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6號原 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吳清文訴訟 代理人 洪永鴻訴訟 代理人 范志賓被 告 洪千惠兼訴訟代理人 洪鎂黛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洪鎂黛、洪千惠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洪千惠應塗銷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九十年普字第二○八四五○號)。
確認被告洪鎂黛、洪千惠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所為之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洪鎂黛應塗銷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以信託為原因之信託財產登記(收件字號:九十六年普字第二二九六一○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案外人方啟光於民國83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洪鎂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惟案外人方啟光和被告洪鎂黛於86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經拍賣後,不足額尚有960,089元,及自8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洪鎂黛於90年6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且又過戶移轉至被告洪千惠名下,顯有脫產之嫌疑,被告間為避免案外人方啟光及被告洪鎂黛因債務問題,導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將該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此由查該筆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
三、被告洪鎂黛與案外人方啟光係夫妻,對於案外人方啟光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而被告洪鎂黛將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洪千惠,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而移轉時點又為案外人方啟光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間無脫產之惡意。且該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案外人方啟光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訂有明文。故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若為通謀虛偽意思,則依民法113條之規定應回復原狀,故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仍屬於被告洪鎂黛所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案外人方啟光之所有權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回復登記於案外人方啟光名下所有等語。
四、又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除懇請法院命其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外。另被告洪鎂黛對案外人方啟光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且本件親等間之買賣,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而移轉時點又為案外人方啟光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間無脫產之惡意。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命被告回復原狀為塗銷登記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並為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及備位聲明:請求1、被告洪鎂黛、被告洪千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持分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2、被告洪千惠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0年6月8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3、確認被告洪鎂黛、被告洪千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信託契約無效。4、被告洪鎂黛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6年7月4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信託財產登記應予塗銷。5、被告洪千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被告洪鎂黛。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洪鎂黛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二人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本件被告洪鎂黛係為案外人方啟光之配偶,被告洪鎂黛對案外人方啟光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洪千惠,就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被告自始至終皆住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5現址,且多年來戶籍所在亦同乙節,並不屬實,事實上被告自84年間即因家暴問題搬離現住處,85年5月14日將戶籍遷入現址後,曾於90年5月18日遷往臺中市○區○○路○○○號5樓,至92年11月17日始再度遷入現址,而系爭房屋於98年1月1日以每月五千元出租。另被告確有陸陸續續向二妹洪子瓔借貸金錢,雖大部分已因時日已久難以舉證,但洪子瓔曾於91年8月27日匯款五十萬元至被告中興商業銀行帳戶內,且當時被告因購屋而向洪子瓔借錢,故之所以將房屋設定抵押,全因被告一時無力清償,絕非意圖規避債權人追索。被告將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洪千惠,係承先父遺願及家人共同商議之結果,至於資金流程,除少部分係由洪子瓔、洪明村及被告洪千惠等代為支付外,另有由被告家人以現金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本院87年度執字第6548號債權憑證影本各乙份。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害及原告之債權,致有無法追償之虞,是原告有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必要,本件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案外人方啟光於83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洪鎂黛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750,000元,惟案外人方啟光和被告洪鎂黛於86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經拍賣後,不足額尚有960,089元,及自8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8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有本票影本、本院87年度執字第6548號債權憑證影本各乙份,被告二人復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⒊茲應審究者,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等系
爭房地之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經查: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以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復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性質核屬消極確認之訴,衡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係屬真實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5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990011789號函)檢送之資料可知,被告間之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雖載為30萬5167元,然觀該登記申請時,並未附上任何足資證明買賣契係確實存在之證據,並不足以資為認定被告間確有真實買賣關係之價金約定,且被告洪鎂黛於本院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稱:「系爭房屋當時買賣價金是四百三十萬元左右,由我賣給被告洪千惠,當時並沒有真正的買賣動作,只是登記在被告洪千惠名下。當初作這樣的移轉是我父親臨終前希望被告洪千惠有地方可以住」等語(參本院卷第78頁),及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稱:「430萬是家人陸陸續續支出,都是我在轉貸」等語(參本院卷第98頁反面),顯見當時確實並無買賣之事實,僅係為登記於被告洪千惠名下,始於登記資料中載明買賣,故被告所言確實無法證明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
⑵另本件案外人方啟光、被告洪鎂黛無法清償,經原告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為86年度票字第9689號),因不足清償,再向本院聲請債權憑證之情事,有卷附債權憑證影本、分配表影本(本院卷第12、13頁)可證,顯在被告二人所稱之買賣契約成立時間之90年6月8日之前(本院卷第21頁),而後來於96年7月4日再以信託為名義,辦理信託登記,亦在被告洪鎂黛98年7月20日遭查封之前,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1、22頁),顯然被告被告洪鎂黛移轉登記於被告洪千惠,再由被告洪千惠辦理信託登記給被告洪鎂黛之時,均係在被告洪鎂黛開始逾期繳款之後,被告洪鎂黛對原告既負有清償借款債務之義務,並已逾期未付款而構成違約,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即辦理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洪千惠,再信託回被告洪鎂黛名下,且被告洪鎂黛對原告曾登記催討債務乙節,及其已無何財產可供執行乙節,亦未表爭執(本院卷第103頁),而被告2人於案外人方啟光、被告洪鎂黛逾期還款時,既係姐妹關係,具有親密之關係,彼此對於相互間之債務關係應無不知之理。
⑶又於催款過程中,被告洪鎂黛曾接聽電話,並稱不關她
的事,是前夫的事,請管理員勿讓銀行上樓乙節,亦有原告所附之催款紀錄(本院卷第81頁),益徵被告洪鎂黛對本件債務關係,更無不知之理。
⑷又何以辦理信託,被告洪鎂黛自承並不清楚何謂信託,
但就是怕被告洪千惠被騙,且被告洪千惠應該也不清楚何謂信託,是被告洪鎂黛問代書,代書就幫忙辦理信託等語(參本院卷第99頁),準此,可見被告洪鎂黛與被告洪千惠間,更無信託之事實甚明。
⑸綜上各情以觀,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法證明存有真實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
本件被告間所為買賣契約、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及嗣後之信託契約、信託登記行為等,均係出於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之目的而為,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信託關係之意思及行為等情,應屬有據。
⒋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分別以「買賣」、「信託」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及嗣後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契約為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均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信託契約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⒌又按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
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嗣後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見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又被告洪千惠、被告洪鎂黛既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案外人方啟光、被告洪鎂黛之債權人,則其代位案外人方啟光、被告洪鎂黛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洪千惠應將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及請求被告洪鎂黛將上揭以信託為原因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
信託之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等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原告為案外人方啟光、被告洪鎂黛之債權人,得代位請求被告洪千惠塗銷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洪鎂黛塗銷上述以信託為原因之信託財產登記等情,自為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因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
本院既然認定原告先位請求為正當,則備位請求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庸為判決,一併敘明。
肆、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燕附表:
一、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面積:2,824平方公尺。
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三。
二、建物:建號:臺中市○區○○○段1240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5。
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