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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94號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訴訟代理人 盧家豪被 告 陳張麵被 告 陳依良當事人間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張麵、陳依良間就坐落臺中縣○○鄉○○村○○鄰○○路○段○○號建物,於民國98年6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確認第一項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陳張麵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二項求為判決:被告等就坐落台中縣○○鄉○○村○○鄰○○路○段○○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張麵所有。於訴狀送達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陳張麵所有,核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贈與之債權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惟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已變更為被告陳依良,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誰屬,於兩造間顯有爭執,則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項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張麵於97年6月18日擔任訴外人銘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煬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500,000元、20,7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銘煬公司就上開借款繳交部分本息後即未依約繳納,尚欠原告32,220,050元及自98年6月18日起之利息暨自98年7月19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取得鈞院民事確定判決並請強制執行在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被告陳張麵所有,詎其為規避連帶債務責任,竟於98年6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孫女即被告陳依良,並向稅務單位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為被告陳依良名義,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台中縣稅務局沙鹿分局99年5月25日中縣沙稅分房字第0994008999號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調系爭建物辦理房屋稅籍變更之資料,有該局99年9月8日中縣稅沙分房字第0994016629號函所附契稅申報書附卷可憑,依契稅申報書記載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98年6月25日訂立贈與契契約並據以辦理房屋稅籍變更,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張麵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陳依良,而被告陳張麵之財產總值為8,572,600元,並其98年間,租賃及股利所得共286,356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陳張麵對原告所負消費借貸之連帶債務額為32,220,050元,依其現存財產及資力,顯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則被告陳張麵於98年6月25日間將系爭建物無償贈與被告陳依良,自足以導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98年6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陳張麵所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0-11-22