。惟第三人僅為債務人,究非契約當事人,債務人要不得對之請求履行要約人應為之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著有明文。顯見,在利益第三人契約中,第三人(指蔡勝欣或尚德營造有限公司)僅享有給付請求權,並不因此負擔契約之對待義務,債務人(指原告)亦不得向第三人請求對待給付。實則,依被告前所提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199號民事裁定可知,原告已多次要求蔡勝欣(或尚德營造有限公司)開立本票清償借款,而尚德營造有限公司並分別於93年5月21日、93年6月30日分別清償34萬元、40萬元給原告,核與前揭實務見解即利益第三人契約中,第三人僅享有給付請求權,並不因此負擔契約之對待義務不符。且查,原告明知本件之借款人是蔡勝欣,蔡勝欣並多次以ATM轉帳至原告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帳戶,替原告繳交銀行貸款藉以清償系爭借款,不論是在起訴前亦或起訴後,蔡勝欣仍然每月轉帳清償原告銀行貸款,有原告之銀行存摺為憑(參本院被告答辯二狀附件三),原告實不得諉為不知,更不得臨訟方將借款人捏造為被告,本件借款事實上是蔡勝欣出面所借,與被告根本無涉。原告主張被告係借款人以及有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云云,均不足採,至為灼然。又退而言之,縱原告主張被告有本案所述之欠款一詞為有理由,然經查,蔡勝欣既多次以ATM轉帳至原告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帳戶清償系爭借款,金額合計為187,000元,則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自應按月分別扣除前開各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心證: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岳父,而被告陸續於92年6月至94年10月間出面向原告借款,迄今仍有3,113,000元之款項未清償。被告均以電話向原告借錢,並要原告匯入其子蔡勝欣帳戶或其所經營公司之帳戶,是原告匯款時,均是匯給尚德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瑞培(即蔡勝欣)或尚德營造有限公司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卷附匯款單據、入戶電匯回條、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入戶電匯通知單、存款存入憑條等為證,被告亦不否認錢係匯至蔡勝欣及其公司帳戶,及確曾於92年6月出面向原告借款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前揭等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析之如下:

(一)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乃必須契約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若契約當事人僅約定向第三人給付,而不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即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應就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綜上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件之消費借貸契約,究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蔡勝欣?或係原告與被告間,而訴外人蔡勝欣僅為利益第三人?即應依上述標準認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有於92年6月間,因訴外人蔡勝欣(即蔡瑞培)經營尚德公司,發生資金週轉不靈之情事,而出面向原告開口商借80萬元給蔡勝欣,並將款項匯入訴外人蔡勝欣於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之帳戶等情(本院卷第20頁),亦有原告所提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可證(本院卷第34頁),又嗣後於96年11月27日,被告尚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鎮○○段○○○○○號之土地持分,過戶於原告以抵償借款,是以,被告既一方面出面向原告商借80萬元,嗣後又以自己所有之土地為償還,堪認原告與被告間,至少就92年6月5日之消費借貸,係該契約之當事人甚明。

(三)再觀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消費借貸金額,共330萬元,且係從93年3月9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有原告所提之電匯通知單八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以下),上揭借款之電匯時間,均在首揭被告以其名義,向原告商借80萬元之後,且金錢交付方式均係由原告直接匯款至訴外人蔡勝欣之帳戶,交易模式大致相同,顯然就當事人間,於93年3月9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雙方之交易模式均依循既有之模式,即在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原告直接匯款至訴外人蔡勝欣之帳戶內甚明。

(四)另就上揭330萬之借款,及首次80萬之借款,均匯至訴外人蔡勝欣戶頭,並由其請領乙節,亦經證人蔡勝欣結證綦詳(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以,證人蔡勝欣就原告所為之給付,既為請領之行為,已有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甚明。

(五)又以本件兩造之關係,原告為證人蔡勝欣之姊夫,二人輩份相同,而被告則為原告之岳父,從而,證人蔡勝欣亦自承因為被告與證人蔡勝欣之叔叔姑姑同輩,故第一次都是叫被告先打電話問是否可以借款等語(參本院卷第54頁),衡之常情,在親屬間之借款,往往係基於人情壓力始然,此亦由證人蔡勝欣前揭證述尤明,因被告係原告之岳父,輩份在原告之上,由其出面向原告商借,則原告必囿於長輩之壓力,當無拒絕之理,且由卷附上揭資料以觀,借貸模式均相同,任何人居於原告之女婿角色,何以能在每次借貸時,與一般對外人借貸般,要求簽立書面契約以為證據,甚至於每次借貸時,開口究明「這次到底是何人所借?」,此顯違於常情。

(六)另針對被告質以證人林美淳、洪朝明如何能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述六年前之事情乙節,經查,93年3月9日,證人林美淳及訴外人劉寶媚確實先後分別匯款500,000元至原告之帳戶,此有卷附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33頁),而同日,原告隨即以電匯方式,分別匯款700,000元及500,000元至訴外人蔡勝欣(當時名為蔡瑞培)所開設清水彰化銀行之帳戶,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入戶電匯通知單二紙可參(本院卷第24頁)。準此,依該匯款紀錄,與證人林美淳所證述,關於「原告請伊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於電話中說係原告之岳父要出借」之情節,大致相符。且針對本院質以既然原告於電話中已明稱係「原告岳父」要借,為何不逕將款項匯至原告岳父即可,卻以此迂迴方式為之?證人林美淳則稱原告稱借款還不夠,還要湊足才能給岳父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亦與前揭匯款紀錄中,係由證人林美淳、劉寶媚分別匯500,000元後,隨即匯轉出之情節相符,顯然當時確實係證人林美淳、劉寶媚將錢匯至原告帳戶後,原告隨即轉出至證人蔡勝欣之帳戶,故可知上二筆金額匯入之原因,就是原告欲借被告之金額無誤,故證人林美淳、洪朝明雖與原告有親屬關係,但其證述既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堪採信。

(七)至於訴外人蔡勝欣為清償乙節,充其量僅係嗣後清償過程之問題,尚不能遽此即謂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蔡勝欣間,且本件消費借貸係存在於兩造間,既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此利他契約,向第三人即訴外人蔡勝欣為給付,嗣後訴外人蔡勝欣基於利害關係人,向債權人即本件原告為清償,亦符本件兩造消費借貸之旨,自不影響前揭心證。

(八)另法律重在經驗,而非邏輯,固然法律之操作,不能全然脫離概念法學,但若僅著重概念之操作,而忽視社會經驗,亦不恰當。且法律之設計,舉凡任何請求權基礎及法律概念,均僅係「工具」而已,其背後不外乎支持「公平、正義」之結果,特別如本案,在親屬間之消費借貸,既然由被告以岳父之角色,出面向原告商借,則嗣後在相同模式之情形下,難能期待相對於原告而言,居於「晚輩」之女婿角色之原告,於每次消費借貸匯款之前,均「不厭其煩」地如理性之法律人般確認「到底誰借的?」,另觀本件原告匯款於訴外人蔡勝欣次數之繁,對照訴外人蔡勝欣以第三人身分為清償之金額,所占債權額之比例甚微,則在本件兩造間之借貸未有任何物上保證之情況下,若非因被告「長輩」關係,且名下有土地之原因,原告實無繼續商借之理,此對照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87號卷中結證時證稱:「因為蔡成業要跟我借錢時,跟我說他土地很多,將來可以出售土地還我錢…他有好幾筆土地,有農地也有建地。」之語,顯見若非因被告為原告之岳父,加上被告名下有土地,堪作為日後債權實現之確保,否則身為債權人之原告,當無必要屢屢將金錢匯至財務狀況一直未能改善之訴外人蔡勝欣之理,且訴外人蔡勝欣所經營之尚德公司,於本件起訴前之94年5月31日即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訴外人蔡勝欣於第一銀行清水分行之帳戶,亦於同日發生跳票,故訴外人蔡勝欣顯無資力,從而倘若只拘泥於證人證述之形式,由「有資力之被告」否認借貸關係之存在,反倒「無資力之訴外人蔡勝欣」坦承其為貸與人,則顯然與公平、正義之要求大相逕庭,故證人蔡勝欣於本院審理時迭稱本件金額係其所借乙詞,實不足採。故本院綜合審酌兩造與訴外人蔡勝欣之關係、被告確實出面向原告借錢、原告亦確實匯款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確實資力勝過訴外人蔡勝欣、被告亦確實將名下土地辦理登記於原告等情,認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乃存於兩造之間,證人蔡勝欣之證述,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113,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